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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傑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巡邏車乃員警 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員警係以警用 巡邏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攔阻盤查,而駕車衝撞員警所 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警用巡邏車毀損 ,其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 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違規臨檢,即駕駛車輛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 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警員紀辰翰、張瑞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見審訴卷第37頁、第39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車係第三人徐東湖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 考(見偵卷第8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4號   被   告 徐振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傑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 路往快速路方向行駛,因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紀辰翰、張瑞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攔查,詎徐 振傑明知紀辰翰、張瑞峰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 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致本案巡邏 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受有損害。嗣徐振傑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 ,經警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駛本案車輛,也不認識梁智鵬,當天是下班後騎機車回家喝酒等語。 2 證人梁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並有於上揭時、地,乘坐由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因被告拒絕警察攔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駕駛之本案巡邏車發生衝撞之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⑷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⑸現場照片 ⑹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截圖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拒絕警察攔停,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駕駛之本案巡邏車發生衝撞,旋即沿路逃逸至被告父親徐東湖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之事實。 4 本案車輛、本案巡邏車之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之父親徐東湖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巡邏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審簡-106-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禮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懸掛 偽造車牌之車輛後,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迄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多次使 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懸掛之 車牌係偽造,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酌被告犯後 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禮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烽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 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龍珠三」取得懸掛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籍資料登記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上開牌照申領人劉子 瑜、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許,陳禮烽駕駛懸 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73巷口 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禮烽雖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仍辯稱: 113年11月間「龍珠三」交給我上開車輛時,就已懸掛前開 偽造車牌,為警查獲時才知道該車牌係偽造等語。經查,被 告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上開偽造車牌之 車輛為警查獲等情,核與證人何洺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自承無法提供「龍珠三」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係向「龍珠三」取得懸掛前開 偽造車牌之車輛,則其所辯,實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 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偽造BSW-1681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簡-161-202503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衛君(原名林文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衛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衛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六街附近之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釔豪」之人使用,並當場告知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釔豪」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1時50日前某時許,透過直播軟體自 稱「陳念恩」與王妍芩結識,並向其佯稱:家裡經濟狀況有 難等語,致王妍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衛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妍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按,因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欲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僅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 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 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此等資 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雖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審原金簡-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4號 原 告 王陳色卿 被 告 林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35,222元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75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其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26日(收受當日開庭筆錄後7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44,856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租金175, 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 一,且為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3年,即1 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 月10日給付,押金5萬元,另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自行繳納,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 約繳納租金,又押租金於113年6月前扣完,被告已積欠租金 逾2月以上,且被告亦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共44,856元(1 11年9至12月6,408元;112年1至6月、7至12月各9,612元;1 13年1至3月、4至6月各4,806元、7至12月9,612元),已由 原告先行代繳;原告以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 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 筆錄送達7日內清償則不另通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 被告已於114年2月18日收受上開筆錄,惟迄自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 屋。又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共積欠租金175,000元 ,以及積欠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 租金175,000元,以及積欠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暨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55條、767條、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租 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26日(收受當日開庭筆錄後7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管 理費44,856元,及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租金175,00 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拒絕給付租金之原 因係因原告不願意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待被告 找到工作後會繳納積欠之租金;押金部分已由112年7月13日 到8月12日、112年10月13日到11月12日之房租扣除。惟就管 理費部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於系爭租約載明承租方須繳 納管理費等文字,但被告未簽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期為3年,即111年9月1 0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押金5萬元。押租金於113年6月前已扣抵完畢,被告自1 13年7月即未繳納房租,屢經催告仍未繳納;系爭房屋111年 9月至113年之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管理費繳納收據、原告郵局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 13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3至75頁、卷附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3年7月後即未繳納房租,原告以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對被告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代墊管理費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如認 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 理費,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 原告租金25,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押租金早於112年間即已扣抵租金完畢乙節,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迄至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共150,000元(113年7月13日至1 14年1月13日),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本院1 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當日筆錄送達7日內清償則不另通 知終止而逕生終止租約效力(見本院卷第80頁),該次筆錄 並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 書),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繳付租金,是系爭租 約已於被告收受該次筆錄後7日即114年2月25日終止。從而 ,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不願意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故 而未繳納租金等語。然出租人本不負有提出建物、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之義務,被告依此抗辯為拒絕繳納租金之事由,自 無足採。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5,000元,乙方(即 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迄至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積欠租金達6個月 共150,000元,已如前開認定,又系爭租約已於114年2月25 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 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 害。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25,000元,已 如前述,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150,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予 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3 條後段約定:「……管理費(另外)由承租方   負擔」,是被告依約應負擔管理費。而原告已墊付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共44,856元(111年9至12月6,408元;112年1至6月 、7至12月各9,612元;113年1至3月、4至6月各4,806元、7 至12月9,61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證物袋),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44,856元,則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同意管理費由其負擔等語。然由承租人負擔 管理費之文句清楚載明於系爭租約,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 系爭租約111年9月即已簽署,果若被告認其無同意為此等約 定,本應即刻提出異議而非使用系爭房屋逾2年之久後卻反 稱無繳納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乘被告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上開約定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管理費之約定為無效,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2月25日終止,被告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50,000 元及管理費44,85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7

