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勳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峻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 ;及告訴人於案發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辛 醫院(下稱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 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綜合上情 ,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 確,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 判決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用手肘及肩膀傷害告 訴人。我的手都沒有動,我的右手提很重的包包走過去,我 是往前走,沒有撞到告訴人。案發之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前 後應該有監視器;只要去醫院,醫院就會給驗傷單等語。惟 查:   ⒈告訴人證述、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核與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部位相符;又該院民國114年2月10 日函及附件,載明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為醫院所出具,且 告訴人主訴遭鄰居打傷胸部,是有可能造成診斷證明書上 之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    告訴人證述、指訴內容,具有憑信性。   ⒉告訴人確實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 亦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118號函暨所 附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照 片及化驗報告粘貼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56228號卷第33至37頁)。至被告空言指摘醫院隨意 出具驗傷單云云,顯然無據。   ⒊再經本院函調「中和區中山路2段3巷內」監視錄影內容, 業據中和分局回覆稱:沒有留存112年6月30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 ,自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家前,因見林偉平將車輛停放該 處而心生不滿,而與林偉平發生口角爭執,待林偉平下車後 ,許峻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 體,致林偉平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峻滉則表 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出門上班 ,我提1個大包包,我要往前走撞到他,包包碰到告訴人林 偉平的腳,我手提很重的東西,怎麼可能用手撞他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肩膀及手肘撞擊林偉平之身體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56228號偵查卷第4頁、第49頁),且案發當時 現場錄影畫面有晃動之情形後,告訴人隨即表示「你撞我幹 什麼」等語,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擋我的路咩」等語,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又告訴人同日旋至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驗傷確認有胸壁挫傷之傷勢,除有永 和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院檢送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病歷照片為據(見同上偵查 卷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綜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當時之 對話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以觀,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之情節相合,當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林偉平之紛爭,竟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3-20

TPHM-114-上易-89-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薪盛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黑桃」、「chen_8787」、「王老吉」、「梅 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下稱「黑桃」等 人)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蔡崑財(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龔韋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加入 ,合組工作小組,陳薪盛負責交付偽造之證件、文件及監控 ,蔡崑財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龔韋誌則負責 將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游。陳薪盛、蔡崑財及龔韋 誌與暱稱「黑桃」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 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財金宜投資廣告」 ,陳欽龍於112年2月間某日點擊後,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夢菲」之人與陳欽龍聯繫,邀陳 欽龍加入「邱沁宜的群組」,佯稱,跟著老師操作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陳欽龍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住處,交付儲值金50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 薪盛所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威旺公司人 員,向陳欽龍收取投資款項,致陳欽龍陷於錯誤,交付500, 00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簽名蓋印後交予陳欽龍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 司、陳欽龍。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俐玲」之人自112年 1月間某日起,與林佳勳聯繫,佯稱,可至柏瑞證券投資 信 託網站(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 s?id=yesbairui.brtx)註冊 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勳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 交付儲值金41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薪盛所交付偽 造之柏瑞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柏瑞公司人員,向林佳勳 收取投資款項,致林佳勳陷於錯誤,交付410,000元予蔡崑 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名蓋印 後交予林佳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瑞公司、林佳勳。 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㈢112年1月30日10時30分,以LINE暱稱「葉俐伶」向李忠信佯 稱使用「BR-BULK」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忠 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李忠信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配合員警偵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假意要儲值投資款現金124萬元,蔡崑財與龔韋誌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一同抵達桃 園市八德區,由蔡崑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八德玉元門市向李忠信取收前開款項,待蔡崑財接過李 忠信所交付內裝假鈔之牛皮紙袋,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員警隨即在同市○○區○○路000號旁逮捕龔韋誌,並自 蔡崑財身上扣得現金57000元、印章2個、工作證、偽造工作 證各2張、空白收據3張、柏瑞證券收據1張、黑色文件夾及 印台各1個、iphone11手機及iphone8手機各1支,在龔韋誌 身上扣得現金50萬元(另案向被害人黃炳憲收取)、iphone8 、iphone12 pro手機各1支。 二、案經李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薪盛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信證述、證人 即共同正犯蔡崑財及龔韋誌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 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欽龍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忠信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客觀事實,惟稱是遭人拘禁不得 不為,難認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 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蔡崑財、龔韋誌、暱稱「黑桃」、「chen_8787」、 「王老吉」、「梅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各以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事實欄一 ㈠㈡,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 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 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拘禁不得不為等語,否認主 觀犯意,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崑財等人向告訴人 、被害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等情,因而分別使被害人 陳欽龍損失50萬元、被害人林佳勳損失41萬元,暨因而使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 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 監控、把風等個人參與之情節。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犯後態 度良好,並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 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難認素行良好,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超商大 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查共犯蔡崑財向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所行使之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各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 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署名。又上開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一張等物不 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本非必僅有違犯本案,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因本案拿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 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報酬,上開2,000元固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金額高達20萬元,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物,並未扣於本案,且業據已確定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4

