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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01、5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阿輝」之人,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王宇青、李榮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宥辰嗣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 式提領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不詳超商廁所內,再通知「 阿呆」前往拿取,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王宇青、李榮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帳號暱稱「 黑小」、「大砲」、「謝爾比」、「金流 神奇海螺」、「 天龍呼叫天龍」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集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俊鈞、袁嘉榆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寄過程,寄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林宥辰 嗣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方式 領取。嗣林宥辰領取上開提款卡後之當日(民國113年7月14 日)下午1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全身發 抖,遂經其自願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青、李榮偉、王俊鈞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宥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復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條次移列 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 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 均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 同意思範圍。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之金錢或提款卡包裹均係 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 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他人 之犯罪方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 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之實施,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附表一犯行,與「阿呆」、「阿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㈡、附表二犯行,與「黑小」、「大砲」、「謝爾比」、 「金流 神奇海螺」、「天龍呼叫天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同地為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制,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等之款項 或帳戶提款卡,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 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每月收 入4萬元、經濟情形過得去、須扶養身體不好之高齡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時間密接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領車 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情況,就 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所示犯行相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6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自「阿輝」、「阿 呆」取得3,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上開3,000元既由被告取 得,即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 計算於其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2次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1 ,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3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取得,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 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共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於「阿呆」,非在 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 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王宇青(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王宇青聯繫,佯稱要購買香水但無法下單,且陸續假冒「全家的好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使王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②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③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④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1萬1,012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安羽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花見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2分許3分許、5分許、6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①②款項中之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5號之臺中軍功郵局,於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③④款項中之6萬元、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宇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5至117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3至47頁)。 ④安羽晞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05至108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與王宇青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二卷第126至127頁)。 ⑥王宇青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二卷第126、128頁)。 2 李榮偉(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散布假貸款廣告,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假冒富邦金控人員,佯稱其貸款之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先匯款解凍,再予以退款等語,致使李榮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賴威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之2萬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1至67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7至51頁)。 ④賴威聖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榮偉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5張(偵二卷第70至72頁)。 ⑥李榮偉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集方式 交寄過程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提款卡 1 王俊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鈞聯繫,稱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須以其名下提款卡作為購買材料之費用等語,王俊鈞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民門市。(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管道轉寄右列地點。) 林宥辰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中南站,領取內含王俊鈞、袁嘉榆左列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至154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21至23、149頁)。 ③員警盤查被告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1至53頁) ④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張(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35至43頁)。 ⑥扣案物品照片14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扣案提款卡之帳號及餘額)5張(偵一卷第9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袁嘉榆(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2日前,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內刊登收購帳戶廣告。袁嘉榆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可以每張提款卡5萬元或10萬元向其租用等語,袁嘉榆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12至1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寄至右列地點。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袁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5至1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之玉山銀行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 1張 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王俊鈞 2 金融卡 1張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3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4 金融卡 1張 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5 金融卡 1張 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6 金融卡 1張 不詳之郵局帳號 7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8 身分證 1張 幸偉華 9 健保卡 1張 幸偉華 1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三星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 1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蘋果 ㈡IMEI: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 林宥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0所示之物沒收。

2025-03-21

TCDM-114-金訴-19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呆呆」、「天龍 A」、「天龍B」之成年人士及其他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輝」、「呆呆」 、「天龍A」、「天龍B」或其他共犯,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分別對吳信昌、高晟崴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致使吳信昌、高晟崴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的受騙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的 人頭帳戶,再由「阿輝」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 付予林宥辰,並告知林宥辰提款卡密碼後,由「呆呆」依「 天龍A」或「天龍B」透過通訊軟體下達的指示,駕車搭載林 宥辰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宥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持「阿輝」提供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林宥辰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全數轉交予「阿輝」,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林宥辰則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吳信昌、高晟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宥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犯罪過 程明確(113偵53484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偵45916卷第49 頁至第6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 昌、高晟崴、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傅祖岷之證 述情節(113偵45916卷第69頁至第71頁【吳信昌】、第73頁 至第77頁【高晟崴】、第67頁至第68頁【傅祖岷】),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13偵45916卷第27 頁)、警員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113偵53484卷第2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偵45916卷33 頁、第37頁、第43頁、113偵53484卷第47頁)、傅祖岷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113偵45916卷第35頁)、傅祖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偵45916卷 卷第39頁)、傅祖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偵45916卷第45頁、113偵53484 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3偵45916卷第89頁至第99頁)、附表二編號6至 編號11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提 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45916卷第79頁至第87頁) 、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K超商 台中仁和門市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45916卷 第101頁至第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德芳分行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13偵53484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身形面容 特徵比對圖(113偵45916卷第111頁、113偵53484卷第55頁 )、告訴人吳信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4591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113偵459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113偵45916卷第129頁至第1 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5916卷第149頁 )、告訴人高晟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45916卷第151至153頁、113偵53484卷第69頁至第 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591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113偵53484卷第73頁至第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53484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高晟崴遭詐騙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圖手機匯款明細)(113偵45916 卷第161頁至第169頁、113偵53484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主 張其僅與「呆呆」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應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通訊軟體的群組內有我、「天龍A」、「天龍B」、「呆呆 」,他們的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天龍B」好像是負責收 金融卡的,「天龍A」應該是負責指揮,「呆呆」是負責駕 駛車輛搭載我去提領款項,「阿輝」會先把提款卡放在車上 ,密碼在提款卡的背面,工作結束後,「阿輝」再把我的薪 資交給我等語(113偵45916卷第55頁至第59頁),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從我另案被扣到的手機內的訊息,可以看出 「天龍A」、「天龍B」是幕後的老闆,負責下達指示,他們 在群組給「呆呆」下達指示,告知何時拿哪一張卡去提款, 「呆呆」再告知我這張卡餘額有多少,「阿輝」會在定點上 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認參與本案犯罪之人,除負 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被告外,尚有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至提 款地點之「呆呆」,負責幕後籌劃的「天龍A」、「天龍B」 ,以及在定點與被告會合收款的「阿輝」,足認參與以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否認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達三人以上,顯 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 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 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因遭被告之同 夥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均 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而有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因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 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及其他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等人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 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至於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提領款項部 分,雖起訴意旨漏未記載,但因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共計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阿輝」、「呆呆」、「天龍A」、「天 龍B」與其他共犯間,已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難認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尤其,被告供稱:我跟「 阿輝」、「呆呆」都不熟,我就只有幫他們工作一天等語( 113偵45916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跟「阿輝」、「呆呆」一起工作領錢,就只有113年7月 13日這一天。