PCDV-113-訴-386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武與告訴人曾義興(所涉傷害罪,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與南安 路口,因細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耳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嘉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義興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易-105-202503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純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純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純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劉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 供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周瑞文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開白牌車工作、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等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周瑞文遭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所存 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7號   被   告 劉純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至 12月間某時,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連同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先以劉純凱提供之上開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帳戶)使用並綁定本案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1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佯裝為周瑞文之女婿,向周瑞文 佯稱:因急需周轉故須借款等語,致周瑞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8月9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雙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新 臺幣(下同)1萬9,98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並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純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至12月間,因申辦民間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超商代碼繳費發票及收據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⑴本案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⑵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連結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申設,並綁定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萬9,980元後,係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623.03顆,旋即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A9pZPbn5mrgqhnyKX7Fs9m4YVAjUXdx4o」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申辦民間貸款,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片及本案帳戶給對方,不知道對方 有拿去申辦本案虛擬帳戶,當初提供只是想說一般辦貸款都 要證件,且提供本案帳戶只是讓人家匯款進來,應該沒關係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未查證貸款公司背景,且已刪除對 話紀錄,亦無任何貸款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於此情況下,被 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 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既稱其提供 本案帳戶只是供人匯款之用而無所謂,審酌其前已因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而在監執行中,當可預見對方有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可能,而容任對方為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其所 辯委無可採,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48-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安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潘珮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2告訴人原載「郭珮棋」,均應更正為「郭佩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7-11權中門市)以店到店方式」;第13至14行原載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應更正為「旋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簡安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簡安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 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潘珮芸達成調解,約定以 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23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潘珮芸 達成調解,並得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 第22頁),業如前述,告訴人郭佩棋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 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郭佩棋,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 被告,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 人潘珮芸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 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潘珮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簡安笙與簡淑敏願連帶給付潘珮芸新臺幣4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000元,經潘珮芸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3萬9000元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潘珮芸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珮芸)。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簡安笙及簡淑敏未按期為上開給付,願另連帶給付相當於未付餘款之三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0號   被   告 簡安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炳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珮芸、郭佩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安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炳騵」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4 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曾申設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陳炳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欲申辦貸款,「陳炳騵」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供稱其為申辦貸款而聯繫「陳炳騵」 ,對方復要求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美化金流等語,則「陳炳騵」指示被告所為,核 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不符,難謂被告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有何正當理由可言,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其 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移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 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與「陳 炳騵」聯繫之過程中,被告主動詢問貸款審核到撥款需幾天 工作日、並請「陳炳騵」於指定時間將貸款入帳,均係針對 貸款申辦之細節討論,而被告對上開貸款情節均未加以質疑 ,足徵被告辯稱係為貸款,始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節,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發現異 狀後,亦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9月6日警羅偵字第11300 26627號函復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是難認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陽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珮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台灣大車隊之人員,於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聯繫向潘珮芸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中止支付等語。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24分許 4萬9,986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8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9,987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2,123元 中信帳戶 2 郭珮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南北海運公司之人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55分時許,以電話聯繫向郭珮棋佯稱:因訂購船票之訂購系統遭入侵,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終止扣款等語。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28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69-20250321-1