TNDM-113-金訴-2902-202503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林宜芳(即楊寶月之繼承人) 林鈺鈞(即楊寶月之繼承人) 林佳蓁(即楊寶月之繼承人) 林欣陵(即楊寶月之繼承人) 林佳勳(即楊寶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7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積極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6651.25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1

TPDV-114-司催-373-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 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下逕稱宇聖公司」,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4樓之2;於113年9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 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5,現停業中,下稱宇聖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2個月為一期,以甲聖 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更正為「...,以 2個月為一期,由宇聖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0行「...李俊輝則給付逃漏4,644萬3 ,670元營業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各2.5% 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應更正為「...李俊輝則給付 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之數額予王力行作 為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王力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宇聖公司、 鑫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宇聖公司 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核准函文」。  ⒉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⑷第22至27行「...李俊輝則給付逃 漏4,644萬3,670元營利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各2.5%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應更正為「 ...李俊輝則給付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 之數額予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另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 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宇聖公司與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 實,仍為求報酬,以宇聖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協助鑫良公司逃漏稅捐,而破壞商業會計制度、 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妨礙課稅 之公平性,危害社會經濟發展,致生檢調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填製之不實發票數量暨協助逃漏之稅額、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 罪手法、情節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為若干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係供稱以協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金額之2.5%為報酬(見同上訴字卷第76頁)。而證 人李俊輝僅供稱:伊弟弟會與宇聖公司人員臨櫃將交易公司 先匯到宇聖公司帳戶之貨款領出,伊再給王力行2.5%(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6號卷三第411頁), 然無從憑此逕認證人李俊輝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計算基數為何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判定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金額為 若干,是自應以被告供述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是依被 告幫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85萬8,890元之2. 5%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1,472元(計算式:12, 858,890×2.5%=32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PCDM-114-簡-756-2025030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CUONG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4、2755號),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中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61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381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未扣案而經圈存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阮維強,下稱阮維強)明 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 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 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貢」之成年人使用。嗣 「阿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旋遭提領。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戊○○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 被告阮維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4至1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金簡上卷135至 139頁),核與證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被告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 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4至5部分,認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然附表編號2、4至5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未遭 提領,當僅止於洗錢未遂程度,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5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不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部分為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請求併予審理,是本案事實及量刑之 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基上,原審量 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按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 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 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帳戶內匯入之被害款項,除原審所認定之附表 編號1、2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作成後之上訴程 序中,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 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原判決自難予以維持,而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且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於審判中 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同此見解)。至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又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損失, 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5 至139頁),及附表編號2、4至5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之情狀,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鋪磚塊、月收入3萬多元、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驅除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11年7月17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但經雇主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即行方不明,並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可 參(見偵字41029卷第6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判中 坦承其係失聯移工(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考量被告在臺 期間為本件犯行,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者,並造成人民 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 定,且被告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已無合 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 附表編號2、4至5所示共計5萬6,000元未經提領自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3部分共計3萬4,000元經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 就附表編號1、3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吳錦龍、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2月19日1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操作粉絲專頁(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丙○○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申辦帳戶代操體育運彩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27分許 1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丙○○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37至47頁) 3.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49至61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15至33頁)  2 戊○○(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娛樂城遊戲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戊○○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申辦儲值帳戶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尚未被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見偵字第52810號卷第27至29頁) 2.被害人戊○○之相關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2810號卷第33至37、53至55頁) 3.