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嘉銘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嘉銘自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3,132,557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4
,96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
前每月僅有約27,0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後,無力負擔
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滐聖工程行擔任半技工,月薪約27,000元,名
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等節,有
其在職證明書、薪資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汽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41、43、57至64頁、更字卷第67至73、81至83頁)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7,000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
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
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437元,仍
應以17,076元計之,方屬合理。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剩餘額9,924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
元】,已難以負擔債權人如附表所示每月共12,247元之還款
方案【計算式:4,967元+1,048元+6,232元】,堪認債務人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清償方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銀行 3,242,007元 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4,967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324元 未納入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清償方案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8,645元 一次清償94,323元,或比照台新銀行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1,048元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0,401元 不同意債務人更生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1,777元 一次清償560,889元,或比照台新銀行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6,232元 6 大友當鋪 未陳報 7 債權人李天明 未陳報
TNDV-113-消債更-459-20241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