本案之後相隔約兩個月,在其他朋友慫恿下, 我又去從事提領款項的工作,但這個與「阿輝」、「呆呆」 他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因客觀上並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持續夥同「阿輝」、「呆 呆」、「天龍A」、「天龍B」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縱使「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等人與其 他共犯間,曾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 織,尚難單憑被告僅參與一天的提領款項行為,推論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 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之詐欺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 響交通安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 均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 別惡性,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3偵45916卷第193頁),且被告 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受騙的任何款項, 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提領民 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 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參與從事提領民 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阿輝」、「呆呆」、「天龍 A」、「天龍B」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之計畫 ,造成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 損失,並使「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與 其他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聽從「阿輝」或其他共犯 的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參與情節, 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 情節、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各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 犯後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告自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曾 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二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 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 與犯罪的情節、參與次數、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沒收: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偵45916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08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信昌、 高晟崴等2人的受騙款項,聽命於本案其他共犯的指示,屬 於本案共犯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收得款 項之少數,倘若按其實際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 ,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 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  文  1 吳信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6時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協助配合操作以解除凍結買家帳戶云云,致使吳信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26分 4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3日18時36分 49,985元 113年7月13日18時38分 49,982元 113年7月13日18時16分 49,98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113年7月13日18時17分 49,985元 113年7月13日18時23分 49,988元  2 高晟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20時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要求協助配合操作以解除買家帳戶遭鎖云云,致使高晟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50分 99,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3日18時53分 20,999元 【移送併辦新增】 合計: 420,028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1 113年7月13日18時5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2 113年7月13日18時52分 30,000元  3 113年7月13日18時53分 29,000元  4 113年7月13日18時54分 30,000元  5 113年7月13日18時55分 30,000元  6 113年7月13日18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7 113年7月13日18時31分 30,000元  8 113年7月13日18時32分 30,000元  9 113年7月13日18時32分 30,000元 10 113年7月13日18時33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 25,000元 【起訴未記載】 11 113年7月13日18時34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 30,000元 【起訴未記載】 12 113年7月13日19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0K超商台中仁和門市 2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13 113年7月13日19時09分 20,000元 14 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5 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德芳分行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6 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7 113年7月13日19時23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合計: 419,000元

2025-03-21

TCDM-113-金訴-3431-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5號 原 告 高晟崴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附民-2825-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苟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 釋明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重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二、經查:  ㈠被告林宥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經本院當庭面告庭期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通緝始到案之情,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4 年1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案已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本院定114年3月18日宣判,觀諸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 共3罪,刑期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考量被告有無故不到庭之 前情,且自承很少回去先前指定之限制住居址,都在工作跑 來跑去等語(本院卷第355頁),為防止被告於接受執行前逃 亡,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權衡本件訴訟程度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上次 沒有遵期到庭,警察說我被羈押是我活該,是我的錯,我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金訴-3372-202503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阿輝』( 負責提供林宥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宥辰另案113年偵字第45916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呆」、「阿輝」、「天龍A呼叫天龍B」、「黃柏 銘」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 治觀念,圖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 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金額 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固非親自訛詐本案 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 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調解,然 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266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54、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尚 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及檢察署,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 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 領後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院卷第25、3 4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與「阿呆」(負責開車載送林宥 辰及向其收取現金)、「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林宥宸提 款)、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1部分)、與「 黃柏銘」(指示林宥辰提款)、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車手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2、3部分),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宥辰 負責依上游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話務成員先前詐騙被害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後,將現金 交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所示共3次。 二、案經黃昱翔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經李登科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李祥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 ,我不知道朋友叫我提款要幹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 之手機撥接紀錄、手機轉帳明細、詐欺話務成員之Line通訊 軟體帳號頁面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登科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之IG 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睿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 之IG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被告各次提款過程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提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駕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報表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刑度之有期徒刑部 分,從「7年以下」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 「阿呆」、「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 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黃柏銘」、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 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詐 欺及洗錢,對不同告訴人犯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本案再犯更重之罪名,且密集多次犯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共收到3 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3-18

TCDM-113-金訴-337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儒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第502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2066號、第18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伯儒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 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伯儒(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與 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娃娃」、「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韋 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林宥辰擔任向陳韋 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收水」、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 」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陳韋潔等工作,林伯儒則擔任陳 韋潔、林宥辰、黃士杰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督成員 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林伯儒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 報酬,陳韋潔、黃士杰可各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宥辰 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林伯儒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伯儒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5、7至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所 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7至44 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3②、③、④部分之匯款金 額,因遭圈存而未領出),並將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 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 溜滑梯下方等指定處所,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其後即由林伯儒交付陳韋潔、 林宥辰、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如 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 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能掩飾、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 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  ㈡林伯儒與陳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5至5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 至5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該等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45至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交付之該 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林伯儒交付陳韋潔、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 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由員警持拘票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B室將林伯儒拘提到案,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鄧閩榕、周彤珊、郭伊真、王智超、葉彥廷、陳祖玄、 黃英惠、黃雪綾、藍靜宜、郭福安、薛尹淨、林美鳳、林佳 玫、李思儂、蘇鴻彬、林家葆、蕭志宇、黃文謙、施培羚、 洪士超、謝孟勳、鄒瓊、劉麗、蘇偉傑、陳婕芸、潘縈瑄、 鄭協昌、黃建鈞、蔣順興、李思逸、吳仲蘭、王崇宇、何忠 隆、祁薰儀、林亞矢、俞家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周淑華、羅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雅 尹、溫國光、劉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林伯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辰、 黃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6號卷】卷一第34 至36、52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 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7號卷】第3至8頁、第47至52、89至9 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8號卷【下稱 偵字第50268號卷】卷一第302至304頁、偵字第50268號卷二 第3至6、11至13、20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號卷】第7至13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 1號卷】第1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4 至221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 69至71、74至75、79至83、86至87、89至9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50268號 卷一第220至225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5頁、偵字第18 161號卷第22至3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8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共4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上 開款項因人頭帳戶未及提領,予以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雖已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惟尚不生掩飾隱 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 2至4、6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附 表一編號33告訴人鄭協昌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有 如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②、③、④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匯款金額①之款項已被提領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 洗錢既遂,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4部分,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5至52部分,與陳 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8雖未敘及被害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 月6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 款4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 此敘明。  ㈥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 、37至44、46至47、49至52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 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負責 監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督 車手、收水等下游成員及交付其等報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情節較一般之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下游成員為重,另審酌 此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 、26至31、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原審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至於 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潔、林宥辰 、黃士杰3人所做的情節還有主客觀惡性並沒有截然不同的 區別,但量刑似乎有高達將近8個月到10個月的區別,請審 酌衡平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對被告做出相對應合乎平等原則 的刑度。