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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 68號、第61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3號、113 年度偵字第61391號、第61392號、第61393號、第276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宛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提供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實行,仍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瑄」( 另使用LINE暱稱「Lundy」,下稱「黃瑄」,另由檢察官偵 查)宣稱可據此獲利,即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林宛萱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後將該等款項轉 出之用,而與「黃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 積極證據證明林宛萱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於「黃瑄」對附 表2所示之人實施附表2所示詐術,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宛萱再依「黃瑄」指示將附表2編號1至3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心婷、許耀霆、林興志、袁振傑、吳雨柔、鄭芸茜、陳琇 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2年6月16日北富銀 中山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迄至112年4月18 日前可使用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1212 卷第9頁),可見斯時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附表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處於被告可得支配 管領之範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附表2編號4至7所 示被害人雖已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未及轉出,尚未達隱 匿去向之狀況,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始可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黃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錢、洗錢未遂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瑄 」已著手指示附表2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洗錢犯行,惟被告未及將該等財物轉出,並未發生既遂結果 ,其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取, 且其係將共犯詐欺取得之財物轉出,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 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返還其餘被害人所失款 項,堪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 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在家中公司打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 ,然考量其惟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思慮較為淺薄,其係受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尚未 因本案獲取暴利,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至為惡劣,其因一時 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陸續返還前開達成合意之款項,至其餘尚未 返還款項之被害人,被告表示願與之洽談返還款項事宜,惟 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依其所請通知被害人到院洽談調解 、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未到院,以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所失 款項,尚難以此歸咎被告,且部分被害人所失款項因本案帳 戶經圈存尚在本案帳戶內,該等被害人日後可循相當程序請 求返還,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未返還附表2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超過附表2編號3至7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業已與附表 2編號1、2被害人和解,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與「黃瑄」聯絡之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目前尚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2編號3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2編號4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2編號6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情形 1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蘇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1.林宛萱於112年4月12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88,215元 2.林宛萱於112年4月13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29,415元 112年4月14日 50,000元 3.林宛萱於112年4月14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2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許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43,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40,125元 3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林興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4 佯稱出租房屋,致袁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8,000元 尚未轉出 5 佯稱出租房屋,致吳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40,000元 尚未轉出 6 佯稱投資,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尚未轉出 7 佯稱投資博資,致陳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尚未轉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CDM-113-金訴-242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 68號、第61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3號、113 年度偵字第61391號、第61392號、第61393號、第276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宛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提供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實行,仍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瑄」( 另使用LINE暱稱「Lundy」,下稱「黃瑄」,另由檢察官偵 查)宣稱可據此獲利,即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林宛萱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後將該等款項轉 出之用,而與「黃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 積極證據證明林宛萱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於「黃瑄」對附 表2所示之人實施附表2所示詐術,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宛萱再依「黃瑄」指示將附表2編號1至3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心婷、許耀霆、林興志、袁振傑、吳雨柔、鄭芸茜、陳琇 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2年6月16日北富銀 中山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迄至112年4月18 日前可使用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1212 卷第9頁),可見斯時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附表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處於被告可得支配 管領之範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附表2編號4至7所 示被害人雖已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未及轉出,尚未達隱 匿去向之狀況,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始可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黃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錢、洗錢未遂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瑄 」已著手指示附表2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洗錢犯行,惟被告未及將該等財物轉出,並未發生既遂結果 ,其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取, 且其係將共犯詐欺取得之財物轉出,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 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返還其餘被害人所失款 項,堪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 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在家中公司打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 ,然考量其惟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思慮較為淺薄,其係受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尚未 因本案獲取暴利,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至為惡劣,其因一時 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陸續返還前開達成合意之款項,至其餘尚未 返還款項之被害人,被告表示願與之洽談返還款項事宜,惟 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依其所請通知被害人到院洽談調解 、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未到院,以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所失 款項,尚難以此歸咎被告,且部分被害人所失款項因本案帳 戶經圈存尚在本案帳戶內,該等被害人日後可循相當程序請 求返還,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未返還附表2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超過附表2編號3至7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業已與附表 2編號1、2被害人和解,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與「黃瑄」聯絡之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目前尚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2編號3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2編號4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2編號6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情形 1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蘇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1.