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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暘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宗敏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252,00 0元(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與被告簽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在「台南科 學園區北園三路8號」啟碁科技S3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宜,約定服務費用每人每月8萬元 (含稅84,000元),被告應於收到原告所開立發票次月30日 前付款。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4日開工,原預定於111年8月 14日完工,嗣後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管理人員即訴外人林大 欽與被告工地主任口頭延展系爭契約期間,被告於112年5月 間告知林大欽兩造契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然被告自11 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尚積欠服務費252,00 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後有約定延續原契約內容 、延長契約期間一節不爭執,伊固對於尚積欠原告112年3月 林大欽之服務費84,000元不爭執,然原告派駐系爭工程之人 員林大欽偽造112年4月、5月出勤紀錄表,難認原告有於112 年4月、5月間提供服務,自不應請求112年4月、5月間之服 務費。  ㈡又原告於履約期間有諸多缺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完善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致被告遭業主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碁科技)扣款,伊自得以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並以此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宜,約定服務費用每人每月 含稅84,00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4日開工,原預定於11 1年8月14日完工,嗣兩造合意延展系爭契約期間,且被告自 11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服務費乙節,為原告所主張,並 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服務合約書、報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至24頁),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對其尚應給付原告112年3月服務費84 ,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112年4至5月之服務費168,000元( 計算式:84,000元2),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原告已提供服務而被告 尚未給付服務費期間為112年3至5月服務費共計252,000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以得向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280,500元抵銷,有無理由?茲將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契約,原告已提供服務而被告尚未給付服 務費期間為112年3至5月服務費共計252,0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周庭賜即系爭工程被告工業安全主任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原約定於111年8月14日期滿,嗣後原 告有口頭詢問我是否要續約,兩造有口頭達成由原告繼續為 被告提供服務之合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核 與證人林大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之服務時間之所 以會寫109年5月14日至111年8月14日止,是因為告跟啟碁科 技另有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至111年8月14日止,但因為系 爭工程111年8月14日尚未完工,原告詢問啟碁科技是否要繼 續兩造間系爭契約,業主啟碁科技即表示只要系爭工程施工 中即應由原告在工地現場代表啟碁科技監督被告,因此我有 與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達成口頭合意,兩造依照系爭契約內容 繼續契約,後來系爭工程預計在112年5月後可結束,兩造約 定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即至112年5月為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155頁),堪信兩造在原約定契約期限111年8月14日後,仍 有約定展延契約期間,是原告主張在系爭契約展延期間提供 服務者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服務費乙節,應非無據。  ⒉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於112年4至5月間提供服務云云,然查證 人林大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4至5月間原告仍有 為被告提供服務,除了我以外另有其他二人在現場,主要由 我與被告洽談,且我的出勤紀錄表需要給啟碁科技的人員簽 名,因為被告與啟碁科技的工程契約有載明,代表啟碁科技 對被告進行管理的第三方單位也就是原告的服務費用須由被 告支出,啟碁科技與所有承攬商都有相類似的約定,因此我 的出勤紀錄表應給啟碁科技簽名,我每天都會在現場巡查, 但出勤紀錄表通常一個月給啟碁科技人員簽名一次,因為要 簽核的人員什麼時候有時間不一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可知林大欽在112年4至5月間仍有代表原告為系 爭工程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服務,且原告派駐人員出勤情況亦 經啟碁科技人員簽核確認,此見駐場人員請款明細表、出勤 紀錄表甚明(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4至5月間,仍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得向被告請求服務 費168,000元乙節,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林大欽112年4至5月之出勤紀錄表業 主簽名欄之簽名形式與112年3月間不同,而認原告有偽造出 勤紀錄表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3月出勤紀錄表為每 日每格蓋章確認,112年4月、5月之出勤紀錄表則係在連續 跨欄位簽名(本院卷第130至32頁),然此僅係業主簽名欄 方式不同,與原告有無實際提供服務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 辯解實屬無據。  ⒋又證人即啟碁科技廠務人員魏光前雖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 12年4、5月間在工地巡視時,看到林大欽的次數相較於以前 為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9頁),然其亦自陳與原告業務 並無接觸,對於林大欽是否有善盡職責乙節並不清楚也沒有 接觸(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工程主建物共計10層樓, 面積達9,800餘平方公尺,被告僅依證人魏光前陳稱在112年 4至6月在工地巡視過程較少見到林大欽,即執此辯稱林大欽 在112年4至5月間未提供服務云云,顯非有據,應非可採。 基上,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於112年4至5月間提供服務,然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而得減少報酬並以之向原告 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提出承攬商違規缺失單為據(下稱系爭缺失單,本院 卷第31至129頁),主張該等缺失單係因原告未善盡職責而 致被告遭開罰單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兩造契約第1條載明 :茲乙方(即原告,下同)承攬甲方(即被告,下同)在系 爭工程期間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之要求事項與管理相關工作,乙方派駐一名管理人員於 上述工地現場為啟碁科技業主代表進行駐地管理,...