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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賢(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4 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 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之罪係幫助犯業務侵占罪、附表編 號3之罪係犯強制罪、附表編號4至6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分別係侵害公共往來安全之法益、個人財物及自由法益、社 會法益;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109年6月10日;編號2所犯之罪 則在108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編號3所犯之罪則在108年 7月6日,犯罪性質不同,時間並非集中;編號4至6所犯之罪 則在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犯罪時間集中,並考量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加 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後之內部界 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 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業務侵占罪 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0日 108年9月7日~108年9月8日 108年7月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7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8月5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1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3日 106年12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雄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5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025-03-04

KSDM-114-聲-371-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承駿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宋承駿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為初犯,而被告因工作需求須常 態性往返他國,有申請良民證的需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輕,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俾能 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為警在 中區公園路94號前攔查」更正為「為警在北區公園路94號前 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 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   被   告 宋承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駿自民國113年6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Hope酒吧飲用啤酒後,步行至其停放在 中區公園路88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休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因有人敲其副駕駛座車窗,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啟動前揭車輛引擎,在其控制或操 控下移動車輛行駛至道路,然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中區公 園路9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氣且滿臉酒容,遂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承駿固坦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伊原先沒有開車的意思 ,是有人敲伊車窗伊才開;(警詢時)伊因擋到店家出入口 並駕駛前揭車輛要往前方找路邊停車的途中被警方攔查到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林冠賢於職務報告中陳 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 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行為 人飲酒過量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人、車通行之道路上即當 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 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案發 當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8時34分許所檢測之吐氣 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 25毫克),且其酒後駕駛前揭車輛已進入人車通行之道路上 ,被告主觀上既有移動前揭車輛之意,客觀上復有發動引擎 起駛移動前揭車輛進入道路上之舉,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3

TCDM-113-交簡上-212-20250213-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燁 林冠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8083號),提起 上訴,復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4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畇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冠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畇燁、林冠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 所得,代為提款轉交或轉匯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萌生縱使對方 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 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騙集 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 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 起訴書誤載為「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賢提供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亞洲城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李畇燁則負責向林冠賢收取詐騙所得後轉交上手。「 Anna」、「Anna秀卿」乃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黃美霞、李彩蓮,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亞洲城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冠賢依 李畇燁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領/匯出時間」 ,將黃美霞、李彩蓮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李畇燁所持用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鄭廷 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 現金後於同日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冒煙的喬」餐廳 前交予李畇燁,繼由李畇燁將前揭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年共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美霞、李彩蓮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9、26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冠賢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告 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 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現金後均交予李畇燁之 事實;被告李畇燁坦承林冠賢曾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 項轉匯及交付給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冠賢辯稱:當初我是在H 男模會館做公關,是收到幹部李畇燁通知才知道客人消費簽 帳的款項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所以我就將款項轉匯到李畇燁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將款項直接提領給他,我沒有做詐 騙的行為,這些款項是交給公司幹部也就是李畇燁,由幹部 李畇燁再交給公司云云。被告李畇燁則辯稱:我有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給林冠賢轉帳,供H男模會館的客人消費不方便當 場付款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我的認知我收到林 冠賢所轉帳及交付的錢,都是店裡客戶要回帳的錢,林冠賢 用轉帳或是領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都是交回去會 館銷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賢有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其名下亞 洲城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分別以轉匯 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冠賢、李畇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廷傑證述國 泰世華帳戶借予李畇燁使用之情明確(見警二卷第93、94頁 ),復有亞洲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 卷第73至80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擷圖翻拍照片、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7、97至104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37至40頁 )、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二卷第41至43、第67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09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二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黃美霞遭「Anna」詐騙;被害人李彩蓮遭「Anna秀卿 」詐騙,致其2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新臺 幣(下同)13萬5,000元、18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匯 入亞洲城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 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3至1 25、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黃美霞所提供之109年8月24 日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與「Anna」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 黃美霞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 3至137頁】)、被害人李彩蓮所提供之北投奇岩郵局存摺封 面、109年8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與「Anna秀 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 145至151頁)、被害人李彩蓮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3至161 