林宛萱於112年4月12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88,215元 2.林宛萱於112年4月13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29,415元 112年4月14日 50,000元 3.林宛萱於112年4月14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2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許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43,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40,125元 3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林興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4 佯稱出租房屋,致袁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8,000元 尚未轉出 5 佯稱出租房屋,致吳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40,000元 尚未轉出 6 佯稱投資,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尚未轉出 7 佯稱投資博資,致陳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尚未轉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CDM-113-金訴-395-202503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陳琇琪 被 告 林宛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附民-6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 68號、第61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3號、113 年度偵字第61391號、第61392號、第61393號、第276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宛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提供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實行,仍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瑄」( 另使用LINE暱稱「Lundy」,下稱「黃瑄」,另由檢察官偵 查)宣稱可據此獲利,即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林宛萱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後將該等款項轉 出之用,而與「黃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 積極證據證明林宛萱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於「黃瑄」對附 表2所示之人實施附表2所示詐術,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宛萱再依「黃瑄」指示將附表2編號1至3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心婷、許耀霆、林興志、袁振傑、吳雨柔、鄭芸茜、陳琇 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2年6月16日北富銀 中山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迄至112年4月18 日前可使用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1212 卷第9頁),可見斯時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附表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處於被告可得支配 管領之範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附表2編號4至7所 示被害人雖已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未及轉出,尚未達隱 匿去向之狀況,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始可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黃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錢、洗錢未遂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瑄 」已著手指示附表2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洗錢犯行,惟被告未及將該等財物轉出,並未發生既遂結果 ,其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取, 且其係將共犯詐欺取得之財物轉出,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 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返還其餘被害人所失款 項,堪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 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在家中公司打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 ,然考量其惟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思慮較為淺薄,其係受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尚未 因本案獲取暴利,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至為惡劣,其因一時 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陸續返還前開達成合意之款項,至其餘尚未 返還款項之被害人,被告表示願與之洽談返還款項事宜,惟 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依其所請通知被害人到院洽談調解 、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未到院,以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所失 款項,尚難以此歸咎被告,且部分被害人所失款項因本案帳 戶經圈存尚在本案帳戶內,該等被害人日後可循相當程序請 求返還,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未返還附表2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超過附表2編號3至7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業已與附表 2編號1、2被害人和解,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與「黃瑄」聯絡之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目前尚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2編號3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2編號4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2編號6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情形 1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蘇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1.林宛萱於112年4月12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88,215元 2.林宛萱於112年4月13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29,415元 112年4月14日 50,000元 3.林宛萱於112年4月14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2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許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43,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40,125元 3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林興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4 佯稱出租房屋,致袁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8,000元 尚未轉出 5 佯稱出租房屋,致吳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40,000元 尚未轉出 6 佯稱投資,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尚未轉出 7 佯稱投資博資,致陳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尚未轉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CDM-114-金訴-4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 68號、第61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3號、113 年度偵字第61391號、第61392號、第61393號、第276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宛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提供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實行,仍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瑄」( 另使用LINE暱稱「Lundy」,下稱「黃瑄」,另由檢察官偵 查)宣稱可據此獲利,即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林宛萱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後將該等款項轉 出之用,而與「黃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 積極證據證明林宛萱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於「黃瑄」對附 表2所示之人實施附表2所示詐術,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宛萱再依「黃瑄」指示將附表2編號1至3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心婷、許耀霆、林興志、袁振傑、吳雨柔、鄭芸茜、陳琇 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2年6月16日北富銀 中山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迄至112年4月18 日前可使用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1212 卷第9頁),可見斯時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附表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處於被告可得支配 管領之範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附表2編號4至7所 示被害人雖已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未及轉出,尚未達隱 匿去向之狀況,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始可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黃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錢、洗錢未遂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瑄 」已著手指示附表2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洗錢犯行,惟被告未及將該等財物轉出,並未發生既遂結果 ,其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取, 且其係將共犯詐欺取得之財物轉出,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 