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信成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3月28 日宣判,惟原告尚有後述應補正事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 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侯聯松為法定代理人,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 (下稱卡瑪仕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卡瑪仕公司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桃園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原告經 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53820號函 撤銷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62200號 函核准原告增資、董事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案 中,有關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 為之處分一併撤銷,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106 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04781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 之狀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 35025382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考,復觀諸原 告106年6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股東僅有陳綺襄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綺 襄,而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進行本件 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6

TPDV-113-訴-3694-20250326-3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萬智誠 相 對 人 林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0街0號1樓,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4-司票-340-2025031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堅鐸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堅鐸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二所載 。惟查,①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辯稱證人即被害人A女、A 女之母親B女(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原卷)所證均為誣 告之不實指證云云,何以不足採,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本件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所指證人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② 原確定判決依憑案內資料,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理由,並敘明本案無生物跡證(指未在A女身上採集到抗告人 之DNA)或(A女)診斷證明書,何以無悖於常理而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抗告人遭毆打之診斷證明書、A女曾否上網 援交,何以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 然關連性等旨甚詳。抗告意旨雖以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或被 警方拘捕作為不在場證明,然前揭時間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犯案期間。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中央教會林信成 牧師有為其送飯,可證明其在放羊,並不在場云云,然無論 林牧師有無為其送餐,衡情並非全天候待在抗告人身旁,而 原確定判決認定3次犯罪事實,橫跨期間甚久,最後1次犯案 時間更非用餐時段,況原審詢問抗告人有關該證人可證明其 何時不在場時,抗告人則稱其記不起來,因認該資料尚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③聲請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自非適法。因認抗告人聲請 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案伊係在無證據及DNA資料下被羅織罪名 ,誤認伊有性侵A女,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陳述,且據以 認定伊犯罪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等均屬虛偽,原裁定顯有不 當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或空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或鑑定等均為虛偽,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信成 被 告 林雍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結婚 ,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迨至 113年3月2日,因使用電腦而發現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且前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經原告 追問後,甲○○始坦承已與被告有長達7年之不正當交友關係 且兩人有發生性行為,是被告此等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誠度 ,致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堪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甲○○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對原 告起訴事實均不爭執,惟因其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 元過高無法負擔,希望能夠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與甲○○與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甲○○間之通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 頁、第53頁至第55頁;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 38頁、第45頁至75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認其與甲○○間自107年間起即有如原告起訴 事實所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事實,僅請求酌減 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見卷二第42頁),則依 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 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 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 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 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與已婚者 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明知原告配偶甲○○已 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據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多次以「你的小內褲濕嗎」、「跟你聊也有 反應」等親密用語對之(見卷二第61頁至卷第75頁),復 被告亦與原告對話間坦承此種關係已快7年(見卷一第15 頁)等情,足見被告於近7年間均維持與甲○○間之親密交 往之不正常關係,且已嚴重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 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 業學歷,目前為系統櫥櫃設計顧問,月收入約為5萬至6萬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房屋仲介,平均月收入約4萬 至5萬元等情(見卷二第42頁),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 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卷一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育有子女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與甲○○間長達7年之逾越一 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較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 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49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 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3-訴-132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 伍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下稱卡瑪 仕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18萬484元,嗣追加被告林信 成、陳春英,並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19萬9,738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返還原告如本院卷第95、97頁所示之屏風(下稱系爭屏 風)。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卡瑪仕公司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經被告卡瑪仕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則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就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19萬9,738元。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自陳:系爭屏風價值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59萬9,7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440元,原 告僅繳納裁判費5萬2,381元,尚應補繳4,059元。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3694-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1月28日 宣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7

