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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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47號、第24663號、第348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第12 0號、第121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58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三、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7、19、20、23所示之物 ,及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紙 ,均沒收。   犯罪事實 戊○○、甲○○、癸○○、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3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4,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辛○○ 、己○○(下合稱丙○○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丁○○即依戊○○、甲○○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如附表一編號2、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 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及偽刻「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由丁○○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楊華坤」之署押 及持本案印章蓋印「鋐霖投資」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完成後, 丁○○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向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向丙○○、己○○交付本 案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華 坤」。嗣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款項交予癸○○,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丁○○所涉附表 一編號2、4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另 丁○○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偽鈔 後欲離去時,由接獲丙○○報案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6、17、19、20、23所示之現金44萬8,000元、工作證、收據 、印章、手機(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戊○○ 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82頁),是證人甲○○、丁○○之警詢證述既無前揭可得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規定,對於被告戊○○被訴部分無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戊○○、甲○○、癸○○、丁○○(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㈣又被告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惟上揭證據未作為被告戊○○犯罪與否之認 定依據,即無庸再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 ○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被告丁○○於附表 一編號2至4「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丙○○等3人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告丁○○另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交予 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嗣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癸○○ ,被告癸○○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丁○○向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收取150萬元偽鈔後欲離去時,由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59頁、警六卷第347至348頁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3至 70頁、第219至233頁)、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218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6、17、 19、20、2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癸○○)(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丁○○)(見警一卷第167至173頁)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被害人辛○○雖未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相關證述,亦無相關報案資料可參 ,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 49頁),其上記載:本分局於112年3月22日19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查獲犯嫌丁○○涉嫌詐欺等案現行犯,並經胡 嫌同意檢視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現尚有遭詐騙被 害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未報案,即撥打該門 號通知該民前往鄰近警察機關報案,惟該民稱不願讓家人知 悉,遂不前往報案等情。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Te legram「诺亚方舟」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有提到「陳先 生」,就是我事後去跟辛○○取款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12至613頁),參諸被告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一卷第194頁),於本案群組中,暱稱「Xiang」之人 發送「客戶名字:陳先生 客戶電話:0000000000 公司名稱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10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 年3月22日早上9:30 客戶交易地址:台南市佳里區麥當勞 」之訊息,被告丁○○後詢問「是一百四十嗎」、「萬」,「 Xiang」覆以「對」,被告丁○○再回以「媽媽跟兒子」、「 各七十」、「總共」、「140」等情,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警一卷第219至226頁),被告丁○○於112年3月22日10時 許,與一名男子一同進入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收取辛○○交付之14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足認被告丁○○依照「Xi ang」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 000號之麥當勞,向「陳先生」拿取140萬元。另經員警查詢 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辛○○,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足見該名「陳先生」即為被害 人辛○○,故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辛○○收取140萬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癸○○、丁○○被訴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被告丁○○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101至119頁、偵一卷第365至368頁、本院卷一第264至265 頁、第584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584頁)、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5至143頁、第145至153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第584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 足認被告甲○○、癸○○、丁○○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癸○○、丁○○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被訴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和被告甲○○、丁○○見過面等情,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暱 稱「Xiang」之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戊○○另案刑事案件經 查扣之手機,飛機暱稱並非「Xiang」,且「Xiang」讀音很 多,不得據此認定是戊○○,且只有同案被告甲○○、丁○○提及 「Xiang」即為戊○○,但都是證人臆測之詞,且在台中時都 是甲○○向丁○○說明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而非戊○○,不得 執此作為不利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⒉本案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丙 ○○等3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詐欺贓款,並指示證人丁○ ○將其向被害人辛○○、告訴人己○○收取之詐欺贓款,其中155 萬2,000元部分交予幣商即被告癸○○: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裡面的2個人指示我向 丙○○等3人取款,並指示我將向辛○○及己○○收取之部分款項 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經核證人丁○○之手 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7至193頁),本案 群組內僅有3人,暱稱「嘎嘎」之人為證人甲○○,暱稱「刁 德一」之人為證人丁○○,為證人甲○○、丁○○所坦認(見本院 卷一第592頁、第604頁),第三人則為暱稱「Xiang」之人 。而細譯其中對話內容,於112年3月21日18時34分許,「Xi ang」先傳送「印章 跟收據 先印一印 等等員工證我在發上 來」之訊息,並傳送收款收據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Xiang」復於同日20時52分許,傳 送工作證照片1張,上面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Xiang」 後於同日21時46分許傳送「名字:己○○ 0000000000 公司名 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60萬整 日期:民國 112年3月22日中午12點 客戶地址:新店北新路2段260號永 豐銀行附近」之訊息,又告以「記得寫收款收據,然後到了 打電話見面,給單據收錢工作人員撤離就好」,自上揭對話 內容,可知「Xiang」指示證人丁○○於112年3月22日,向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己○○收取60萬元,並指示證人丁○○ 將收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己○○。另證人丁○○亦依照「Xiang 」於本案群組中之指示,於112年3月22日,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辛○○收取140萬元,已如前述。  ⑵復觀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 96至201頁),「Xiang」於112年3月22日13時2分許,傳送 「你這兩單跑完先去找高雄幣商給200萬 再去收150」、「 名字:丙○○ 0000000000 公司名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金額:150萬整 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晚上8點 客 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傳 送「你等等先交收200萬給幣商拿二十六萬起來交給幣商174 萬就好」、「給完幣商再去跑那150萬的單」,另於同日17 時16分許,「Xiang」告以「幣商u不夠 等下先交給他155.2 5」,證人丁○○後回以「我給他155萬2千五百新台幣嗎」、 「我跟他走到2樓」、「那個改成0000000」等情,堪認「Xi ang」指示證人丁○○先將告訴人己○○、被害人辛○○所交付之6 0萬元、140萬元,共200萬元之其中155萬2,000元先交予幣 商,再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拿取150萬元款項。  ⑶又證人丁○○於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至4「收水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癸○○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堪以認定上揭對話紀錄中「Xiang」所稱之「幣商」即為同 案被告癸○○。  ⒊暱稱「Xiang」之人指示證人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 作證、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丙○○、己○○、以及偽造本案印 章: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服務證、單據是由甲○○傳給我 檔案,讓我去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5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公司資料、印章、單據是「Xiang」傳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5頁),互核證人丁○○之手機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03至206頁),暱稱「嘎嘎」 之人即證人甲○○確實有於112年3月21日,依序傳送「鋐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鋐霖投資」字樣之印章照片 予證人丁○○,並且告知證人丁○○要印收據、刻印章及印工作 證,佐以「Xiang」於本案群組中,亦有傳送「鋐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 名楊華坤、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照 片,已如前述,足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可信性甚高,堪認「 Xiang」確實有將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及本案印章之照片 傳予證人甲○○,藉由證人甲○○轉傳予證人丁○○,以指示證人 丁○○向告訴人丙○○出示本案工作證,及向告訴人丙○○、己○○ 出示收款收據,並偽造本案印章。  ⒋暱稱「Xiang」之人即為被告戊○○: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喝酒時遇到戊○○,他介紹我加 入這個集團,有加入一個群組;戊○○把我加到本案群組,我 看到這個暱稱就認為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3頁、第2 66頁),佐以被告戊○○與證人甲○○並無故舊恩怨乙節,為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663頁),證人 甲○○應無誣詞構陷被告戊○○之動機,且被告戊○○亦坦認與證 人甲○○是喝酒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足認證人 甲○○上揭證述尚屬有憑,是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前,即已 見過被告戊○○,且被告戊○○介紹證人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應堪認定。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和被告戊○○見過一次面 ,是甲○○載我到台中停車場,我們在那邊聊天;是甲○○先加 我的飛機帳號,然後甲○○把我拉到本案群組裡面;都是甲○○ 跟我說這份工作的內容,我們是在臺中詳談,在場有甲○○及 戊○○,之後才被加到本案群組;因為當天只有三人在場,所 以我推測「Xiang」就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第 611頁),經核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88頁),被告 戊○○、證人甲○○及丁○○確實於112年3月21日0時1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地下一樓見面,佐以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跟丁○○有見過一次面,就是臺中見面那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堪認證人丁○○上揭證述確 有所憑,足見證人丁○○與被告戊○○在臺中見過一次面,且被 告戊○○、證人甲○○、丁○○該次見面時,有提及「工作內容」 ,嗣後證人甲○○便將證人丁○○加入本案群組。又本案群組之 成員僅有證人甲○○、丁○○及「Xiang」三人,對話內容均係 涉及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已如上述, 應可推認被告戊○○、證人甲○○、丁○○見面時應有提及收取本 案詐欺贓款之事宜,而被告戊○○即為指示證人丁○○收取詐欺 贓款之「Xiang」。  ⑶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證人甲○○、丁○○三人 僅有同時見面一次,又該次見面談及收取詐欺贓款事宜,談 論完後證人甲○○、丁○○便加入本案群組,業經認定如上,是 證人甲○○、丁○○應無誤認「Xiang」真實身分之可能,且經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其在警詢時指認「Xiang」 即為被告戊○○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頁), 審酌「Xiang」有多種中文念法,其中之一即與「翔」同音 ,且證人甲○○與被告戊○○素無嫌隙,若非證人甲○○確信「Xi ang」之真實身分,豈能指認被告戊○○?