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宛萱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5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變更原聲明
中請求系爭機車遭撞擊前二至三年之價值54,000元為必要修
復費用69,85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
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8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69,850元、托運費1,400元、Foodpanda大保溫箱
2,000元、營業損失40,650元,合計113,900元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零件要算折舊,保溫箱未舉證是否壞
到無法使用,伊願意給付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但不願給付
修車期間外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36頁)
,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繕費用26,593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26,59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2.Foodpanda大保溫箱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大保溫箱毀損而受有2,000
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該保溫箱之網頁查詢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保溫箱尚未達不堪使
用狀態等語。審酌原告所提照片,該保溫箱似僅有繫繩、扣
環等部分毀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考量該保溫箱非
新品而應予折舊,是認原告請求數額應於1,000元內為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3.營業損失40,650元
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外送營業額為813元,因調解過程20日
及開庭前之30日期間無法外送,受有40,650元之損失,並提
出其外送營業額之相關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
,惟調解及開庭乃原告權利之主張與行使,核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該50日之營業
損失,尚難憑取,惟被告自承願賠償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之原告係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
機車之營業損失,應有併請求修車期間營業損失之意,是審
酌系爭機車之修繕項目,認修車期間至多以5日為合理,故
原告請求4,065元(=813元×5日)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JT-8678號 110年12月 113年9月6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9,650元 6,393元 20,200元 26,59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650×0.536=26,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50-26,612=23,038 第2年折舊值 23,038×0.536=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38-12,348=10,690 第3年折舊值 10,690×0.536×(9/12)=4,2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90-4,297=6,393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TPEV-114-北簡-30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