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返還其餘被害人所失款 項,堪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 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在家中公司打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 ,然考量其惟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思慮較為淺薄,其係受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尚未 因本案獲取暴利,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至為惡劣,其因一時 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陸續返還前開達成合意之款項,至其餘尚未 返還款項之被害人,被告表示願與之洽談返還款項事宜,惟 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依其所請通知被害人到院洽談調解 、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未到院,以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所失 款項,尚難以此歸咎被告,且部分被害人所失款項因本案帳 戶經圈存尚在本案帳戶內,該等被害人日後可循相當程序請 求返還,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未返還附表2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超過附表2編號3至7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業已與附表 2編號1、2被害人和解,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與「黃瑄」聯絡之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目前尚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2編號3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2編號4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2編號6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情形 1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蘇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1.林宛萱於112年4月12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88,215元 2.林宛萱於112年4月13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29,415元 112年4月14日 50,000元 3.林宛萱於112年4月14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2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許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43,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40,125元 3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林興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4 佯稱出租房屋,致袁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8,000元 尚未轉出 5 佯稱出租房屋,致吳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40,000元 尚未轉出 6 佯稱投資,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尚未轉出 7 佯稱投資博資,致陳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尚未轉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CDM-113-金訴-527-2025033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號處時,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並因騎乘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即B車駕駛黃若欣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即乘客林宛萱則受有左足內外踝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肇事之A車有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上開被害 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後原告已賠付被 害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判決確定; 嗣被害人林宛萱經後續門診追蹤而診斷為左腳腳踝攣縮,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12-29項第十一等級而再次申請理賠,原告賠付林宛萱 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1,480元、交 通費用2,380元,共計273,86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 其給付金額即273,8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林宛萱向被告 求償,而被害人林宛萱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80元、 交通費用2,380元以及勞動力減損2,394,602元之損害,並得 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林宛萱行 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黃若欣及林宛萱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板簡卷第75至113 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 4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 黃若欣及林宛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賠付黃若 欣及林宛萱並向被告求償獲致確定判決後,因林宛萱經診斷 受有左腳腳踝攣縮之傷害,再次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 告亦已賠付273,86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賠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則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 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宛萱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為有理由。  1.經查,林宛萱於第一次申請理賠後,復經醫師診斷有左腳腳 踝攣縮,活動受限之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於此段期間有支出醫療費用1,56 0元、交通費用7,85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原告主張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標準分級,林宛萱所受之勞 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情,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參以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8日,而林宛萱為00年0月0日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6年3月1日,再以案發當時 我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金額為2,390,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林宛 萱之身體權因本件事故受到侵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考量林宛萱所受傷害、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節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林宛萱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尚屬適當。  2.綜上,原告得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9,524 (計算式:1,560元+7,855元+2,390,109元+100,000元=2,49 9,524元),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73,86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簡-1009-2025012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宛萱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5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變更原聲明 中請求系爭機車遭撞擊前二至三年之價值54,000元為必要修 復費用69,85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 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8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69,850元、托運費1,400元、Foodpanda大保溫箱 2,000元、營業損失40,650元,合計113,900元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零件要算折舊,保溫箱未舉證是否壞 到無法使用,伊願意給付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但不願給付 修車期間外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36頁) ,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繕費用26,593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26,59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2.Foodpanda大保溫箱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大保溫箱毀損而受有2,000 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該保溫箱之網頁查詢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保溫箱尚未達不堪使 用狀態等語。審酌原告所提照片,該保溫箱似僅有繫繩、扣 環等部分毀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考量該保溫箱非 新品而應予折舊,是認原告請求數額應於1,000元內為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3.營業損失40,650元    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外送營業額為813元,因調解過程20日 及開庭前之30日期間無法外送,受有40,650元之損失,並提 出其外送營業額之相關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 ,惟調解及開庭乃原告權利之主張與行使,核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該50日之營業 損失,尚難憑取,惟被告自承願賠償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之原告係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 機車之營業損失,應有併請求修車期間營業損失之意,是審 酌系爭機車之修繕項目,認修車期間至多以5日為合理,故 原告請求4,065元(=813元×5日)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JT-8678號 110年12月 113年9月6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9,650元 6,393元 20,200元 26,59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650×0.536=26,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50-26,612=23,038 第2年折舊值    23,038×0.536=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38-12,348=10,690 第3年折舊值    10,690×0.536×(9/12)=4,2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90-4,297=6,393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5-01-10