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重易卷第110、11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地」之成年人間,就 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雖未實際擔任益錩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仍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供稱:「阿地」雖答應給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報酬,但後來只給我3萬元等語(見重易卷第1 1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許建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智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 ,即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與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地」之人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之益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且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 簽名,以領用統一發票供益錩公司使用。嗣「阿地」取得益 錩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明知益錩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表所 示之公司,竟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附表所示 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再 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364萬1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阿地」之邀約,以1萬元對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擔任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惟其不知悉益錩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亦不知悉益錩公司之員工數、資本額、往來之業務廠商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23323號函及所附益錩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證明益錩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8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7,280萬3,668元,應納稅額為2,364萬184元,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營業情形異常之事實。 3 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293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證明被告為益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親自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546號函及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證明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停業中;柏毅金屬有限公司、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所轄稽徵機關調查中;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營業中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 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 掩飾不法行為,應無借用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之公司之必要 ,佐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 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且被告正值青壯,應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當可合理懷疑其僅須交付其 證件、簽名並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須實際從事公司業 務運作乙節,應是「阿地」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 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法律責任之途徑,然被告卻為了獲得 報酬,可預見上開行為將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犯罪 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明知」為必要,意旨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有「認識」與「意欲」,即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 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 證而言;然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予「阿地」,擔任益錩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 證申請書」上簽名後,即未再過問益錩公司之營運狀況、交 易對象,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明知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 ,自難謂被告該當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序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日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422,082元 471,10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736,944元 686,8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1,333,656元 566,683元 2 柏毅金屬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827,039元 191,352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107,630元 355,382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3,333,925元 666,69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932,600元 396,630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3,063,087元 153,15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360,857元 518,043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866,767元 443,338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732,220元 786,611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4,777,901元 738,895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9,668,627元 983,431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1,245,647元 562,282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544,459元 677,22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5,186,729元 259,336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038,887元 501,944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6,566,911元 828,346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2,538,094元 626,905元 17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566,158元 428,308元 1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3,737,009元 186,850元 3 峻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836,475元 341,824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5,678,941元 783,947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2,583,632元 629,182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5,516,847元元 275,8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0,148,190元 507,410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8,783,446元 439,172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17,712,000元 885,600元 8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904,732元 445,237元 9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26,550,000元 1,327,500元 10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0,257,984元 512,899元 11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8,152,188元 407,609元 12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099,853元 654,993元 13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3,631,275元 681,564元 14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7,843,968元 392,198元 15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4,870,296元 243,515元 16 111年8月 BS00000000 1 1,447,386元 72,369元 4 富誠國際貿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2,755,694元 137,785元 2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942,801元 347,140元 3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609,719元 330,486元 4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84,832元 499,242元 5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937,488元 496,874元 6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663,143元 483,157元 7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7,674,030元 383,702元 8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011,595元 300,580元 9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4,177,074元 208,854元 10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6,720,130元 336,007元 11 111年7月 BS00000000 1 9,722,720元 486,136元    總計   48 472,803,668元 23,640,184元

2025-03-21

TYDM-113-重易-1-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瑀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浚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浚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浚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羅浚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 詳之「小許」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購買虛擬貨幣, 因而使詐欺成員順利獲取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4 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參與分 工較為低階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尚難採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 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 訴人轉入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犯罪核心成 員,參與情節非重,復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江阜誼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 ,其餘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174號、第1260號、第1667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66頁,本院審 金簡卷第25-26、67-68、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宜庭、江阜誼之意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4罪 ,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 庭、萬依如、江阜誼均達成調解,或履行完畢或遵期履行中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經前開告訴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本 院審金簡卷第25、6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經 本院均調解成立,惟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部分尚未給付 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依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 依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獲得提領金額之5% 為報酬等語(見偵8882卷第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3萬1000元(明細詳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並均經提領完畢,是核被告 前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萬1550元(計算式:63萬1 000元×5%=3萬15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郭 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等4人均達成調解,且已賠 付之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 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郭京育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宜庭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萬依如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江阜誼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羅浚瑀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浚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 得,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 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小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浚瑀以每筆交易金 額百分之5之代價為報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 車手工作,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小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羅浚瑀隨即依「小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 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浚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小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WEI股票當沖」取得聯繫,並轉由通訊軟體Line與「小許」聯繫,然其與「小許」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許」時,有懷疑過「小許」可能將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郭京育、萬依如、江阜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小許」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再依「小許」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將上開 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ig頁面看到一位「WEI股票當沖」,後來我們就透過Lin e聯繫(即暱稱「小許」之人),有1天他跟我說他需要大量 的資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他說他會把他的資金給我,讓我去 買虛擬貨幣,我一開始有懷疑,要他提出資金是他的證明, 但是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證明,直到最後我才比較強硬地 要他提供證明,但那時我的帳號已經提供給他了等語。