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冠賢、李畇燁就上開告訴人黃美霞 、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是否基於與「Anna」 、「Anna秀卿」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 由被告林冠賢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入亞洲 城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 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 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 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 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 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 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 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 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 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 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 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 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 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冠賢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3萬5,000元,我沒有交付給所謂的詐騙集團。這 筆款項是借款人之前跟我借的錢,然後還給我本金的金額, 這筆金額我已經還給金主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58、59頁 );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18萬元,當天是我任職公司(H男模會館)的幹部跟我 說有客人要回帳,意思是我的客人來店內消費,消費後當下 沒有把金額付清,以簽帳的方式作為日後付款依據,回帳即 是指客人要將所賒欠的款項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再將該 款項拿給公司幹部,並把客人消費簽帳的款項沖銷。我目前 無法回答係哪位客人所回帳款項,我不確定被害人是不是我 的客人,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不知道與被害 人有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 部來聯絡等語(見併警卷第9、10頁),嗣於110年1月13日 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詐騙李彩蓮,因為我當時在「H男模會 館」工作,這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給我消費的錢,但 我不知道「綽號小蓮姐」是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 30頁)。可見被告林冠賢因涉犯詐欺案件於初次接受警方詢 問時(109年9月2日),並未敘及其所提領之3萬5,000元與H 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且稱被告李畇燁為其 從事放款業務之金主,被告林冠賢嗣後接受調查時始一再以 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置辯,其 既自稱在H男模會館工作到109年8月底等語(見偵一卷第14 頁,併偵卷第37頁),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 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何以被告林冠賢於距案發時不到10 日、距離職日約2、3日間(109年8月24日、同年8月底至同 年9月2日間),且理應屬記憶深刻取之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 時,未向警方告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 後簽帳金額有關,並提出任何簽帳單據、H男模會館出具之 消費證明,或其本人或被告李畇燁與所謂H男模會館客人互 動過程為證,此對被告林冠賢而言當可直接排除犯罪嫌疑, 被告林冠賢捨此不為,則其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自 屬可疑。  ㈡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林冠賢,在 4、5個月前他是我的同事,我在107年2月至109年11月10日 ,在「好來塢娛樂公司」(即H男模會館,高雄市○○區○○○路 000號)擔任酒店幹部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CALL客來酒店 喝酒,林冠賢在4、5個月前(大約109年7月間或更早前)在 我公司擔任公關,工作內容是服務客人,他會去收客人的喝 酒的款項,收完款項後他會將錢匯給我,或是當面給我。沒 有仇恨糾紛,林冠賢於109年8月24日當天有當面拿給我錢沒 錯,我記得是現金3萬多元,這筆錢他當天跟我說是要回公 司帳款(客人消費)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9、10頁),嗣 後接受調查時並一再以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 費後簽帳款項置辯。而被告林冠賢既於109年9月7日接受警 方詢問時已聲稱:109年8月24日係經H男模會館幹部告知而 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交給幹部等語,乃直指被告李畇燁指示其 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林冠賢若認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 項與詐騙案無關,其理應於109年9月份接受警方調查後即向 被告李畇燁提出質疑,並要求斯時仍在H男模會館任職之被 告李畇燁提出簽帳單據、消費證明以證明雙方之清白,此對 被告李畇燁而言當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 2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卻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本案調查期間僅於11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客戶「 娜娜」結帳單3紙(見併偵卷第41、43頁),經細觀該3紙結 帳單,其上並未有消費日期之記載,且其上所載現金價之金 額共為26萬1,400元(82500+87300+91600),與本案詐欺款 項共31萬5,000元(135000+180000)並不相合,被告李畇燁 甚至於原審坦認所提出之簽單上服務生無林冠賢之暱稱強森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2頁),被告林冠賢亦直言上開3 紙結帳單不是其坐檯的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 ,則被告李畇燁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亦屬可疑。     ㈢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在H男模會館消費後將款項匯入 亞洲城郵局帳戶以支付簽帳款項之客人為何人部分,被告李 畇燁係供稱:我的客人是林冠賢服務的,我有客人消費的單 子,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我都叫她「娜娜」,客人這筆錢 我討很久了,因為林冠賢有跟這名客人聯絡,所以我得知客 人有把錢匯到林冠賢帳戶時,請林冠賢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併偵卷第31頁),後改稱:「NANA」不是林冠賢服務的 客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7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 :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 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部來聯絡,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 給我消費的錢等語(見併警卷第10頁,警二卷第31頁),後 改稱:「娜娜」是我的客人,「娜娜」或「小蓮姐」我都有 跟她們收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2、193頁)。經比對 上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除其2人前後陳述 均有矛盾外,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客人稱呼、被告林冠賢 有無客人聯絡方式等所述差異甚鉅,且無論係「娜娜」或「 小蓮姐」,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無法提出各該客人之真實 姓名、簽帳單據、消費證明或其等與各該客人聯絡支付簽帳 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 所提領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因無從 查證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收受客人所匯簽帳款項如何交 回H男模會館部分,被告林冠賢供稱:因為「小蓮姐」是點 我台,他簽單沒有直接錢給公司,也因為他是我的客人,客 人的帳是直接對坐檯的公關,這名客人匯給我錢後,我是將 錢回給幹部;李畇燁是我的幹部,客人會將簽單的錢匯到我 的帳戶,我再轉交給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 第14頁),亦即被告林冠賢自稱其僅對點其坐檯之客人有收 帳義務,並只將帳款交給被告李畇燁,沒有交付款項給公司 。惟被告李畇燁卻供稱:林冠賢在109年8月24日從他的郵局 帳戶提領18萬元,有些金額是直接回給公司的,他實際拿現 金多少給我,我已經忘記,還有剩下的幫我直接回給公司會 計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8頁);我有收到林冠賢通知 說客人匯款給他,我問他知不知道是哪個客人,他說他也不 曉得哪個客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4頁),經比對上 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其2人所述並不相符 。而被告林冠賢為被告李畇燁固定配合的公關,2人職場互 動多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 4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其等應向哪位客人收帳、 所收帳款有無回給公司、被告林冠賢對非自己坐檯客人是否 有收帳義務等情,均應有達成如何催收帳款、如何交付H男 模會館之共識及合意,否則將導致帳目混亂而無從釐清各人 責任,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上開有關帳款部分自應不致 有陳述不一之情況,顯然此係因其等所述不實,始會產生如 此歧異現象。  ㈤被告林冠賢多次供稱:我有告訴客戶我的郵局帳號等語(見 併偵卷第3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78、 268頁),惟其另供稱:亞洲城郵局帳戶和帳號都不是我本 人提供,該帳戶我確實都沒有給別人使用過。是李畇燁跟我 說有款項叫我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款項是客人匯進來的, 還是他用甚麼方式請別人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我有把帳戶封 面照片傳給李畇燁,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任何人過,連帳戶也 沒有交給客戶過,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107頁),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亦與被告李畇燁所稱: 林冠賢的郵局帳戶不是我提供給客人的,我沒有林冠賢的帳 戶等語(見併偵卷第33頁),有所不同。而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 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衡以被告林冠賢為77年生,於本 案案發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 其供稱: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廢棄物清理等業(見原審 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 9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被告林冠賢對於本案有關被告李畇燁使用亞洲城郵局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 李畇燁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況且金 融帳號至為重要,被告林冠賢就自己是否曾提供亞洲城郵局 帳戶之帳號供客戶匯款,竟有前後完全矛盾之陳述,實令人 匪夷所思。