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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 案件審理,惟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 據以上訴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 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61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意識不清而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 到場」更正補充為「精神不濟而昏睡於上開車輛上,且未熄 火而違規臨停於上址前車道上,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 林宗緯在駕駛座昏睡,經員警多次叫喚仍難以喚醒,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林宗緯醒後經警徵得 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宗 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 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而陷入昏睡,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 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 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磅秤1台、手機1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因施用 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 許,自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林宗緯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而 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到場,當場 扣得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未熄火即昏睡在車上並將車輛停駛在車道上,且經扣得電子磅秤1臺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46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在啟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昏睡不醒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上-66-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 告 許瑋婷 葉晉榕 沙妏俐 MIKE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 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等遭詐欺及吸金部分,被告 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未據起訴,MIKE部分更無姓 名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又於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與陳風廷、該案被告陳傳志、 洪珮瑜、李宜庭等業務等14人間就原告等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即無從認定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9-附民-154-20250331-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丞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 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7

CYEV-114-嘉小調-37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玲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第9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 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 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内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 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 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偵訊時,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述其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小禎」即吳苡禎,嗣後並讓警方循 線查獲吳苡禎,則吳苡禎此一毒品來源管道,係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而能依該條規定減刑。㈡再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查獲正犯或共犯不以該正犯或共 犯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應依卷内相關事證加以審酌認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為吳苡禎,且依該日偵訊筆 錄,雙方交易多次,可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 確為吳苡禎,依此論之,縱偵查機關僅起訴吳苡禎112年6月 18日販買毒品事宜,亦不影響被告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應為要肅清毒品管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法文,亦無載明需有先後因果關係之要件,是 本件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難謂合 理,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減刑,尚嫌 速斷。㈢原審判決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之應執行刑, 尚屬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查本件被告雖涉犯4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兩個轉讓禁藥罪既遂,惟觀被告4次販賣行 為所得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然毒品數量 較微,只是使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僅拿取少量金錢成本,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復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自白不諱,足證被告已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 後態度甚為良好,然原審判決仍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 之應執行刑,仍為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因而 查獲該「同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 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售之毒品 來源為吳苡禎,編號5、6所轉讓之禁藥來源其中一次是吳苡 禎、另一次是「細漢欸」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經原審 函查結果,被告另案於113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1 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22時許向吳 苡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93-19 7頁),而吳苡禎於113年4月17日遭查獲,並於113年4月18 日警詢中坦承有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分別 販賣價值3,500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於同年9月 6日22時販賣價值12,000元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 見原審卷第171-175頁),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6 日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而被告係 分別於112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2日轉讓約可施用6、7口及不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被告供稱該2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1次為吳苡禎,則依上開吳苡禎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序與數量觀之,附表一編號5之轉 讓禁藥犯行,應與吳苡禎於113年8月13日販賣予被告之「半 錢」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 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苡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上開吳苡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故無相關因果之關聯性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 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考量因子。  ⑷被告於警詢時無法提供暱稱「小賜」及「細漢欸」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交通工具、購毒時間、地點等資訊,故難以追 查上手真實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4 日、113年7月8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7頁) , 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 ,實屬小額,並非大毒梟,且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吳苡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時序上無因果關係, 而無法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品上游有 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情節、過程、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 ,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復說明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宣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有違誤,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 云,依前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行為態樣) 1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2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3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忠佑 4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紘菱 5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6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5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0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夢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呂夢霖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 、謝承融、林宗緯、陳志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提 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呂夢霖華 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進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呂夢霖隨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王傳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分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轉 匯、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由王 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林宗緯所提供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王傳勝 隨即將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呂夢霖,並指 示呂夢霖於附表一編號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 示時、地,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王傳勝,再由王志 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 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一編號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呂夢霖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十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32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七第457至458頁; 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 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 陳志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宇漩家禽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7卷第43頁;偵33卷第949至964 頁;偵35卷第213至214頁;偵49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7頁 、第107頁、第11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分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第2 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對價,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依指示提領該帳戶之詐欺贓款, 