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頻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佳頻 顏丘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 參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53,706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63-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6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佳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肆 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4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74,2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0

TPDV-114-司票-536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3號 原 告 郭安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江茂林(JANSSEN MANNING THOMAS NEVILLE)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此經兩 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2頁),是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 為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松山區、中正區(見本院卷第10 、15至17頁),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本件請求,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孫于婷於民國106年6月間結婚後,婚姻家庭生 活堪稱平靜美滿,渠料孫于婷於112年4月起對原告態度日趨 冷淡,且頻繁出現反常之行蹤及生活舉止,原告原以為係孫 于婷工作壓力繁重所致,多方關心其工作狀況,孫于婷出於 愧疚遂於112年7月初向原告坦承其與任職於訴外人臺英風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英公司)時之主管即被告甲○○二人, 多次在公司活動、聚會後,或外出親密用餐後,分別於112 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 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 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京國際飯店、北門世民酒店, 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性行為,原告 知悉孫于婷與被告之不當交往後感到相當錯愕,且萬分痛心 。 (二)孫于婷於112年間在臺英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被告則在臺英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因在臺英公司共事而相識,被告知 悉孫于婷為有配偶之人,猶執意一再與孫于婷發生多次性行 為,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干擾及妨礙他 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且被告 與孫于婷在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 發生9次性行為,堪認二人間關係親密,實已超越同事間或 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雖辯稱二人僅止於肉體關係 ,而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然配偶權涵蓋範圍不以男 女朋友親密交往行為為限,一切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 均已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倘配偶與第三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該第三人亦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人。被告前開行 為顯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 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考量原告為美國大學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 英國大學畢業,多年來任職於國內外知名公司擔任高階員工 ,且身為孫于婷職場前輩,以自身優異之職業地位、工作表 現及外國身分背景為手段,取得職場後輩孫于婷之青睞,進 而與孫于婷發生不當性行為,且於短短二個半月期間共發生 高達9次之不當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實為重大, 已令原告無法再與孫于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屬相當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英國籍人士,於107年6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臺英公司 ,在職期間與孫于婷共同在約40人之辦公室工作,二人間並 無工作業務以外之往來,亦無上下級指揮監督關係,僅為一 般同事,被告並無利用優勢主動獲得孫于婷青睞來換取不當 關係。被告係於離職後之112年4月21日在臺英公司舉辦之五 周年慶祝活動上與孫于婷相遇,兩人於派對上大量飲酒後, 於翌日凌晨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自112年4月22日起至112 年7月6日間陸續發生若干次性行為,然於112年7月6日後二 人即終止私下見面之行為,未再有聯繫,且二人從未發展出 伴侶間相互依存之戀愛關係。孫于婷曾於112年7月23日向被 告表示自己與被告見面之動機在於本身缺乏自信及對於外國 人之迷戀,實與被告間互不了解,二人相處時從無心靈交流 ,對此被告亦於同年月24日回覆孫于婷,稱對於這兩個月與 孫于婷見面同樣感到後悔不已,兩人之間確實無心靈交流, 顯見兩人關係僅止於肉體,絕非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 於完全與孫于婷中斷聯繫後,遂於112年7月29日主動聯繫原 告,期盼能與原告說明清楚,並透過理性討論以處理此事, 但原告表示「被告對原告而言並不重要,希望被告能夠好好 回答孫于婷之問題」,被告當下相當徬徨且不知所措,因被 告深知不應再與孫于婷有所聯繫才是正確之舉,故面對原告 如此要求,被告僅得再次嘗試重述自己欲與原告溝通之意願 ,並期盼能夠獲得原告理性之回應,但原告不願回應,逕提 起本件訴訟。 (二)近來實務見解否認「配偶權」為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原告 稱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受損等節 ,內容有待推敲。實則原告與孫于婷雖有婚姻關係,但二人 仍為獨立自主之個體,現今憲法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 性自主決定權,原告受憲法上保障之婚姻自由權,不包含獨 占孫于婷關於性或親密關係之權利,亦即原告不因婚姻關係 具有支配孫于婷發展其他性親密關係意思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又縱認孫于婷對被告有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忠誠義務 」,基於身分契約之相對性,被告就此婚姻契約本不負任何 義務,遑論被告有違背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性。又孫 于婷一再表示自己係因缺乏自信且對於外國人有所迷戀,始 與被告相約見面,顯見孫于婷之主觀認知方為真正影響原孫 于婷間婚姻之原因,原告所稱與孫于婷間「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早於孫于婷與被告相約見面乃至發生性行為 前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實難再主張前開權利受被告侵害,而 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原告與孫于婷之婚姻生活,其核心價值應為配偶雙方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依存之功能,而被告與孫于 婷間一時錯誤之肉體關係,從未發展成為緊密依戀之情侶或 伴侶關係,縱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惟 被告與孫于婷間除無精神及情感上之依靠依戀外,亦未共營 物質生活,被告行為實難認為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 ,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兩造亦未將本件事實公 諸於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難謂有理由。再觀兩造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原告與孫于 婷並無子女,被告與配偶則均為外國籍,在臺灣工作生活實 非易事,尚需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兒子,被告經濟壓力顯較 原告重;另被告固曾任英僑商務協會理事,惟該職位為公益 性質,未受有酬勞,被告亦於113年5月起即卸任,目前已非 英僑商務協會理事;再被告雖於113年6月起代表訴外人文清 有限公司(下稱文清公司)擔任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海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惟文清公司尚得依其與 被告間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他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以補足 被告任期,既文清公司方為國際海洋公司之實質董事,則被 告並未具有顯著優勢之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據以請求高額慰 撫金,顯無理由。