然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既未曾與「小許」見過面,亦自承於提供帳戶前 即有懷疑提供帳戶將用於不法犯行,雖有要求對方提供資金 來源之證明,然仍於對方未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前即將帳戶 交付,其所為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足見被告應有所預見對 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依「小許」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是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許」間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 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又報告意旨 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人頭帳戶罪嫌,雖 本案被告犯行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人頭帳戶,然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郭京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59分許,向郭京育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2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3日14時許 2.112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 1.12萬元 2.4萬1,5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20時7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9日13時18分許 2.112年9月19日13時19分許 1.10萬元 2.1萬4,000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2 李宜庭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李宜庭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112年9月15日1時46分許 2.112年9月15日15時42分許 1.12萬元 2.15萬7,000元 112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 4萬1,000元 3 萬依如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向萬依如佯稱可透過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 1.5萬4,000元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7,00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2.112年9月20日12時26分許 1.7萬9,800元 2.5萬6,05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 3萬4,000元 4 江阜誼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向江阜誼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郭京育        住○○縣○○鎮○○○路000號        居○○市○區○○○路○段00號0樓        居○○市○○區○○巷00號0樓之0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 下午3 時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劉慈萱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浚瑀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其中2 萬元,當庭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7 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郭京育)。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    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宜庭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江阜誼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阜誼新臺幣二萬元,並當庭交付聲    請人江阜誼,經聲請人江阜誼收訖無訛。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宜庭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二萬元,經聲請人李宜庭收訖無訛。   2.其餘五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李宜庭)   ㈢聲請人李宜庭、江阜誼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萬依如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給付方    式如下:   1.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並當庭交付聲請人,經    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四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萬依如)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39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3-審金簡-391-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5號)及移送併辦(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則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 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無從減刑,然最低 本刑較低,因此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 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小剛」、「太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小剛」、「太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1紙可稽,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109年間 即曾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 竟不思悔悟又再度犯案,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車手提領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被告自陳 其取得報酬5,000元外,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5號   被   告 徐煒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翔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刑視為已執行。詎徐煒翔仍不知悛悔,猶於112年11月18 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 剛」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 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帳戶。謀議既定,徐煒翔即與「小 剛」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 8日起,以LINE暱稱「太宇」之帳號聯繫陳靜如,誆稱:陳 靜如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須儘快歸還, 否則要前去住處催討等語,致陳靜如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先後匯至徐煒翔郵局 帳戶,而徐煒翔則依「小剛」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 園內轉交給「小剛」指定之人。嗣經陳靜如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陳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提供郵局帳號給「小剛」為作收款使用,並依「小剛」指示提款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靜如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靜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騙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 「小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編號 陳靜如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徐煒翔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2年11月18日 14時41分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 15時2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2 112年11月18日 16時16分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 20時50分 1萬元 不詳 3 112年11月22日 20時38分 1萬2,000元 112年11月22日 20時50分 1萬1,9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4 112年11月22日21時8分 4,000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1分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5 112年11月22日22時14分 2,00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 2萬元 不詳 6 112年11月23日12時53分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 1萬2,000元 不詳 7 112年11月23日19時31分 1萬4,000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 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4號   被   告 徐煒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 5號,靖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煒翔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詎徐煒翔仍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剛」、「小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煒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 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 並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 騙贓款之帳戶。嗣徐煒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 、「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起,以LINE暱稱「太宇」之帳號 聯繫陳靜如,誆稱:陳靜如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利息,須儘快歸還,否則要前去住處催討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徐煒翔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 小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復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九揚親子公園交 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陳靜如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煒翔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網路轉帳紀錄。  ㈤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剛」、「小志」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㈢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22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華門市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5,00 0元,然觀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 上揭時、地所提領之5,000元尚非本案告訴人所匯款,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應併案審理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 為移送併辦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5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與本 案係被害人相同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8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0日2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華門市 1萬元 2 112年11月22日22時14分許 2,00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萬元 3 112年11月23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萬2,000元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04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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