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咏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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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彤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彤與告訴人甲○○(英文姓名:John Che-Yu Wu)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民國 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 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其等間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另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審理中(下稱另 案親權事件),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為在另案親 權事件中取得優勢,明知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用藥情形為告 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特種 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理由 ,於取得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諮 商心理師乙○○出具之記載告訴人精神健康病史及用藥資料之 醫療個人資料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後,於111年8月18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而利用之,並據以主張告訴人因憂鬱 症無法照顧子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 力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 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乙○○間對話 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另案親權事件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請我協助在臺灣取得藥物,並告知我本案紙條上所 記載之用藥紀錄等資訊,後來我告知諮商心理師乙○○,乙○○ 作成本案紙條,交付給我,但沒有說明目的。乙○○不是醫師 ,所書寫本案紙條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 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且我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 品,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 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不適用同法罰則。又告訴人早在「理科太太」頻道 108年11月25日影片中即已對外公開自己罹患憂鬱症之事實 ,本案紙條所載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當事 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且我提出本案紙條時,原擬以密 件方式提出,經法官當庭諭知因程序不公開,毋庸以密件封 存,始附於書狀後提出,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定「法律明文規定」、第5款所定「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被 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雙方另 案親權事件嗣經本院一部和解成立,其餘撤回聲請。在另案 親權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取得乙○○出具之本案紙條後,於11 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於同年月22 日送達本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04-205頁 ),且有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29-140頁),可先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 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 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 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 資料。」然而是否該當於上述「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應 視該資料之內容、性質為斷,不因該資料嗣經他人轉述、轉 載,即喪失特種個人資料之性質。查本案紙條內載有告訴人 以往憂鬱症發病之紀錄、服用藥物之情形(均詳卷),從內 容、性質來看,顯屬上列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雖然本案紙 條是告訴人與證人乙○○諮商時,證人乙○○為了將告訴人轉介 其他診所看診,而依告訴人或被告轉述而記載,以便醫師了 解告訴人之病情,有證人乙○○審理中證述可查(見訴卷二第 81-84、88頁),可見本案紙條「本身」並非醫師所製作之 文書,但這事後轉述、轉載的經過,並不影響本案紙條所載 「內容」的性質。被告、辯護人辯稱:乙○○不是醫師,所書 寫本案紙條並非「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固為同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 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利用」行為,此為訴訟上之舉證 活動,顯然並非出於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是以,被 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品, 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人為 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不適用同法罰則云云,亦不可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 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違法利用他人之特種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 他人,為其要件。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號裁定意旨可據。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 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利 用上述特種個人資料。經查:  ⒈另案親權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戊類),而依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 ,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此 項職權探知主義之規定,要求家事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事實、 調查證據,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妥適、迅速、統合處理 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立法目的。然觀諸 同法立法總說明中第四編第一章二、部分記載:「為期家事 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之 防禦權,並儘速釐清爭點,關係人自有協力促進義務」,及 同法第78條立法理由記載:「家事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 泛的裁量權,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 仍負有協力之義務」等語,可知家事法院探知事實、調查證 據,仍有賴當事人之協力。當事人在家事事件中主動提出證 據予法院,一方面是正當地行使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一方 面也是與法院協力發現真實,促進訴訟,應認係為協助法院 執行法定職務所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是為 在另案親權事件中,供作法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時之參考,此觀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全 文意旨即明(見他卷第129-1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審理另案親權 事件之必要行為。  ⒉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在另案親權事件111年7月27日辯論 期日中,法官曾當庭諭知:「對於未成年子女方有密件之處 理,卷内資料僅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得閱卷,勿私下提供他 人得知」(見訴卷一第123-127頁),可見被告向本院提出 本案紙條後,其內容只有承審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 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覽,並未公開予不相干之人知悉,確 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⒊是以,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 審理另案親權事件之必要行為,且家事事件本是不公開審理 ,只有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 覽卷證內容,確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存在,故本案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定得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之情形,不屬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況被告提出 本案紙條以爭取親權,主觀上是為追求未成年子女吳OO之最 佳利益,其雖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對簿公堂,然其主張、舉 證行為並非以加害於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訴-516-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陳盛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咏儀律師 被 告 吳哲宇 (WU JOHN CHEYU)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美國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原告曾於另案所提出之家事調解狀中記載被告之住 所地為美國地址(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另案家事暫 時處分聲請狀中,載明送達地址為其代理人之地址(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7號卷第3頁 ),並有北院110年度暫家字第147號裁定可佐,可認被告是 否在我國現有住所,已有不明。參以被告於110至112年間與 原告之女陳映彤間另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所提出之書狀中記載之居所地均係其代理人之律師 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見北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第7頁),亦難認被告於我國設有住 所或居所,自應以其在我國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 三、另審酌被告與陳映彤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 址詳本院卷第48頁),此有原告所提出陳映彤與被告所生子 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存卷可考,是本院並非被 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四、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曾將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詳細地址 詳卷,下稱內湖地址)作為收件地址,並提出被告所寄發之 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細譯上開電子郵件 之內容,被告固提供收信人陳韶禧及內湖地址,然此僅係表 示由收信人陳韶禧代為收受郵件之意,實難以此逕認內湖地 址即為被告之居所地。況經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到內湖地址訪查,經該局覆以被告並未居住在內湖地址 乙節,此有該局114年2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2704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2頁),且經本院將通知書寄送內 湖地址,請被告遵期提出答辯狀到院,該通知書係以寄存至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派出所,且無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00頁 、第212頁),堪認被告確未居住在內湖地址。另就本件原 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方式,係將原告之個人資料透過社 群軟體傳與數位網友,然均查無該等侵權行為地係屬本院轄 區之佐證,亦難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五、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8

