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信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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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洪維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至334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 ,致與沿該路段中線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訴外人傅文章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原 告所管領之金屬護欄、H型鋼護欄柱、H型鋼護欄墊塊等設施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護欄等設施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07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設施損壞照片、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修復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 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32-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鄭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31-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宋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20元,及自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2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4

KSEV-113-雄小-2952-2025020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95.5公 里處時,因駕駛車輛失控打滑,致撞擊原告所管領之金屬護 欄等設施。嗣原告已支出護欄等設施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0,8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交通事故設施損壞照片、 交通事故修復費用計算表、催討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3-2025012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蔡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BNB-155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78公里200公尺處,因交 通事故撞損原告管有之紐澤西混凝土護欄,原告修復該護 欄支出新臺幣3,800元,對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8

CYEV-113-朴小-174-2025010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91公 里5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擊原告所管有之護欄3片(含鋼 護欄柱、鋼護欄墊塊),被告因而簽署償還修復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並同意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 書、修復費用計算表、護欄損壞及修復照片、估驗單、修復 數量表、維持數量表、函文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1、81至87頁),並有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參;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10,1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922-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33-2024122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76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楊子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76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62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676-202412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單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2月24日1 8時20分左右,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302公里300 公尺處北側向路肩,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管有的金屬護欄 等設施(下稱本件設施),導致本件設施受損。本件設施 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690元(其中包含金 屬護欄2,900元、H型鋼護欄墊塊840元、H型鋼護欄柱4,950 元),被告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承諾 願如數賠償。因此,依據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2024-12-25

CYEV-113-嘉小-871-20241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7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周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小-75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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