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易-756-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正霖 指定辯護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號、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正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犯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5日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捷公司)店面時,趁店長林瑩玲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店門口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孫正霖於112年7月18日7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巷內,見湯愛華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被告孫正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是否為真有所疑問等語。惟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838號卷第31-38頁、偵33429號卷第29至31頁),係屬書證性質,並自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擷取而得,而該等監視器錄影光碟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上開翻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傳達案發現場當時情形,並透過機械加以還原、記錄,亦無證據可認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該等影像之真正,並不可採。 二、本案被告之辯解:其並沒有竊取、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財物。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告訴人2人均未實際目擊被告有竊取及侵占本案之財物,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竊取、侵占本案財物者即為被告,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傳捷公司店長林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其於112年6月15日中午時發現店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拉桿後背包不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1名戴太陽眼鏡、口罩與帽子之男子在店外徘徊許久,並趁店員不注意時拿走該黑色拉桿後背包,該男子拿取商品後還有看向店內,沒有慌張的感覺等語(見偵28838號卷第23至24頁、第83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愛華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前往捷運永春站2號出口旁之UBike自行車站借車,其當時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畫袋,其記得有將該畫袋掛在UBike把手上,但隔(16)日其發現該畫袋不見了。於同年7月20日其前往捷運永春站2號出口旁診所調閱監視器,診所工作人員表示7月15日當天有看到一個袋子掉在地上,後來有人將該袋子掛在一旁大樓之鐵欄杆上。後續其進一步前往大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男子將掛在鐵欄杆上之畫袋拿走即離去等語(見偵33429號卷第21頁)。而依據本院勘驗傳捷公司店內以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確實可見1名頭戴深色帽子、帽上有太陽眼鏡、臉戴口罩、身穿格子襯衫及格子短褲之男子,在112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先在店外徘徊,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竊取一件黑色拉桿後背包等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16至222頁)。又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湯愛華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於騎乘UBike時將水墨畫袋遺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並經路人拾起懸掛於一旁大樓之牆上(見偵33429號卷第37至41頁)。後於112年7月18日7時7分許,在上址有1身穿淺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白色帽子與口罩之男子,徒手拿取告訴人湯愛華遺落於該處之水墨畫袋後離去(見偵33429號卷第29至31頁)。由上即可認定,傳捷公司於112年6月15日中午遭1名男子竊取黑色拉桿後背包1件、告訴人湯愛華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水墨畫袋遺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並於同年月18日7時7分許遭1名男子取走侵占等情。 (二)又經本院勘驗卷內指南客運202路線公車之監視器畫面, 該名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於112年6月15日11時21分許搭乘指南客運202路線公車(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22至223頁),而經本驗當庭勘驗,該名身著格子襯衫、竊取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與在庭之被告身形、相貌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207頁)。再者,被告所持有之敬老悠遊卡確實於同日11時21分許有搭乘指南客運之交易記錄(見偵28838號卷第34至35頁)。綜合前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於傳捷公司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拉桿後背包之男子。另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名侵占告訴人湯愛華遺落之水墨畫袋男子後續行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男子於112年7月19日17時35分許身揹水墨畫袋、手提1黑色拉桿式行李袋出現在臺北車站西大門(見本院卷第207頁)。又同1名男子再於112年7月26日15時4分許再次持相同黑色拉桿式行李袋出現在臺北車站西大門(見本院卷第208頁),經員警於同日15時57分許前往查訪,該名男子自稱為孫正霖,即被告(見偵33429號卷第37頁)。由此亦可認定,被告亦為拿取告訴人湯愛華遺落之水墨畫袋之男子。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竊取、拿取附表所示之物,辯護人辯稱卷內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行等情,均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湯愛華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墨畫袋置於UBike自行車把手上,然於騎行過程中掉落(見偵33429號卷第39頁),是該水墨畫袋並非告訴人湯愛華之遺失之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列:107 年度易字第1209號),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0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案列:108年度易字第213號),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08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開2案件經定刑後,於110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於發現告訴人湯愛華遺落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墨畫袋,竟起意侵占入己,均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侵占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黑色拉桿後背包(品牌:OVERLAND) 1個 2200元 2 水墨畫袋 1袋 5萬元 內含水墨畫6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