又被告在原審時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間達成和解, 但是在上訴審中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有一個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的舉措,被告犯後 態度及敵對性並沒有那麼高,在量刑上的基礎跟刑度似乎與 原審有所不同,請再予酌減其刑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37至 44、46至47、49至5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 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 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 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 、4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之犯行,於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達成和解及調 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1萬元,告 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分別給 付4,550元、5,000元、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 轉帳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1頁),原審未 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 變動,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漏未審就被害人蔡孟承尚有匯款4 萬9,985元及4萬9,986元、2萬9,985元等情,惟此部分如前 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  ⒊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分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三編號25、32、36、45上訴部 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三編號48部分雖無理由,惟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三 編號25、32、36、45、4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蔡孟承為本 案犯行,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 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 金,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 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斟酌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作水電雜工、跑司 機,月薪約3萬多元,家裡有70幾歲的母親之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的薪水是提 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1頁背面),故 除附表一編號2至4、6、33②、③、④部分,贓款未遭提領毋庸 計入外,就附表一編號1、5、7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 額共計為392萬5,956元,是被告所得之報酬為3萬9,260元( 計算式:392萬5,956元×1%=3萬9,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為3萬9,2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 華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給付賠償金1萬 元,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分別給付4,550元 、5,000元、1萬元,已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該2萬9,550元之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而另就9,710元部分(計算式:3萬9,260元-2萬9,550 元=9,7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監視器照片 1 鄧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閩榕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鄧閩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宗詠) ①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下同)編號44 2 周彤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周彤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周彤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3 郭伊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郭伊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郭伊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8分) 9,985元 4 王智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智超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智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9分 1萬6,98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51分 5,168元 5 葉彥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葉彥廷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晨萱) ①111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19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①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②全家○○○○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6至11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6 陳祖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向陳祖玄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祖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8時17分 4萬9,987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7 黃英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戀家小舖(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戀戀小組)」人員,致電向黃英惠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英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20時9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5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105 111年9月19日20時11分 2萬9,986元 111年9月19日20時40分 2萬9,985元 ④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94 8 彭康傑(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彭康傑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彭康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22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編號48至49 111年9月20日22時12分 4萬9,986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4分 3萬8,104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6分 7,039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③111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6萬5,000元)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0至51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33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編號104 9 黃士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黃士洋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士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6時43分 9萬3,2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107 111年9月21日16時45分 5萬6,716元 10 黃雪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雪綾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雪綾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分 2萬9,987元 ①111年9月22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8時7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提領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81 11 藍靜宜(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78 12 郭福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 2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000元) ①全聯福利中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65至66 13 薛尹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薛尹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薛尹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9時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2日 19時6分 3萬元 14 呂淑祺(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淑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呂淑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至同日21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9,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9至31、35 111年9月22日20時41分 4萬9,986元 15 林美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美鳳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美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51分 4萬9,991元 16 林佳玫(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佳玫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7時5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5 17 陸政鼎(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陸政鼎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陸政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8時17分 8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8萬5,138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5,000元,合計8萬5,000元元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6 111年9月23日18時22分 3萬4,914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合計提領3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56 18 李思儂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李思儂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思儂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31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06 111年9月23日21時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2至54 111年9月23日21時8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22時14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400元 (合計提領3萬4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0 111年9月23日22時22分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1 111年9月23日22時37分 2萬9,998元 111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OK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2 111年9月23日22時40分 2萬9,998元 19 蘇鴻彬(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假冒為「全家」人員,致電向蘇鴻彬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鴻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50分 2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板橋○○店) 編號6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 20 林家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家葆佯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家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1時1分 2萬4,985元 111年9月23日21時27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1樓) 編號55 21 蕭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蕭志宇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蕭志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6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提領1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88至89 111年9月24日15時28分 2萬4,123元 22 黃文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5時)5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向黃文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文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9分 4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15時31分 9,170元 23 趙玉琪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趙玉琪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趙玉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8時23分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25號) 編號74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4萬8,965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合計提領4萬8,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75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 4萬9,999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76 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 1萬100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 1萬8,99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4 施培羚(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天成大飯店」人員,致電向施培羚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6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5萬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5洪士超、編號26謝孟勳匯入部分) OK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67 111年9月24日19時28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萊爾富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97至99 111年9月24日19時30分 4萬9,963元 25 洪士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洪士超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士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29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19時18分 8萬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三重○○門市) 編號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 26 謝孟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花園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謝孟勳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9分 8,999元 111年9月24日19時43分 1萬1,011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69 27 鄒瓊(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假冒為「GOMAJI」人員,致電向鄒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鄒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32分 1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03 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 4萬8,3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8,000元,合計4萬8,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B1) 編號63 28 劉麗(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人員,致電向劉麗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37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蘇偉傑匯入部分)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6 29 簡仁夫(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簡仁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簡仁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41分) 4萬9,9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編號45 111年9月26日20時41分 4萬9,988元 30 蘇偉傑(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假冒為「蝦皮店家」人員,致電向蘇偉傑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偉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1時29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 31 陳婕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陳婕芸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婕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2時5分 