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字第52810號卷第39至51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029號卷第15至33頁)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2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大老爺娛樂城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己○○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儲值帳戶代操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永豐銀行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己○○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41至53、113至117頁) 3.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55至71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652號卷第87至95頁) 4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1月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庚○○瀏覽後即掃碼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3日  14時25分許 ⑵112年2月23日  14時26分許 ⑶112年2月23日  14時30分許 ⑴5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尚未被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庚○○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19至25頁) 3.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73至97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0970號卷第27至71頁) 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代操廣告(無證據證明阮維強知悉「阿貢」等人係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為詐欺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丁○○瀏覽後即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透過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阮維強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5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尚未被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丁○○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13至16頁) 3.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17頁) 4.阮維強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160號卷第19至29頁)

2025-03-05

TCDM-114-金簡上-15-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竹縣○○市○○ 里○○○街00號」、「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全」偽 造印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郅峰因貪圖以每件收款金額1.5%計算之收款報酬,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經由附表 一編號4所示「花田一路」的面試及招募而加入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某時 許,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王駿穎施用假投資詐 術,使王駿穎陷於錯誤而下載投資APP「萬圳光」並輸入個 人資料註冊會員,然後使用投資APP「萬圳光」購買股票且 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現金給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共7次。嗣王駿穎申請提領獲利時遭 告知需補齊融資金額後才可提領後,復經家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林郅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於113年11月3日20時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 與王駿穎約定於同年11月4日14時許面交現金50萬元而繼續 佯裝王駿穎擬交付之現金50萬元的確是作為儲值投資金額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王駿穎因已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花田一路」下達收款 指示給林郅峰,林郅峰乃依「花田一路」命令而於113年11 月4日7時許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復在不詳 超商使用「花田一路」提供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再依「花田 一路」指示填載、簽名及蓋印該存款憑證而偽造完成私文書 暨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10巷19弄內之 停車場與王駿穎見面,並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圳光投資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林佑全」並代表「 萬圳光投資公司」向王駿穎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存款憑證與王駿穎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萬 圳光投資公司」向王駿穎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 光投資公司」及「林佑全」,王駿穎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50萬元與林郅峰,現場埋伏 之員警見林郅峰已收取假鈔及現金,遂立即當場逮捕林郅峰 ,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郅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58975號卷<下稱偵卷>第13-22頁、第93-95頁,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第231頁 )。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 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復被告偽簽「林佑全」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 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 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王駿穎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王駿穎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 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假投資詐術欲向王駿穎詐取款項,並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 公司」及「林佑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 款項金額為5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即供認其自113年8月起就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且次數約 10次(見偵卷第20頁、第95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王駿穎和解, 並願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和解金30萬元與王駿穎,然被告同 意之和解金給付期限為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 付4千元,此有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頁),顯見被告尚未開始履行和解契約填補王駿穎因其本 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難僅因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而遽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但仍會給 予一定程度之量刑優惠,此外,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 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離婚、需照顧阿嬤、兩名幼女之家庭環 境、羈押前擔任板模工及月收入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存款憑證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名、未扣 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全」偽造印章各1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予 王駿穎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 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王駿穎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上傳如何存股投資的影片 2 「Line」匿稱「生活先知布魯斯」 1、教導王駿穎如何存股投資。 2、以「Line」傳送「Line」匿稱「劉曉婷」的加入好友連結給王駿穎。 3 「Line」匿稱「劉曉婷」 1、自稱股票分析師,教導王駿穎股票相關知識。 2、邀請王駿穎加入「Line」群組「智慧學院」。 3、傳送投資網站「萬圳光」的APP下載連結給王駿穎。 4、教導王駿穎如何使用「萬圳光」APP購買股票。    4 「Line」匿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1、安排王駿穎交付供投資儲值之現金與面交人員。 2、致電王駿穎詢問確認王駿穎交款時的穿著,方便面交人員確認身分。 3、觀看王駿穎所拍攝回傳之收據照片。 5 「Telegram」匿稱「花田一路」 1、以「Telegram」視訊方式面試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3、命令被告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4、指示被告上車交付所收得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抑或指示被告放置詐欺款項至指定地點。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人 向王駿穎面交供投資儲值之現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Max,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1、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95頁) 2、附表四編號9所示證據資料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姓名:林佑全,部門:外務部,職務: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王駿穎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3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存款人:王駿穎,經辦人:林佑全,日期:113年11月4日,存款明細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王駿穎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經辦人 「林佑全」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63頁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竹縣○○市○○里○○○街00號」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王駿穎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35-45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1-55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卷第59頁 4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61頁 5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63頁 6 王駿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5-67頁 7 王駿穎持用手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來電之通話紀錄照片 同上卷第67頁 8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69-73頁 9 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Telegram」通訊錄照片 同上卷第73頁