況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我都認為「Xiang」是戊○○,對話內 容中沒有懷疑這個人不是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0頁 ),考量「Xiang」將證人甲○○加入本案群組,且證人甲○○ 係受「Xiang」之指示轉傳收取詐欺贓款之訊息予證人丁○○ ,報酬亦是由證人甲○○依上層指示分配給「Xiang」及證人 丁○○乙節,為證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97至598頁) ,則證人甲○○應對於「Xiang」即是被告戊○○乙情悉知甚詳 ,始會轉達其指示及分派報酬,是被告戊○○辯稱:「Xiang 」不是我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戊○○辯護,惟Telegram暱 稱既可以自行更改,且一人得同時擁有多個Telegram帳戶, 則被告戊○○所涉另案中使用之Telegram暱稱與本案是否相同 ,與本案暱稱「Xiang」之人是否為被告戊○○乙節,並無絕 對關聯,又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戊○○即為暱稱「Xian g」之人,是被告戊○○是否曾和證人丁○○親自講述本案收取 詐欺贓款事宜,並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辯, 尚難憑採。  ⒌又證人甲○○、丁○○均坦認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考 量被告戊○○既為指示證人甲○○、丁○○為上揭犯行之人,其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有犯意聯 絡,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堪以 認定。  ⒍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調112年1、2月被告戊○○手機網路歷程,確認當時被告戊○○確實在臺中北區酒吧出現,惟此與被告戊○○是否為暱稱「Xiang」之人,不生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⒊被告甲○○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丁○○到庭應訊,致使被告丁○○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 機會,然被告丁○○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係坦承不諱,是應 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甲○○、丁○○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甲○○、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 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 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丁○○,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⒌被告癸○○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癸○○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 癸○○並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得適用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 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應予以整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用前揭 詐術,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丙○○已 有所警覺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告丁○○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 150萬元偽鈔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 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 實質危險,被告戊○○、甲○○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自屬著手 而應論以未遂犯。  ㈢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丁○○ 向告訴人丙○○、己○○行使之本案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被告丁○○向告訴人丙○○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 文書,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 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 號3部分,被告戊○○、甲○○、癸○○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戊○○、甲○○、癸○○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83頁、第665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 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㈧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  ⑴被告甲○○、丁○○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丁○○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情資(見警 卷第136至142頁、第147至152頁),而警方依被告丁○○之供 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及癸○○涉嫌詐欺案,業於113 年3月18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並另向被告 癸○○扣得贓款1,010萬1,600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758200號函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惟被告癸○○經扣得之上揭 款項與本案並無關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及 癸○○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 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⑶被告癸○○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⑴查被告甲○○、丁○○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警方因被告丁○○於 警詢之證述,循線查出被告戊○○、甲○○、癸○○涉嫌詐欺案乙 節,已如上述,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戊○○、甲○○、癸○○ 參與本案犯行,足認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及 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考量被告丁○○本案犯罪情節,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3、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甲○○、丁○○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癸○○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 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甲○○ 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⑴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未被發 覺前之112年3月23日,因與告訴人丙○○面交詐欺款項為警當 場逮捕,在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經警詢問本案群組之 對話內容,被告丁○○即主動供述先前向被害人辛○○收取140 萬元詐欺款項等語,為被告丁○○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1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3758272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一第437至442頁)在卷為憑,且被害人辛○○於斯時尚未報 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13755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可佐,足認被告丁○○於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且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丁○○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警方提示手機資料始供述上揭犯行,不 宜逕予以免除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本案未因被告丁○○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已如上述,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   被告丁○○於員警尚未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前,即 主動供出案情,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且被告丁○○未獲 有犯罪所得,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洗錢之共同正犯即被告戊○○ 、甲○○、癸○○等情,均如前認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後段免除其刑之事由,惟因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 敘明。  ⒍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被告 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 ,且警察機關也因被告丁○○自白而查獲其他上游,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 668頁),惟被告丁○○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參酌本案所涉詐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非少 ,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⒎基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同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均依序遞減其刑。  ㈨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自以前揭分工遂行 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癸○○、 丁○○坦承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 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減刑及免刑事由;被告戊○○、 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4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被告甲○○、癸○○雖有與被害人辛○○、告訴人己○○調解之 意願,被告丁○○亦有與被害人辛○○調解之意願,惟被害人辛 ○○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6 3頁),告訴人己○○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3頁),故均無法成立調解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 4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6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戊○○、甲○○所為均係指示車手面交取款,被告癸○ ○所為均係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3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並無前科紀錄,且均坦承 犯行等語,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666至667頁),惟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分 別為140萬元及60萬元,且被告癸○○迄今仍未實際填補上揭 損害,認被告癸○○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並持之 與被告戊○○、甲○○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核屬供被告丁○○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9、20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為被告丁○○據以取信告訴人丙○○,以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9收款 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丁○○向告訴人己○○出示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1張,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上偽造之「楊華坤」之署押及「鋐霖投資」之印文各1枚 ,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 未扣案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 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現金44萬8,000元,係被告丁○○收取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未及上繳之部分贓款, 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606頁),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 分扣案現金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是本院認如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 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據被告癸○○供稱: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應以有利被告癸○○之方 式認定,故認其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又據被告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戊○○、甲○○、丁○○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㈢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 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 1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 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再由被告2人指示面 車手即共同被告子○○收取款項,子○○遂於附表一編號1「面 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 收取附表一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子○○於 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 交予楊○安,並由共同被告庚○○、乙○○負責監控把風(共同 被告子○○、庚○○、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生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辯 稱:我跟子○○完全不認識等語。被告戊○○辯稱:我不認識楊 ○安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自證人楊○安之證述,可 知楊○安不認識被告戊○○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予證人子○○,並由證人庚○○、乙 ○○負責監控把風,再由證人子○○於附表一編號1「收水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收 水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證人楊○安之事實,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5至256頁)、證人楊○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23至230頁)、證人子○○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至8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6頁、偵一卷第 167至17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五卷 第145至161頁、偵一卷第319至32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至36頁)、及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查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菸頭」 指示我向丙○○收取55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5頁),可知 證人子○○係受暱稱「表情符號菸頭」之指示向告訴人丙○○收 取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Telegram暱稱「表情符號 菸頭」即為被告2人,故被告2人是否有指示證人子○○向告訴 人丙○○收取詐欺款項,尚非無疑。  ⒊又證人楊○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庚○○、乙○○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前,看車手子○○有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家領 錢,子○○將該55萬元詐欺款項交給我;我不認識甲○○、戊○○ ,也沒聽過本案群組,是乙○○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乙○○上 層是黃冠諭等語(見警五卷第224至227頁、本院卷一第588 至589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Telegram暱稱 「公雞」指派監控面交車手有無跟被害人接觸取款、以及監 控車手將款項交給收款的人;我去看子○○有無跟被害人取款 及轉交款項,楊○安負責看周邊環境及回收款項;我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公雞」、「國民女友」、「音符(圖案) 」,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 第170至171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暱稱「罐頭」之 人叫我跟庚○○去載楊○安前往指定地點,我負責在現場把風 ,確認沒有警察;「罐頭」真實姓名叫黃冠諭,他都用通訊 軟體飛機指示我,給我地址去接送收水的人等語(見偵一卷 第320頁、第323至324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固得以 認定證人庚○○、乙○○負責監控證人子○○向告訴人丙○○收取詐 欺款項,且證人楊○安負責向證人子○○收取該55萬元詐欺款 項之事實,惟證人楊○安、庚○○、乙○○均未證述渠等係受被 告2人之指示、監督而為上揭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事前 謀劃或指揮監督證人楊○安、庚○○、乙○○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癸○○向同案被告丁○○收取155萬2,00 0元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 輛),核與證人楊○安、庚○○、乙○○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 詐欺款項時所搭乘之車輛相同,有監視器影像畫面足憑(見 警一卷第64至66頁、警二卷第13至36頁),故認被告2人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收取155萬2,000元後,交付給監視器有拍到的那台 車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是 證人癸○○進入本案車輛後,究竟將詐欺款項交付給何人,自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知悉,且縱使證人 楊○安、庚○○、乙○○搭乘本案車輛向證人子○○收取55萬元詐 欺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 證人楊○安、庚○○、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 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台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經起訴之被告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9日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18日14時0分許 5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子○○ X X 由子○○收款後,於112年3月18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上繳55萬元予楊○安 被告戊○○、甲○○、子○○、庚○○、乙○○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面交男子照片(警一卷第283頁) 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8日收款收據(警二卷第40頁) 2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芊芊」與丙○○聯繫,佯稱:其為鋐霖投資公司,加入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丙○○察覺有異並報警,配合警方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 150萬元(偽鈔) 高雄市○○區○○路00號 丁○○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華坤)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X 被告戊○○、甲○○(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帳號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1、285至287頁) ⑵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5頁) 3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許 140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延平店 丁○○ X X 由丁○○收款後,於112年3月22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繳155萬2,000元予癸○○ 被告戊○○、甲○○、癸○○、丁○○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與己○○聯繫,佯稱:加入圓夢尊享團隊之鋐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2年3月22日14時19分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北新店」 丁○○ X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被告戊○○、甲○○、癸○○(被告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論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7至378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電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81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投資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81至382頁) ⑷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警六卷第3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現金 10,101,600元 被告癸○○ 無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批 無 3 高鐵票存根 1批 無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無 5 不記名sim卡 1張 無 6 隨身碟 1個 無 7 磁扣 1個 無 8 遙控器 1個 無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無 10 ipad平板電腦 1台 無 11 隨身碟 1個 無 1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批 無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1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16 現金 448,000元 被告丁○○ 無 17 偽造之「楊華坤」(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8 偽造之「楊華坤」(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無 19 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鋐霖投資」印文1枚、「楊華坤」署押1枚 20 「鋐霖投資」印章 1個 無 21 「宏策投資」印章 1個 無 22 高鐵票 2張 無 2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25 現金 2,130元 無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0602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0352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一 警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三 警五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31400號卷四 警六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47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3-28

KSDM-113-金訴-836-20250328-2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民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與家屬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 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即代號AV000- A1121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甲女既稱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 當時甲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152A女子(姓名詳卷,下稱 甲母)則在該址1樓,若被告真有對甲女強制猥褻,甲女必當 掙扎喊叫,足以使甲母聽聞。甲女另證稱被告反覆進出2樓 房間,下樓再上樓共4次,前後達1小時,然而甲女竟未下樓 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接聽男友電話 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仍繼續停留在 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購物、用餐後 再返回被告住處,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反應,顯違一般 常情。甲女於警詢中從未提及被告反覆進出2樓房間,下樓 再上樓共4次等重要情節,證詞前後不一;關於甲女於案發 當晚有無告知甲母其遭強制猥褻等情,亦與甲母證述不合, 非無瑕疵可指。且甲母與甲女關係密切,亦難排除其為甲女 而陷害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足為補強證據。學校心理諮商 紀錄並非專業心理鑑定報告,所載為甲女主訴之創傷反應, 與甲女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甲母一同購物、用餐之互動情形 不符,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甲女具有前述瑕疵之 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論處 被告強制猥褻罪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坦認進入其住處2樓客房內,觸摸及舔吻甲女之胸部及下 體(原審卷第42、45頁),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我與母 親在被告住處喝酒,我因不勝酒力,先上2樓客房休息,被 告上樓進入客房要摸我,我把他趕走,他走了後又上來,就 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脫我衣褲,觸摸及舔吻我的胸部及 下體,一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 他不要弄我,但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客房,一直靠過來我這邊,我把 他推開,他還是反覆下樓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舔 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拒絕他,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也有把他 推開,叫他滾出去,但他力氣比我大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 ),及原審中證稱:我先上樓睡覺,被告進來要脫我褲子, 我說不要,把他趕出去,但他一直反覆進來,他有摸我胸部 及下體,一直弄我,我叫他不要弄我,也有把他推開,但我 因酒醉所以力氣沒有很大等語(原審卷第99、101、102頁)。 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指證被告進入2樓客房試圖 對其為猥褻行為,經甲女拒絕,並將其趕出後,被告仍不放 棄,下樓後再上樓,反覆進出2樓客房,最後不顧甲女拒絕 ,而強壓甲女並觸摸及舔吻胸部及下體等語,對於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證詞前後一致,尚無上 訴意旨所指瑕疵。    ㈡甲母於原審中證稱:甲女跟我說被告有親她、舔她這件事情 時,雖然沒有哭,但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及甲女友人邱○威(全名詳 卷)於原審亦證稱:我得知本案是在一次朋友餐敘,甲女當 面跟我說的,她講這段內容時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比 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205頁)。證 人甲母及邱○威證述之內容,可證明甲女陳述被害事件時之 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等,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情況證據且 與甲女指訴內容具有關聯性,足為補強證據,而佐證甲女陳 述其被害情節時,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猥褻行為之侵犯後,心理上驚慌無 措、難以自處及悲憤等自然反應相符,足認被告前述猥褻行 為,確係違反甲女意願所為,非如被告所辯「你情我願」之 合意行為。  ㈢被告於案發時係53歲中年男子,而甲女當時甫滿18歲,仍係 在學學生,年齡差距達35歲,且被告曾與甲母交往而為男女 朋友,甲女與被告間不論年齡、身分甚至輩分,均存有巨大 差距,衡情難如被告所辯其與甲女間有何男女情愫。況且, 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不曾與甲女單獨出去約會,亦無講電話、 傳訊息(原審卷第42頁),顯無男女感情互動關係。參以甲女 案發後經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之個別諮商紀錄表記載: 「C1(即甲女,下同)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大,此狀 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地位或親屬關係皆 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多談。此脈絡中Cl 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 解,須留意持續性痛苦所造成持久創傷」等語(原審彌封卷 第29頁)。足見甲女於本案後確受有身心壓力而創傷難平之 情緒反應,顯非與被告互有情愫之表現。被告所辯上述猥褻 行為係兩情相悅,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核與前述卷證及 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意旨另指稱甲女於被告反覆下樓再上樓進出房間,竟未 趁該期間下樓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 接聽男友電話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 仍繼續停留在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 購物、用餐後再返回被告住處,而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 反應,似違一般常情云云。然而,甲女於原審中到庭證稱: 「(你說當時拒絕被告,跟被告說不要,是否有大聲跟他講 或叫你媽媽?)我沒有叫我媽媽」、「(為何沒有?)因為就 覺得這種事很那個、誰講的出來,就很尷尬啊」、「(你說 當時在跟男友講電話?)是被告進來的時候在弄我,我男友 有聽到一些聲音,我就把電話掛掉了」、「(男友沒有回撥 給你問發生什麼事情嗎?)我就沒有接」、「(他就一直打, 你就沒有接?)他也沒有一直打」、「(為何沒有想到去媽媽 的身邊尋求保護?)我沒有想到」、「(被告侵犯你的這件事 情你沒有跟媽媽講?)對」、「(什麼時候才跟媽媽講?)應 該是隔天晚上或是過幾天之後,我記得我一直沒有講細節。 我忘記我什麼時候講細節的,應該是很之後,我已經上大學 之後,就是從發生到我上大學之前,我就一直壓著這件事, 盡量不去想這件事情,是因為後面有影響到我的生活,所以 我才會想要把這件事情解決,才會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不然 我沒有想要講出來」、「(你說被告侵犯你造成你不開心, 為何還會跟他一起外出講物、吃飯?)我沒有要講這件事情 出來」、「當時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就覺得按照原本行程 ,看媽媽想去哪裡就跟著,沒有特別講什麼,就是不要讓媽 媽覺得我有什麼奇怪的」、「我覺得如果跟媽媽講的話,可 能就要去報警,這樣大家都會知道這些事情,擔心別人會知 道」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11頁)。本案社工於原審陳稱:本 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社會局經由學校通報,依法定職 權通知被害人陪同報案。一開始跟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 當天沒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會影響家裡的關 係,或是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而前 述心理諮商個別諮商紀錄表晤談歷程記載:「Cl核對通報資 訊,知悉可能通報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 己經案母認識的人,受到性相關騷擾(嚴重程度尚不明),加 上父母因為此人而離婚,故對案母有怒氣,又因案母強烈自 責,而不願指責對方,故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 作息飲食未被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 ,導致無法完成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 為,如以筆戳自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 或狀況,另外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 語(原審彌封卷第29頁)。  ㈤甲女當時甫滿18歲,為尚未入學之準大學生,其生活歷練及 經驗明顯不足,被告則係與甲女相差35歲,曾與其母親交往 之中年男子,甲女對於被告突然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一時 不知所措而無法反應,未立即呼救、求助或逃離,並未違反 常理。另因恐母親及他人知曉此事,使自己或母親遭受異樣 眼光,嚴重影響人際關係(涉及家族及部落),選擇長期隱忍 不宣,直至心理創傷已影響工作及生活,甚至產生自我傷害 行為,始經社工協助報警,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18歲年輕 女性未能於案發當時立即作出呼救、求助或逃離等自我保護 措施,長期隱忍而未盡速報警處理,反推甲女未遭被告強制 猥褻,而屬雙方合意行為(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 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 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 曾為甲母男友,而甲女於案發時甫18歲,稱呼被告為叔叔, 被告竟為滿足私慾,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妨害甲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長久傷害,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始終否認犯罪,迄未和解或賠償,而未彌補損害,亦 未獲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欠佳,另有多筆酒駕前科,素行 亦非良好,經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其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15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 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152A(真實姓 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民 國111年6月25或26日之23時許,甲母帶同甲女前往甲○○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喝酒,過程中甲女因不勝酒力 ,乃先行至2樓房間休息,甲母則躺在1樓客廳椅子睡覺,甲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女所在之2樓房間內,憑 藉雙手及身體之優勢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以手 推阻之方式反抗,脫去甲女之衣服、褲子後,以手撫摸及親 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而因甲女不斷抗拒,甲○○持續數分 鐘後暫時離開該房間,然隨即再度進入該房間數次,復承前 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 訴人甲女、證人甲母、甲女友人邱○威之姓名、甲女就讀學 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心理諮商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 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心理師 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 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 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 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 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 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 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附之心理諮商紀錄係甲女所就讀○○大學之諮 商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 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4頁),要無可採。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撫摸及親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等客觀 行為,惟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辯稱:甲女當天跟我發生 這些行為的時候,我覺得甲女意識是清醒的,過程中她也都 沒有抗拒,我覺得甲女對我有男女之間的好感,我認為沒有 違反甲女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 ?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晚上我們3人在嫌疑人 的家中一起喝酒,我因為不勝酒力先上2樓的客房休息,然 後他就上來我休息的房間要摸我,我就把他趕走,然後他走 了之後又上來,就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就開始脫我的衣 服跟褲子,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摸我下體親我下體,他就一 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一直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他不 要弄我,但是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 查中證稱:那天我與甲母、被告在被告家中喝酒,我就先到 樓上休息,之後被告就上樓,且是反反覆覆的上樓,被告一 直要靠過來我這邊,但當時我有把他推開,然而被告還是下 樓後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我就擋住他,不想要他 靠過來,但他還是用嘴巴舔我的胸部及下面,我有拒絕被告 ,但被告的力氣比我大,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我也有把他 推開,且要他滾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天就是去被告家,有喝酒,我媽跟他還在喝, 我就先上樓睡覺,但是我沒有鎖門,被告就進來脫我褲子, 然後我就說我不要,我把他推開,可是我喝酒醉所以力氣沒 有很大,他就一直要用我,他有用手用我下面還有胸部,我 把他趕出去,他又一直反覆進來一直重覆這些行為,我每一 次反應都是不要,我叫他不要用我了,也有把他推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1、102頁),而觀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 其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猥褻行為及其有推拒被告之 行為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 又衡以證人甲女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警 卷第5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覺得我與甲女的關係不錯( 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 甲女、甲母一致供證而無爭議,故若甲女與被告有男女之情 愫,且於甲母同在一屋之狀況下,其二人有上述親密接觸, 被告又不曾主張當下其二人有何不歡而散情形,則衡情甲女 當極力避免其母知道,但甲女不僅不加隱瞞,卻主動於當日 告知其母,顯與常理不合,且若非甲女確突遭被告猥褻,實 難認以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互動關係良好,甲女有何甘冒誣 告、偽證之重責,突然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尚證稱:他沒有插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9 頁),可見甲女並無刻意誇大、虛捏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 應認甲女之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甲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信: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 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 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 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女有發生本案,是在 餐廳面對面甲女跟我說的,那天見面是一般朋友聯繫餐敘, 甲女講這段內容有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我就是當聆聽 者,甲女跟我說發生這件事的時候,比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203、205頁)。  ⑶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被告抱她、親她、舔她 ,甲女沒有哭,但是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⑷觀諸甲女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告知證人甲母此事,及向證人 邱○威哭訴遭性侵害,可佐證甲女於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 犯行後,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不穩定之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女性突遭侵犯後產生之驚慌無措、難以自處、 悲憤等反應均屬相符,而可補強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足認本件被告對甲女所為,應非經甲女同意而為,蓋若係 兩情相悅之男歡女愛行為,甲女事後當充滿喜悅及幸福感, 當不致於在向證人甲母、邱○威等人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 然情緒反應,且承前所述,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被告 與甲女之年齡相差30餘歲,若甲女是與被告兩情相悅而有上 開互動,其顯無理由主動告知證人邱○威,益徵甲女前開指 述為真實。  ⑸又證人甲母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的時候我接了被告的電 話,他主要是想約我們面對面並且道歉、補償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道歉,他是跟我 講說他太醉了,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他沒有說他跟甲女互 有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衡以證人甲母陳 稱:我跟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 亦陳稱:我跟甲母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青梅竹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證人甲母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 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甲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而若被告與甲女間為上開行為是雙方合意,被告對於證人 甲母質問其為何與甲女發生親密行為時,衡情被告應會極力 解釋澄清,明確表態其與甲女均有交往之意,何須向甲母認 錯及表示歉意,是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被告實有心 虛並企圖請求甲女原諒之舉,適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 風,堪以採信。  ⑹此外,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曖昧的關係 ,被告沒有跟我表白過他喜歡我,都很正常,我對他就只是 比較好的大人朋友而已,甲母與被告應算是男女朋友關係等 語(見偵卷第29、30頁),及被告亦陳稱:案發前我跟甲女 沒有兩人單獨出去約會過,我也沒有跟甲女講電話或傳訊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與 被告間有何互有好感之往來,亦無任何男女情感基礎或曖昧 情愫甚明,又以甲女認知被告為其母之男友,且其與被告實 際年齡相差30餘歲,徵之常情,殊難想像甲女有何突生情愫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理,此亦可佐證甲女於案發日並 非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  ⑺再依諮商心理師於112年3月8日心理諮商甲女之個別諮商紀錄 表之個案評估所示,載明「C1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 大,依其所述此狀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 地位或親屬關係皆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 多談。此脈絡之中Cl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 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解,雖未有自殺意念,但仍須留意持續 性痛苦所造成的持久創傷。」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 ),此亦足佐甲女確遭性侵受有身心壓力,創傷難平之情緒 反應情狀。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做了這番侵犯的行為,理論上來 講應該是難以忍受,但甲女隱忍了,隱忍了直到9月才跟學 校講,甲女所呈現的的情況,無法排除是因為要報復被告破 壞她的家庭,才所作的這一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社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經由學校的通報,並依照法定職權通知被害 人陪同到案,一開始跟證人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當天沒 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影響家裡的關係,或是 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個別諮商 紀錄表之晤談歷程載明「Cl核對通報資訊,因知悉可能通報 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己經案母認識的人 遭性相關騷擾(尚不明嚴重程度),加上父母因此人而離婚 ,故對案母有怒氣,但又因案母以強烈自責而不願指責對方 ,故該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作息與飲食未被 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導致無法完成 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為,如以筆戳自 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或狀況,另外 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29頁),且甲女亦證稱:我擔心別人會知道,當 時沒有立即報案是因為我不想要讓他人知道我發生這樣的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本案事件 之所以曝光,並非甲女主動報案或檢舉被告,而是甲女因此 事承受壓力,情緒難以宣洩,為減少情緒困擾而向校方尋求 心理諮商,進而由校方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辦,社工介入後,甲女始提出本案告訴,顯見甲女於案發後 是先隱忍不願張揚,並無想讓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的意圖,倘 甲女係有意構陷被告,理應積極主動報案,然依上所述,甲 女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知後,始到場製作筆 錄,與有意陷害被告之情形相違,且甲女因擔憂本案一旦揭 露會影響其家庭或外界如知悉其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所產生 之心理負擔,製作筆錄前仍有所猶豫故當日並未完成,則辯 護人辯稱甲女為了挾怨報復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女男友「陸先生」,欲證明甲 女於案發當時切斷與「陸先生」之通話後,「陸先生」有無 回撥、回撥後甲女有無接聽,及事後甲女有無向「陸先生」 提及案發當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惟辯 護人並未提出證人「陸先生」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 傳喚,無傳喚之可能性,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甲母之男友,甲女 稱呼被告為叔叔,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案發時甲女才滿18 歲,被告本應呵護照顧年齡尚輕之甲女,竟為逞一己私慾, 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罪後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猥褻方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建請從 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原侵上訴-9-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債 王俊雄(原名:王政川) 務人 代 理 人 林宗儀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配偶及成年二子共同租屋居住,主張需扶養居住於大 哥房屋之父母,但稱其父母不願意提供收入等相關資料,因 此其是否有實際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尚屬有疑。