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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AG-9387」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宇捷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照片」,更正為「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本案車牌 照片3張」;所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㈢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密接時期,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同一機車,多次 在道路上騎乘該機車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毀損, 無資力復牌,即任意懸掛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偽造本案車 牌並騎乘上路而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車 牌,因無涉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無使他人無辜遭受裁罰 之風險,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車牌我是從民國113年1 0月底開始懸掛等語(見偵卷第28頁),顯見自被告開始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至其於114年1月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期 間長達2月餘,故期間非短,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 正確性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3頁),及其案發時甫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更 生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我沒有錢去監理站復牌,所以車行老 闆小林說可以幫我;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足見扣案之本案車牌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暱稱「小林」之 不詳車行老闆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犯罪物沒收之 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8號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捷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甲 車)之車牌損壞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林」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1面,並自113年10月間某時起,將本案車牌懸掛在甲 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嗣警於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發現蔡宇捷騎乘甲車上路發現有異, 遂上前盤查,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 ,且有扣案本案車牌1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 3年10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月5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 於甲車上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28

PCDM-114-簡-264-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文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錢文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文松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0號住所附近某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 經上址住處前方道路,與錢柏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錢柏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6張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28

PCDM-114-交簡-209-202503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 為「業據被告陳有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有福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對於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 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繼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福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 2月17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 2段與竹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27

PCDM-114-交簡-210-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1mg/L」更正為「即百分之0 .2232血液中酒精濃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佩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酒駕前科,惟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 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2232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3號   被   告 林佩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君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飲酒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接近 9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仁華街往仁華街118巷方向行駛,行經仁華街115號前,因 酒意未醒,反應及控制力均有所欠缺,自後追撞沿同方向行 走之林繹家,致林繹家受有左側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立方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將林佩君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救,並經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 3.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1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繹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繹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科檢驗報告、酒精 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17

PCDM-114-審交簡-129-202503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朝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朝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朝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7 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 與告訴人許愷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致未能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 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已退休、需扶 養配偶、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8號   被   告 盧朝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朝成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起步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市區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起 步行駛,適有許愷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沿圓通 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至盧朝成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見狀閃 避不及,致許愷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手、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愷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盧朝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起步行駛時,有聽到告訴人許愷羅人車倒地之聲音,以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250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2025-03-14

PCDM-114-審交簡-127-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峯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 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被告前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 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15號   被   告 吳峯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峯旭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後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8月1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 市鶯歌區建國路與國華路口停等紅燈時忽然側倒,為路人許 書維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發現吳峯旭精神不佳且面有酒 容,於同日18時25分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國華路口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峯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3-13

PCDM-113-審交易-154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3127號搜索票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冠文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 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該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植物1盒(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6.8259公克,驗前淨重1.4101公克,取樣0.0097公克,驗餘淨重1.4004公克)。 沒收銷燬 2 不明植物1管(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8784公克,驗前淨重0.0766公克,取樣0.0092公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 沒收銷燬 3 捲菸1支(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9501公克,驗前淨重0.3609公克,取樣0.0131公克,驗餘淨重0.3478公克)。 沒收銷燬 4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29.9115公克,驗前淨重0.5591公克,取樣0.559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5 菸彈內含菸油1顆(編號5)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16.6323公克,驗前淨重0.7071公克,取樣0.707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6 不明植物1包(編號6)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4.8478公克,驗前淨重3.7107公克,取樣0.0147公克,驗餘淨重3.696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 5公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one Lo ve E」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日8時5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1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煙草1盒 淨重1.4101公克,驗餘淨重1.4004公克 2 大麻煙草1管 淨重0.0766公克,驗餘淨重0.0674公克 3 大麻捲煙1根 淨重0.3609公克,驗餘淨重0.3478公克 4 大麻電子煙1支 淨重0.5591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5 大麻煙彈1個 淨重0.7071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6 大麻煙草1包 淨重3.7107公克,驗餘淨重3.6960公克

2025-03-04

PCDM-114-簡-497-202503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時許」更 正為「10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郭 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郭文泰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吳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照 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李奕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零錢包、行動電源各1個、新臺幣 (下同)1,464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4號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見李奕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外送箱內之手提包1個、零 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 現金1,46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奕彣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後,告知配偶吳詠安,吳詠安於同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發現郭文泰持有上開物品,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奕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詠 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27

PCDM-113-審簡-181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ESO SOMCHAI(泰國國籍人,中文名: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ESO SOMCHAI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腳踏車1臺」,應補充為「捷安 特牌白色腳踏車1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旋即離去。」,應補充 為「旋即離去。嗣許曉菁發現本案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1臺(已由許 曉菁領回)。」。  ㈢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YOESO SOMCHAI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 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腳踏車,嗣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牌白 色腳踏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泰國國 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 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4號   被   告 YOESO SOMCHAI (泰國)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段00地號預鑄梁場地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ESO SOMCHAI(下稱中文名宋財)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時 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地址詳卷)址前,見許 曉菁所有、放置在該址門口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萬元 ,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財於警詢中坦承竊取本案車輛之客觀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照片2張、被告及所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26

PCDM-114-簡-225-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秉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秉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蘇賢聰所有之機車供 己代步使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 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36號   被   告 胡秉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120巷內某 不詳地點,徒手竊取蘇賢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本案車輛 ),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車輛騎走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偷,伊有向朋友「小張」借一台黑色機車,借來的機車停在伊住處安和路樓下,伊的住處後面就是長壽街,伊當天是以「小張」的機車鑰匙發動本案車輛等語。 0 被害人蘇賢聰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並未將本案車輛出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0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本案車輛遭被告竊取後,經警尋獲始歸還被害人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經撥打被告供稱之「小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人接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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