此外,被告李畇燁供稱: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給林冠賢轉帳,是公司的回帳,就是客人不方便當場付款 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 112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被告李畇燁另一個帳戶也是 跟別人借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7頁),且被告林冠 賢確實將本案詐欺款項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顯 然被告林冠賢知悉被告李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容無將 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 之必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 款項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難以採信。  ㈥關於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應由何人追帳及負責部分, 被告林冠賢供稱:我去坐檯,是要由公關來追帳款。(問: 你既然還有要繼續追帳的客戶,如果不知道是哪個客戶還錢 、還了多少錢,你如何再向該客戶或其他客戶追帳?)我當 時除了做公關,還有在做放款,放款我有在紀錄,公關的簽 單或回帳都是由幹部做紀錄,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這個 都是由公司或幹部告知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上訴 審卷第99頁),惟被告李畇燁供稱:客人都會回我帳款,所 以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簽單這部分是由幹部承 擔風險,公司對我,我對客人,如果今天錢收不回來,就是 我要負責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56頁) 。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此部分所稱顯然矛盾,且其2人 既均自稱有追帳之義務,對於客人匯款係一部清償或是全額 清償,理應記錄明白,方能知悉是否對該客戶繼續追帳,就 此被告李畇燁竟稱:「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 被告林冠賢則稱:「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其2人所言 均不合一般帳款收取常情,實難採信。  ㈦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館副總林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負責 收他簽的帳,林冠賢不負責收帳,只負責服務客人等語(見 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一般都會由 幹部去跟客人收取(簽帳的款項),不會經過公關的手,我 們禁止公關去收。公關的薪水計算看節數,看客人在包廂坐 多久,一節抽多少錢。客人簽帳這種情形照抽。(問:如果 業幹錢沒有收回來,公關的錢也是照抽?)公關的薪水公司 都會給,跟客人消費的錢業幹有沒有收回來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2、165、166頁);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 館店長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H男模會館沒有提供公司 的銀行帳戶讓消費的客戶匯款他們消費的費用,因為我們統 一都是由幹部,我們是對幹部,幹部再來對公司,我們是有 給幹部做抽傭,所以公司不會去擔責任。我們只收取現金, 就算是匯款也不提供帳戶,可能是匯到幹部的戶頭,如果客 人消費完沒有當場支付的話是由幹部去催款。客人如果沒有 把錢付給公司會扣幹部的薪水,幹部每個月會有業績獎金, 我就會扣掉。我們公司沒有介入幹部或公關本人如何向客人 收款這部分,很常是公關幫幹部代收,因為客人可能是跟公 關認識的,但我們都會講說不要這樣做,因為公關很容易被 左右,收錢是幹部的責任,盡量不要讓公關收錢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263、268、269頁),被告李畇燁並供稱:我 們幹部沒有收到錢,公關一樣有薪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190頁),且被告林冠賢自承:替被告李畇燁收錢沒有得 到好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6頁),是依時任H男模會 館副總林冠銘、店長陳勁融上開所證,及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之陳述,堪認向客人催收消費後簽帳款項之責任應在被告 李畇燁,H男模會館客戶是否支付消費後簽帳款項,對被告 林冠賢而言均無關緊要,不會影響被告林冠賢之收入,被告 林冠賢至多處於從旁協助之角色,被告林冠賢既知悉被告李 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且追帳並非其責任,益徵被告林 冠賢確實無義務將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 入消費後簽帳款項,被告林冠賢更無受被告李畇燁之委託, 努力催款、多次頻繁提款交予被告李畇燁之必要,故被告林 冠賢應非基於供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之用而 提供亞洲城郵局帳戶,顯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關於匯入亞 洲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客人回帳之辯解,不足採信。  ㈧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宣導,一般人對於金融 帳戶僅能為個人使用,不能容任他人無端利用,均應有基本 認知。被告李畇燁自承高職畢業,擔任工程人員、跑UBER計 程車;被告林冠賢自承大學畢業,曾任保全、廢棄物清理業 (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 一審卷第291頁),其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李畇燁於警詢時自承向鄭廷傑 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約1年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核 與證人鄭廷傑於警詢時證述:李畇燁告訴我,他的帳號之前 被警示了,所以他就跟我商借上述帳號在使用至今等語(見 警二卷第93頁)相符,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他人不利 用自己金融帳戶,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本即應提高警覺。被告李畇燁於使用國 泰世華帳戶供被告林冠賢轉入告訴人黃美霞遭詐騙之金額10 萬元後,旋將金錢領出,且該帳戶經常有匯款入帳後,旋遭 提領,僅餘小額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明在卷(見警 二卷第1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559號函暨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見警二卷第97至104頁),堪認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顯均可預見亞洲城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 非合法,而不將金錢存於該帳戶始會即時轉匯及領出,更足 證其2人對於亞洲城郵局帳戶極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早 已有所預見。  ㈨又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遭詐欺情節,乃係分別由「A nna」、「Anna秀卿」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冒用不同身分 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款後由被告林 冠賢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 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 查機關無從追緝,且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否認為對告訴人 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用詐術之人,則可信本案參與犯罪 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Anna」(附 表編號一)、「Anna秀卿」(附表編號二),各次犯行至少 3人,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應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 洗錢計畫之一環,仍為上述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現金後轉 交等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等所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之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其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 ,可徵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共犯均為「Anna 」(起訴書誤載為「ANNA」),但觀諸由告訴人黃美霞、被 害人李彩蓮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129至131、149頁),可見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Anna」、「Anna秀卿」,該2人於同 日相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詐時,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暱稱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同 一人,故應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 上手,為共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 取款上手,為共犯。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關於共犯之 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㈩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辯以: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工作場所具特殊性,相關從業人員均不會刻意去要求客人 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客人 清償款項是否由其本人支付、來源是否為其他案件之犯罪所 得,均非能事前查證或控制,故第一審判決認本件應屬三角 詐欺問題,而判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罪等語,且證人林 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林冠賢在我們公司的期間應該 都有收取客人的簽帳,但是銷帳完就不會留資料,所以無法 提供相關帳目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復於本院 上訴審證述:(問:給李煜陽的簽帳額度是多少?)由店長 作決定,我不清楚。如果店長認為業幹信用不錯會通融,通 融金額就要看業幹和店長交情好不好。(問:李煜陽在你們 公司屬於信用好或不好的業幹?)他的簽帳大部分我都會請 店長作決定,我幾乎不介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 ),及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我當時給李畇燁賒帳 的上限是50萬元的額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 是依證人林冠銘、陳勁融此部分所證,證人林冠銘於本院上 訴審所為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單月、單筆均不會超過10萬 元之不利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 頁),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然而,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之工作場所H男模會館固然因屬特種營業場所,出入人 員較為複雜,且多不會以真實姓名示人,但就店家而言,縱 不知上門消費客人之真實姓名,仍應於接受客人簽帳時有足 以確保能收取帳款之機制,否則店家、幹部、客人間之帳款 如何清算?而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匯到林冠賢帳 戶內13萬或15萬,再轉交給李畇燁的金額,以消費費用而言 是合理,但如果是第一次就不太可能。