獲有報酬共計40,000元,其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提款部分則未獲取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又本案被告於110 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暨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 交上游,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 00元×6=12,000元),惟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所獲取之報酬40,0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91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自不宜於本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夢霖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與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入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該等詐 欺贓款後轉交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購買USDT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參與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 並非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轉匯或提領附表四所示詐欺贓款之行為,再者 ,依被告所述,其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對價,提供自身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王傳勝之指示 ,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1次(即附表一編 號3部分)後轉交王傳勝,其未曾登入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從事測試或洗車行為(見本院卷七第457至45 8頁;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是依其主觀犯意認知,應係 限於其所參與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者,方願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惟就其 未參與之對被害人詐欺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難逕以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 ,提領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1次,即令 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之附表四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訴附 表四所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89至98/23至32 王恩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恩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恩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9時17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9時18分許 ⑤110年4月17日12時16分許 ⑥110年4月17日12時17分許 ⑦110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⑧110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⑨110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 ⑩110年4月19日10時5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⑥100,000元 ⑦100,000元 ⑧100,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16時4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16時5分許 ⑤110年4月16日16時6分許 ⑥110年4月16日16時7分許 ⑦110年4月16日16時8分許 ⑧110年4月17日0時44分許 ⑨110年4月17日12時26分許 ⑩110年4月17日12時27分許 ⑪110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⑫110年4月18日13時15分許 ⑬110年4月18日13時26分許 ⑭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12秒 ⑮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52秒 ⑯110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 ⑰110年4月18日17時35分許 ⑱110年4月19日14時13分許 ①20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30,000元 ⑧19,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⑪90,000元 ⑫30,000元 ⑬20,000元 ⑭20,000元 ⑮20,000元 ⑯20,000元 ⑰300元 ⑱2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⑥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⑦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⑧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⑨至⑫  網路銀行轉帳 ⑬至⑯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⑰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⑱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①呂夢霖 ②至⑰ 本案不詳 詐欺集 團成員 ⑱呂夢霖 2 99/無 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21時7分許 5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22時49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9,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79/12 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網路銀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⒈告訴人王恩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39至341頁)。 ⒉告訴人王恩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投資網頁畫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6卷第353至356頁、偵35卷第425頁、第435、偵49卷第51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69/6 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 70/60 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3 71/21 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4 73/11 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5 74/無 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72/20 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7 77/57 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8 75/無 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76/7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78/14 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1 80/8 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 本院卷十

2025-03-26

PCDM-112-金訴-1127-20250326-10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436 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112年度 偵字第4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光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 含王志聖、謝承融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詎其為求輕鬆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仍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擔任負 責人之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馬光 宇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擔任司機兼監控工作之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 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 勝、劉博承、謝承融、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 林明志、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證人徐照明分別於警詢 、偵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馬光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 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十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使用, 並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徐照明騙其王志聖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 叫其加入王志聖投資平台的會員,其沒有錢可以支付投資1 個單位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徐照明說可以把 其他會員放在其下線,請其提供帳戶讓會員把錢匯到該帳戶 ,其再把提領款項交給司機,就可以升等、抽成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帳號供王志聖 使用;王志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被告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交與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七第432至433頁;本院卷十第295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謝承融、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 、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證人徐照明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宏宇公司之設立登 記暨變更登記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提款影像對照 表、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謝承融、林明志 等人載送被告提款後回水王志聖、劉博承等人基地台對照表 、謝承融指證與被告交水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數據歷程暨行動網路數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35卷第188至196頁;偵36卷第257頁、第277至283 頁、第653頁、第655頁、第657頁;偵58卷第455至457頁、 第459至469頁;偵71卷第81至89頁;偵83卷第249頁、第251 頁、第327至329頁、第331至345頁、第347頁;偵88卷第187 至189頁、第193頁;本院卷六第95至98頁、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4頁、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1 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8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 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 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61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宏宇 公司、並曾從事保全、業務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十第2 9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交與他人 ,暨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金錢,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 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稽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3日最初接受警方詢問 時係供稱:其在網路看到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進而透 過廣告網站聯繫對方、加入會員,對方要求其提供身分證、 帳戶存摺,並表示可以輔導、教導其成為經銷商,其依指示 提領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交與業務,其以為該等款 項係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之金錢,匯入帳戶之款項可以累積PV 點數,累積到一定程度可以換成金錢,但並沒有說PV點數可 以換多少新臺幣,也沒有說達到哪個業績可以成為經銷商, 其並未獲取現金利益,僅有獲得PV點數云云(見偵71卷第9至 19頁、第33至39頁),其後於歷次警詢、偵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口供稱友人徐照明邀請其前往菱永國 際有限公司及新北市三峽區參加虛擬貨幣說明會,並介紹王 志聖之投資虛擬貨幣管道,被告提供帳戶讓投資虛擬貨幣之 會員匯入款項,該等會員即可放在被告的下線,被告亦可藉 此升等、抽成,並成為經銷商,其並未實際拉下線,且未曾 看過下線,其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亦未談到如何抽成 ,其因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而獲利約70,000元至80,000元云 云(見偵5卷第9至11頁;偵58卷第14至15頁、偵60卷第83至8 4頁;偵62卷第152頁;偵83卷第288至295頁、第429至439頁 ;偵88卷第32頁;偵90卷第152至153頁;偵94卷第9至12頁 ;偵97卷第222頁、第408至410頁;本院卷七第431至432頁 ;本院卷十第295頁),可見被告就其究係透過瀏覽網路投資 虛擬貨幣訊息並加入會員,抑或透過徐照明之介紹而獲悉王 志聖所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被告是否有獲取任何現實 金錢利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全無所悉,復對於如何獲取利潤、如何計算點數、匯 入帳戶款項與點數之兌換比例為何等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 項,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已見其供詞之虛;又參諸證人 徐照明於偵訊時證稱:王志聖來電表示其要投資虛擬貨幣, 需要公司帳戶過1筆帳,並詢問其能否向被告商借公司帳戶 ,其曾詢問被告借帳戶是否會有法律問題,被告係直接使用 其手機聯絡王志聖等語(見偵97卷第410至411頁),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交付金融帳戶之過程、緣由,相互齟齬,是以,被 告就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使用之真實緣由、王 志聖向其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說詞等節,是否另有所隱 ,要非無疑。