SLDV-113-訴-2025-202503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代 表 人 陳昱凱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被 告 黃琇玲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自訴被告黃琇玲 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已受通知暫時停止進入自訴人辦公室 辦公,並不得繼續執有或保留自訴人任何之設備、資料、文 件之紙本(包含正本及影本)、電子檔,並應無條件返還、 點交予自訴人協會,竟於同日10時27分許,未經自訴人同意 ,拔除原插於自訴人公務電腦之磁碟機G及H後攜離,無故取 得其內所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未公開之自訴人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綜合證人林秉宥、陳葳之證詞,佐以協會電子檔簽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勾稽卷內訴訟資料,以被告確有於 108年11月4日應自訴人要求返回辦公室交出私人之隨身硬碟 ,並由陳葳負責複製其資料(即附表二編號23),併敘明交 付時自訴人董事長是否在場、林秉宥或其他自訴人主管有無 將此事報告董事長、林炤仰是否盜蓋自訴人印文,均無礙認 定自訴人於此時應已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系爭電磁紀錄犯行 等旨,已詳載憑為判斷自訴人於知悉被告上揭所為後,逾6 個月之111年3月25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因 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該部分之自訴,已逾法定告訴 期間,為不合法,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駁回自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資料可稽。 三、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收據係被告及林炤仰偽造,及原判決認定 自訴人知悉時間先記載108年11月4日,後又載為110年11月4 日,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本案收據之證據 能力,已表示:「無意見,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跟本案無關」 ,及陳述:「(自訴人主張本案之罪數關係為何?)屬於三 罪,第一部分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在108年11月4日所 交還的資料(按即系爭電磁紀錄)……」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至13、129至130頁),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 自訴人知悉系爭電磁紀錄時點之部分論據,並無所指理由欠 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至理由內固有110年1 1月4日之記載,然所援引本案收據及上揭供述證據,均未有 該時日之記載或陳述,顯係108年11月4日之誤繕,不影響判 決結果,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被 訴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56所示電磁紀錄自訴不受理部分 ,業經原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733-202503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761元,及其中新臺幣22,7 8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70-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 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 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 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 -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 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 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 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 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 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 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 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 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 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 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 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 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 (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 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 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 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 ,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1-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詠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詠儀於111年3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395,482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 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二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 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941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95,482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 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 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548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3

SCDV-114-司促-1424-202503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宋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詠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 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舜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V-114-簡上-74-202502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傑皓 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之2 林詠儀 屏東縣○○市○○路000號 明林素霞 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之2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 捌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82,359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855-20250220-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柏欽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09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 民國109年12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即臺北市文山區為付款地,故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將本件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惟未記載付款 地等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北 簡卷第3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前揭發票 地為票據付款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及首開說明,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 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4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2

TPDV-114-簡抗-6-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宋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 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詠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5

PCEV-113-板簡-2096-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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