會計在做帳時,就是 要核對每日客人來消費的紀錄或簽單,來作為將來要跟業幹 收錢的依據,第一次消費的客人不可能簽帳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267、268、274、275頁),亦即H男模會館就應收 帳款機制,應在於幹部同意熟客簽帳,並由幹部負責追帳, H男模會館會計人員依消費紀錄或簽單向幹部收取簽帳款, 本案詐欺款項(13萬5,000元、18萬元)雖在店長陳勁融同 意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50萬元範圍內,然被告李畇燁自始 至終無法提出本案詐欺款項係為支付何客人之簽帳款,亦無 法提出任何語上開金額有關之消費紀錄或簽單,顯然本案詐 欺款項應非所謂熟客支付簽帳款,參以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 一審所證述內容存在多種可能性,並無法針對本案詐欺款項 具體說明與H男模會館之關聯性為何,遑論其表示無法提供1 09年8月間回帳13萬5,000元、18萬元之相關資料,並稱不清 楚也不知道該13萬5,000元、18萬元是否為詐騙的錢、不知 道被告李畇燁或林冠賢是否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給H男模會 館會計人員,但不會有額外的錢流入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270、275、276頁),本院因認本案無其他任何客觀 證據足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之詞為真,故縱被告李畇 燁之簽帳額度高達50萬元,亦無以認定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 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尚難以證人林冠銘、 陳勁融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採為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 認定之依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以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之詞,顯屬「幽靈抗辯」,尚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應認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 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均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後,被告李畇燁指示 被告林冠賢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3次轉帳及提領現金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 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 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2罪,受 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 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4號案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其等主觀上認 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消費後匯入回 帳之款項,足以採信,無法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而遽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以前揭手段參與 並形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黃美霞、 被害人李彩蓮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 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林冠賢所 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 給被告李畇燁,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實際 參與詐術實施,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另被告李畇燁 為被告林冠賢之上手,指揮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罪質較重 ;復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雖表示欲賠償告訴 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之損害,但未獲回應;暨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再參酌被告李畇燁前有竊盜、幫助洗錢之素行,被告林冠 賢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幫助洗錢之素行,分 別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李畇燁、林冠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 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1頁),就被 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各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 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為2 位,詐騙總額、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對於社會之 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等 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沒收   被告林冠賢稱已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李畇燁,被告李畇 燁則稱均將被告林冠賢所交付之款項轉交公司,其2人始終 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本案尚有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為被告李畇燁之上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 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確實保有犯罪所得,就其等2人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 前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出方式 一 黃美霞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9時31分許,假冒為黃美霞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黃美霞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0時22分 13萬5,000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7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8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7分 3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李彩蓮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李彩蓮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秀卿」向李彩蓮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彩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3時4分 18萬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3時45分 6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3時47分 5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4時14分 6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臨櫃提款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25

KSHM-113-金上更一-7-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古華君 被 告 羅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九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工業東十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工業東十路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案發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右膝及右內踝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新 臺幣(下同)17,024元、交通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45,0 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6,335元、保母費用23,5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496,85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96,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不爭執醫療 費用14,257元,餘則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及寵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用17,024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 馬偕醫院)、林冠賢皮膚科診所、上明中醫聯合診所、扶生 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費收據 、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藥品明細收 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3號卷【下稱 交附民字卷】第17至73頁、第75頁),然被告爭執其中由皮 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餘經本院扣除原告 重複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上明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 用收據單據各1紙後(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以被告不爭執之14,257元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 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又原告 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及醫療材料部分理賠金 8,944元(計算式:7,100+1,844=8,944),此有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人保險理賠部113年7月8日(113)個理字第11 3120002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原告上 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理賠金額,因此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313元(計算式:14,257-8,944=5,31 3);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寵物費用,觀皮卡丘寵物美容坊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其上 所列項目為寵物包月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000元,惟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明有此損害或支付之事實,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咸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45日,以每日1,000元 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等語。