TPEV-114-北簡-303-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林宛萱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小-3857-202411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宛萱間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 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1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献洲 沈麗美 黃崇斌 王瑤 林宛萱 黃郁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 訟 代 理 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 侯逸芸 楊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貳佰 捌拾柒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新臺幣貳佰 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 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新臺幣壹佰 叁拾叁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新臺幣壹佰 叁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献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黃献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沈麗美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崇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黃崇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瑤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王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宛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林宛萱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郁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黃郁敏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楊燕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於一0六年一月四日 設立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 資金調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 名度、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 明會現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 事項之說明,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 、接待客戶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被告吳 勇峰(一0六年五月間起至一0八年二月間)、陳伯偉(自 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間止)、許李怡君(自公 司成立時起擔任行政人員,一0七年間至一0八年一月間轉 任)擔任講師,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 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被告侯逸芸 自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八年一月間擔任公司出納,並接洽 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網路廣告,被告楊燕 婷自一0七年二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擔任公司會計,侯逸芸 、楊燕婷辦理提領公司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予投資人 ,及受理、解答因網路廣告來電詢問之投資人。   2王際平明知其所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一0六年八月十日變更名稱, 下稱北城飯店公司),與負責人為林宏達之訴外人台灣印 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所經營「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國 際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約定或給付顯不相 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仍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大同區等處舉 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 「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產前景,推出『瑞 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 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原價金百分之八、十 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 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租金,自一一八年五 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百分之十之租金;另 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 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滿十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 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下稱本件投資方案) ,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擔保」(下稱本件招 攬內容),及出示瑞傑地產公司與北城飯店公司簽立之「 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陳建閣亦上台致詞向 投資人說明泰國該處房地產價值上漲及系爭建案投資報酬 獲利可期,被告並在公司臉書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 、剪報、報導,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建案。   3原告黃献洲、沈麗美為夫妻,原告黃崇斌為黃献洲、沈麗 美之子,原告王瑤、林宛萱均為黃献洲、沈麗美之親屬, 原告黃郁敏為沈麗美之同事,黃献洲、沈麗美自親友處輾 轉聽聞系爭建案,其中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五人遂於一0六年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瑞傑地產公司之說明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①黃献洲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約定由黃献洲以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二萬 元(共二百八十七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3B三 、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 ,②沈麗美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沈麗美以 總價二百一十一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3A+五樓房 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③黃崇 斌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 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崇斌以總價 二百一十五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1B六樓房屋, 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④王瑤於一0 六年十二月七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 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王瑤以總價二百一十三萬 元、二百一十三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二十四萬元( 共八百六十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2A+六樓、11 A+六樓、10B五樓、第二棟編號07A+(1)六樓房屋,及如本 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⑤林宛萱於一0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 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林宛萱以總價一百三十三萬 元買受系爭建案第四棟編號01B二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 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⑥黃郁敏於一0六年九月十 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 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郁敏以總價一百三十一萬元買受系 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4B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 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原告分別以支票、匯款方式付清價 款,迄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履約期限屆至,仍未能取得 房屋始知受騙,被告均經鈞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 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 第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支出之價金,並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勇峰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吳勇峰以鈞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王際平一人犯詐欺取財罪 ,吳勇峰等其他人對於王際平施用詐術均不知情、並未參 與,由刑事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原告六人之銷售人員均為 薛智全、康晴代,與吳勇峰無涉,吳勇峰與原告無直接接 觸,且僅任職瑞傑地產公司年餘,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亦非管理階層、高階主管,對公司營運、決策、財務資金 狀況均無介入、參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吳勇峰自身亦陷於錯誤以子女、親屬名義參與投資,已對 王際平、陳建閣、瑞傑地產公司、北城飯店公司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建閣部分    被告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陳建閣以鈞院刑事庭判決有諸多證據漏未調查,已經上訴 而尚未確定,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且無資力賠償等語置 辯。 (三)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部分    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身分、與瑞傑地產公司之關係或參與招攬投 資人投資系爭建案之行為、渠等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買賣契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給付全額價款,被告均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案買賣合約、系爭 建案回買回租協議、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存 摺影本(見附民卷第三五至一八三頁),及引用本院刑事庭 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 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卷證資料為證,除原告是否與吳 勇峰有實際接觸(即聽取吳勇峰以講師身分說明本件招攬內 容)外,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吳勇峰所不爭執,被告王 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 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司法 院例變字第一號決議闡釋甚明。 (一)原告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依 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七萬元、二百一十一萬元、 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一百 三十一萬元,係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被告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為講師,被告侯逸芸為公司出納、楊燕婷為 公司會計,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 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瑞傑地產公司推出系爭建 案及保證獲利之本件投資方案,黃献洲、沈麗美、王瑤、 林宛萱、黃郁敏五人於一0六年間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 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 ,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六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 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依序投資二百八十七萬元、二 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 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為論據。 (二)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設立 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資金調 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名度、 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現 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事項之 說明,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接待客戶 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王際平並明知其所 經營之北城飯店公司,與「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北 城大飯店」所在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仍故意先於一0六年八月 十日將所經營公司名稱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變更為與「臺 北城大飯店」名稱相近之北城飯店公司,再以北城飯店公 司名義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誤導投資人認為系爭建案投資案之履行及賠償獲 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訴外人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或「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保;而陳 建閣、廖振欽身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實際 參與公司締約、說明會之舉辦及招攬接觸投資人,對於瑞 傑地產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系爭建案存否及進行情形、 公司締約往來對象及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是否受建案履約及 賠償保證書之誤導,自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堪以認定。 (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之講 師,固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 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及含本件投資方案之 本件招攬內容(即「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 產前景,推出系爭建案,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 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 原價金百分之八、十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 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 租金,自一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 百分之十之租金;另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 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 、滿十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 【即本件投資方案】,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 擔保」等),原告並主張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於一0六年中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係經由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之講解而陷於錯誤,其中陳伯 偉、許李怡君就此情節亦未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知悉本件招攬內容 為不實,或知悉「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所 載「臺北城大飯店」並非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所經營之「臺 北城大飯店」,亦非「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 新國際公司,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受僱擔任說明會之講師,負有何查證本件招攬內容真偽 之義務,參以刑事案件亦未認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吳勇峰、陳伯偉、許 李怡君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至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所犯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僅係以在說明會擔任講師、提出本件招攬內容方式,協 助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經由 本件投資方案向含原告等投資人收受存款,前已述及,倘 瑞傑地產公司確有開發進行系爭建案,且嗣後確有依與投 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及可能性,系爭建案之履 行及賠償並確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公 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僅係假設),則原告等投資人交付依與瑞傑地產公司 間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價款予瑞傑地產公司,並無損害之 可言,易言之,原告所指損害即依與瑞傑地產公司間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交付予瑞傑地產公司之價款,係因「本件招 攬內容不實、瑞傑地產公司並未開發進行系爭建案或並無 依與投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或可能、系爭建案 之履行及賠償亦未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 公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所致,尚非因瑞傑地產公司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致。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並未與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 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 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之過失行為,則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亦足認定。 (四)侯逸芸、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出納、會計,原告 並未陳明並舉證侯逸芸、楊燕婷與渠等有何接觸往來,或 侯逸芸、楊燕婷知悉本件招攬內容為不實,及負有何查證 本件招攬內容真偽之義務,刑事案件同未認侯逸芸、楊燕 婷犯詐欺取財罪,侯逸芸、楊燕婷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載,仍無證據足 認侯逸芸、楊燕婷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或 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 (五)綜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 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 金錢,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賠償渠等個 別給付之價金(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 一萬元、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 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尚非無 憑,原告請求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責部分,則非有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併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九 年九月一日起(見附民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送達證書) 、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見附民卷第二一一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 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 錢(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黃崇 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宛萱一百三十三 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但並無證據足認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依序賠償黃献洲 、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二百八十七萬元 、二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 三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 九年九月一日起、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陳建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21

TPDV-112-金-141-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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