2025-02-26

PCDM-114-金訴-1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109年 度偵字第24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9年度偵字第325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喬元(下稱被告)未提 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陳明上訴範圍係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民國10 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有罪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4頁);是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 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 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理由欄「肆」(即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判決無 罪部分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因本院僅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肆」所載證據及理由,其餘部分均未 予引用,故本判決之附件僅節錄原判決之本文部分,至於原 判決之附件一、附件二,基於精簡原則,均不予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李中南(下稱李中南)於警詢中不論就收受、轉匯 性交易款項,或係收受詐欺車手交付款項均陳稱:是被告( 即暱稱「大胖」之人)之指示(且稱被告為「老闆」)、和 金典公司連絡之窗口僅為被告(見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 下稱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0頁)、手機上通訊軟體Skype 登入之唯一聯絡人為被告(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46頁, 上訴書誤載為第224頁),是被告找伊加入的(見偵字第915 3號卷一第149頁,上訴書第227頁)、且並未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8頁),而唯一和金 典公司有關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緣」是會計、「Sirf」 是黃中成(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54頁,上訴書誤載為第2 32頁)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黃中城(下稱黃中城)和李中 南唯一之對話紀錄,係黃中城通知李中南其帳戶已遭警示( 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彼此間並無指示 或接收指令之情形,是李中南於警詢中全未提到同案被告連 冠智(下稱連冠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除被告、 會計「隨緣」(自「隨緣」即同案被告連翊惠偵查中之供述 也可以得知,連冠智不會直接指示李中南,見偵字第27147 號卷二第514頁)外,有其他人得以指示李中南前往取款或 匯款。而李中南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Danny」之人就是連冠智,稱其為「老闆」,是連冠智 找我進來的云云(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但從李中南和「Da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以 觀(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2頁),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 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內容也和收水無關,之前全無對話紀 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收水係連冠智所 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何以自李中 南和被告(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胖」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被告要稱:「非不得已才讓派工打內線給你」、 「我們不想把你電話提供給客服」(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 234頁至第235頁)?何以連冠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其指示 被告、李中南向證人陳韋岑(下稱陳韋岑)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且匯入其他人帳戶?(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 912號卷第143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第76頁)? 顯然該詐欺集團分工明確,窗口均為專屬,不會有上層跳過 車手頭,直接指派收水向車手收款之情形,原審漏未詳細勾 稽卷內事證,遽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供詞,認李中 南因得知被告之說法不同,才將連冠智供出(但自偵查筆錄 中,並無任何跡象可以推論李中南已知悉被告稱是日並非其 所指示,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不實在云云,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㈡再從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觀 之,自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 係因2日前收水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 韋岑又何須回電?何以陳韋岑於警詢中供稱:第三次是10月 9日,詐欺金額為30萬元,於當日傍晚(確切時間不記得)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門口交給暱稱「台北洪姊 的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27147號卷一第25頁)? 顯然,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應係 由被告所指示,2日後被告始主動聯絡陳韋岑,並且指示下 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 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原審未見及此,略以:這些 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李 中南之後,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 韋岑取款云云,惟連冠智指示被告,被告再指示李中南於10 8年10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 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乙情,前 已論述詳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係用以補強李中南於警詢 中之證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支持其供述( 他白)之真實性,僅係證明被告確實於該段時間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收水之行為,以佐證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供述(他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該補強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 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款,但以此項證據與李中南於警詢中 之供述(他白)、陳韋岑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他間接證 據(例如前開足以佐證李中南無從自連冠智收受取款指示之 證據)為綜合判斷,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原審混淆補 強證據之目的及判準,誤以該項證據係用以證明本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適用嚴格證明,再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標 準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 款,誤用採擇心證之標準以及對象,採證即非適法。  ㈢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為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此部分無罪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執前詞主張應以李中南於警詢中所述較為 可採,並認原審採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詞,顯已違 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員警於警詢時,就微信暱稱「Dann y」究為何人、李中南與「Danny」之卷存微信對話係在談論 何事乙節詢問李中南,李中南陳稱:我只知道微信帳號「Da nny」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 「Danny」在對話中向我表示「卡片請寄嘉義市7-11台林門 市,邱永源,0000000000」、「提款密碼給我跟裡面金額」 ,係因我跟他買的卡片有問題,所以才跟他講,我不知道為 何卡片有問題要寄到7-11台林門市署名邱永源處等語(見偵 字第9153號卷一第155頁),然觀諸卷存李中南與「Danny」 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Danny」在雙方未有任何寒暄或對 話的情況下,逕行指示李中南卡片寄送地點、收件人暨聯絡 方式,並要求李中南告知提款密碼、金額,未見李中南有何 告知渠先前所購買之金融帳戶發生問題、請求「Danny」協 助處理之舉乙節,有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69頁),可認李中南 於警詢時前揭所述,顯與渠與「Danny」之對話語意脈絡不 符,而有迴護「Danny」之意甚明。  ⒉再者,李中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檢察官詢問: 「『阿深』是何人?」,李中南答稱:「DANNY,是我在成都 認識的大陸人。」,檢察官遂質問:「為何你所述與鄧喬元 講的不一樣?」,李中南始坦認:「DANNY就是連冠智。」 ,檢察官再質問:「為何要隱瞞連冠智?」,李中南答以: 「不想他涉進來。」(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後 經檢察官詢問連冠智在集團中的角色、何以陳韋岑兩度交款 給李中南乙節,李中南始坦承連冠智為集團首腦,連冠智就 是老闆,且渠第一次收款(即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係連 冠智與渠聯絡,並告知收款地點及取款者的電話,李中南遂 與陳韋岑聯繫收款時間、地點後,至板橋火車站向陳韋岑收 款(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足見李中南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初始仍欲以「Danny」係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搪塞檢察官,以迴護連冠智,避免連冠智 之身分、所涉犯行曝光,直至檢察官質以李中南所述「Dann y」之身分與被告所述不符後,李中南始知無法再以該等言 詞迴護連冠智,因而坦認上情,至為明確。是以,李中南於 警詢時所述,既然有迴護、掩飾連冠智犯行,以避免連冠智 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自難排除李中南於警詢時為使連冠智脫 免刑責,因此將連冠智所涉犯行推由被告承受之可能性,是 本院自難以李中南於警詢時有迴護連冠智情事之陳述,遽入 被告於罪。  ⒊至檢察官雖主張觀諸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雙方遲 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之內容亦與收水無關, 之前全無對話紀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 收水係連冠智所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 話?