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顔心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心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顏心一(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已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乃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承擔受罰,就被害人楊
宜樺代墊予林三聖之新台幣(下同)27,500元和解款,伊已陸
續給付予被害人楊宜樺,剩1,500元未還,請求法院撤銷原
判決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提起上訴後,且已返還由被害人代墊與林三聖之27,500元
,剩下1,500元未付,有被害人楊宜樺提供之給付款項細目
、被害人與林三聖之和解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刑之量定,即稍嫌過重,
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受任人,
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詎被告貪圖一
己利益,利用其保管上開物品之機會,任意對本案房屋加以
使用、居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返還由被害人代墊與林三聖之27,500元,剩下1,
500元未付,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圖得之利益。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簡上-31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