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 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 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 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 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 前雖認識王志聖但不熟,王志聖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被 告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讓會員匯款使用即可成為 經銷商及升等、抽成,該等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會員 會放在被告的下線,但該等會員實際上並非被告尋找之下線 (見偵83卷第429頁;本院卷七第431至433頁),由此可見被 告僅需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收取款項,無須付出 任何勞力或技術,亦無須親自招攬下線,即可輕鬆升等為經 銷商,並從中抽成獲利,惟被告與王志聖間並無任何特殊情 誼或信賴關係,王志聖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減損其 他投資者或自身之分潤或收益,向被告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 戶供匯款使用,實不合理;再者,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 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 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 交易之他方實無特地支付報酬或分享利潤,透過中間帳戶委 請第三人臨櫃提款,而徒增金錢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 或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是以,王志聖縱有收取客戶投 資款項之必要,大可使用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收 取資金即可,豈有向未具投資虛擬貨幣知識背景之被告借用 與虛擬貨幣交易毫無關係之宏宇公司名下之彰銀帳戶供客戶 匯入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再指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層轉 交與王志聖之必要,此舉非但讓未實際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之 被告平白享有經銷商資格,亦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抑或侵吞款項,甚而報警處理之不測風險,顯有違事理之常 ;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透過數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之角色,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王志聖指示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出面臨櫃提領來源不 明之大額款項交付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顯係為刻意隱藏金 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恰與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提款並轉交 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王志聖向 其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並指示其前往銀 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謝承融轉交王志聖一事,有前開 違常之處,王志聖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 有疑。 ⒋由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之「資金來源/用途」欄,分別載有「場地活動、股 東會」、「保養品貨款」、「貨款」、「支付廠商費用」、 「化妝品公司付貨款」、「化妝品業付貨款」等文字乙情( 見本院卷六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11至112頁、第113至 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45至146頁 、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 款原因,實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 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輔以被告自陳其曾懷疑為何不使用匯 款方式,反而要求被告馬上提領金錢交給上線,謝承融會在 銀行前面監視被告,避免被告拿錢跑掉,其於臨櫃提款時, 之所以向銀行行員陳述資金用途為做生意使用,係因徐照明 要求其不要多話;徐照明說虛擬貨幣不合法也不犯法,遊走 在灰色地帶,其收到謝承融轉交的報酬時,其實並不想收, 因為覺得很奇怪,跟他們說的虛擬貨幣投資不一樣,其在本 案行為過程中知道行為異常涉及不法,其有一直詢問徐照明 這樣的行為很奇怪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2至43 3頁),另佐以證人徐照明於偵訊時證稱其曾詢問被告借金融 帳戶給王志聖會不會有法律問題等語明確(見偵97卷第410至 411頁),足證被告對於王志聖要求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同時指派謝承融陪同監視取款一事,存有諸多不合 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王志聖要求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匯款使 用,並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 詐騙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獲利,猶率然提供 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 等來源不明款項提領而出,交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使可疑 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 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灼;又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 ,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同案被告王志聖、謝承融,亦堪 認定。  ㈢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王志聖出面向被告借用之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並交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與其所指派擔 任司機兼監督被告提款工作之謝承融,再轉交與王志聖,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王志聖、謝承融等人極有可能 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 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所預見 ,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偵訊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83卷第439頁),惟於審理時否認 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行為時法),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22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 條與罪名(見本院卷十第298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十第29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謝承融 、蘇俊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13、31所示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3、31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地臨櫃提款,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22至31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 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 事實上同一關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 一編號20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並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第297頁),暨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持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 欺贓款,並使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提款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十第2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因而獲取報酬70,000元至80,0 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 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70,0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盧祐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48、 49/ 無/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5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19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4分,應予更正) ①110,000元 ②160,000元 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 2,5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 46/55 告訴人周美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美女,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美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3 50/62 告訴人翁亘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亘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亘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4 47/4 告訴人衛樹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衛樹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衛樹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3分,應予更正) 277,520元 5 無/54 告訴人唐玉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唐玉紅,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玉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 250,000元 110年4月20日12時41分許 3,9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6 無/40 被害人張雅惠 (起訴書誤載為張雅慧,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290,000元 7 53/58 告訴人胡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素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4,000元 110年4月20日13時41分許 1,5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工分行 8 無/56 告訴人翁瑋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瑋謙,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瑋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44分許 276,928元 9 52/13、41 告訴人盧仁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仁彥,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仁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2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10 無/42、61 告訴人范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家瑋,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24分許 290,000元 11 54/66 被害人田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田立勤,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田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許) 280,000元 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 2,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12 51/3、43 告訴人蔣弘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起,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弘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弘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1,387,600元 