2萬9,985元 ①111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編號73 32 潘縈瑄(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潘縈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潘縈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2分 2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7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編號70至71 33 鄭協昌(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協昌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7分 ①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7分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9月27日0時9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11分 ④4萬9,989元 34 黃建鈞(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假冒為「順發3C」人員,致電向黃建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建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3分 1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 ②111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小北百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90至93 35 郭淇玉(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郭淇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淇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6分 2萬1,985元 36 蔣順興(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蔣順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蔣順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4時4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萬元、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編號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 111年10月1日14時5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15時10分 2萬9,985元 37 李思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思逸佯稱:須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思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7分 6,315元 38 吳仲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吳仲蘭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吳仲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1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1萬4,000元,合計13萬4,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編號84至85 111年10月1日15時44分 2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 39 王崇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王崇宇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崇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 2萬9,986元 40 何忠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何忠隆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忠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59分 3萬7,098元 41 祁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祁薰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祁薰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編號86 42 林亞矢(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為「鮮一杯公司」人員,致電向林亞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亞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1分 2萬9,985元 43 俞家美(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俞家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俞家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 1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提領1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5號之1) 編號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7) 44 張晏慈(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張晏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晏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7時32分 1萬3,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新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82至83 45 周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交易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2,000元,合計7萬2,00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 見偵字第18161卷第22至32頁(下同)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 2萬2,090元 46 羅翊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合計提領3萬2,000元) 不詳地點 X 111年10月7日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1至15 47 陳祥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祥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祥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3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編號6至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0) 111年10月6日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2萬3,017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提領3,000元 (合計提領2萬3,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6至21 48 蔡孟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孟承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蔡孟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至同日0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萊爾富超商○○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3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42至45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55至5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在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36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49 顏雅尹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顏雅尹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顏雅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5分許 9萬9,117元 111年10月10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偵字第1324卷第89至95頁(下同)編號1至5 50 溫國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向溫國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溫國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6至7 111年10月10日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1 劉語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劉語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 4萬4,998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10日 18時3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編號8 52 陳妍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順發3C」、銀行人員,致電向陳妍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妍彤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編號9 111年10月10日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編號10至11 111年10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12至13 附表二:(以下案號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 外,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鄧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鄧閩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周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4至116頁 2 告訴人周彤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軟體、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17至11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7至129頁 2 告訴人郭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 第130至13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王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8至140頁 2 告訴人王智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其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41至1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3至154頁 2 告訴人葉彥廷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55至156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卷一 1 告訴人陳祖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3至167頁 2 告訴人陳祖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第168至18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黃英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第32至3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彭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4頁 2 被害人彭康傑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55至6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0至71頁 2 被害人黃士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第72至75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8頁 2 告訴人黃雪綾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09至11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藍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1至125頁 2 告訴人藍靜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第126至131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郭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郭福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4至8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2至34頁 2 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 第35至3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呂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被害人呂淑祺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49至50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6至59頁 2 告訴人林美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第60至65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佳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6頁 2 告訴人林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77至79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陸政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4至105頁 2 被害人陸政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6至107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2至115頁 2 告訴人李思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及一卡通轉帳明細 第116至147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蘇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告訴人蘇鴻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12至13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2頁 2 告訴人林家葆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23至29頁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蕭志宇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0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黃文謙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9至50頁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被害人趙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7至60頁 2 被害人趙玉琪提供之轉帳憑證、手機驗證碼簡訊內容擷圖 第61至80頁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6至100頁 2 告訴人施培羚提供之匯款手寫明細 第102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3至125頁 2 告訴人洪士超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26至130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3至145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鄒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5至156頁 2 告訴人鄒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憑證擷圖 第157至162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劉麗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3至20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簡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8至59頁 2 被害人簡仁夫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60至61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蘇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0頁 2 告訴人蘇偉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71至73頁 (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9至84頁 2 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85至87頁 (三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潘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潘縈瑄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4頁 (三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鄭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1頁 2 告訴人鄭協昌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14頁 (三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9至120頁 2 告訴人黃建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擷圖 第121至129頁 (三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郭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1至145頁 2 被害人郭琪玉提供之轉帳憑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46至149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蔣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蔣順興提供之轉帳憑證、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第77至82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李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6頁 2 告訴人李思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7至13頁 (三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吳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吳仲蘭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7至41頁 (三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2頁 2 告訴人王崇宇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影本 第53至54頁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何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6頁 2 告訴人何忠隆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67至68頁 (四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2至95頁 2 告訴人祁薰儀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7頁 (四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8至109頁 2 告訴人林亞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購物平台訂單、帳號翻拍照片 第110至111頁 (四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6至129頁 2 告訴人俞家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30至131頁 (四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2至143頁 2 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44至150頁 (四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3頁 2 告訴人周淑華提供之網路訂單轉帳憑證擷圖 第46至47頁 (四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 第52至56頁 (四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至17頁 2 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61至63頁 (四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0頁 2 被害人蔡孟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第68至78頁 3 被害人蔡孟承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361至387頁 (四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顏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9頁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溫國光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1至41頁 (五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劉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告訴人劉語娟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8頁 (五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被害人陳妍彤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55至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 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4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5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5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5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2-12