原告另藉購買畫作之名義騷擾被告妻子, 顯對被告及其家庭帶來沉重之心理負擔,亦屬慰撫金數額酌 減之考量事由,是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所負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 有配偶之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 償。 (二)經查,被告與孫于婷有於112年4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 8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宏都金殿 大飯店、大直薇閣精品旅館、城市商旅南西館、南東館、東 京國際飯店、台北市北門世民酒店,天閣酒店、松河璞旅等 旅館或飯店,相約發生共計9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原告與孫于婷於106年間結婚 ,於112年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於知悉孫于婷已婚 有配偶之情況下,仍與孫于婷自11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 間,共計發生9次性行為,所為已超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分 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孫 于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 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自述之家庭狀況與學經歷,及本院調 閱之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6

TPDV-113-訴-4103-20250306-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佳頻 相 對 人 林太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CH472225),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3

ILDV-114-司票-41-20250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才基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0號、112年 度偵字第32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才基、謝威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莊才基提 供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聯繫毒品交易之用,而與許銘耀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推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 之價格,販賣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1日 拘提許銘耀,並扣得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追查毒品來源,而於 同年7月2日拘提謝威守,扣得謝威守所持用供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獲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上訴人即被告莊才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已明確載明: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部分均無意見,對 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礙難甘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0(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共同販第三級毒品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68、9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僅限於 本判決事實欄(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至於被告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附 表一編號1至9)、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 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一 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我當時與同案被告謝威守(以下逕稱 其名)住在一起,他的手機沒有網路,會連我的網路,許銘 耀被查扣的毒品是謝威守自行賣給他的,我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 ㈠、本件謝威守確有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謝威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美廉社」社旁,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10包與許銘耀;嗣於同年月21日,警方在謝威守住處 查扣咖啡包殘渣袋2只,經送鑑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 據證人謝威守、許銘耀證述綦詳(見112偵32330卷㈠第187至 203頁、同偵卷㈢第119至123頁、112偵32761卷㈢第213至218 頁,原審卷第221至230、251至300頁),並有許銘耀與暱稱 「基」之人間對話紀錄、謝威守與許銘耀間之對話紀錄、謝 威守之門號網路歷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殘渣袋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50、251至 253、267頁、112偵42537卷第127頁、112偵32761卷㈠第7至9 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次販賣毒品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供 陳:謝威守有幫我送貨給藥腳,他開他自己的車去,如果我 很累,我就會將手機、毒品咖啡包交給謝威守,請謝威守幫 忙送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98頁),且查:  ⒈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2年3月21日在我住處房 間內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係我於112年3月18日晚上6 至10時許,在我住處旁的美廉社(經警告知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0號),我用LINE聯繫以3千元向綽號「老頭」的男 子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老頭開一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是00 00白色的日產汽車過來跟我交易。我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 包,就是跟「老頭」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那次交易,因為被 告跟「老頭」是一起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的,被告是販賣毒 品咖啡包的老闆,「老頭」是外送毒品咖啡包的司機。我與 被告是朋友關係 謝威守是被告的年輕人等語(見偵32330卷 一第190至191、20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家隔壁的 美廉社向被告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場交給我, 錢先欠著,目前還沒交付,「老頭」為被告的司機,我若要 毒品咖啡包,都是和「老頭」或被告聯繫,再和對方討論交 易地點,每次都是「老頭」會送到場,先前我都跟被告購買 ,後續「老頭」拿被告的電話跟我聯繫,因此我若有需求, 會和他們其中1人聯繫等語(見同上偵卷㈢第120至121頁), 已明確證稱被告係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老闆,謝威守僅係 負責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甚明。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威守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我的車沒錯,112年3月18日晚間6至10時間是我跑的, 但我給許銘耀咖啡包沒有收取款項,我沒有收到3千元的毒 品價金,我幫被告跑都不會跟客戶收錢,我也不知道客戶如 何交付款項給被告,聽說有時候匯款,因為客戶有提過他跟 被告講好會匯款給被告,112年3月18日我只有拿10包毒品咖 啡包給許銘耀,許銘耀說他會自己將款項交給被告,本次我 自己去送,沒有到場等語(見112偵32761卷㈢第214頁),核 與證人許銘耀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且觀諸卷附「基」與許銘耀間於112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見112偵32330卷㈡第247至248頁),「基」稱:「我不夠, 我要開花了」,許銘耀回以:「好」、「我那還有」,「基 」稱:「有」,許銘耀旋即回以:「五個」等語,就上開對 話內容所指為何,證人許銘耀於警詢時證述:「基」就是被 告,對話中3月19日「基」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我回 「好,我那邊有」,「基」說「有」,我回「五個」,是指 被告不夠錢回毒品咖啡包的帳,他看我有沒有錢,但是我沒 有錢,但是我身上還有5包毒品咖啡包,不然我還你。