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楊思雄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思雄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思雄、阮清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413元,
及被告楊思雄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被告阮清秀自民國11
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思雄、阮清秀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楊思雄
遷讓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
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思雄負擔9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思雄、阮清秀(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思雄前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
給付租金,且由被告阮清秀擔任被告楊思雄之連帶保證人。
(二)惟被告楊思雄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系爭房屋
之電費6,413元均由原告墊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系爭
租賃關係因不續租而已於113年5月19日租期屆滿而終止。爰
請求被告楊思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代繳
之電費及自租約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被告楊思雄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兩者為選擇合併)。
2.「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413元(按:
即欠租扣抵2個月押租金後剩共5個月之14萬元+租約終止前
代墊之電費6,41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證1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3條(連帶)約定、民法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代墊電費)。
3.「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自113年5月20日起(按:即系爭租
約屆滿之翌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8,000元。」(即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
第12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阮清秀部分:
1.被告楊思雄與原告簽署系爭租約時臥病在床,遂委請伊代理
被告楊思雄簽署系爭租約,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未及細看
系爭租約,即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是伊主觀上
並無擔任被告楊思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自不生連帶保證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縱認伊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
已收取2個月租金共5萬6,000元作為押金,且伊額外匯款1萬
4,000元予原告作為半個月之租金,均應與本件原告請求為
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據(見板簡卷第21至35
、85頁),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不同意再繼續將系爭房屋承租予被告楊思雄(見板簡卷第
15頁);被告楊思雄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4.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期且被告楊思雄未獲原告同意續租,
被告楊思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應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代墊電費之責部分:
1.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8,000元,水電費另外
等語;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情事,丙方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3、27頁);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楊思雄自112年11月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
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租約屆滿時為止,共7個月之租金
,再扣除已收取之2個月押金,共計欠租14萬元(即2萬8,00
0元×【7-2】個月),且系爭房屋於租約屆滿前之電費均由
原告墊付共計6,413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代
繳電費收據為憑(見板簡卷第21至35、47-49頁);被告楊
思雄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阮清秀雖以其簽署系爭租約時未及
細看,主觀上無擔任被告楊思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等語置辯
,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租約末頁上之簽約當
事人欄名稱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甚為明確,並
無任何足以使簽約當事人產生誤會之處,是被告阮清秀上開
置辯顯係推託之詞,不足可採。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應可採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之責,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再扣
除已收取之2個月押金,即14萬元,以及代墊電費6,413元,
共計146,413元,核屬有據。
4.至被告阮清秀辯稱:伊於簽約時額外匯款1萬4,000元予原告
作為半個月之租金,應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固提出
存摺明細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1-1頁),然被告阮清秀
亦稱:伊於簽約當時匯款8萬8,000元予原告,包含押金5萬6
,000元及頭期租金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
,本院審酌差額4,000元(即8萬8,000元-5萬6,000元-2萬8,
000元)與被告阮清秀前開置辯之半個月租金即1萬4,000元
顯有差距,又被告阮清秀復未就該筆4,000元差額之名目及
有何應抵銷之事由舉證證明之,是被告阮清秀上開置辯,於
法無據,不足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之不當得利之責: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8,000元,水電費另外
等語;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情事,丙方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3、27頁);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楊思雄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翌
日即自113年5月20日起,仍未搬遷而繼續占有,乃無權占有
,即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楊思雄返還其利益。另就不當得利之數額,
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即每月28,000元為計,堪認
合理妥適,又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損害亦屬上開被告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之範疇,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
自113年5月20日起(按:即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即系爭租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1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所示(其中第2
項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思雄自113年8月19日起,回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被告阮清秀自113年4月16日起,回證見板簡
字卷第55-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1項聲明原告於
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民法第455條),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2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190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