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茂祥
曾朝寶
曾朝信
曾星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涂天恩
張瑞芝
黃柏昌
黃琦雯
黃慶明
黃濬程
黃心蓮
林葉玲珠
邱春芳
林富貴
陶郭秀紅
張梅嬌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附表一所
示土地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出,僅能由附表二所示土地
通行,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斜線A部分
所示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埋設弱電工程
、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
、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聲明
第1項、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17,39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一)。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1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42㎡、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寶(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信(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曾星運(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寶(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信(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曾星運(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1,317,398元(合計)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黃水田(歿,繼承人為張瑞芝、黃柏昌、黃琦雯、黃慶明、黃濬程、黃心蓮)、林葉玲珠、邱春芳、林富貴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林葉玲珠、陶郭秀紅、邱春芳、林富貴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梅嬌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KSDV-113-補-42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