我說 要還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㈠第191頁 )。   ⒋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謝威守、許銘耀前開證 述情節及卷附之被告與許銘耀間112年3月19日對話紀錄,足 認本件毒品交易中,謝威守交付與許銘耀之10包毒品咖啡包 ,確係被告所提供,且被告確有與謝威守共同以3千元之價 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一節,洵堪認定。被告辯 稱:並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㈢、證人謝威守、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所為之證詞,不 足採信,茲說如明下:    ⒈證人許銘耀就與何人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其與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對話紀錄之對談人等節,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 12年3月18日大約晚上7、8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美廉社購買咖啡包10包、1包2、300元,共2、3千元,當時 謝威守開車過來跟我交易,我在交易前就知道他的名字,他 用LINE跟我聯絡交易,他的LINE好像是打本名,他先把毒品 給我,我用欠的,當天我沒給他現金,隔天我就跟他約見面 ,我把現金給他,這次交易我沒有跟被告聯絡,只有跟「老 頭」,我與謝威守之3月19至21日之對話跟本案毒品無關, 該對話紀錄雖是被告跟我對話,但對方是謝威守,內容是指 我跟他用欠的,他跟我催,謝威守說「我不夠,我要開花了 」意思是他身上錢不夠跟我要毒品價金,我說「我那還有, 五個」是指五包咖啡包的錢,所以我們後來有見到面,我於 3月19日有把五個咖啡包的錢給謝威守,剩下一半的錢好像 沒給,我沒有在LINE跟謝威守講好交易的金額數量,我叫他 先過來再當面講,因為他都會帶,看我要多少,我跟謝威守 買過幾次毒品,都是直接跟他交易,沒有透過莊才基,我的 對話紀錄對象有暱稱謝威守、有莊才基,謝威守到現場,我 就問他怎麼只有他一個人來,因為我是密「基」,我有跟謝 威守確認跟我LINE的都是謝威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9 頁),然查:  ⑴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是我自己去交貨,是 被告聯絡好許銘耀,談好數量金額,這我這次去送貨沒有任 何報酬;當天是莊才基委託我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253至254頁),且謝威守確曾受被告 之託,駕駛其本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協助被告送貨與藥腳一 節,亦據被告供承如前。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更迭前詞 指證本件毒品交易未與被告聯繫一節,核與被告前開供述、 證人謝威守證述已有不符,已難採信。  ⑵至於證人許銘耀指證以「基」身分與其對話之人為謝威守一 節,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銘耀跟暱稱「基」之 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 所要跟他拿3月18日交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284頁),已與證人許銘耀前開證述不一 致,已難信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屬實。再 者,證人許銘耀既有被告與謝威守LINE聯繫方式,倘其係向 謝威守購買毒品咖啡包,當直接聯繫謝威守之LINE即可,何 需藉由聯繫被告之LINE,間接與謝威守議定交易細節,事後 再由謝威守透過暱稱「基」向證人許銘耀索取該次交易之價 金,顯與常情不合。而自前述許銘耀與被告間112年3月19日 對話過程,益徵許銘耀係基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 而以LINE與莊才基聯繫甚明。證人許銘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對話紀錄實際對談之人為謝威守云云,要屬事後迴謢被 告之詞,洵無足採。  ⒉又證人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委託我拿10包 毒品咖啡包給許銘耀,對於許銘耀稱從頭到尾只有跟「老頭 」聯絡沒有意見,他就是跟我聯絡,當天我只知道有人叫我 送給許銘耀,我不記得是誰,價格許銘耀說3千元,我沒有 收到錢,他後來用匯款的,之後有付給我,因為許銘耀指控 我送給他,確實是我送給他,但是聯絡是他們在聯絡,不是 我聯絡,許銘耀不是直接聯絡我跟我交易,我跟許銘耀沒有 直接聯繫過,交給我咖啡包的人聯繫的,我沒有使用被告名 字的LINE聯繫許銘耀。我與許銘耀的LINE對話紀錄中,許銘 耀提到「你今天有錢嗎」,我說「明天晚上還」,是那天我 有跟他借錢,許銘耀證稱他在本案交易毒品之前,用LINE跟 「老頭」聯繫,我現在記不起來,我有跟許銘耀以LINE聯繫 交易毒品,許銘耀跟暱稱「基」之LINE對話紀錄不是我,暱 稱「基」的人跟許銘耀說錢不夠,所以要跟他拿3月18日交 易毒品的價金,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65 頁),其對於究否為被告交待其交付販售予許銘耀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金額,並要求其前往交付予許銘耀,先係證稱受 被告委託,嗣經以證人許銘耀之證詞詰問之,始改稱係其與 許銘耀聯繫,足見證人謝威守、許銘耀顯有迴護被告而故為 一致之證述。  ⒊細譯證人許銘耀與謝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對於謝 威守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許銘耀之原因,及其與 許銘耀聯繫交易之方式、過程、交付價金等細節,2人所述 大相逕庭。而依據卷附之許銘耀與被告、謝威守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佐以,證人許銘耀於警詢、偵查中自始證稱:扣案 毒品咖啡包係於112年3月19日或3月20日晚上8時左右,在我 家隔壁的美廉社向莊才基購買的,由綽號「老頭」的男子到 場交給我等語,已如前述;以及證人謝威守始終證稱其與許 銘耀間之對話紀錄僅係在談論2人之金錢借貸情形以觀,實 可認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由被告與證人許銘耀聯繫毒 品咖啡包交易細節後,由謝威守前往交付,謝威守僅單純負 責交付毒品咖啡包,收取價金為被告與許銘耀自行談妥,謝 威守未收取價金,而許銘耀嗣後並未給付價金與被告,始有 許銘耀先行返還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莊才基之事實為 可採。從而,被告與謝威守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許銘耀,由被告基與許銘耀議妥交易細節後,再由謝威 守駕車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252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謝威守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刑度之適用,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7年,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且無其他減刑事由,倘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 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本件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又「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 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 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 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 為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獎勵 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 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 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性」及「實質幫助性」。其中「 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 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 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本件毒品來源均係帳號「0000000 00000000.com」,惟其於警詢時供陳:我的毒品咖啡包係透 過iMessage向000000000000000.com的不詳人士購買取得, 總共交易2次,我是於112年6月許,在○○區的佳園門市及○○ 區的保障宮後方停車場跟weer0909購買,我有跟weer0909以 每包毒品彩虹菸3,000元價格拿過3次,這3次交易都是112年 6月。