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0-28頁)、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1卷第20-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6-38、41-42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1卷第39
-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3-45、50-5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1卷第46-49頁)、金
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1卷第52-54、59-6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照片紀錄表(警1卷第55-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
第61-63、68-69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1卷
第64-67頁)、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8
25號卷【下稱警2卷】第11-25頁)、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7-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33-35、39-41頁)、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密條款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款收據(警2卷第42-4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49-55
、61-65頁)、拘提被告現場照片、另案扣案手機照片、被
告穿著及特徵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鑫」、「Ub
er」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GoogleMap導航紀錄、手機備
忘錄內容(警2卷第67-79、81-9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下稱偵1卷
】第19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遠傳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偵1卷第21-35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37-4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8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661
2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資料、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4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51-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卷第67頁)、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6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卷第7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1卷
第7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1卷第95-10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4-90)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