TPHM-113-上訴-103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潔 林宥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 、第50268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2066號、第1816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2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6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 、第22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潔、林宥辰部分、黃士杰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 十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韋潔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林宥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三至五十七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三至五十七「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杰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十八「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十八「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韋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黃士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陸拾壹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士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黃士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 時許,經由林伯儒(由本院另行審理)之招募,加入由林伯 儒、陳韋潔(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林宥辰(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 、「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陳韋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林宥 辰擔任向陳韋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收水」、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陳韋潔等工作,林伯儒則擔 任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等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 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陳韋潔、黃士杰可各 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宥辰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與 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韋潔、林宥辰(林宥辰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1,業經 原審為免訴判決部分)、黃士杰與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鄧閩 榕等4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 提款卡交付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5、 7至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所交付之該等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7至44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3②、③、④部分之匯款金額,因遭圈 存而未領出),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溜滑梯下方 等處所,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 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 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 示,另陳韋潔部分尚無證據認定其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 提領藍靜宜於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24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 19時1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  ㈡陳韋潔、黃士杰與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45至5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周 淑華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各自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 黃士杰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5 2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 示)。  ㈢林宥辰與陳韋潔(陳韋潔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3、912、1265號判決判處罪刑, 經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及1 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53至5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葉 治維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一 編號53至57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陳韋潔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提領金額 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於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111年10月12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分別持拘票將陳韋潔、林宥辰拘提到案,另於11 1年12月5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黃士杰 逮捕到案,並分別扣得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閩榕、周彤珊、郭伊真、王智超、葉彥廷、陳祖玄、 黃英惠、黃雪綾、藍靜宜、郭福安、薛尹淨、林美鳳、林佳 玫、李思儂、蘇鴻彬、林家葆、蕭志宇、黃文謙、施培羚、 洪士超、謝孟勳、鄒瓊、劉麗、蘇偉傑、陳婕芸、潘縈瑄、 鄭協昌、黃建鈞、蔣順興、李思逸、吳仲蘭、王崇宇、何忠 隆、祁薰儀、林亞矢、俞家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周淑華、羅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雅 尹、溫國光、劉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治維、楊智凱、 林明憲、康咨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後,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 陳韋潔、林宥辰及黃士杰全部提起上訴,包含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黃士杰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8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為被告3人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原判 決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6號卷】卷一 第11至12之1頁、卷六第171至172頁,就被告黃士杰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除 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4至194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1號 卷】第33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 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號卷】第69至71、74至75、79至83、 86至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73 至90、113至121、123至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7947號卷第6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0268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8號】一第220至225頁、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 5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22至3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附卷可稽(就被告黃士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 除外),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於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陳韋潔如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8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⒉被告林宥辰如附表一編號1、5、7至10、12至44、53至5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4 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⒊被告黃士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7罪);如附 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上 開款項因人頭帳戶未及提領,予以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雖已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惟尚不生掩飾隱 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 至4、6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附表 一編號33告訴人鄭協昌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有如 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②、③、④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 領,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匯款金額①之款項已被提領,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洗 錢既遂,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4部分(除被告黃士杰參與犯罪組織 罪外)、被告陳韋潔及黃士杰就附表一編號45至52部分,與 林伯儒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宥辰就附表一編號53至57 部分,與陳韋潔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韋潔就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被告林宥辰就 附表一編號1、5、7至10、12至44、53至57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 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被告黃 士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三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一 編號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一編 號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關於對告訴人藍靜宜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黃士杰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7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告訴人蔡孟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陳韋潔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對於被告黃士 杰就附表一編號48雖未敘及告訴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月6 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款4 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 一罪關係,以上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5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彭康傑部分為相同之 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與說明。   ㈦被告陳韋潔、黃士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 罪間、被告林宥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8罪 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林宥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就被告林宥辰48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士杰為本案犯行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黃士杰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業 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既未遂罪 之犯行業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黃士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既未遂罪部分、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所犯洗錢既未遂 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其中被告陳韋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3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4日繫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99號、第1821號、第2185號、第19334號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移送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53、912、1265號判決 判處被告陳韋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第4136號、第4140號判 決駁回上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宥辰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84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 5月5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5日新北檢貞福111偵50267字第1129050333號函 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前案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至10、 12至47、49至52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47、49至52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黃士杰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等分別擔 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士杰之素行、其 等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 士杰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士杰與告訴人王智超、林佳玫 、蘇鴻彬、黃文謙、潘縈瑄、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 薰儀、蘇偉傑、被害人簡仁夫、張晏慈、陳妍彤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 妥適。(至於被告黃士杰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 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就此部分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 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 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韋潔、林宥辰部分、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及 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就被告陳韋潔附表三編號1至52部分、被告 林宥辰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44、53至57部分及被告黃士 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就被告陳韋潔部分  ⑴原審因認被告陳韋潔本案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得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然因被告陳韋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業如前述,而非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定,自 有未洽。   ⑵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7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陳韋潔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陳韋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對於其認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 於111年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 斟酌,則為有理由,且有前揭⑴之未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林宥辰部分  ⑴被告林宥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42之犯行,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蕭志宇及林亞矢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給付,此有 和解筆錄及轉帳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 本院卷二第233、237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⑵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林宥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提起上訴,且認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於111 年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斟酌 ,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林宥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辰部分,並自行改判 。   ⒊就被告黃士杰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藍靜宜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對告 訴人藍靜宜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士杰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⑵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部分,未敘及告訴 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 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於111年 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斟酌, 為有理由,且有前揭⑴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及有關之定執行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潔、林宥辰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且於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王智超、林佳玫、蘇鴻彬、黃文謙、潘縈瑄 、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薰儀、蘇偉傑、被害人簡仁 夫、張晏慈;被告林宥辰與告訴人陳婕芸、俞家美;被告陳 韋潔與被害人陳妍彤達成調解;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蕭志宇及林亞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 陳韋潔就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尚未開始履行;被告林宥辰部 分已為部分給付,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其等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斟酌被告陳韋潔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需扶養 祖母,入監前從事文書處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宥辰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父親、子女同住,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7歲、未滿1歲(10月),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目前從事工地板模,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審酌被告陳韋潔、林宥辰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 ,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⒉被告黃士杰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黃士杰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48部分之犯行,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黃士杰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 ,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兼衡被告黃士杰之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房仲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之情節、附表一編號11、4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士杰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1、4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⑵審酌被告黃士杰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3人所有供提領款項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 9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9頁、偵字第50268號卷二卷第5至6 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卷第7頁反面、第4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被告陳韋潔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黃士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其等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都有領得等語(見偵字第1 8161號卷第9頁、偵字第50268號卷一第303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198頁),故除附表一編號2至4、6、33②、③、④部分,贓 款未遭提領毋庸計入外,被告黃士杰就附表一編號1、5、7 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為407萬6,059元,是被告黃 士杰所得之報酬為4萬761元(計算式:407萬6,059元×1%=4 萬76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萬761元);被告陳韋 潔就附表一編號1、5、7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則為 392萬5,956元(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韋潔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有提領告訴人藍靜宜於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 2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10 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故此部分不 予計入),是被告陳韋潔所得之報酬為3萬9,260元(計算式 :392萬5,956元×1%=3萬9,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為3萬9,260元),上開報酬數額,分別屬被告陳韋潔、黃士 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報酬每天500元至2,000元 不等,至今報酬約1至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267號卷第7頁 反面、第49頁、偵字第799號卷第29頁),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宥辰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認定 其報酬為1萬元,屬被告林宥辰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宥辰與林佳 玟、林佳玟、蘇鴻彬、蕭志宇、黃文謙、簡仁夫、蘇偉傑、 陳婕芸、潘縈瑄、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薰儀、林亞 矢、俞家美、張晏慈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後, 並陸續給付林佳玟5,000元、蘇鴻彬5,000元、蕭志宇1,000 元、黃文謙7,000元、簡仁夫2,500元、蘇偉傑1,000元、陳 婕芸5,000元、潘縈瑄1,000元、蔣順興1,000元、吳仲蘭7,5 00元、王崇宇5,000元、祁薰儀1,500元、林亞矢1,000元、 俞家美5,000元、張晏慈5,000元,此有被告林宥辰提出之轉 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6頁),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林宥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韋潔及黃士杰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9, 260元及4萬761元,僅認被告陳韋潔、黃士杰所得之報酬各 為3萬7,960元,且未及審酌被告林宥辰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尚有未恰,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黃士杰部分起訴書之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黃士杰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害人姚馨詠及戴崇 祐與起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監視器照片 1 鄧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閩榕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鄧閩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下同)編號44 2 周彤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周彤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周彤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2分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3 郭伊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郭伊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郭伊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8分) 9,985元 4 王智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智超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智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9分 1萬6,989元 111年9月15日 18時51分 5,168元 5 葉彥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葉彥廷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17時5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19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①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②全家蘆洲華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6至11 111年9月19日 17時56分 4萬9,987元 6 陳祖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向陳祖玄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祖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18時17分 4萬9,987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7 黃英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戀家小舖(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戀戀小組)」人員,致電向黃英惠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英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20時9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5萬9,000元) 統一超商蘆荻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105 111年9月19日 20時11分 2萬9,986元 111年9月19日 20時40分 2萬9,985元 ④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新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94 8 彭康傑(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彭康傑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彭康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 22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府中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編號48至49 111年9月20日 22時12分 4萬9,986元 111年9月20日 22時14分 3萬8,104元 111年9月20日 22時16分 7,039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③111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6萬5,000元) 全家超商板橋板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0至51 111年9月20日 22時27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33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編號104 9 黃士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黃士洋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士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 16時43分 9萬3,2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陽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107 111年9月21日 16時45分 5萬6,716元 10 黃雪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雪綾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雪綾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3分 2萬9,987元 ①111年9月22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8時7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提領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三重龍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81 11 藍靜宜(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36分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義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78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 5萬124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尚無證據認定部分此部分為被告陳韋潔提領 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4萬9,990元 12 郭福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59分 2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000元) ①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三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65至66 13 薛尹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薛尹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薛尹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9時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2日 19時6分 3萬元 14 呂淑祺(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淑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呂淑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20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至同日21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9,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健倫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蘆洲保佑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9至31、35 111年9月22日 20時41分 4萬9,986元 15 林美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美鳳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美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20時51分 4萬9,991元 16 林佳玫(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佳玫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7時5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英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5 17 陸政鼎(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陸政鼎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陸政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8時17分 8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8萬5,138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5,000元,合計8萬5,000元元 全家超商板橋英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6 111年9月23日 18時22分 3萬4,914元 (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合計提領3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坂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56 18 李思儂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李思儂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思儂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0時31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吉翠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06 111年9月23日 21時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僅喻)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四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2至54 111年9月23日 21時8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 22時14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婞宜) ①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400元 (合計提領3萬4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英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0 111年9月23日 22時22分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新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1 111年9月23日 22時37分 2萬9,998元 111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OK超商新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2 111年9月23日 22時40分 2萬9,998元 19 蘇鴻彬(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假冒為「全家」人員,致電向蘇鴻彬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鴻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0時50分 