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丞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丞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節如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聲明第一項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至於上訴聲明第二項因係提起上訴後始為訴之追加,此部分
是否合法而另徵裁判費,應俟上訴人繳納前揭第二審裁判費以合
上訴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卓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訴更一-4-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