iMessage之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18分對話紀錄是我跟 weer0909在保障宮後方停車場毒品交易、時間是112年6月19 日;iMessage之112年6月23日晚間12時47分對話紀錄就是我 跟weer0909第二次毒品交易的對話,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 時,在○○區7-11超商佳園門市旁的活魚餐廳停車場,weer09 09這次沒辦法來,所以請他朋友過來跟我毒品交易,iMessa ge之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23分對話紀錄是我要跟weer0909 買毒品咖啡包,這是第3次交易,於112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 ,在○○區○○路○段000號等語(見112偵32330卷㈣第70至76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1、12間開始販售毒品咖啡包 ,後來都是向暱稱「weer0909」之人取得,之前都是叫傳播 時,請傳播幫忙拿藥等語(見同上偵卷㈣第16頁),嗣偵查 機關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為曾建榮、江鴻,並就曾建 榮單獨於112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後方停車場,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及曾建榮與江鴻共同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 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0905號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呂112偵42537字第1129160589 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以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可知其係於112年6月間始開始向「weer0909」購買毒 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之前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則本件被告販賣與許銘耀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來 源,顯非曾建榮或江鴻,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刑法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涉犯毒品案件之紀 錄,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許銘耀, 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同時考量被告本件犯 行與其餘未經上訴之10次犯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 罪手段相近、販賣對象共5人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就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與謝威守就此次犯 行,難認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述,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971-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丁○○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繫屬),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扶 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二人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 0年0月00日出生,又均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 人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二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155萬9500元、191萬8000【計算式:15,000元×103(月)+1 5,000×29/30=1,559,500元、15,000×127(月)+15,000×26/ 30=1,91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二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 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人二人聲請時均 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二人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 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3

PCDV-113-家親聲-70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犯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捷公司)店面時,趁店 長林瑩玲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口旁,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孫正霖於112年7月18日7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巷內,見湯愛華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遺落於 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徒手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被告孫正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是否為真有所疑問等語。惟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 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 、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838 號卷第31-38頁、偵33429號卷第29至31頁),係屬書證性質 ,並自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擷取而得,而該等監視器錄影 光碟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6至208頁),上開翻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傳 達案發現場當時情形,並透過機械加以還原、記錄,亦無證 據可認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調查,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該等影像 之真正,並不可採。 二、本案被告之辯解:其並沒有竊取、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財物。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告訴人2人均未實際目擊被告有竊 取及侵占本案之財物,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竊取、侵占本 案財物者即為被告,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之犯 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傳捷公司店長林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其於112年6月15日中午時發現店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 色拉桿後背包不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1名戴太陽眼鏡、 口罩與帽子之男子在店外徘徊許久,並趁店員不注意時拿 走該黑色拉桿後背包,該男子拿取商品後還有看向店內, 沒有慌張的感覺等語(見偵28838號卷第23至24頁、第83 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愛華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7 月15日17時20分許前往捷運永春站2號出口旁之UBike自行 車站借車,其當時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畫袋,其記得 有將該畫袋掛在UBike把手上,但隔(16)日其發現該畫 袋不見了。於同年7月20日其前往捷運永春站2號出口旁診 所調閱監視器,診所工作人員表示7月15日當天有看到一 個袋子掉在地上,後來有人將該袋子掛在一旁大樓之鐵欄 杆上。後續其進一步前往大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男子 將掛在鐵欄杆上之畫袋拿走即離去等語(見偵33429號卷 第21頁)。而依據本院勘驗傳捷公司店內以及店外監視器 畫面,確實可見1名頭戴深色帽子、帽上有太陽眼鏡、臉 戴口罩、身穿格子襯衫及格子短褲之男子,在112年6月15 日10時50分許,先在店外徘徊,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 竊取一件黑色拉桿後背包等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第216至222頁)。又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 告訴人湯愛華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於騎乘UBike時 將水墨畫袋遺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並 經路人拾起懸掛於一旁大樓之牆上(見偵33429號卷第37 至41頁)。後於112年7月18日7時7分許,在上址有1身穿 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白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 徒手拿取告訴人湯愛華遺落於該處之水墨畫袋後離去(見 偵33429號卷第29至31頁)。由上即可認定,傳捷公司於1 12年6月15日中午遭1名男子竊取黑色拉桿後背包1件、告 訴人湯愛華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水墨畫袋遺落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並於同年月18日7時7 分許遭1名男子取走侵占等情。 (二)又經本院勘驗卷內指南客運202路線公車之監視器畫面, 該名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於112年 6月15日11時21分許搭乘指南客運202路線公車(見本院卷 第207頁、第222至223頁),而經本驗當庭勘驗,該名身 著格子襯衫、竊取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與在庭之被告 身形、相貌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207頁)。再者,被 告所持有之敬老悠遊卡確實於同日11時21分許有搭乘指南 客運之交易記錄(見偵28838號卷第34至35頁)。綜合前 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於傳捷公司竊取附表編號1所 示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另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名侵 占告訴人湯愛華遺落之水墨畫袋男子後續行徑之監視器畫 面,可見該名男子於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身揹水墨畫 袋、手提1黑色拉桿式行李袋出現在臺北車站西大門(見 本院卷第207頁)。又同1名男子再於112年7月26日15時4 分許再次持相同黑色拉桿式行李袋出現在臺北車站西大門 (見本院卷第208頁),經員警於同日15時57分許前往查 訪,該名男子自稱為孫正霖,即被告(見偵33429號卷第3 7頁)。由此亦可認定,被告亦為拿取告訴人湯愛華遺落 之水墨畫袋之男子。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竊取、拿取附表所 示之物,辯護人辯稱卷內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 行等情,均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查告訴人湯愛華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墨畫袋 置於UBike自行車把手上,然於騎行過程中掉落(見偵334 29號卷第39頁),是該水墨畫袋並非告訴人湯愛華之遺失 之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列:107 年度易字第1209號),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0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列:108年度易 字第213號),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 上訴確定(案列:10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開2案件 經定刑後,於110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所犯竊盜犯行) 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 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於發現告訴人湯愛華遺落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墨 畫袋,竟起意侵占入己,均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2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所竊取、侵占財物之 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侵占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黑色拉桿後背包(品牌:OVERLAND) 1個 2200元 2 水墨畫袋 1袋 5萬元 內含水墨畫6幅

2025-01-23

TPDM-113-易-756-20250123-2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包佩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750號),聲請人A01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 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 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家救-10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抗告。

2024-11-25

TPDM-113-易-756-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由聲 請人丙○○之母即聲請人丁○○代為收受)。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三期亦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9月8日結婚,於106年4 月2日誕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嗣聲請人丁○○與相對 人於108年2月22日離婚,協議由聲請人丁○○行使負擔聲請人 丙○○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給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丁○○負擔,相 對人因而受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使聲請人丁○○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丁○○自得請求自兩造離婚後至113年2月份止為相 對人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丙○○所居住之彰化縣 為依據,計算如下:  ⒈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 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 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聲請人丙○○之各項費用 ,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參考標準,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故以聲請人丙○○現居住之區域彰化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為基準,應屬客觀可採。  ⒉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穩定,無任 何房貸、車貸,故相對人實際可支配之所得收入顯屬充裕; 相對人主張需扶養年邁罹病之母親,然相對人母親至慈濟醫 院就診時均有員工家屬優惠,亦有相對人胞妹得以分擔扶養 義務,故相對人主張其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丁○○,與事 實不符。再聲請人丙○○由聲請人丁○○負責照顧及支出生活費 用,聲請人丁○○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 ,故根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丙○○需求 等因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實屬妥適。  ⒊108年3月至12月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2人 ,每戶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3,549元、消費支出628 ,479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792,0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 為21,855元,相對人應負擔1/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09,275元(21,855元1/210月=109,275元)。  ⒋109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82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50,667元、消費支出602,152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752,819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246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3,476元(22,246 元1/212月=133,476元)。  ⒌110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8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0,130元、消費支出654,340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834,470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578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5,468元(22,578 元1/212月=135,468元)。  ⒍111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96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3,260元、消費支出642,328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 825,58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負擔1 /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 元1/212月=139,458元)。  ⒎112年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爰以111 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元1/212月=139,458元)。  ⒏113年1月至2月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 爰以111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243元(23,243元1/22月=23,243 元)。  ⒐綜上,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109,275元+13 3,479元+135,648元+139,458元+139,458元+23,243元=680,3 78元)。  ㈡關於聲請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已離婚,仍不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丙○○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3年 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111年度每人每月 支出23,243元為基準應屬合理,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每月分 擔聲請人丙○○扶養費11,622元(23,243元1/2=11,622元) 。  ⒉若認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出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中,關於 「檳榔及菸酒消費」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無此等消費之 可能,則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得扣除該 檳榔及菸酒消費為調整,並以111年度扶養費計算作為請求 將來扶養費之標準,經計算後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2元 ,相對人應負擔1/2,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53 1元(計算式:23,062元1/2=11,531元)。  ㈢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⒈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 下稱「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四、扶養費用:1.雙 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 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 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該等文字 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義務。如若雙方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 真意,相對人定會要求於「離婚協議書」內載明免除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乙事,然綜觀「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足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相對 人主張之「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約定。  ⒉再觀之該「離婚協議書」針對扶養費用之約定,開宗明義確 認扶養女兒為共同責任,係根據雙方當時經濟情況約定扶養 費用之分擔,而「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是相對 人要求所加註,若聲請人丁○○是以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之方式取得監護權,聲請人何須在「離婚協議書 」內容載明前開文字,實則,兩造對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任,是決定共同負擔,僅因相對人一直聲稱沒有足夠經濟能 力扶養女兒,聲請人為肩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方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 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 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 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照該等文字內容,相對 人仍應依據其自身經濟狀況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此何 來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況 ?相對人提出之錄音檔,僅為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 私下談話,並非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之協商內容,不足 以證明聲請人丁○○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  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基於契約相 對性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丙○○自得基於法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聲請人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係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為上開協議,非以聲請人丙○○法定 代理人身分代理聲請人丙○○為之,意即「離婚協議書」的當 事人係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與聲請人丙○○無涉。縱使聲請 人丁○○與相對人關於扶養費負擔有達成內部約定(即協議書 第四條第2點部分),亦不得拘束聲請人丙○○,聲請人丙○○ 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再者,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 務,為具強制性之法律上義務,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自無權代 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以,相對人抗辯因聲請人丙○○之 法定代理人丁○○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即無足採。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1,622元,並交 由聲請人丁○○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於108年2月2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署 「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離婚後由聲請人丁○○單獨擔任聲 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 部分則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四、扶養費用:⒈ 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 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 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⒉男方特別 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金錢上之請求。」 等語。  ⒉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9月2日中午偕同子女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用餐時,曾協談離婚事宜 ,是時聲請人丁○○曾親口向相對人表示「第一點,孩子我可 以扶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 ,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 ,很OK」等語,可證聲請人丁○○試圖以免除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條件藉以爭取子女親權。  ⒊又觀之雙方在108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有「佩君(按即聲 請人丁○○舊名,下同):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給你的那份 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上法院,我也 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其他應付的費 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佩君:你自 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院,但 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費及其 他,再由法院來判決。」、「Colins:都是你在說!」、「C olins:隨你高興 是法院判的 如果法院判給我 你也是要付 撫養費 不是嗎」、「佩君: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協議中 ,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 「佩君:建議你去請教專業的律師,評估你的敗訴風險,你 敗訴後,聘僱律師費用,及我再要求的協議內費用,外加你 爸需要你照護的費用,你真的承擔得起如此的經濟壓力嗎? 」、「佩君:只要我要上法院,讓我勞心又勞力,我就一定 會請求你付撫養費及其他能付的費用。」、「佩君:但,你 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錢,隨你自由。 」、「Colins:你當初自己怎麼說的!!! 說感冒好了就把小 孩帶回來 說話不算話 請你跟法官證明我全家感冒一個月 還沒好!!!」、「Colins:你說話不算話 我只相信法官!」 