2萬4,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維禮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板橋四維店) 編號6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 20 林家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家葆佯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家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1時1分 2萬4,985元 111年9月23日 21時27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維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1樓) 編號55 21 蕭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蕭志宇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蕭志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5時26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提領1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霖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88至89 111年9月24日 15時28分 2萬4,123元 22 黃文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5時)5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向黃文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文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5時29分 4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 15時31分 9,170元 23 趙玉琪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趙玉琪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趙玉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8時23分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美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25號) 編號74 111年9月24日 18時46分 4萬8,965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合計提領4萬8,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75 111年9月24日 18時53分 4萬9,999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提領1, 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集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76 111年9月24日 18時54分 1萬100元 111年9月24日 18時59分 1萬8,99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4 施培羚(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天成大飯店」人員,致電向施培羚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16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5萬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5洪士超、編號26謝孟勳匯入部分) OK超商三重成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67 111年9月24日 19時28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全家超商三重環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萊爾富超商三重美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97至99 111年9月24日 19時30分 4萬9,963元 25 洪士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洪士超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士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29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 19時18分 8萬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 編號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 26 謝孟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花園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謝孟勳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19分 8,999元 111年9月24日 19時43分 1萬1,011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69 27 鄒瓊(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假冒為「GOMAJI」人員,致電向鄒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鄒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32分 1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集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03 111年9月24日 20時29分 4萬8,3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8,000元,合計4萬8,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B1) 編號63 28 劉麗(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人員,致電向劉麗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0時37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蘇偉傑匯入部分) 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6 29 簡仁夫(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簡仁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簡仁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41分) 4萬9,9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興賢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編號45 111年9月26日 20時41分 4萬9,988元 30 蘇偉傑(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假冒為「蝦皮店家」人員,致電向蘇偉傑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偉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1時29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 31 陳婕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陳婕芸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婕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2時5分 2萬9,985元 ①111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大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編號73 32 潘縈瑄(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潘縈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潘縈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0時12分 2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7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富美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編號70至71 33 鄭協昌(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協昌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7分 ①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7分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9月27日0時9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11分 ④4萬9,989元 34 黃建鈞(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假冒為「順發3C」人員,致電向黃建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建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19時3分 1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 ②111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正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小北百貨林口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90至93 35 郭淇玉(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郭淇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淇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19時6分 2萬1,985元 36 蔣順興(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蔣順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蔣順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4時4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萬元、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 全家超商龜山光啟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編號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 111年10月1日 14時5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 15時10分 2萬9,985元 37 李思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思逸佯稱:須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思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7分 6,315元 38 吳仲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吳仲蘭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吳仲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21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1萬4,000元,合計13萬4,000元 統一超商傑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 編號84至85 111年10月1日 15時44分 2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 39 王崇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王崇宇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崇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29分 2萬9,986元 40 何忠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何忠隆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忠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59分 3萬7,098元 41 祁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祁薰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祁薰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迴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編號86 42 林亞矢(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為「鮮一杯公司」人員,致電向林亞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亞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31分 2萬9,985元 43 俞家美(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俞家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俞家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41分 1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提領1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迴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5號之1) 編號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7) 44 張晏慈(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張晏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晏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7時32分 1萬3,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新莊新福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82至83 45 周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交易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2,000元,合計7萬2,00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樹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 見偵字第18161卷第22至32頁(下同)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 111年10月6日 18時27分許 2萬2,090元 46 羅翊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合計提領3萬2,000元) 不詳地點 X 111年10月7日 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 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1至15 47 陳祥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祥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祥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 0時11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 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3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編號6至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0) 111年10月6日 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 0時17分許 2萬3,017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提領3,000元 (合計提領2萬3,000元) 全家超商佳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6至21 48 蔡孟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孟承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蔡孟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至同日0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 111年10月7日 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49 顏雅尹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顏雅尹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顏雅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7時55分許 9萬9,11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 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順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偵字第1324卷第89至95頁(下同)編號1至5 50 溫國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向溫國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溫國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土城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6至7 111年10月10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1 劉語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劉語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4,998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10日 18時3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編號8 52 陳妍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順發3C」、銀行人員,致電向陳妍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妍彤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21時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摩漾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編號9 111年10月10日 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 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土城學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編號10至11 111年10月11日 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12至13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41524號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林宥辰) 53 葉治維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向葉治維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治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2日16時32分 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1萬1,00元,合計5萬1,000元 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73至90頁(下同)編號9至14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 7,093元 54 林韋齊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韋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韋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31分許 1萬3,989元 55 楊智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5時5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楊智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始得解除云云,致楊智凱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48分許 4萬9,999元 ①111年10月2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元、5,000元 ②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提領4,000元 (合計提領,合計9萬9,000元) ①統一超商瑞升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18至28 