顯見原審漏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即遽認李中南警詢中 所述不實,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觀諸卷存李中南之微 信對話紀錄,李中南所使用之微信帳號之暱稱為「阿南」, 除與暱稱「隨緣」之帳號、暱稱「Sirf」之帳號曾進行對話 之外,渠亦曾單方面傳送記載「編號、地點代稱、暱稱及數 字」之眾多隱晦訊息(例如:「1.泰金,遇17」、「2.小辣 椒,遇17,胖18」等訊息,均由李中南單方面傳送,且隔日 即重新編號)予暱稱「阿南」之帳號,有李中南之微信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7至269頁),是本 案亦難排除李中南另有申請暱稱同為「阿南」之微信帳號以 供其他用途之可能性;佐以李中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連 冠智是同學,我與連冠智聯絡大多是話家常,卡片是連冠智 叫我去處理,平常我是收錢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9153號卷 一第283至285頁),此情亦與卷存李中南與「Danny」之微 信對話紀錄,雙方僅上述寥寥數語之情形不符,益證李中南 、連冠智確有可能存有其他微信帳號以供聯繫或有其他聯繫 方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稽此,李中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有迴護連冠智之情,自難據 此逕認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而率以一般洗錢 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言,自非可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可知自108年10 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係因2日前收水 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韋岑又何須回電 ?顯見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所收取之30萬元,應 係依被告指示為之,故被告於2日後主動聯絡陳韋岑,並指 示下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 供稱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故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可資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之供述云云。然查,參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之申辦人 為「黃中城」,並非被告,且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 日均有通話紀錄,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各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有前述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3至625頁),惟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即已出境,直至同年10月10日始入境, 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21 9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既已出境而不 在國內,顯見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他人者,並非被告,至為灼然。準 此,檢察官上訴意旨㈡認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 被告所持用,並主張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以佐徵李中 南於警詢中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可信性,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 符,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 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尚難遽以 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喬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中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冠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153、24724、27147、32561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喬元: (一)原判決關於鄧喬元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鄧喬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鄧喬元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無罪。 二、李中南: (一)原判決關於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中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三、黃浩銘上訴駁回。 四、連冠智: (一)原判決關於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連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部分)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連冠智指 示李中南與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陳韋岑(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正華所獲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鄧喬元再依連冠智之指示將款項存 入某不詳金融帳戶或交由不知情之連翊惠處理,而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中南、連冠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 稱鄧喬元等3人)撤銷改判有罪(即被訴108年10月30日洗錢 )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鄧喬元等3人之答辯:   1.鄧喬元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接受連冠智指示,收取陳 韋岑所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 稱:連冠智請我幫忙去拿錢,所以我跟陳韋岑約在我家樓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就單純請我幫忙而已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 犯意;若鄧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 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160萬元等語。   2.李中南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場,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那天在福德南路跟別人有約,我當下對面看到 鄧喬元跟我招手,我就過去聊天打招呼,我當時不知道鄧 喬元在收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不知鄧喬 元要收取160萬元的來龍去脈等語。   3.連冠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指示鄧喬元收取陳韋岑所 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錢 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 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 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 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 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 語。 (二)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之認定:    連冠智有指示鄧喬元於前述時間、地點,收受陳韋岑所交 付之詐欺收水所得款項,當時李中南在場,之後由鄧喬元 將款項交付他人,為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坦白承認, 並有陳韋岑、黃以瑄、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華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採信。惟鄧喬元等3人以前詞置 辯,則此部分之主要爭點為:陳韋岑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 何?鄧喬元等3人是否有洗錢之犯意? (三)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王正華受詐欺交付黃以瑄之款項為160萬元,為黃以瑄、 王正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我只 有跟一個人聯絡,鄧喬元及李中南一起來,他們兩個站在 車子後面抽菸,在萊爾富門口,他們兩個讓我印象深刻, 因為身材的關係,然後我們有稍微聊一下天,因為有一起 抽菸,上車點錢後我就離開;160萬元我有扣掉16%,我在 摩斯漢堡的廁所就已經先拿起來;點錢的時候他們兩個坐 前座,我坐後座等等語(金簡上93卷第348至365頁),與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7147卷一第34頁),足認陳 韋岑在將收水所得之160萬元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前, 有將16%的金額拿出來作為陳韋岑及黃以瑄之報酬,是陳 韋岑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款項應只有134萬4,000元(計 算式:詐欺犯罪所得160萬元扣除陳韋岑及其共犯所抽取 之報酬共16%)。 (四)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1.鄧喬元於警詢中證稱:是連冠智指使我去收的,連冠智將 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說對方會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談好 地點時間後我就與李中南前往收款;我跟李中南約在7-11 超商,我們在7-11超商見面後,我就上車,李中南開我的 (車號000-0000)車,我坐在車上,李中南就開到對向萊 爾富超商;然後就一個女生送錢過來,然後那個女子就上 車就在車上交易,我忘記是誰點錢的,不是我就是李中南 ;我們在車子旁等了5、6分鐘,該名女車手才拿錢來給我 們,在車上點完鈔票後,該名女車手就走了等語(偵2472 4卷一第23至27頁),其證稱其與李中南一同到場,與李 中南在車旁等待陳韋岑到場,陳韋岑到場後一起到車上數 鈔,確認數額正確後陳韋岑才離去等情,與前述陳韋岑之 證述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而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是我跟鄧喬元一起去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萊爾富超商,由鄧喬元親自點收的等語( 偵9153卷一第150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好像不是 跟我聯絡;是連冠智叫我取的等語(偵9153卷一第285、3 91頁),其證述亦與前述陳韋岑、鄧喬元之證述相符,足 認李中南有受連冠智之指示,與鄧喬元一同到現場收款, 且有一同進入車內與鄧喬元及陳韋岑點鈔。李中南雖於本 審辯稱當天只是剛好遇到鄧喬元打招呼等情,顯然與事實 不符。   3.綜上小結,鄧喬元及李中南既然有受連冠智之指示,到場 共同收取陳韋岑詐欺收水所得款項後轉交他人,足以認定 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五)鄧喬元等3人答辯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 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 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 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 物證明,所購買之物品為置物架、熊玩偶、汽車用品、洗 頭椅、運動用品、素描用品、皮夾、模型等物品;而證人 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我做化妝品批發外銷出口,就是百 貨公司的一些化妝品,SK-II、雅詩蘭黛這些品牌居多, 大部分是收到貨款才會去作出貨,客戶就是固定那幾個, 我不認識鄧喬元等3人等語(金簡上93卷第195至203頁) ,且簡至韋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出口報單,也都是SK-II活 膚霜等化妝品(金簡上93卷第305至309頁)。