13 55、 56/ 17、 18、 71、 72 告訴人陳鴻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鴻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鴻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9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0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6分,應予更正) ①280,000元 ②277,520元 14 無/73 被害人黃玉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玉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玉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 300,000元 110年4月20日15時35分許 37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15 57/44、51 告訴人杜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昇鴻,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1日9時13分許 692,320元 ①110年4月21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11時22分許 ①950,000元 ②19,5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工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16 無/45 被害人陳楚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楚元,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楚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9時38分許 282,591元 110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 2,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17 59/52 告訴人嚴世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世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嚴世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18 58/35 告訴人郭永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永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19 無/46、67 告訴人汪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麗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 284,512元 20 61/47/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王三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三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110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 1,5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21 60/2 告訴人周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文賢,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 1,2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22 62/19 告訴人饒享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饒享雨,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饒享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7分許 285,334元(起訴書「交易金額」欄誤載為285,335元,應予更正) 23 63/36 被害人黃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川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川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24 無/48 被害人陳素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環,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 1,49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25 無/74 告訴人潘錦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錦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錦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4分許 300,000元 26 64/39 告訴人羅盛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盛祥,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盛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27 65/5、9 告訴人吳敏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敏松,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敏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11分許 600,000元 110年4月23日11時54分許 3,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28 66/10、49、59 告訴人張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欣怡,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29 無/50 被害人濮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濮海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濮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31分許 1,426,672元 30 無/63 告訴人張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舒婷,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 290,000元 110年4月23日13時21分許 1,2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31 67、 68/ 37、 38 告訴人林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鳳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9分,應予更正) ①280,000元 ②10,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 1,1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國仁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頁)。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國仁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美女部分 ⒈告訴人周美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周美女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周美女之台中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偵7卷第63至67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翁亘琪部分 ⒈告訴人翁亘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卷第7至12頁)。 ⒉告訴人翁亘琪提出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單筆LOG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3卷第33至61頁)。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衛樹生部分 ⒈告訴人衛樹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63至365頁)。 ⒉告訴人衛樹生提出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62卷第29頁、第31頁、第38至61頁)。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唐玉紅部分 ⒈告訴人唐玉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卷第65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唐玉紅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85至107頁)。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惠部分 ⒈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23至29頁)。 ⒉被害人張雅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電子郵件(見偵58卷第31至38頁)。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素貞部分 ⒈告訴人胡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胡素貞提出之匯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帳戶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3卷第17至115頁)。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翁瑋謙部分 ⒈告訴人翁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翁瑋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截圖(見偵9卷第39至49頁)。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盧仁彥部分 ⒈告訴人盧仁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5卷第7至9頁、第39至44頁)。 ⒉告訴人盧仁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75至94頁;偵75卷第21至3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范家瑋部分 ⒈告訴人范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卷第7至10頁;偵58卷第95至101頁)。 ⒉告訴人范家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介紹、詐騙簡訊截圖(見偵21卷第23至42頁;偵58卷第106至10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田立勤部分 ⒈被害人田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8卷第85至89頁)。 ⒉被害人田立勤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88卷第121至13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蔣弘昱部分 ⒈告訴人蔣弘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11至116頁;偵60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蔣弘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匯款申請書(見偵60卷第5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鴻昌部分 ⒈告訴人陳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卷第7至12頁;偵94卷第53至59頁)。 ⒉告訴人陳鴻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陳鈺美及陳鴻昌之郵局存摺封面、陳鈺美日盛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截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43卷第33至4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黃玉先部分 ⒈被害人黃玉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4卷第29至35頁)。 ⒉被害人黃玉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欺文宣(見偵94卷第37至49頁)。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杜昇鴻部分 ⒈告訴人杜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卷第7至13頁;偵58卷第119至124頁)。 ⒉告訴人杜昇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1卷第87至101頁;偵58卷第131至133頁)。 16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陳楚元部分 ⒈被害人陳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39至145頁)。 ⒉被害人陳楚元提出之詐欺投資出金入帳紀錄、文宣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147至151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嚴世村部分 ⒈告訴人嚴世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嚴世村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53至8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郭永昌部分 ⒈告訴人郭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郭永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詐欺投資網站頁面、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1卷第51至5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汪麗真部分 ⒈告訴人汪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53至159頁;偵90卷第4至5頁反面、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汪麗真提出之匯款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0卷第26至41頁)。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王三和部分 ⒈告訴人王三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65至67頁;偵58卷第163至169頁)。 ⒉告訴人王三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8卷第171頁、第174至181頁)。