、「Colins:我已經說了很清楚了 協調不成 只有上法院!! !」、「Colins:法官判給我,你一樣要付撫養費!」、「 佩君:我本來就不介意付錢養孩子,也付得起」、「佩君: 但你不一樣喔」、「佩君:你想過判給我了呢?」、「Coli ns:你還有的東西我放在行李箱,你自己來拿!」、「Coli ns:不管判給誰,我就是要法官決定!」、「佩君:請用力 思考一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 、「佩君:還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佩君:但是,如果照 現在的協議,你不用付ㄧ塊錢」、「佩君:你自己好好斟酌 」等語,顯見雙方在離婚前一個月就子女親權事宜再度進行 溝通時,聲請人丁○○以如相對人願放棄聲請人丙○○親權則離 婚後無庸給付扶養費,然若聲請人丙○○親權須由法院裁判者 ,則聲請人丁○○必會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 語為條件,不斷對相對人威脅利誘,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 不如聲請人丁○○,又另有父母須扶養等龐大經濟壓力下,方 不得以忍痛放棄聲請人丙○○親權,藉以換取免除聲請人丙○○ 扶養義務之利益。  ⒋再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中就雙方之身 分關係、財產關係等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而細譯「離 婚協議書」全文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在進行離婚協議 時,除就婚約訂定時之飾品所有權歸屬為約定外,另就聲請 人丙○○之親權、會面交往及撫養費事項一併於離婚協議書中 為處理,顯係為了徹底消解紛爭,雙方好聚好散,避免將來 對簿公堂,猶如歹戲拖棚,使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反陷 入緊張尷尬局面,因此無論從文義解釋或當事人真意探求, 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應認為雙方在訂 立「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丁○○單獨 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賴稚柔則 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以免當事人間 紛爭再燃。  ⒌綜上,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 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 義務,聲請人丁○○卻在兩造離婚五年後突全盤否認,進而提 起本件,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  ㈡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故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本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基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 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 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  ⒉查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與相 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聲請人丁○○確實在與相對人 協議離婚時,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 藉以換取擔任聲請人丙○○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處於 經濟弱勢又負有扶養父母壓力之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及 家庭背景均不如聲請人丁○○,始忍痛放棄聲請人丙○○之親權 ,否則相對人豈會放棄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 丁○○又豈會於兩造離婚後迄至今日方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是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既確有上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 人丙○○扶養義務之協議,相對人與聲請人丁○○自應受此協議 拘束,是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即聲請人丁○○,自無 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  ⒊綜上,聲請人丁○○就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離婚 協議書」中之約定而為,並非出於為相對人代墊之意,相對 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8,0378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  ㈢聲請人丁○○既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同意免除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丙○○自不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協議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用約定有「 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 ,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 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 負擔。⒉男方特別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 金錢上之請求。」等語。雖聲請人丁○○係以自己名義簽名於 「離婚協議書」,然聲請人丁○○既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聲請人丁○○ 即為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丁○○就聲請人丙○○於 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相對人達成合意,應認 係由聲請人丁○○以其為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為意 思表示,聲請人丙○○自應受其拘束,故依兩造約定,聲請人 丙○○之扶養費用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全部負擔, 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⒉另對子女之扶養係父母之應有責任,固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 定。然聲請人丁○○明知其業已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同意由其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承諾不以子女名義向相 對人為金錢上之請求,卻仍代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子女 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且如經相對人支付該扶養 費用,則相對人又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再請求聲請人 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返還,如此循環求償,顯不 合常理且浪費司法資源,故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撫養費之基 礎,顯然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而無足採。是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彰化縣每戶消費、非消費支出合計作為本件代墊扶 養費用及未來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丁 ○○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實不可採: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 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係總和國人各年齡、 收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而未成年人不論係消費性支出或非消費性支 出,所需支出之項目種類及金額多寡,均不能與一般成年人 等量齊觀,故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難以如實反映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程度。又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 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 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作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再者,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不宜 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標準 。  ⒊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僅4萬餘元, 尚須扶養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患病之母親,可認相對人經濟 能力、生活水準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況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108年 僅為17,342元、109年僅為17,794元、110年僅為17,704元、 111年僅為18,084元,若以聲請人之計算標準108年21,855元 、109年22,246元、110年22,578元、111年23,243元作為扶 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  ⒋再聲請人丁○○則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小學教師,收入及經濟 狀況顯然高於相對人甚明,故聲請人丁○○主張與相對人平均 分擔子女扶養費,亦不可採,而係應以雙方之收入比例作為 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  ㈤答辯聲明:⒈聲請人丁○○、丙○○之聲請均駁回。⒉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父母離 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 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 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 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  ㈡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丙○○,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 謄本、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以第四條明文約定:「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 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 雙方經濟狀況,女方(即聲請人丁○○)願負擔支出費用。男 方(即相對人)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自該等文 字顯可知悉聲請人丁○○係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之扶養 費概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人則視自身經濟狀況可選擇給 付或不為給付,如選擇給付時,其給付金額由相對人自行確 定多寡,聲請人丁○○無置喙餘地,亦即聲請人丁○○透過上開 契約約定免除離婚後相對人就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分擔。 足見聲請人丁○○主張前開約款並未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之扶養義務,顯然違反契約文義解釋。  ㈣又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107年9月2日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 226頁),可知聲請人丁○○於與相對人磋商離婚及未成年子 女監護權相關事宜時,曾向相對人明確表示:「孩子我可以 撫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 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 很ok」等語;再自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108年1月2日LINE 對話紀錄(參同上卷第232-233頁),可見聲請人丁○○於自 當日上午8時36分許起,先後傳送:「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 ,給你的那份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 上法院,我也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 其他應付的費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 「你自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 院,但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 費及其他,再由法院來判決。」、「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 協議中,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 。」、「但,你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 錢,隨你自由。」(參同上卷第232頁)、「請用力思考一 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還 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但是,如果照現在的協議,你不用 付一塊錢」、「你自己好好斟酌」(參同上卷第233頁)等 訊息予相對人。足見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磋商階段, 聲請人丁○○已明確表達如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即同意相對人可隨意給付或不給付聲請人丙○○ 扶養費。  ㈤經以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與「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 內容相核,可知兩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丁○○ 單獨負擔,相對人無須分擔等節,內容完全相符,堪認「離 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內容係出於聲請人丁○○真意。是以, 本件在相對人並未同意變更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 之情形下,自不容聲請人丁○○事後反悔,而再令相對人分擔 離婚後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丁○○既已免除 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扶養費之分擔,則相對人縱自兩造離婚 後即未曾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亦與前開「離婚協議書」 第四條約定內容無違,允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丁○○請求 相對人分擔並給付離婚後108年3月迄至起訴前113年2月間之 聲請人丙○○扶養費680,378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依首揭說明,可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丙○○扶 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 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 扶養聲請人丙○○之外部義務。是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丁○○前 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之扶養義務,主張本件無須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即 屬無據,洵不得執以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丙○○之理 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未來扶養費, 核屬有據。惟相對人於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後,自得 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向聲請人丁○○請求返還, 附此敘明。  ㈦查相對人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646,761 元,於111年度所得則為622,88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 筆;聲請人丁○○於112年度有薪資、利息共計991,364元,於 111年度則有薪資所得958,531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 及2020年份汽車1部,有渠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彰化縣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 292元,認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並由相對人 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聲請人丙○○請求相對 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於9,000元(18,000元/ 2=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聲請人丁○○雖以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標準應按「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參見本院卷第28-31頁)計 算,然觀之該表所列支出項目,可知其中「非消費支出」包 含「利息支出」、「對政府經常移轉支出」,於「消費支出 」項下則包含「菸酒及檳榔」、「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及 「汽、機車保險費」等,顯為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所不應或 不可能發生之支出,因此,聲請人丁○○主張以此等標準作為 聲請人丙○○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容有未妥。  ㈧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61-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