簡至韋既然 不認識連冠智,且只有做化妝品出口,則連冠智辯稱有向 簡至韋購買前述物品,因而請鄧喬元、李中南收款後匯給 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2.簡至韋雖有提供「香港至美名妝-林總」(香港至美名妝 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訂購SK-II活膚霜總計126萬元之 訂購單,且其台中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31日有收到註明 是「鄧喬元」臨櫃存款之126萬元,「至美名妝向日葵」 並於同日傳送該存款之存款憑條給簡至韋(金簡上93卷第 305至317頁),然而,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向陳韋岑 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34萬4,000元,與隔日存入簡至韋帳戶 之126萬元,日期不同,金額也有落差,無法證明是同一 筆款項。況且,簡至韋與鄧喬元等3人並不認識,連冠智 也不曾向簡至韋訂購過化妝品,已如前述,可見前述訂單 並非連冠智所訂購,也不是出貨給連冠智,則不知情之簡 至韋將化妝品出貨給他人,亦有可能是詐欺集團透過他人 購買商品而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手法,無法以此作 為認定鄧喬元等3人無犯意之依據。   3.鄧喬元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犯意;若鄧 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 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色情應召集團由連冠智建 立,我於1年前加入,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 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377頁),也就是說鄧 喬元等3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且犯罪過程中 需要有人協助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本案中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與李中南共同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 之不明款項,鄧喬元及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鄧喬元 於警詢中供稱其被扣案之14支手機,有12支是應召工作用 的手機,只有2支是自己使用的,且其中1支是大陸門號( 偵9153卷一第315、322頁),可見鄧喬元本來平常就只有 使用1支臺灣門號手機,提供這支門號供他人聯繫並無不 合理之處;且李中南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 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 ,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 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鄧喬元等3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 (二)鄧喬元等3人所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鄧喬元等3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鄧喬元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鄧喬元等3人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陳韋岑交付鄧喬元之詐欺款 項為160萬元,但依據陳韋岑之證述,其當天交付鄧喬元 之詐欺款項僅有134萬4,000元,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 有未洽。鄧喬元等3人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鄧喬元等3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由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及李中南向不認識之人收取不明犯罪所得款項 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共同分擔洗錢犯行,被 害人1人,洗錢金額為134萬4,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鄧喬元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已婚,無子,無人需 要扶養;李中南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在照 顧失智爸爸,媽媽癌症開刀,舅舅多系統退化症,離婚, 無子;連冠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已婚 ,扶養父母跟1個未成年子女,為鄧喬元等3人供述在卷( 金簡上93卷第386頁)。鄧喬元、李中南有加入連冠智CAL L客集團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連冠智於 本案前另曾有圖利媒介性交、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鄧喬元等3人於本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李中南、連冠智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李中南、連冠智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 考量其等另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可由其 等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鄧喬元等3人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鄧喬元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連冠智曾因幫 助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 罪刑,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給予 緩刑之要件;鄧喬元、李中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之犯罪金額甚多,另同時涉 有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同時涉及多種之犯 罪型態,犯罪期間非短,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足認 鄧喬元、李中南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貳、李中南、連冠智上訴駁回(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此部分事實以李中南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連冠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 件即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李中南、連冠智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理由:   1.李中南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受連冠智請託去收錢,我不知 道收什麼錢,我應該是直接匯出去,但我不知道匯給誰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 南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岑交付的金額 應該不是30萬元等語。   2.連冠智上訴理由略以: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 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 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 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 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 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語。 (二)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1.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向陳韋岑收取30萬元(偵9153卷 一第150頁),與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是交給李中南30萬 元(金簡上93卷第352頁)相符,足以認定陳韋岑交付款 項之數額為30萬元。   2.陳韋岑雖曾於警詢中證稱通常其和黃以瑄會先拿取16%再 交給對方(偵27147卷一第34頁),惟其於審理中證稱: 他那時候跟我說就是30萬元都要先交給他,因為金額太低 ,我們並沒有拿16%;我們只有各拿1萬元;50萬元以上我 和黃以瑄才能夠各拿8%等語(金簡上93卷第351至352頁) ,已就當天之情形明確證述,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李中 南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韋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30萬元等 語,不足採信。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 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 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 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 物證明均非化妝品,而證人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其是做化 妝品批發外銷出口,不認識連冠智、李中南等語(金簡上 93卷第195至203頁),則連冠智辯稱有向簡至韋購買前述 物品,因而請李中南收款後匯給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 事實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一、(五)所 示部分)。   2.李中南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南有洗錢犯意,不可 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 中供稱:我於108年6月左右加入色情應召集團,老闆是連 冠智,是他找我進來,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 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233至237、377頁), 也就是說李中南及連冠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 且犯罪過程中由李中南進行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 本案中連冠智指示李中南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 之不明款項,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李中南亦於警詢 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 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 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中南、連冠智所辯均不足採 ,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亦無應給予緩 刑之原因,李中南、連冠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上訴人即被告黃浩銘(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黃浩銘於上訴理由狀及本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刑度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附件一之原審判決。 二、黃浩銘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黃浩銘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幫忙送錢,只有獲得犯罪所 得600元;現在還需要支付1個7歲大的小孩生活費,家境 貧困,請求輕判等語。 (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 就黃浩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 兼審酌黃浩銘雖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甚少,但有原判 決所認定構成累犯之情形,另有多次圖利媒介性交或幫助 圖利媒介性交之前案紀錄,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過重 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三)綜上小結,原審之量刑並無失當,黃浩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鄧喬元撤銷改判無罪(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喬元與李中南、連冠智(李中南、連冠智 此部分所犯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如前)共同基於掩飾與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連冠智指示鄧喬元,鄧 喬元再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 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等語。因認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鄧喬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是以鄧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中南、黃中 城、連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韋岑、黃以瑄於警詢 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作為論據。 四、鄧喬元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在現 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不在現場,客觀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鄧喬元當天並無參與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依據前述陳韋岑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其當天是與李中 南聯繫交付詐欺款項,到場收取詐欺款項的收水也只有李 中南1人;而依據李中南前述偵查中之證述,當天是連冠 智指示其到場收款,只有其1人到場向陳韋岑收取款項, 其也沒有交給鄧喬元。由此可見,鄧喬元當天並沒有參與 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二)李中南於警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1.李中南雖於109年3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典公司接近 7個月,我只是收錢的,鄧喬元應該是老闆,我聽從鄧喬 元指示;本案是鄧喬元叫我去收款;帳號「Danny」我只 知道他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 等語(偵9153卷一第142至143、150、155頁),惟其之後 即於同日偵查中改稱:「Danny」就是連冠智,隱瞞他是 不想他扯進來,連冠智是集團首腦,他就是老闆,是連冠 智找我進來的;本案是連冠智跟我聯絡要我去收的,他有 把對方的電話給我,後來到板橋火車站,陳韋岑好像是坐 高鐵來的;我不記得我是交給會計連翊惠或匯款等語(偵 9153卷一第285至287頁)。   2.依據李中南所述,其第一時間在警詢供稱是鄧喬元指示, 是因為當時連冠智尚未被查獲,因此不想牽扯連冠智進來 ;後來經檢察官詢問時,因得知鄧喬元之說法不同,才將 連冠智供出,並坦承是連冠智指示,足認李中南警詢中第 一時間證稱是鄧喬元指示其收取款項之證述為不實在,不 足以作為鄧喬元不利之認定。 (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    檢察官雖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黃中城申設、交與鄧 喬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 至下午7時許,與陳韋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 電話聯繫之事實(偵9153號卷二第625頁),然後,這些 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 李中南之後,無法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 日向陳韋岑取款。 五、綜上所述,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鄧喬元指示其收款之證詞不 可採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檢察 官指述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鄧喬元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鄧 喬元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 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鄧喬元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無罪部分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582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7359號),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南投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補充「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聖翔』、『和鑫投資證券部』及『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刪除「林威朋獲 得報酬」一欄;證據部分則補充「另案共犯林佳勳交付被害 人王玲英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被告林威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手機 中通訊軟體Telegram「必強」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之群組 內訊息非其回覆,而係另案共犯林佳勳持其手機所回覆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惟林佳勳於偵查及訊問程序中均稱: 我不知道被告跟「人間」有聯絡,我沒有掩飾實際上回報的 人是被告。我沒有加入飛機群組,我不知道被告在群組裡, 我是用自己的手機跟「人間」聯絡,被告在車上有用手機, 我不知道他在傳什麼,群組我是到警局才知道的,我覺得我 被被告騙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在群組,我也沒跟他說我在 做這個等語(偵15351卷一第449至461頁,卷二第321至333 頁)。核與被告偵查中自陳林佳勳下車去找客戶時會留下一 支電話給我使用,給我只是說他好了,叫我詢問群組下一單 是什麼時候可以去,手機是我在用,對話也是我打的等語( 他卷第103頁),較為相符,堪認被告確為監控、使用Teleg ram群組回報現場狀況之人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 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自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 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盛投資」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搭載車手、監控與回報現 場狀況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 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 共犯林佳勳、「人間」、「光明」、「梅花」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交付款項,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他字7163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09、131頁),又其獲 取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案(詳後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 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輕易 賺取高額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且觀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詐欺群組對話內 容,對於遭詐欺之被害人恣意評論、訕笑(見他卷第21至43 頁),充分展現惡意,又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 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然仍有避重就輕之舉,業如前述,難認已真心悔悟。另 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97至92頁),尚能遵期履行賠償等情(本院卷第93、109 、139頁);惟觀被告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之賠償金額僅佔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1.2%至1.5%左右,比例甚為懸殊,且尚未 履行完畢,實難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實質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彭錦明希 望法院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害人陳 月嬌表示遭詐騙後身心受打擊,頻繁進出醫院等情(見被害 人陳月嬌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時間 、行為態樣、罪質、被害人數、金額,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 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告訴人交 付另案共犯林佳勳之現金,除遭另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外,業經林佳勳交付暱稱「人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本案報酬係另案共犯林佳勳所 給,每次1到2萬元,其領到後已經花用完畢,本案扣押之7 萬8500元係自己領出來要喝酒用的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 109頁);然其於偵查中已自陳:車上的37萬8500元現金, 其中30萬元是林佳勳的,7萬8500元是我的報酬,我的報酬 是林佳勳決定的,每跑一個點林佳勳就會給我報酬,每跑1 個點給1至2萬元,我上述說只賺林佳勳的車錢是不實在的等 語(他卷第103、10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任意翻異 前詞,自難採信,仍應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7萬85 00元現金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自陳與林佳 勳聯繫使用(本院卷第59頁),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月嬌)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美慧)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彭錦明)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玲英)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莊惠娟) 林威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被   告 林威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9             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朋(Telegram暱稱「豪有量」)透過另案共犯林佳勳(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確定)介紹,與林佳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人間」、「光明」、「梅花」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威朋擔任司機與監控角色,林佳 勳擔任車手之工作,分別藉此賺取報酬。林威朋、林佳勳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 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財物,致渠等陷 於錯誤,由林威朋搭載林佳勳至指定地點,附表一所示之人 先後依指示面交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林佳勳,林 佳勳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由林威朋負責 於現場回報面交狀況及把風,收得款項後,再由林佳勳負責 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林 威朋於每次搭載林佳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可獲得 2萬元以上之報酬,嗣於112年5月17日林威朋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勳,因交通違規為警追緝後 自撞安全島後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報酬。