另查,債務 人仍任職岱山鋁業有限公司,依據其提出之民國113年8月, 9月,10月,12月,114年1月之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 後,平均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萬033元,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1 1月19日及114年2月17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4,14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部分每月支出2萬2,263元 ,但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因此僅得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扶養費部分,援引本 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認定之收入,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計算,上限為3,115元。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4,14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366559 6.48% 9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34801 5.92% 83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48373 7.93% 112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18607 7.40% 104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92333 10.47% 148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29715 16.44% 2325 匯豐汽車公司 0000000 21.90% 3097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502186 8.88% 125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63147 1.12% 15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08706 7.23% 102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352327 6.23% 881 債權總額 5,655,376 每期金額 14140 清償成數 約18% 還款總額 1,018,08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36-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即高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參 加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史孟元 周明嘉 被 告 宋子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而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 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遂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經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原告於109年2月9日至111年1月10日間陸續以 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2,303,985元予 被告;復於108年11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價值為1,050,000元之中華賓士型號S350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過戶予被告;再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 ,清償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債務共248, 354元(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卡費),系爭卡費因係兩 造共同生活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攤還款責任,故原告 為被告清償系爭卡費之半數即124,177元應可用來抵償系爭 債權。是以,原告迄今共已給付被告3,478,162元【計算式 :2,303,985元+1,050,000+124,177元=3,478,162元】,已 逾系爭債權之金額,故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清償系爭債權。又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 迫所簽立,且其上並未載明「車子BDS-031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中華賓士)型號S-350」、「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 前所使用之共同信用卡帳款,全數未繳之金額,都由江國林 負責繳納」等語,該條款均係原告簽名後,被告自行書寫之 條款,故被告不得抗辯原告過戶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 卡費之行為,不得用以抵償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 權外,原告仍須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與給被告,並繳納108 年10月20日前共同使用之信用卡帳款,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車 輛之價值及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抵償系爭債權,要屬無據。 又原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給被告,然該等匯款均係為了要繳納原告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並非系爭債權之還款。原告雖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時間各提領1,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有 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於108年10月25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離婚協 議書(即系爭離婚協議,審訴卷第91頁)。  ㈡被告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 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被 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 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2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128/10000)原為原告所有,而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前開不動產,並於112年10月18日由訴外人 姜家馨以15,399,999元拍定,姜家馨於112年10月27日繳足 全部價金,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113年2月2日點交予姜家馨。  ㈣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宋子珺投資江國林資金現金一共338萬台 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 ,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內償還,需得宋子珺同意討論」等語 。  ㈤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因 系爭離婚協議而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並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僅主張其有以附表一、二之款項及以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其已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 出之系爭離婚協議(院卷二第59頁),其上財產之歸屬欄位 載明:「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車 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用宋 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江國 林負責繳清」;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位則載明:「宋子 珺投資江國林現金總共338萬台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最晚 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 內償還,需與宋子珺討論並取得其同意」、其後載明「本協 議書所定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等語,經核與兩 造於108年10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今 天去辦離婚,好」,被告稱「那下午去?」,原告稱「時間 您決定,我再配合您」,被告稱「卡債你會繳?」,原告稱 「目前我的經濟狀況無法全額繳清,只能繳每家0000-00000 ,您的投資錢都拿回,您自己再決定,您要如何分配與如何 一起分擔,我都沒有意見,都要全部我承擔都可以的」,被 告稱「承擔什麼?你是指我的本金回來之後,幫你承擔卡費 ?」,原告稱「所有10/20前刷卡的總費用都要全額由我支 付都沒有問題,小事情,先這樣」,被告稱「我已經不計較 我的cx5車子48萬,你計較這?」,原告稱「妳自己已經說 過用s350互換,妳完全沒有損失啊」,被告稱「我不喜歡s3 50,但是算了」等語,嗣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又向被告稱 「我有個朋友要買S350,您要不要換台小車。我與他開價60 萬含過戶。他說車子沒有問題的話,下週可以現金交易。您 看怎樣再告訴我。我是想說車子當初是我送給您的。現在您 需要錢生活,能幫您賣好價錢,這樣是對的」等語相符(院 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由上可知,兩造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時,即合意離婚條件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原告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予被告、原告願意繳清被告名下 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信用卡費,該三項條件均屬獨立、個 別存在,亦即被告可對原告分別主張該三項債權,是原告主 張可以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其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用來抵償系 爭債權云云,要與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 且其上所載「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 宋子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 ,車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 用宋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 江國林負責繳清(下稱系爭條款)」等語,均係被告事後自 行書寫之條款,且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即訴外人譚鋒、趙 小甯並未在場見證、簽名,並否認被告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 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稱其不爭執系 爭離婚協議之真正性,亦不主張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抵償系爭 債權(院卷一第129頁),然事後又更改說法,稱其係遭脅 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系爭條款係被告所事後加註等語 ,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⒋證人譚鋒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後,於1、2週內有傳系爭離婚協議給我看,我沒有見 證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過程,也沒有在系爭離婚協議上 簽名,我有問原告為什麼系爭離婚協議上有我的簽名,原告 說他也不知道,我沒有授權別人簽我的名字。我是事後看到 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才知道兩造約定離婚之條件,原告有 跟我說他想用系爭車輛折抵系爭債權,系爭卡費的部分,雖 然是兩造夫妻間共同的消費,但如果不繳納會變成信用不良 ,原告考量兩造曾是夫妻,就一肩承擔這些消費,沒有要與 被告各自分擔,但原告有說他繳納系爭卡費要用來折抵系爭 債權,不過兩造間消費比例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院卷二 第10頁至第15頁),似認其並未擔任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 ,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惟觀諸譚鋒與被告於108年1 0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29頁),顯示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隔日即108年10月26日,即 將系爭離婚協議(內含系爭條款之記載在內)拍照傳送予譚 鋒觀看,並稱:「大哥(指譚鋒)我會把信用卡帳款一一列 出來給您看。如果信用狀多於338萬的,如果您信任我,請 直接給我,我去繳卡費吧!給國林一定石沉大海,他或許不 會還我,如果沒有也沒關係,我就請老天保佑」,譚鋒回稱 :「了解」等語,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後,隨即於隔日翻拍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予譚鋒觀看, 並提及原告積欠系爭債權乙事,則若譚鋒自始對於兩造離婚 乙事並不知悉,亦未答應擔任見證人,其於收受系爭離婚協 議之翻拍照片時,應會詫異並詢問兩造之離婚條件是否如系 爭離婚協議所載?為何上面會有他人冒簽其姓名?而不會僅 回以「了解」等語,且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離婚協議 我從來沒有傳LINE或任何資訊給譚鋒,是譚鋒自己記錯了, 但我確實有在離婚後一、兩週跟譚鋒說我離婚了等語(院卷 二第22頁),可見原告之說法,亦與譚鋒前開證述內容不符 ,是譚鋒證稱其不知悉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亦未應允擔任 見證人等情,要與常情有悖,且譚鋒雖證稱原告贈與系爭車 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均係要用來償還系爭債權等語, 然其所述均係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法,又與系爭離婚協議所 載內容不同,自難盡信為真。  ⒌佐以證人趙小甯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後,被告有將系爭離婚協議拍給我看,當時上面 的證人欄位是空白的,因為兩造離婚急著要去辦理登記,被 告就問我願不願意當系爭離婚協議的證人,我當然願意,但 因為我人不在高雄,我就把身分證字號告訴被告,請她幫我 代簽名,我印象中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就去辦理離婚 登記。兩造之離婚條件有三個,第一個就是系爭債權,第二 個就是原告贈與系爭車輛給被告,第三個是因為原告拿被告 的信用卡去花費,所以原告要支付信用卡費。原告不能拿系 爭車輛來抵償系爭債權,因為被告原本有開一臺馬自達的車 ,為了要投資原告,才把馬自達的車賣掉,原告才提供系爭 車輛給被告代步,但系爭車輛價值不如被告原本的馬自達車 輛,且又大又舊,我有跟被告說真的很不划算。信用卡費跟 系爭債權也是兩回事,因為原告會用被告名下的兩張信用卡 刷自己私人的花費,如支付其家人之機票費用,使用頻率比 被告多,被告沒有刷卡的習慣,所以兩造才會說好由原告全 部負擔信用卡費等語(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可認兩 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趙小甯雖未在場,然業經被告以電 話方式告知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並徵得趙小甯之授權代其 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是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應已達 成共識甚明。  ⒍原告雖否認兩造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之形式真正性,並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云云, 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其對話時間(即108年10月25日)、對話細節(提及原告承 擔10月20日前之刷卡費用、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均與 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之 時間、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相互吻合,要難想像他人會冒用 原告之身分而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LINE對話紀錄係遭他人偽造、變造,自應認該LINE對話 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性。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與被告之 對話情形,原告稱「今天去辦離婚,好。時間您決定,我再 配合您」、「變成男女朋友是妳最終的決定。我絕對支持妳 的決定」、「我們彼此就不要三心二意,優柔寡斷了」、「 謝謝您陪伴我這段30天的婚姻。協議書的承諾都會照走。