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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第7行之「內涵」更正為「內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琴於警詢時證稱 :後背包內都是我重要的東西,我只是不小心遺忘了等語,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後背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 價該後背包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逕予將罪名更正如前,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後背包 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該後背包 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有多次侵占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尚未將侵占物品返還告訴人;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犯案情節、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存摺、印章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補發後,原存摺即失其功用,而印章本身之價值 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含物 1 藍色後背包1只(內含右列物品) ⑴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⑵手機1支(價值1仟元) ⑶銀行存摺4本、印章2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黃文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之臺鐵斗南車站第1月台候車處,見柯明琴所有、遺失之 深藍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銀行存摺4 本、印章2枚、手機1支)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後背包取走,並花用其 內之現金殆盡,其他物品則丟棄於臺鐵石龜車站附近,以此 方式將上開後背包及內涵之現金、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柯明 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明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遺落上開後背包,復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簡-11-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翊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復參酌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竊得之熱狗2支、巧克力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08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熱狗2支、飯糰1個 (價值共94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翊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貳支、巧克力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翊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貳支、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吳翊柔(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13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北港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吳曉雯管領之熱狗2支、 巧克力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8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8月18日9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北港門 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吳曉雯所管領之熱狗2支、飯糰1個( 價值共9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曉雯發現失竊,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委由吳曉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曉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2025-03-28

ULDM-113-港簡-205-2025032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茂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告訴人林柏均放置在機 車座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竊盜犯行係 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後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謝茂松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日8時42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 林柏均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 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500元)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柏均發現遭竊,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柏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揭安全帽1頂,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4-六簡-32-202503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興 黃玉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黃玉枝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永興、黃玉 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50、53至 5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玉枝明知被告葉永興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人,竟為使被告葉永興過失傷害(後續未經被害人 楊沛晴提出告訴)之行為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 而被告葉永興以此方式,致人傷害後隱避而逃逸,亦屬肇事 逃逸犯行無誤。故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黃玉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又被告黃玉枝為圖利其配偶即被告葉永興而犯頂替罪,衡 酌全案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5、9頁),且被告葉永興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 照之成年人,明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 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而使其配偶即被告黃玉枝出面頂替而 隱匿逃逸;被告黃玉枝意圖隱避被告葉永興之過失傷害犯行 ,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其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獲被 害人同意「不追究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 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偵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均為專科畢業,被告葉永興從事農 業工作,被告黃玉枝則任職於服務業,兩人為夫妻,照顧年 邁父母,且被告葉永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 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 第45、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2人犯後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 究(包含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刑事責任,此有前述雲林縣 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2人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害人、被告2人、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55至57頁),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 許強化被告2人的法治觀念,避免其等再觸法網,爰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各自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1場次。被告2人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害人楊沛晴)(偵卷第6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永興) (偵卷第93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葉永興 )(偵卷第81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葉永興)(偵卷第85頁)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楊沛晴)(偵卷第8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W-9038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83頁 )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Z-8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89 頁)  ㈧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偵卷 第120至123頁)  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14年1月3日調解筆錄(113年民調 字第0492號)(偵卷第149頁)  ㈩被告葉永興、黃玉枝114年1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暨附玉山銀行 114年1月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葉永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興與黃玉枝為夫妻關係,葉永興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餐廳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餐廳前停車場右轉至太平 路上時,本應注意駛出停車場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輛前後 方來車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楊沛晴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楊沛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併疤痕形成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永興 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另 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以釐清肇事責任,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唆使黃玉枝頂替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黃玉枝明知駕車肇事之人 為葉永興,竟恐葉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被警 發現,而基於隱避犯人之犯意,立即前往上開肇事地點,向 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葉 永興施以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接受警方肇事調查。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永興、黃玉枝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沛晴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被告黃玉枝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葉永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警方到場後,由被告黃玉枝接受酒測及調查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於車禍後所受傷害之事實 八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 被害人與被告葉永興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被告黃玉枝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並由被告黃玉枝施以酒測及接受調查,被告葉永興未主動出面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至於報告偵辦機關認為被告另涉刑法 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然按犯人自行隱蔽 ,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蔽 ,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故被告葉永興教唆頂替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應 認被告之行為不罰。又另認被告黃玉枝另涉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查其上述使警登載之酒精 測定紀錄及談話紀錄應尚由警調查內容真偽,故其應未構成 該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2人構成上開罪名,應與其上 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3-20