專責 負責甲方指定工地場所之相關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第8條約 定:......乙方派駐人員若有偷竊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甲方 受有損害;或因服務不當致甲方觸犯法令,遭受有關機關取 締或處罰時,乙方及該派遣人員對甲方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此見系爭契約甚明(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可知原 告派駐人員係為啟碁科技對被告工地進行駐地管理,核與被 告所提出之承攬商違規缺失單上方記載「違規廠商:億欣營 造」......,下方「廠商簽收」欄右方則為「業主代表(國 暘安全有限公司)」等語記載原告為業主代表乙節相符,此 見違規缺失單即明(本院卷第33至129頁),另證人林大欽 證稱:被告是系爭工程主要承攬商,我在工地服務內容是依 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為啟碁科技在工地現場對被告提供安全與 衛生管理督導、查核,並以啟碁科技身分對被告開立罰單, 因為被告與啟碁科技有約定處罰條款,若我看到被告有違反 其與啟碁科技約定之情形,我就會以啟碁科技身分對被告開 立罰單與缺失單,缺失單上我都有簽名,缺失單上面有寫罰 款金額就是有實際開罰,若沒有寫金額,就是請被告立即改 善,缺失單一式三份,分別由被告、啟碁科技以及我所保管 ,缺失單上所記載的缺失是指被告履行其與啟碁科技約定事 項過程中的缺失,原告是代表啟碁科技在工地現場對被告進 行督導,這些缺失單正是代表原告有善盡督導責任,原告僅 代表啟碁科技對被告進行督導,對於工地現場並不負管理責 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7頁),而與系爭契約 與前揭缺失單內容相符,堪信證人林大欽證稱原告係代表啟 碁科技在工地現場督導被告,並對被告開立缺失單乙節,應 為可信。  ⒉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缺失單均係由原告派駐工地之人員林大 鈞代表啟碁科技所開立乙節,僅辯稱原告職責包括「管理」 系爭工程工業安全事宜,則被告因系爭工程工業安全事宜為 由遭啟碁科技扣款,即應認係原告「服務不當致被告觸犯法 令,遭受有關機關取締或處罰」,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可知,原告係「派駐一名管理 人員於上述工地現場為啟碁科技業主代表進行駐地管理」, 則基於系爭契約,應認對被告在工地現場之職業安全衛生事 宜進行督導、管理,本即係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為啟碁科技 進行管理之職責,若被告施工過程有違職業安全衛生之虞, 則原告派駐現場之人員林大欽以啟碁科技名義對被告開立缺 失單,係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環,而與前揭被 告辯稱之「服務不當致被告觸犯法令,遭受有關機關取締或 處罰」乙節無涉,且被告與啟碁科技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工程契約)第15條明訂「本合約工程造價為總價承攬,已 包括勞工保險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顧問費(乙方【 在該工程契約中為被告】應聘第三方顧問公司進行管理.... ..進行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監督事務......)」(本院 卷第198頁),被告亦對原告即係前揭工程契約所指「第三 方顧問公司」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則綜 觀前開該工程契約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命令卷第9 頁)觀之,原告應係代表啟碁公司在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對被 告工程安全衛生事宜進行監督與管理之第三方顧問公司,則 原告對被告開立缺失單,應屬原告履行契約約定內容之一環 ,而與「服務不當致被告觸犯法令」無涉,則被告據此辯稱 遭開立缺失單、致被告遭啟碁科技扣款280,500元,而以此 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 至4月服務費共計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6日(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3-桃簡-683-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人林大鈞」更正為「告訴人林大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吊車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26 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范金銀、告訴人林大欽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 鑰匙)、腳踏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卷第25頁;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黃錦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復興路547巷 與復興路547巷121弄口,徒手竊取范金銀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黃錦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范金銀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大欽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 黃錦財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林大欽發覺 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財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金銀、告訴人林大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現場照 片共7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 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機車,業已發還給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不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1-24

MLDM-113-苗簡-160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吳忠威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林大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以其處理公司營運 所需為由,於民國106年9月7日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會在106年 12月7日歸還原告,兩造遂簽訂借款書(下稱系爭借款書) ,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375萬元,然被告 迄今未為給付。如鈞院認本件清償期尚屬不明,則以起訴狀 為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合作開發幾內亞黃金買賣項目,由伊負 責黃金買賣開發計畫之執行工作,原告分工提供系爭金額交 被告執行,另為權宜之計,伊於106年9月7日立具系爭借款 書交予原告。嗣因黃金買賣開發進行不順利,致原告提供之 系爭金額損失,伊仍持續補救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就其主張 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借款書、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第165頁),揆諸前開法律,堪認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 借款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已盡舉證責任,足認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又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 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辯稱伊 與原告合作開發幾內亞黃金買賣項目,由伊負責黃金買賣開 發計畫之執行工作,原告分工提供系爭金額交被告執行,伊 於106年9月7日立具系爭借款書交予原告,為權宜之計。