妳 打電話給我我都會接」等語(院卷二第155頁、第161頁至第 165頁),堪認原告之語氣平靜、理性,未見有受被告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或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況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經承辦人員核對 當事人身分、確認雙方離婚真意及書面審查離婚協議書資料 無誤後,即登錄系統辦理離婚登記作業,申請書登打完成後 ,交由雙方檢視登載之內容,確認資料無誤後即各自簽名生 效等情,有該事務所114年1月21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03710 0號函可參(院卷二第125頁),而該事務所提出系爭離婚協 議上即有加註系爭條款(院卷二第59頁),可見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時,過程均平和、無衝突,且經承辦 人員現場確認其等真意後,各自簽名生效,倘原告係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其簽名時並未有系爭條款加註其上 ,其應會立即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反應,並拒絕辦理離婚 登記,殊難想像原告仍會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並在離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⒎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同意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 與給被告,僅係因被告恰好需要代步之交通工具,原告才會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故被告要將系爭車輛出售,還要瞞 著原告,現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自得主張以系爭 車輛之價值即1,050,000元抵償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被告 於108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曾傳訊息予譚鋒稱:大哥介意 我賣S350(即系爭車輛)嗎?我想賣了換台小車開。但是以 上我都不會告訴江國林。可以嗎?經譚鋒回稱:我來談S350 價格會好些等語為證(院卷一第307頁),惟原告贈與系爭 車輛予被告乙事,與系爭債權均屬系爭離婚協議之個別條款 ,被告本即得向原告分別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足採。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一匯款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 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以證人譚鋒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附 表一編號2、5、6、7、10之匯款,都是原告為了清償系爭債 權所為之匯款,另外我依稀記得原告有於109年間在公司樓 下將提領的現金交付給被告,因為當時我也在同一間公司任 職,好像有耳聞兩造有在公司樓下交錢,我也忘記我是否有 去到公司樓下等語為佐(院卷二第14頁),然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譚鋒為何知悉該等匯款之目的均係原告為了清償系 爭債權時,譚鋒回稱:因為原告律師之前有提供給我看過等 語(院卷二第14頁),顯見譚鋒前揭證述均係聽聞原告之單 方說詞,要難採信為真。復觀諸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提 出之證據,均為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紀錄,則單 以該提領款項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何人, 且原告所提領之款項單筆即高達1,000,000元,倘其有交付 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權,為防免兩造事後訟爭,理應讓被 告簽立收據收執,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定屬實 。又依系爭條款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外,原告仍 應繳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卡費 ,則被告辯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 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來清償108年10月20日 前之卡費等語,要非無據。  ⒐原告雖主張其均係以ATM轉帳或直接拿現金到櫃檯之方式繳納 信用卡費,不會先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去繳納信用卡費云 云,並提出其曾以ATM轉帳方式繳納信用卡費之相關證據( 詳如院卷二第100頁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惟被告 於108年10月20日前所持之信用卡有幾張、個別消費明細為 何,均未見兩造加以特定,則單憑原告提出其中數筆繳費紀 錄,要難認定其每次繳納卡費之方式均屬相同。況原告繳納 之系爭卡費之申辦名義人均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 情信用卡公司應均會向被告本人寄送信用卡帳單,是被告辯 稱原告會匯款予被告,再讓被告自行繳納卡費乙節,亦與常 情無違,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以附表一之款項清償系爭債權 後,由被告簽發之領據、收據,自難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 據,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  ⒑據此,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之行為,均 係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系爭條款所為,原告不得主張以此抵償 系爭債權,又依卷內現有證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均已 清償完畢,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2月9日 19,985元 原告以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5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109年2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3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109年3月12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4 109年3月16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5 109年3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5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109年6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7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7 109年7月30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319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8 109年8月29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9 109年10月8日 64,000元 原告經其前擔任負責人之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111年1月10日 1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21頁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 合計 2,303,985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期間 金額 1 中信銀行 108年11月6日至 109年2月22日 43,114元 (10,090元+86元+5,090元+69元+6,000元+5元+5,000元+16,774元=43,11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108年11月10日至 109年10月9日 99,199元 (10,000元+5,300元+4,985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3,443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4,968元+503元=99,199元) 3 台新銀行 108年11月7日至 109年12月30日 60,085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85元=60,085元) 4 陽信銀行 108年11月18日至 109年6月25日 45,956元 (10,602元+5,000元+15,269元+5,085元+10,000元=45,956元) 合計 248,354元

2025-03-25

CTDV-113-訴-254-20250325-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政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 ,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以內,禁止對犯罪被害人BQ000-A113 072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BQ000-A113072或其 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內。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 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 、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 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特定距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 第2款、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 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 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 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 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9月26日起 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見本院卷一第23-33、159-165、173-175、235-241 、249-251、341-351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 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 業於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114年4月2日宣判,經綜 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顧及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而能降低其再犯可能,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  ㈢又為保護本案被害人BQ000-A113072,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仍有命被告於相當期間遵守特定事項 之必要,爰於本件停止羈押之裁定,除命限制住居外,另命 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以內,禁止對被害人BQ000-A1130 72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為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BQ000-A113072或 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100公尺以內。停止 羈押後,上開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 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20

PTDM-113-侵訴-24-2025032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仕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松甫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洪清木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雋強 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 參 與 人 李鳳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育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20 、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清木犯如附表一編號1、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王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與人李鳳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育仕於民國112年8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 稱「達美樂24H」、「卡斯特在線等」、「拿坡里24H」販毒 集團,負責補充毒品、提供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 家作為倉庫存放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每日薪水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王雋強及洪清木於112年11月加入上述販毒集 團,渠2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灰色Hon da CRV,下簡稱「A車」)前往與購毒者面交,負責交付毒品 及收取買賣價金(王雋強負責白班、洪清木負責晚班),渠2 人向購毒者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後,於每週一扣除薪水後, 上繳給蔡育仕(每日薪水不論多少趟次均為4000元)。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 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 能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王天懌等人。嗣因員警據報循線追緝,並 於113年1月30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13、17 、20、22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被告王雋強僅 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其餘均 坦承不諱,詳後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3-31、252-257頁;偵卷第55、71、84頁;聲羈卷第 52、60、70頁;本院卷第451頁),復與證人王天懌、余東 逸、陳玉婷、林孟穎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5 -409頁、偵卷第43-45、241、254-257、325-327、344、352 、3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王天懌與WeChat帳號「達 美樂」對話紀錄、被告王雋強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45-49、51-57、61-69、71-81、163-183、185-193、 301-307、323-329、331-36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 13年5月8日刑理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0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 而附表二編號1、3、17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審 酌各該咖啡包、愷他命與經抽驗之咖啡包、愷他命外觀均相 同,且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愷他命均係蔣子翔交給我,準備用來販賣等語;於偵查時稱 :小蜜蜂車上貨不夠時,蔣子翔會打電話叫人送貨給我,我 再跟小蜜蜂約時間,將愷他命、咖啡包交給小蜜蜂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都是要拿來販賣的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於偵查時稱:補貨的是蔡育仕等 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該等咖啡包、愷他命均係由集團上 游交付予被告蔡育仕,再分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載運予購 毒者,來源同一,堪認該等咖啡包、愷他命亦均含有相同之 毒品成分,足認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9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 天4000元,大概賺了1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被告 王雋強於偵查時自承:薪水每天4000元,應該賺了十幾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自堪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咖啡包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上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㈢至被告王雋強雖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 成分,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王雋強係因生活所迫加入販 毒集團,案發前並無販賣或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前科,擔任之 角色亦僅為小蜜蜂,無從認識販賣之毒品內容物為何,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等語,然參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參與實行親 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製程所用物 