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3號、113年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子棟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子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
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通知
,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
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
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之工作為擺攤,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罪質、手段亦不相當,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就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
,為被告之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050元已返還告
訴人林奕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警卷第43頁)
,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餘1,750元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棟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犯行:
(一)潘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前,見林
姿妤、林奕承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8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置
物箱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林姿妤、林奕承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潘子棟前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必要,主管機關即花蓮縣衛
生局乃發函通知潘子棟應於112年6月16日至112年8月25日前
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潘子棟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缺席11
2年6月16日、6月30日、7月14日課程。潘子棟缺席課程後,
花蓮縣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給予潘子棟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臺幣1
萬元。潘子棟經裁罰後,花蓮縣衛生局再發函命令潘子棟應
限期於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22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潘子棟竟基於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之犯意,無故缺席花蓮縣衛生局113年1月12日及113年1月26
日、2月16日為其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而無正
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經限期履行而屆期仍
不履行。
二、案經林姿妤、林奕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花蓮
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但就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收到通知云云。 2 告訴人林姿妤、林奕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3 證人俞智文、高峰瑛、高峰儀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衛生局112年7月24日移送裁罰資料、裁處書、送達證書、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ㄧ、㈡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輔
導及教育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HLDM-113-易-58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