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9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判
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
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
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變更訴之聲明,由原來起訴請求300萬
元本息【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變更為請求250
萬元本息(裁判費25,750元),此項變更後減縮聲明之裁判費
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
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25,750元、8,1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
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定核定)
,合計63,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3-司聲-117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