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如何製作,我也沒有問毒品來源,我只知 道那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而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修正,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 ,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2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 ,被告王雋強就本案咖啡包均未詳加探究其內毒品成分,仍 決意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王雋強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 含有何等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 ,亦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王雋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王雋強及 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1、2、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5、7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2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前持有 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應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育仕 、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育仕、王雋強就 附表一編號2、3、4、6;被告蔡育仕、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 5、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 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3、17所示毒品 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號1 、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 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 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 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 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 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雋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毒品咖 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451頁),惟其 歷次自白均不否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0頁),堪認被告 王雋強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育仕、王雋強雖分別供 陳渠等毒品來源分別為蔣子翔、吳宗憲,然經本院函詢是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回覆:因僅有蔡育仕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目 前蔣子翔因案通緝中,本隊尚未查緝到案;吳宗憲因僅有王 雋強單一指述其為集團總機身分,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 未查緝到案,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回覆:蔣子翔現為其 他單位通緝中,尚未緝獲;吳宗憲未因而查獲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 11372265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檢 信翔113偵6564字第1139077104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75、283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蔡育仕在集團中僅擔任類似倉儲補 貨人員之角色,報酬最低,本案交易對象僅有4人,涉犯情 節及利益非鉅;被告洪清木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僅擔任小蜜 蜂角色,非犯罪核心;被告王雋強販賣毒品數量尚微,獲得 利益非鉅,非大盤或中盤毒梟,屬社會底層毒品交易模式, 危害較小,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蔡育仕、洪清 木、王雋強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 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⒌另被告蔡育仕就附表一編號1、2、5、7;洪清木就附表一編 號1、5、7;王雋強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前揭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犯後坦認犯 行(被告王雋強僅爭執主觀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 品成分,其餘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 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人數,併考量被告蔡育仕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 記錄;被告洪清木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記錄;被告王雋強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均未主張累 犯),兼衡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販賣對象為4人、 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 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件考量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前揭所述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2包),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抽驗3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 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9號、113年5月8日刑理 宇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7-238、365-366、373頁),自屬違禁物性 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育仕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 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83-84頁);被告王雋強於偵查時稱:薪水每天4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53頁),衡諸本案被告蔡育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 日、112年12月17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18日,共5 日,其領有薪水為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被告 洪清木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 年1月29日、112年11月28日,共2日,其領有薪水為8000元( 計算式:4000×2=8000);被告王雋強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所示販賣毒品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22日、 112年12月17日、113年1月18日,共4日,其領有薪水為1600 0元(計算式:4000×4=16000),分別為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蔡育仕於本院審理時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現金4044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 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452頁);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 金290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454頁),並審酌被告蔡育仕、王雋強上開 所述與前開認定其等之分工模式相符,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6、20所示之現金29000元、404400元,此部分已可蓋然性 認定係被告蔡育仕、王雋強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蔡育仕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8至10、13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雋 強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蔡育仕、王雋強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41-142頁),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 被告王雋強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本案無關,然其於警詢時稱此 係用以開啟車內暗櫃之器具,警方搜索時,是我主動打開暗 櫃,給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第251頁),衡諸其於警詢時陳 述具體詳細,應較可採,可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即參與人李鳳英係公訴意旨認 被告洪清木、王雋強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登記名 義人,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1 2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說明。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車輛,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業據被 告洪清木、王雋強供陳在案(見警卷第251頁、聲羈卷第70-7 1頁、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 衡諸被告王雋強於警詢時稱:公司特別設計販毒車輛,將毒 品藏在車輛駕駛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要用工具才能打開等 語(見警卷第251頁);於偵查時稱:車輛中央扶手區有暗櫃 ,暗櫃裡面就是用來放毒品,為了避免警方查緝,我是負責 早上8時到晚上8時載運毒品,而晚上8時到早上8時就是洪清 木負責載運,我會把車輛交給洪清木駕駛等語(見偵卷第52 頁、羈押卷第61頁);被告洪清木於偵查時稱:我駕駛該車 輛載運毒品,白天是王雋強駕駛,晚班再交由我駕駛等語( 見聲羈卷第70-71頁),衡諸該車輛特別設計藏放毒品之暗櫃 ,且全天候分別由被告洪清木、王雋強駕駛該車輛載運毒品 等情,足徵該車輛係專供載運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以實現犯罪之交通工具,而承前所述 ,本院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職權裁定第三人李鳳英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並通知於114年1月23日踐行審理程序時到場, 已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爰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車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蔡育仕、洪清木、 王雋強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89號移送併 辦部分,雖係本案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 月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雄檢冠翔113偵24189 字第114901724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然觀諸該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亦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核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有利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之新事證, 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之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 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並無礙於被告蔡育仕、洪清木、王雋 強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主文 1 113年1月29日1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8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8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王天懌,而因被告王雋強僅交付3包,被告洪清木依指示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於左列地點補送3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及心正路路口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25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陳玉婷收取現金25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 113年1月22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112年12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與文鳳路路口處 購毒者余東逸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余東逸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余東逸,當場銀貨兩訖。 余東逸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2年11月28日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購毒者王天懌與「達美樂」約定好以900元之代價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被告洪清木誤向王天懌收取現金1000元,被告洪清木將3包毒品咖啡包交予王天懌。後因王天懌向販毒集團反映因被告洪清木多收取100元,販毒集團再於當日14時28分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至左列地點,再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王天懌,並向王天懌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王天懌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6 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與南屏路路口處 購毒者林孟穎與「達美樂」約定好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1公克愷他命,被告王雋強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王雋強向林孟穎收取現金1600元,被告王雋強並將1公克愷他命交予林孟穎,當場銀貨兩訖。 林孟穎 蔡育仕、王雋強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雋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7 113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公有停車場處 購毒者陳玉婷與「拿坡里」約定好以12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被告洪清木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A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洪清木向陳玉婷收取現金1200元,被告洪清木並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予陳玉婷,當場銀貨兩訖。 陳玉婷 蔡育仕、洪清木 蔡育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洪清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從何人扣得 應否沒收 1 孫悟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6包(驗前總淨重270.33公克,純度5%,純質總淨重13.51公克) 王雋強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紅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5.3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愷他命共30包(總毛重80.52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牛皮信封袋25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白色信封袋8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現金290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7 綠色小扁鑽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紅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黃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紫色夾鏈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SIM卡3張 不予沒收 12 白色卡片3張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IPho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手機1支(IPhon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第三人沒收) 16 IPhone 手機1支(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清木 不予沒收 17 愷他命共70包(驗前總淨重175.09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值淨重145.32公克) 蔡育仕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電子磅秤2台 不予沒收 19 夾鏈袋2包 不予沒收 20 現金4044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21 K盤2組 不予沒收 22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3 手機4支 不予沒收