TPDV-113-訴-3694-20241127-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堅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106年 度侵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 71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蒞追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 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確實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倘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即使 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絕無與告訴人代 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女)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又案發當 天其在牧場養羊,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會送飯給其吃 ,故其有不在場證明。再其於105年間因酒駕案件被罰,每 日白天要到暖暖區海軍宿舍掃地,其當時都在海軍宿舍掃地 。另105年4月1日晚間A女和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毆打聲請人,有醫院病歷影本 可佐,A女和B女又以不實刑案誣告與妨害其名譽使其受不白 之冤,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有上網援交。其不是現行犯 ,警察到其家中將其帶走、刑求,不給吃飯,還把其關起來 。 (二)其先前在法院開庭時,律師未到場,法院卻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 云。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輔導A女 之社工曾○○(真實姓名詳卷)、C男(代號0000-000000A號 ,為B女養父之配偶前與他人所生之子,A女稱之為大舅,真 實姓名詳卷)之證述及鑑定證人蘇郁棨於本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500550號函 所附測謊報告、105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8日A女就讀國中輔 導資料紀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105年12月5日(105)礦醫事字第327號函等事證,相互勾 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為B女男友,平時稱A女為乾女兒,經 常至A女、B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留宿,A女亦經常至其 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拜訪,惟其並未實際與A女、B 女同住,其明知A女於下列㈠、㈡所示時間,分別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猶未健全,對性自主 決定權未臻成熟,縱得A女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 竟為逞一己私慾,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A女 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即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之某日晚間某 時,將當時未滿14歲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先與A女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性交易代價,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㈡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 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於徵得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A女同意後,以將其陰莖侵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 次,事後並贈送1頂假髮予A女(非性交之對價);㈢聲請人 為成年人,於105年7月22日15時許,以贈送A女艾草避邪為 藉口,將A女帶至其上址住處內,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詎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基於故意對少年強制 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經明言拒絕,仍強拉A女進入房間, 脫去A女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 強制性交A女得逞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上開㈠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上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上開㈢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復併論聲請 人及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及聲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為何不 予調查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 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A女、B女所證不實,對聲請人 為誣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 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 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 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基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15日確定,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履行時間為4月(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已於1 04年12月29日履行完成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徵聲請人確曾因酒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惟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 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 ,均非在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二者顯 然不具任何關聯,自無所謂不在場證明可言。至聲請人於本 院所供陳其因酒駕案件前往海軍宿舍掃地之時間點為105年 間,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無法跟法院講正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侵聲再更一 字卷第142頁),足見其因酒駕案件被罰之時間點,並非聲 請人所主張之105年間甚明。  2.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陳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 羊,被4個警察抓到臺北去,有4、5個人撞我肩膀逼我承認 ,要我承認我強暴我養女,我每天放羊,有1位牧師會幫我 送中餐或晚餐等語(見侵聲再字卷第57頁)。然聲請人於第 一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時供稱:我在家裡養羊的時候,105 年8月15日那一天早上的時候,在家裡養羊的時候,內湖的 警察去我家裡埋伏,把我抓去內湖警局打我,把我關整天, 去整天從早到晚,在地下室5、6個,我會怕,筆錄寫好叫我 簽,我不簽,就把我推進去籠子等語(見侵訴字第38號卷第 184頁);於本院106年8月8日審理時供稱:我早上被4個刑 警抓,我在我家裡105年8月15日沒有搜索票內湖分局的警員 把我抓來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274頁),可認聲請人於本 院112年9月1日訊問時所稱「事發時我在家裡養羊」,當係 指員警至聲請人住處拘提聲請人一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時間,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所謂不在場證明是指七堵中央教會的林信成牧師,他 之前沒有做過證,我當天忘記幾號在養羊,他好心拿飯給我 吃。」(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本院訊問聲請人「林信成 牧師可以證明本件判決的哪一件犯罪事實你不在場?」聲請 人答稱「我記不起來。」參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 為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1 日間某日、105年7月22日15時許,前後橫跨時間甚久,且15 時許亦非午餐或晚餐時段,則無論林牧師有無為聲請人送午 餐或晚餐,顯然林牧師並非24小時待在聲請人身旁,無從以 此證明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內並未對A女為本案犯行,自 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主張其不是現行犯,卻遭警察刑求,且其沒有與A女 發生性行為,本案沒有DNA證明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中詳為載敘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具 有任意性,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壹、一所載),復就何以本案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 資提出,無悖於常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㈤ 所載)乙節說明甚詳,則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難認可採。另聲請人所指A女和B女 於105年4月1日晚間毆打聲請人,A女的老師也可以證明A女 有上網援交等節,與聲請人有無對A女為本案犯行間,並無 必然關連性,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論斷。至再審聲請理 由(二)部分,乃指摘法院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亦與再 審聲請事由無涉。 四、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志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淑美 黃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林淑美與他人共有,經林淑美於民國92年間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該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林淑美於111年6月 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上該土地,經林淑美及被上訴人黃 金雀於111年6月2日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林淑美應有部分5 9/100、黃金雀應有部分41/100)。然上訴人在該地尚有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2層樓鐵皮屋1棟(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鐵皮屋),屬無權占 用,經被上訴人函請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拆除上該鐵皮 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5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林信成以另棟鐵皮 屋占用上該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調解成立,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林 鐵雄原為該地共有人,因86年道路拓寬,導致原有平房拆除 ,林鐵雄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鐵皮屋,嗣後並將土地應有 部分及該屋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所 有權,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使用期限 內對其等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拆除該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 8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等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4,57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美與上訴人之父林鐵雄原均為上該土地共有人,上訴人 於95年4月18日、99年10月20日因林鐵雄贈與而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194/1152。  ㈡上該土地經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准予變賣,被上 訴人嗣經拍賣取得該地所有權(112年6月2日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  ㈢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爭執事項:  ㈠林鐵雄興建鐵皮屋時,是否有經過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㈡該屋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其等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 6,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林鐵雄興建鐵皮屋時,是否有經過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 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 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 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 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然若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因自始非 屬有權占有,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此乃基於法律既不保護不法占有,自不得反以類推方式再予 以保護。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 以其父林鐵雄原為土地共有人,林鐵雄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在該地興建鐵皮屋,上訴人自其父受贈該屋及土地應有部分 ,上訴人對嗣後受讓土地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屋之興建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 利己事實為舉證。  ⒉依證人林鐵雄於原審證述:鐵皮屋是我興建的,興建時有得 到全部共有人即林居章、林金定(林能隆母親)、林媽琴、 謝先抱同意;薛欽銓我不認識(原審訴字卷第105-106頁) 。上訴人陳述該屋係其父於86年道路拓寬時所蓋(原審訴字 卷第41頁),則據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93年分割判決對照以 觀(原審審訴卷第49-51頁;原審訴字卷第15-20頁),可知 林鐵雄興建時,林振興(即林淑美之父)及薛欽銓亦為土地 共有人,然林鐵雄上該所證,除未提及有得林振興同意外, 且稱不識薛欽銓。此該情形足認林鐵雄實際上並未得到其他 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興建,林鐵雄稱其有得其他全體共 有人同意而建屋云云,應係出於對該地共有情形認知錯誤而 為之陳述,不可採信。是林鐵雄既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其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自始即非有正當權 源之占有,依上說明,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有該適用,據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其有權占有土地云云,自非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該屋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6,85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該土 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彼等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112年6月2日起至土地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訟爭土地位處高雄左營之舊部落地區,周邊四 鄰多為老舊住宅,商業及公共設施非多,土地面臨聖公路, 交通便利性尚可等情,有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審酌 該地位置、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上訴人以該屋作為住家使 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付利得金額為 適當。據此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2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12,000元×6%÷12=2,280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該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上 訴人應自112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28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 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9

KSHV-113-上-166-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