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威朋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暱稱為「豪有量」,擔任詐欺集團司機與監控角色,依指示搭載共犯林佳勳至指定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付集團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扣得現金為其報酬。 二 另案被告林佳勳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由被告林威朋擔任司機搭載其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由其製作偽造之收據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其後再依指示上繳詐得財物之工作。 三 1.被害人陳月嬌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之犯罪事實,由另案被告林佳勳自稱為「林聖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工作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被害人行動電話聯繫取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張美慧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提領款項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4.被告林佳勳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 5.告訴人張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6.被告林佳勳搭乘車輛及至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彭錦明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4.被告林佳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六 1.被害人王玲英之指述 2.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被告林佳勳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現場監視錄影化面截圖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七 1.告訴人莊惠娟之指述 2.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八 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門號分析 證明另案被告林佳勳確實持用該工作用之行動電話搭載左列號碼與附表一所示五名被害人聯繫之事實。 九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扣案物品照片 3.扣案被告林威朋、另案被告林佳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扣案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 1.證明被告林威朋受詐欺集團指示,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暱稱「豪有量」)與物品,回報另案被告林佳勳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現場狀況、流程與遵循事項。 2.另案被告林佳勳持用工作機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並確實有撥打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事實,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與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至犯罪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林威朋搭載另案被告林佳勳至指定地點,且駕駛之AAB-2596號自用小客車,卻改掛扣案之BAX-9803號車牌,躲避追緝之事實。 十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收據、印章所載之「璋霖」、「和鑫證券」、「威旺」、「鼎盛」、「精誠」等投資公司名義詐欺被害人並以面交方式收取詐欺款項 十二 另案被告林佳勳本案判決書 證明被告與共犯林佳勳共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朋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佳勳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不詳成員偽造印章或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亦核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另案被告林佳勳、「人間」、「光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獲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面交車手 司機與把風 林威朋獲得報酬 1 陳月嬌 本案詐欺集團以「吳敏轄」LINE暱稱聯絡陳月嬌,向陳月嬌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陳月嬌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陳月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8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 1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2 張美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李書婷」LINE暱稱聯絡張美慧,向張美慧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張美慧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張美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2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3 彭錦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陳文娟」LINE暱稱聯絡彭錦明,向彭錦明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投資app購買股票,並要求彭錦明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彭錦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 萊爾富頭份興隆店 8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20分 萊爾富頭份興隆店 12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4 王玲英 本案詐欺集團以「Carolyn」LINE暱稱聯絡王玲英,向王玲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購買股票,並要求王玲英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王玲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 統一超商中心園門市 7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2萬元 5 莊惠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以「劉雅雯」LINE暱稱聯絡莊惠娟,向莊惠娟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app購買股票,並要求莊惠娟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裝外務經理之男子,致莊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 統一超商豐詳門市 300萬元 林佳勳 林威朋 3、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 2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3 國際標準商用卡 1張 4 警徽識別證 1張 5 現金(即林威朋之報酬) 新台幣7萬8千500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564-2025022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林宜芳(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鈺鈞(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佳蓁(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欣陵(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佳勳(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萬得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5581.8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PDV-114-司催-249-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政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9 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3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免洗杯三條、竹籃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 之「於112 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於 112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11月 2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店家放置於門外 提供候位顧客使用之紙杯及放置紙杯之竹籃,缺乏基本之法 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有不該,復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張雅琳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免洗杯3 條及竹籃1 個,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物品全部被其丟掉 了等語;又於偵查中改稱:東西其已經還給告訴人等語,顯 見被告對於犯罪所得之處置結果前後供述不一,要難遽信, 且卷內亦乏實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4號   被   告 王明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             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次於111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 11年度簡字第134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10年度 簡字第4535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6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3134號案件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確定;又於11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84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 5日確定。上開7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2時8分,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吉哆火鍋百匯店(下稱本案店家)前,未取得 張雅琳之同意,趁張雅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雅琳所 有並放置於本案店家門口之免洗杯3條及竹籃1個(下稱本案 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650元),王明政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經張雅琳發現本案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6張、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規定 。次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99-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