2025-03-20

KSDM-113-訴-280-20250320-2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瓊慧即王螢詩即王馨慧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瓊慧即王螢詩即王馨慧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7,835, 99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可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受僱於王寶億從事電腦文書 處理,每月薪資20,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且其現投 保勞保於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 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領有台電核三廠福利金每半年 900元,平均每月150元,有領取福利金存摺影本可稽,應予 加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合計為20,15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92歲, 其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又其 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台電核三廠福利金每半年900 元,平均每月150元、三節敬老金平均每月1,000元、台銀人 壽保險生存金給付平均每月2,500元,有領取福利金存摺影 本及保險給付明細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基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640元(計算式:【18,618- 4,000-000-0,000-2,500】÷3=3,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25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15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 0,326元(計算式:17,076+3,250=20,326)後,已無剩餘。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達7,566,991元 ,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 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7

PTDV-113-消債清-85-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若恩(原名彭若恩,男、000年00月0日 生)、劉哲瑞(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0元, 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給 付,應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如一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 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詎兩造離婚後,自109年4月份起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 扶養費,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約劉若恩、劉哲瑞之扶 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另考量兩造係於109年3月23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因此,聲請人主張劉若恩之扶養費計算至12 4年11月份止,共計15年8個月(即188個月),故劉若恩之 全部到期之扶養費為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 個月=2,039,800元);劉哲瑞之扶養費計算至126年9月份止 ,共計17年6個月(即210個月),故劉哲瑞之全部到期之扶 養費為2,278,500元(計算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 0元),合計4,318,300元【聲請狀載4,309,300元,為聲請 人誤計誤繕,實際金額試算結果應為4,318,300元,併此予 以更正(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元=4,318,300元 )】。為此,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爰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18,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劉若恩、劉哲瑞,嗣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0,85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 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均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 對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 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受所約定之喪失期限利益條件所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任何有關子女之 扶養費,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為10 9年3月23日簽訂,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 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 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 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 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得聲請給付扶養費之 末日仍應以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之前一日為基準之日止 之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劉若恩自109年4月起至124 年11月份止,以每月10,58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188個月 ,共計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個月=2,039,80 0元);劉哲瑞自109年4月起至126年9月份止,以每月10,58 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210個月,共計2,278,500元(計算 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 請求相對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4日起(於11 3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 次給付自109年4月份起至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前一月份 止之扶養費4,318,300元(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 元=4,318,3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99-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宜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8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警卷第15、 35頁)」;第7至8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50包」更正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178』包(警卷第19、35頁)」;第8至9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 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 (警卷第17、35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 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員警進行交通盤查時,於警察機關尚未 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方查扣,向 警員陳明自己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足見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 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自首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 輕,人生正要起步,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 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 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核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綠色藥錠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8號   被   告 陳聖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以新臺幣4萬3,2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毒品咖啡包250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5包而持有之。嗣其 於113年2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昌二路交岔路口,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陳聖宜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毒品及手 機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毒 品,經送驗結果,愷他命25包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 重共計約54.921公克;毒品咖啡包178包,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35.84公克;綠色藥錠43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7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78包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綠色藥錠43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外包裝 扣案毒品(純質)淨重估算計算式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重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 ⑴單包檢驗前毛重4.919公克 - 單包檢驗前淨重4.667公克 = 袋重0.252公克 ⑵總毛重72.2公克-(袋重0.252公克 × 25包)= 淨重65.9公克 ⑶淨重65.9公克 × 純度83.34% =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54.92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178包(米奇可可球90包、渥美哈密瓜60包、小小兵2包、人蔘蜆B群26包) ⑴米奇可可球90包(每份2包,共45份):  總淨重313.36公克(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2.53公克 ⑵渥美哈密瓜60包(每份2包,共30份)  總淨重218.06公克(純度8%)=推估純質淨重17.44公克 ⑶小小兵2包  每2包淨重5.07公克 × 純度7%  =驗前純質淨重0.35公克 ⑷人蔘蜆B群26包(每份2包,共13份)  總淨重92.05公克(純度6%)=推估純質淨重5.52公克 ⑴⑵⑶⑷ 驗前純質淨重共35.84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綠色藥錠23包,共計43顆 淨重0.974公克 × 43顆 = 41.88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45%)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62%) 驗前淨重41.882公克

2025-03-03

KSDM-114-簡-874-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翔 陳祥維 陳柏豪 吳佳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第2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祥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明翔因不滿林宗儀欠款未還,欲逼使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 ,竟夥同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由陳祥維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羅明翔,吳佳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附載陳柏豪,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林宗儀 及其父林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 、左右牆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 」等文字,致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林陽燦。 二、案經林陽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翔、陳祥維、陳柏豪及吳佳哲 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陽燦、 證人林宗儀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遭噴漆之大門、牆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4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噴漆方式, 致令告訴人居住之大門及牆面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毀損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至於被告4人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未經扣案,復依卷證資 料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4人所有且是否尚存在,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明翔因不滿告訴人林宗儀欠款未還, 欲逼使告訴人林宗儀現身解決債務,竟夥同被告陳祥維、陳 柏豪及吳佳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21時30分許,4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4樓告訴人林宗儀及其父即告訴人林 陽燦之住處,見無人在家,遂使用噴漆在住處大門、左右牆 壁等處,噴灑「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文字 ,致居住於上址之及告訴人林宗儀、林陽燦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4人噴漆內容為「 林宗儀欠錢不還」、「林宗儀還錢」等語,觀諸上開噴漆及 海報內容所示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尚難謂有何惡害通知,故尚難以 噴漆所示之內容,即遽認被告4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即無從為被 告4人不利之認定。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ILDM-113-易-29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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