而依卷附之新竹馬偕 醫院112年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 12日8時41分坐救護車至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5針,於同日 11時30分離開急診,嗣於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至骨科門 診,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 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雖 未載明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然原告僅右下肢行動 不便,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故僅 得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且以每半日1,000元為半日 看護亦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之看護費用30, 000元(計算式:1,000×30=3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惟經扣除原告就 看護費用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後,原 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 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 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近3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6,335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人照護壹個月,建 議再休息2週等語,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 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 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另東元醫院於112年3月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門診,應 休息二個月,需使用拐杖、護膝、護踝,不可久站、過度走 動,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1頁), 依此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1 2年3月25日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 3個月又14日,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 ,自無不可。又原告主張受有86,33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並提出其112年1月份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從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所得資料(申報111年所得)以觀 ,原告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387,777元(見本院限閱卷), 再以12個月核算原告每月薪資,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2,315元 (計算式:387,777÷12=32,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現仍任職於訴外人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1 2年1月至112年5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該公司申請全薪即 不扣薪之公傷假等情,有該公司113年2月1日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 ,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 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96,945元(計算式:32,315×3=9 6,945),原告僅請求86,335元,當屬有據。  ⒌保母費用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 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 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送、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 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照顧子女 ,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 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 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 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 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 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6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313元+不能工作損失86,3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 元=141,648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 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跨入幹線道停等,影響行車安全, 與乙○○(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 至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 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9號函及檢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 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50%肇事 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70,824元(計算式:141,648元×50% =70,824元)。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 附民字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24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3-竹簡-161-20241206-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連 被 告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 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 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黃俊嘉(綽 號阿嘉、小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忠艇(綽號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惠貞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 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容 信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 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 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 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 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 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 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 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 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 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 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 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 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 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 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 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 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 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 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 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 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 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 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 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 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 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 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 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 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 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 ,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 ,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 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 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 ○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 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 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 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 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 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 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 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 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 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 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 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 ,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 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 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 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 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 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 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 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 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 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 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 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 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 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 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 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 ,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 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 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 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 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 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 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 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 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 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 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 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 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 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 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 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 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 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 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 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 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 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 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 ),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 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 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甲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甲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甲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甲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甲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甲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甲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甲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甲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甲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甲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                 (甲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甲原訴字卷二) 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甲原上訴字卷一)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甲原上訴字卷二) 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訴更一3號卷)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乙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乙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乙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乙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乙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乙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乙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乙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乙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乙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乙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二) 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三)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乙原上訴字卷一) 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乙原上訴字卷二) 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乙台上卷) 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訴更一4號卷)

2024-11-06

KSDM-112-訴更一-4-20241106-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連 被 告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 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 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黃俊嘉(綽 號阿嘉、小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忠艇(綽號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惠貞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 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容 信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 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 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 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 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 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 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 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 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 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 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 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 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 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 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 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 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 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 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 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 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 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 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 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 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 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 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 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 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 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 ,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 ,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 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 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 ○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 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 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 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 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 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 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 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 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 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 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 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 ,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 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 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 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 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 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 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 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 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 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 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 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 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 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 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 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 ,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 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 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 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 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 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 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 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 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 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 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 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 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 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 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 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 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 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 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 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 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 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 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 ),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 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 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甲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甲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甲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甲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甲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甲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甲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甲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甲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甲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甲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                 (甲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甲原訴字卷二) 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甲原上訴字卷一)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甲原上訴字卷二) 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訴更一3號卷)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乙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乙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乙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乙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乙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乙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乙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乙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乙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乙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乙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二) 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三)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乙原上訴字卷一) 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乙原上訴字卷二) 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乙台上卷) 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訴更一4號卷)

2024-11-06

KSDM-112-訴更一-3-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季村 徐苡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季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20分許,駕駛原告徐苡 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美村路一段與向上路一段路口時,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徐苡婷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W0000000 、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案移被告。原告徐苡婷不服並就舉發通知 單1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賴季村,經舉發機關查證後 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乃於112年12月4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告 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開 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季村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汽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開立中市裁字 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賴季村、徐苡婷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其中所謂「拒絕接受」,包含停留現場接受攔查但明 白表示不願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或雖未明白拒絕然藉故拖 延(如一再請託、故意使其吹氣無法產生結果等),另若駕 駛人於員警尚未執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或告知權利前,拒 絕停留現場而任意離去、抑或以他法使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自亦屬於前述「拒絕接受」之行為態樣之一。前者 員警當場填載舉發通知單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 定,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俾使駕駛人得自行衡量是 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利弊,故無疑義。惟後者駕駛人在員 警察覺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成後續處理程序前, 即任意離去或逃逸,或以他法造成員警無法為權利告知,員 警無法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僅 得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 卷第108至109、125至133頁)及參以警員林冠賢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賴季村駕駛系爭車輛因 未繫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為警員予以攔停, 警員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賴季村散發酒味,並持酒精感知 器檢測出原告賴季村有酒精反應,因而要求原告賴季村熄火 下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賴季村卻突然起步加速駛 離現場,警員立即對原告賴季村大喊若離開將開立拒測罰單 ,然原告賴季村並未理會警員,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足 見原告賴季村在警員察覺其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 成後續處理程序前,即任意逃逸現場,造成警員無法為權利 告知,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警員客觀 上無法盡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 之。因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目的在充分揭露法律效 果後保護受測者選擇之權利,原告賴季村選擇以逃逸方式拒 絕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其係自行放棄權利,警員於原告賴季 村逃逸後,逕行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並無違誤。至原告賴季村雖稱當時係因見債權人追至現場, 擔心對方報復而才逕自駛離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 錄器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均無原告賴季村 所述情形,已難採認其所述為真,況若有原告賴季村所述情 事,其自得告知警員事由或請求警員協助,原告賴季村均捨 此不為,反而係在警員在場時加速駛離現場,其上開所述, 顯不足採。  ㈢原告賴季村雖主張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駕駛人未繫 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分別為道交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本即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賴季村並要求 原告賴季村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 合法攔查原告賴季村後,因聞到原告賴季村身上酒氣而發現 原告賴季村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 原告賴季村,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再度攔停原告賴季村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之規定,命原告賴季村配合接受酒測,原告賴季村主張警員 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不可採。   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徐苡婷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5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 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徐苡婷既未舉證證明 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原告賴季村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 處分2裁處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102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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