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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㈡」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判決分別認定被告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判決「二、犯罪事實㈠」,下稱甲犯罪事實);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二、犯罪事實㈡」 ,下稱乙犯罪事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 ○○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因此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除於原審時與原審判決甲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外,於原審判決後,仍積 極主動與原審判決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乙○○達成和解 、賠償,獲得二人諒解,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且被告 已結婚,目前有正當工作,相較原審對其他共同被告蘇鉦龍 、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之量刑,或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或予緩刑宣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和解書、收據、在職證明與戶籍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1-27、95-10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犯罪事實),考量 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 造成危害非輕,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丁○○、甲○○及 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均素未往來、並不相識,僅分別因 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 ,即分別於甲犯罪事實中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於乙 犯罪事實中,與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 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戊○○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乙○○等人,致 被害人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乙 ○○之眼鏡毀損),此等犯罪情節,分別對被害人及戊○○在場 友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不小之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甲犯罪事實分別與丁○○、甲○○成立 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 份在卷可憑(原審訴緝卷第133至139頁);就乙犯罪事實分別 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元,有和解書 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7頁),然被告上述犯罪 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甲犯罪事實為有 期徒刑6月,乙犯罪事實經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 刑7月),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 存在;況且被告為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 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 毆打數人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件相同 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2.至被告所持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人 分別為原審法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111年度訴字第12 56號判決認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較 蘇鉦龍為輕,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因原審前述判決 有關上述共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為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均經判決確定,有上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並無被告所稱其他共犯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 事,被告對此應又有誤會,其執此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應有未當。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於乙犯罪事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 與該案被害人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 元,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素,原審就 該部分之量刑應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前述乙犯罪事實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 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或隨 手拿取安全帽,對被害人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 戊○○受傷、乙○○眼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戊○○、 乙○○成立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 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 女,與妻子、母親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 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蘇鉦龍等人,或徒手,或隨手拿取鐵 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丁○○、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除造成丁○○、甲○○受傷之程度,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後坦承犯行,與丁○○、甲○○成立和 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妨害秩 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何以依被告甲犯罪 事實所列之犯罪情狀觀之,相較其所犯之罪得量處之最低法 定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乙節,業經本 院述之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 無不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 工,犯後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 等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 相當,並無過重之虞,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如甲犯罪事實之犯行,量刑 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之各罪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 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8

TNHM-113-上訴-203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祐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對於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案業已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應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惟 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8月+3月+4月=4年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上開定刑與附表編號4宣 告刑之加總(即有期徒刑4年1月+4月=4年5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名分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 ,並參考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對本案表示無意見乙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23-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然本件最後為實體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 號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方為合法。聲請人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2-1 2-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18日 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5日 108年11月24日至109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1號 編號1至2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編     號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下旬至111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531號)

2025-01-08

ULDM-113-聲-1054-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竹瀅 被 告 弘裕烘培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弘(原名林嘉祐) 被 告 簡璟妘(原名簡玉霖、簡宥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裕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邀同被告林祐弘、簡璟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442-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初間之某 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原「200萬元」,應更正為「3萬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原「告訴 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 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 人莊竣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編號6原「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97年度宜簡字第387號判決書」。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審均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得(詳沒收部分論述),未符合修正後減 刑規定,故此部分修正未較有利被告。  ㈢依行為時法,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及修正前自白應減刑規定,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3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本案再次 販售帳戶予他人換取金錢,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千元之對價,為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屬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邱繼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繼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竣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泓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及沒收:   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同時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繼陞 113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國斌(Kevin)專員」、「sola」向告訴人邱繼陞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16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16時4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85元 2 陳秉宏 112年1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頤安」向告訴人陳秉宏佯稱:可以在「FPS」上投資股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6時41分許 3萬元 3 莊竣安 113年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祐(Kevin)專員」向告訴人莊竣安佯稱:買賣外幣、外匯金融產品,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7時13分許 200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886-20241231-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芳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23號、第24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犯意」;第6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補充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9、63、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 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間接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詳如起訴書所載),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悉其行為之錯誤,堪認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2萬元對價,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   被   告 蔡昀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芳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知悉任何人不得隨意提供自己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 ,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犯意,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許,依TELEGRAM暱稱「李多 匯」之人指示申請淘寶帳號(對應之付款虛擬帳戶為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 淘寶帳號,提供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淘商」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並以上開中信帳戶或對應虛擬帳戶扣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祥、吳慧君、李沂諠、吳叡衡、陳韋安、郭蠻南、 陳宥融、王苡馡、游秀霞、薛梵、廖秭榕、莊惠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在網路上找代購之工作,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供不明金流匯入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所申設之淘寶會員訂單對應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及訂單明細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⑷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等語,該2萬元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係因向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應徵淘寶 代購之工作,方會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 ,以掩飾不法金流所用等情,有上開被告與TELEGRAM暱稱「 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徵,則被告之認知亦 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與幫 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 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 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犯意,且未容任 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是被告交出帳戶掩飾不法金流之 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 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從而,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金流,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而 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 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被告應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陳昱祥(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Line暱稱「林嘉祐專員」聯繫陳昱祥,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13分許、1萬元 2 吳慧君(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M」聯繫吳慧君,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17分許、1萬元 3 李沂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透過Line暱稱「德修(Tommy)」聯繫李沂諠,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7時08分許、2萬元 4 吳叡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聯繫吳叡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1萬元 5 陳韋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陳韋安,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9時21分許、4萬元 6 郭蠻南(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Line暱稱「郭衍智」、「M」、「SOLAR」聯繫郭蠻南,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2日16時21分許、1萬元 7 陳宥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聯繫陳宥融,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9日16時許、1萬元 113年2月15日21時21分許、1萬元 8 王苡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王苡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1萬元 9 馬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暱稱「哲銘」、「N」聯繫馬子晏,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46分許、1萬元 10 游秀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kai sheng」、「N」、「SOLAR」聯繫游秀霞,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7時05分許、1萬元 11 薛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透過FACEBOOK暱稱「李國彬(Kevin)專員」、Line暱稱「SOLAR」聯繫薛梵,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7時24分許、1萬元 12 廖秭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廖秭榕,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8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1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2分許、1萬9,999元 13 莊惠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暱稱「文華」、Line暱稱「N」聯繫莊惠如,向其佯稱:操作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5萬元