111年10月2日16時49分許 4萬9,999元 56 林明憲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林明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明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於111年10月2日17時27至同日17時3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 萊爾富超商羅斯福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32至35 57 康咨音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康咨音佯稱:因個資遭冒用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得避免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康咨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0月2日17時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0月2日17時5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鄧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鄧閩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周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4至116頁 2 告訴人周彤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軟體、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17至11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7至129頁 2 告訴人郭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 第130至13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王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8至140頁 2 告訴人王智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其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41至1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3至154頁 2 告訴人葉彥廷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55至156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卷一 1 告訴人陳祖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3至167頁 2 告訴人陳祖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第168至18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黃英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第32至3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彭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4頁 2 被害人彭康傑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55至6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0至71頁 2 被害人黃士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第72至75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8頁 2 告訴人黃雪綾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09至11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藍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1至125頁 2 告訴人藍靜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第126至131頁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5132號卷警松卷第33至35頁 4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5132號卷警松卷警松卷第39至40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郭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郭福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4至8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2至34頁 2 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 第35至3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呂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被害人呂淑祺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49至50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6至59頁 2 告訴人林美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第60至65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佳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6頁 2 告訴人林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77至79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陸政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4至105頁 2 被害人陸政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6至107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2至115頁 2 告訴人李思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及一卡通轉帳明細 第116至147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蘇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告訴人蘇鴻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12至13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2頁 2 告訴人林家葆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23至29頁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蕭志宇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0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黃文謙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9至50頁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被害人趙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7至60頁 2 被害人趙玉琪提供之轉帳憑證、手機驗證碼簡訊內容擷圖 第61至80頁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6至100頁 2 告訴人施培羚提供之匯款手寫明細 第102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3至125頁 2 告訴人洪士超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26至130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3至145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鄒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5至156頁 2 告訴人鄒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憑證擷圖 第157至162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劉麗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3至20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簡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8至59頁 2 被害人簡仁夫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60至61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蘇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0頁 2 告訴人蘇偉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71至73頁 (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9至84頁 2 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85至87頁 (三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潘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潘縈瑄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4頁 (三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鄭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1頁 2 告訴人鄭協昌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14頁 (三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9至120頁 2 告訴人黃建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擷圖 第121至129頁 (三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郭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1至145頁 2 被害人郭琪玉提供之轉帳憑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46至149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蔣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蔣順興提供之轉帳憑證、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第77至82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李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6頁 2 告訴人李思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7至13頁 (三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吳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吳仲蘭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7至41頁 (三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2頁 2 告訴人王崇宇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影本 第53至54頁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何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6頁 2 告訴人何忠隆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67至68頁 (四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2至95頁 2 告訴人祁薰儀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7頁 (四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8至109頁 2 告訴人林亞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購物平台訂單、帳號翻拍照片 第110至111頁 (四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6至129頁 2 告訴人俞家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30至131頁 (四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2至143頁 2 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44至150頁 (四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3頁 2 告訴人周淑華提供之網路訂單轉帳憑證擷圖 第46至47頁 (四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 第52至56頁 (四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至17頁 2 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61至63頁 (四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0頁 2 被害人蔡孟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第68至78頁 3 被害人蔡孟承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361至387頁 (四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顏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9頁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溫國光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1至41頁 (五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劉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告訴人劉語娟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8頁 (五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被害人陳妍彤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55至60頁 (五三)附表一編號53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葉治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5至42頁 2 告訴人葉治維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第157至161頁 (五四)附表一編號54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1頁 2 告訴人楊智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第293頁 (五五)附表一編號55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林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1頁 2 告訴人林明憲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第371至379頁、第383頁 (五六)附表一編號56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被害人林韋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3至47頁 2 被害人林韋齊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交易資料 第255至259頁 (五七)附表一編號57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康咨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65頁 2 告訴人康咨音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41至3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3 附表一編號3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4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5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5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5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3 附表一編號53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附表一編號54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一編號55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附表一編號56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一編號57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字第12066號卷一第72至74頁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同上偵卷第80至82頁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1035-20250212-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宥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下稱甲案),甲 案業於113年5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 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 日,緩刑2年(下稱乙案),乙案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甲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113 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1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9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 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甲案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甲案緩刑前期內,另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惟經比較2案受刑人竊得之物價值,受刑人於 甲案造成之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49元,乙案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則僅195元,就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 可能性而言,乙案反較甲案輕微;又徵諸甲案、乙案均已就 受刑人之犯行給予相當程度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之緩 刑負擔,使受刑人對於自己所犯記取教訓,並導正其法治觀 念之偏差,又受刑人自乙案之後亦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 ,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繫屬中等情,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綜此,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 亦難認有特別重大之情形,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乙案之 犯行,已足動搖甲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 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撤緩-52-202502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保安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董佳儒、林宥辰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主張董佳儒、林宥辰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 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董佳儒、林宥 辰,董佳儒、林宥辰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 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185-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姿晴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董佳儒、林宥辰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主張董佳儒、林宥辰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 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董佳儒、林宥 辰,董佳儒、林宥辰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 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46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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