ULDM-114-交訴-9-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宜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72,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96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6,106元 114年2月12日 14.99 002 346,171元 114年2月12日 15.99

2025-03-14

SCDV-114-司促-1996-20250314-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蔡弘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吳姵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而金融機構間之金資流動,並無需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實 體存摺或金融卡,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之 金流,如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以資金回流為由,要求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緣 於民國113年1月初時,吳姵儀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虛設抽獎活 動之吸引,陸續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出,為求取回匯出 之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0時20分許,將其所申請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設於彰化縣○○ 鎮○○○○○號」,以寄送之方式,將之交付、提供給自稱「李 國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並將前述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李國勇」。而「李國勇」暨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施元心、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   蔡思萱、林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 盈、翁婉菁、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姵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國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辯稱:因之前其所有款項被騙走,為將錢取回才把金融卡 交付給他人,對方告知其為金管會,當時說幫我整合更新完 後會把金融卡寄回給我,錢就會回來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護稱:就卷內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在購買商品付款 後,並沒有實際上拿到商品,且後來遭到詐騙集團謊稱是銀 行人員,並且相信他的指示,匯款將近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後來又有冒稱金管會的人員,表示能夠幫助被告取回他 已經付出的15萬元左右,因為被告是護理師,平常的工作是 在幫助及照顧他人,對於社會的險惡不為稔熟,因為15萬元 對他來說實為鉅款,且被告都是在同一日遭到詐騙,以及寄 出提款卡,可以證明被告是屬於欲取回他所支付的金額才一 時情急提供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的 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等合計5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自稱「   「李國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情,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嗣即有告訴人施元心   、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蔡思萱、林 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盈、翁婉菁   、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被害人王奕臻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後,嗣即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交上開帳戶金 融卡之貨運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施元心林承慧、范心薇、潘恬金、郭夢涵、王靖宜、 蔡思萱、林宜萱、馮樂宜、陸心怡、高鄭瑜、俞詠瑄、王旻 盈、翁婉菁、王義璁、蔡蓉萱、林旻駿、被害人王奕臻等之 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 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 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 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 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 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 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 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 ,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 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 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⒉次查,被告因受社群軟體暱稱「小艾」張貼之抽獎活動所吸 引,先行轉帳1萬2000元,後續被告知中獎可折現領取獎金   ,又再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之後「小艾」誆 稱涉及資金安全,會在銀行人員監督下進行兌現,要求被告 與自稱「陳強盛」者以LINE聯繫,被告其後復依指示陸續匯 款,並詢問如何取回匯出之款項,「陳強盛」便將自稱「李 國勇」者加入群組,由被告以LINE與「李國勇」聯繫,「李 國勇」即告知被告如要取回款項,先至超商購買6000元面值 之APP STORE點數,然因被告信用卡無法刷卡結帳,「李國 勇」乃要求被告將銀行之金融卡寄送給他,若不寄送金融卡   卡,則需於帳戶中補足3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因無法湊齊保 證金,遂依指示交付、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予自稱「李國勇」之人使用,上情迭經被告供 述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可參。參照前述   ,固可信被告曾遭網路詐騙,然其為將款項取回,輕率將前   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他人,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27、28 歲之成年人,並已擔任護理師多年,受有相當之教育,並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於申辦開戶時   ,銀行行員曾告知不可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自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然被告為 取回其匯出之款項,即任意將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   ,交付、提供予素不相識自稱「李國勇」之人。況且金融機 構間之金資流動,直接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並無需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實體存摺或金融卡,再輾轉透過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居中轉帳,且若將個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 戶內之金流,則該不具信賴關係、自稱「李國勇」之人以資 金回流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明顯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此觀被告與「李國勇」之 對話過程中,「李國勇」告知被告會收到帳戶入賬、出帳之 消息後,被告曾質疑怎麼會有出帳之訊息,「李國勇」隨即 陳稱「出帳是銀行的錢,就是幫你入帳進去,在出帳,做數 據流水」、「銀行的錢肯定要出帳回去,更新好,你那些錢 就可以全部入帳」云云,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有所疑慮。是以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   ,其可能之處僅在於該自稱「李國勇」之人對被告隱瞞使用 前揭帳戶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 而供洗錢使用,被告主觀上固對於「李國勇」取得其帳戶之 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 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然非謂被告對於「 李國勇」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 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交付、提供 帳戶之實際用途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是 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前揭帳戶資料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論處,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如上,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遭詐騙,情急之餘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案合 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 損害,更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行為難認妥適,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並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配偶、子女及配偶之家人同住,每月需支出子女生 活費用及信用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雖其犯後未能坦認錯誤 ,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本院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乃因受詐騙後,急切想要取回損失之金錢,於欠缺 考慮下致觸犯本案犯行,加諸被告擔任護理人員,擁有正當 職業,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 