2024-12-24

KSDM-113-審金易-25-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77號、113年度執字第146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 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 有期徒刑4年5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逾4年5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 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等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04.18 111.12.24~111.12.25 109.01.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0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8、17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8、17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日期 112.12.28 113.06.18 113.06.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07 113.10.02 113.10.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71號

2024-12-16

TCDM-113-聲-3949-20241216-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丁○○、蘇鉦龍(已審結)、陳咨宏(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7日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雲頂KTV」前公眾可隨意進 出之公共場所,因陳咨宏主觀上認為遭在門口聊天之己 ○○、甲○○以言語辱罵而心生不滿,丁○○竟與蘇鉦龍、陳 咨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咨宏當場大聲喝斥「看三小」等語,並持安 全帽攻擊己○○、甲○○,隨後蘇鉦龍持掃把、陳咨宏持鯊 魚劍、丁○○持鐵盆攻擊己○○、甲○○,致己○○受有背部多 處撕裂傷等傷勢、甲○○受有脖子受傷等傷勢(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  (二)緣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成年人, 因少年蘇○翔(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未滿18歲,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於110年10月10日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流星花園KTV」前公共場所,因細故對 在該處等車之庚○○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翔當場大聲喝 斥「你看我女朋友是在看三小」等語,並徒手攻擊庚○○ ,隨後丁○○、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蘇○ 翔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庚○○與庚○○之友人丙○○、 辛○○、戊○○、乙○○,致庚○○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結膜 出血、右耳擦傷、右肩擦傷、流鼻血、32,31,42,41牙 齒部分斷裂等傷害;丙○○眼鏡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    ⒈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79 至85頁、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一第45至51頁、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第21至31頁)。    ⒉證人謝尚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9至251頁( 偵1卷第309至311頁 第325 至327 頁);證人己○○、甲 ○○、李姿瑾、謝長霖、庚○○、丙○○、辛○○、戊○○、乙○○ 、余宣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221至223頁 、第225至226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0頁、第24 1至244頁、第245至247頁、第235至237頁)。    ⒊同案被告蘇鉦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 卷第5至13頁、偵1卷第15至23頁、第53至57頁、第131 至133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257 至267頁);同案被告白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9頁、偵1卷第161至167頁、第2 01至203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85至199頁);同 案被告林嘉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 第87至83頁;偵1卷第205至211頁、偵1卷第249至251 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同案 被告謝鎮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卷第379至 381頁;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85至199頁)。    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0份(警卷第299至3 99頁【己○○】;警卷第405至433頁【庚○○】);雲頂KT V監視器照片6張(警卷第295至297頁、同偵1卷第 39至4 1、143至145、177至179頁);流星花園KTV前監視器照 片6張(警卷第401至403頁、偵1卷第42至44、146至148 、181至183、241至243、269至271、319至323頁);監 視器錄影光碟2片(偵1卷第395頁);證人蘇○翔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16頁、偵1卷第253 至258 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蘇鉦 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少年蘇○翔就「下手實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考量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 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造成危害非輕,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異,為分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按刑法該條文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己○○、甲○○、庚○○均素未往來 、並不相識,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 ○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分別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 咨宏【犯罪事實㈠部分】,或與蘇鉦龍、白博丞、林嘉 祐、謝鎮安等人【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攻擊毆打庚○○ 及在場勸阻之庚○○友人丙○○等人,致被害人及在場勸阻 之庚○○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丙○○之眼鏡毀損 ),此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重 大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 己○○、甲○○成立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 ,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33至1 39頁),然被告上述犯罪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 低法定刑度(犯罪事實㈠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㈡經 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存在;況且被告為 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 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毆打數人 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 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 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 ,或隨手拿取鐵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下手實施 強暴,所為造成己○○、甲○○、庚○○受傷之程度、丙○○眼 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己○○、甲○○成立 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 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 406854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7號卷。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 卷。 四、【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 五、【本院訴緝卷】: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

2024-10-23

TNDM-113-訴緝-50-2024102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董玉珍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現今 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亦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 當理由要求他人辦理並徵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 「多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將他人門 號預付卡用以為詐欺使用,並將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其夫林嘉祐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訴 外人林嘉祐,再由林嘉祐輾轉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8月某時,向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6日10時59分、11時1分 、12時5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250,000元,共計3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35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8

PKEV-113-港簡-123-20241008-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吳喻文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現今 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亦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 當理由要求他人辦理並徵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 「多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將他人門 號預付卡用以為詐欺使用,並將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其夫林嘉祐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1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訴 外人林嘉祐,再由林嘉祐輾轉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下旬,向原告佯稱其所工作之「金沙中國」公司有內 部投資機會可獲利按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同年10月6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 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 此受有31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8

PKEV-113-港簡-122-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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