嗣 因黃金買賣開發進行不順利,致原告提供之系爭金額損失, 伊仍持續補救中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幾內亞國家 開發集團(亞太)有限公司被告之名片、國際黃金交易合同 、桑佳麗黃金合同、相片3張中華商業銀行西非籌備處(見 本院卷第69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133至153頁、第159 至161頁),均未見有何原告與被告合作開發幾內亞黃金買 賣項目之相關記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其與原告 間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空言抗辯並不足 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書記載,被告預計於 106年(西元2017年)12月7日歸還系爭借款,則兩造就系爭 借款之清償期係約定為106年12月7日,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最遲應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 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 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3-訴-783-202501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大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然抗告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 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5

TPTA-112-簡-292-202501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211 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 ,算至末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 原告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 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83號卷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 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TPTA-113-簡-2-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是 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算至末 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 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 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 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 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TPTA-112-簡-292-202412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 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 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而言。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 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 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 提起行政訴訟係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 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該被告對原 告的權利保護請求事項有處分權能,或依法有權責滿足原告 之權利請求者,為其適格性的要件。而原告適格係指提起訴 訟之人具有訴訟實施權能,被告適格則指得以自己名義,就 原告起訴主張應負之義務實施訴訟的資格(消極的訴訟實施 權)。若原告提起之訴訟,依其所訴事實,縱認原告依法有 權利可資請求,但若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被告所作成,而係 其他機關之處分權能,該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且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 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 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 、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 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 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 之保障。」(前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 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 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是以,若違反道交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或 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裁決處分,行為人若對 於裁決處分不服,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設置 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屬適格之當事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狀頭係記載交通裁罰事件 撤銷訴訟,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 警員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113年8月11 日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為證據,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卻為「內 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44號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作成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機關為被告,並陳明訴訟標的及附具裁 決書影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卓蘭郵局;嗣原告 於同年月30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載明其 係於113年7月30日因車禍為警查獲而遭制開系爭舉發通知單 ,但未送裁決,且仍以「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46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違反之 規定既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 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 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仍不為補正,自屬起訴欠缺當事人適 格,其訴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以不適格之機關為被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未以交通裁決書為訴訟標的,且未   檢附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裁決書,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於 補正狀中已表示未送裁決,則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 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因 本件尚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事,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一併 敘明並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2

TCTA-113-交-84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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