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 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均未據扣案,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 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銀行 帳戶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元心 113年1月7日 18時23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施元心,使施元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0時3分 4萬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承慧 113年1月2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承慧,使林承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分 2萬19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范心薇 113年1月8日 0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行騙范心薇,使范心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0時5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王奕臻 113年1月7日 15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王奕臻,使王奕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潘恬金 113年1月7日 11時53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潘恬金,使潘恬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56分 4,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郭夢涵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郭夢涵,使郭夢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1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王靖宜 113年1月7日 15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王靖宜,使王靖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21分、 113年1月7日15時36分 2,000元、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未○○ 113年1月7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未○○,使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34分、 113年1月7日15時17分 8,000元、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林宜萱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宜萱,使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33分、 113年1月7日14時41分 2,000元、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馮樂宜 113年1月5日 19時39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馮樂宜,使馮樂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4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陸心怡 113年1月7日 19時許 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行騙陸心怡,使陸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3分、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 3萬元、 2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2 高鄭瑜 113年1月7日 9時24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高鄭瑜,使高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52分 1萬5,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俞詠瑄 113年1月6日 13時48分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俞詠瑄,使俞詠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2分 2萬9,0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王旻盈 113年1月7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王旻盈,使王旻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58分、 113年1月7日16時1分 2萬9,988元、 1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翁婉菁 113年1月6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翁婉菁,使翁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5時31分 3萬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王義璁 113年1月7日 某時許 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行騙王義璁,使王義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8分 4萬10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蔡蓉萱 113年1月7日 10時33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行騙蔡蓉萱,使蔡蓉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48分 1萬2,99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8 林旻駿 112年12月24 日18時46分許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行騙林旻駿,使林旻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12時56分 2萬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6

CHDM-113-金易-53-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晉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1頁),素行不佳 。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吳啟豪發生衝 突並持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私下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電話 紀錄可參(易字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5至3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許晉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鉉因與吳啟豪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路00號之住處,持刀恐嚇吳啟豪,使吳啟豪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吳啟豪安全。 二、案經吳啟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啟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3-05

ULDM-114-簡-37-20250305-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榮華 謝佳均 鄭淑慧(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奕竹(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林宜萱(即林秋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277,732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27

MLDV-114-重訴-15-202502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在警偵訊時均坦認犯錯,頻頻向檢察官請求原諒,已展現悔 意,但檢察官卻主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顯屬誤會,另 參酌被告已年邁,本案為首次涉犯酒駕行為,經檢測酒精濃 度不高,且是騎乘機車上路並未肇事,犯罪情節很輕微,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   被   告 劉福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 松竹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驗,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福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保力達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做工完勞累才喝一杯而 已云云。惟查,被告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乙情,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33-202502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刪除第一行「至同日6時許止」外)、 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許瑞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庭自民國114年1月24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雲林 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捷克丹尼爾洋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四 湖鄉中正路與咯內路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藉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港交簡-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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