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周文賢部分 ⒈告訴人周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周文賢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0卷第25至41頁)。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饒享雨部分 ⒈告訴人饒享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饒享雨提出之轉帳明細、詐騙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3卷第55至 57頁)。 23 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黃川益部分 ⒈被害人黃川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3卷第7至11頁)。 ⒉被害人黃川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3卷第59至155頁)。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陳素環部分 ⒈被害人陳素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83至196頁)。 ⒉被害人陳素環提出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197至284頁)。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潘錦珍部分 ⒈告訴人潘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6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潘錦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明細、對帳單、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6卷第31至70頁)。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羅盛祥部分 ⒈告訴人羅盛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6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羅盛祥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6卷第29至46頁)。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吳敏松部分 ⒈告訴人吳敏松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吳敏松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2卷第87至101頁)。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欣怡部分 ⒈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卷第7至9頁、第285至292頁)。 ⒉告訴人張欣怡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詐欺平台、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詐欺文宣、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5卷第83至110頁;偵58卷第295至395頁)。 29 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濮海華部分 ⒈被害人濮海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285至292頁)。 ⒉被害人濮海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8卷第425至436頁)。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張舒婷部分 ⒈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6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張舒婷提出之詐騙簡訊、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截圖、出金明細匯整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6卷第31至51頁)。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林鳳琪部分 ⒈告訴人林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鳳琪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簡訊截圖(見偵54卷第51至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國仁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美女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翁亘琪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衛樹生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唐玉紅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惠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素貞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翁瑋謙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盧仁彥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范家瑋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田立勤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蔣弘昱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鴻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黃玉先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杜昇鴻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陳楚元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嚴世村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郭永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汪麗真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王三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周文賢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饒享雨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黃川益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陳素環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潘錦珍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羅盛祥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吳敏松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欣怡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濮海華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張舒婷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林鳳琪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存摺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印章 2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iPhone 6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 偵97卷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前案卷) 偵98卷 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 偵99卷 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前案卷) 偵100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偵101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62號 偵102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62號(前案卷) 偵1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 本院卷十

2025-03-26

PCDM-112-金訴-1127-2025032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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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李怡萱 被 告 游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4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 宜蘭縣宜蘭市中興嘟嘟房城隍廟店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及停放於前開停車場之訴外人林宗緯駕駛,訴外人 李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實 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944元(含工資:7,344 元、烤漆工資:25,990元、零件:118,610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 151,944元(含工資:7,344元、烤漆工資:25,990元、零件 :118,6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15-3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9月9日函文暨所附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3-59頁)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 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李錦,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 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51,944元(含工資:7,344元、烤漆工資: 25,990元、零件:118,610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本院卷第15頁)記載,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6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21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折舊年限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11,861元【計算式:118,610元×1 /10=11,861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應以11,86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 344元、烤漆工資:25,99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 應於45,195元【計算式:11,861元+7,344元+25,990元=45,1 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4年1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95元,及自114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9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1

ILEV-113-宜簡-431-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2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宗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0

PCDV-114-司促-6662-202503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5號 原 告 鍾宜庭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 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 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 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 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 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 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 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 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 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取得訴外人蔡武勁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3月7日假冒新光影城人員,向原告佯稱台新銀行人員疏 失,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7日2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 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金額 則交由被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 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本件被告既與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一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金錢損害49,989元,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9 ,989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 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 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將款項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入系爭帳戶款項49,98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 達證證書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小-89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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