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建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黃建龍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
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