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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743-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742-2025033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74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燕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1、14717、18 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 、560、637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0時1 1分許、0時13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13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附表部分誤載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起訴書(如附件一)、2份追加起訴書(如附 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史佩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經查:  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卷第16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並未於偵訊時為認罪與否 之答辯(見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第39至41頁);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則均未經偵訊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4、5 所示洗錢犯罪均自白,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取得報酬 (見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秦顯聰」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3之 罪數,見審金易字第420號卷第121頁)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4、5所示3次 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給「秦顯聰」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朱芃柔、林家慶 、簡玟慧、周薈婷、林穎芯受有4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其於偵 訊時雖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玟慧、周薈婷調解成立,約定賠 償告訴人簡玟慧1萬元,並全數賠償完畢,另約定分期賠償 告訴人周薈婷共計5萬元,並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完 畢,有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攝照片1份、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420號卷第128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0號卷第53至56頁、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637號卷第47至4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5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顯聰」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即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Abner」向告 訴人陳妍如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6日20時08分、20時10分、21時30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旋依「秦顯聰」指示,以網路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提供 同一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供不同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秦顯聰」使用,並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 贓款,而起訴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妍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施佳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朱芃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1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1日12時50分、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12元、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許、1萬元。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7千元。 ⑷112年10月3日20時18分許、1萬元。 ⑸112年10月3日20時19分許、1萬元。 於112年10月2日12時55分、同年月3日20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12元、21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簡玟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云云,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許、1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3萬元。 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同年月7日2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12元、3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薈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同年月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12元、5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穎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史佩燕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萬12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 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顯聰」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 予「秦顯聰」。嗣「秦顯聰」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芃柔佯稱:點選連結下載APP即可 投資虛擬貨幣,且係高報酬及高獲利云云,致朱芃柔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日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史佩燕 旋依「秦顯聰」之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虛擬貨幣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朱芃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芃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秦顯聰」,並依其指示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告訴人朱芃柔匯入之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平台之事實。惟辯稱:我在交友平台認識「秦顯聰」,「秦顯聰」邀我投資,後來我沒錢付出金的手續費,「秦顯聰」要我幫他朋友買加密貨幣,看能不能賺差價,就請他朋友轉帳到我上開郵局帳戶,我再依「秦顯聰」指示買幣轉給他等語。 2 ⑴告訴人朱芃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芃柔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⑶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網路交友被騙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此次再因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⑶被告前次遭以同樣手法詐騙提供帳戶後,應有所警覺,竟仍再次提供帳戶並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係屬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史佩燕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供他 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能因此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自稱「秦顯聰」之成年男子。嗣「秦顯聰」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家慶、簡玟慧,致 林家慶、簡玟慧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之後史佩燕分別依「秦顯聰」之指示,將該款項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即遠 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 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再依「秦顯聰」之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不詳電子錢 包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林家慶、簡玟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供匯款至帳戶內,且依「秦顯聰」之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依「秦顯聰」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遭詐騙之過程,及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玟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4 告訴人林家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簡玟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投資APP及平台頁面、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4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告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9 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慶、簡玟慧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10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6、107年間,曾提供其阿姨洪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偉」之網路男友,並依「陳偉」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偉」,經歷此情後,被告就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理應有所警覺並更加謹慎應對,卻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佐證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支付薪水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且案發 時已45歲又非辨別事理能力不足之人,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 之男網友之話術,理應較涉世未深之年輕人有更高之判斷能 力,再者,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網路男友所屬 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 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理應更加謹慎使用其 金融帳戶,竟仍輕率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素未謀面之男網友,而容任該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並依其 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 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 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五、所犯法條: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此 二罪名,侵害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 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六、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地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故本案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 ,合併審判。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家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暱稱「別讓我動心」向林家慶搭訕,邀林家慶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好友,並佯稱:可幫忙賺錢投資,匯款後可幫忙操作等語,致林家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左右 ⑵112年10月2日12時16分左右 ⑶112年10月2日12時17分左右 ⑴7千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2 林家慶 (提告) 同上。 ⑴112年10月3日18時18分左右 ⑵112年10月3日18時19分左右 ⑴1萬元 ⑵1萬元 林家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3日20時21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21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3 簡玟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帳號hdnx9891向簡玟慧搭訕,邀簡玟慧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nys」好友,並佯稱:加入其自創之網頁平台及OKX APP買賣泰達幣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簡玟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37分左右 1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4日23時34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千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4 簡玟慧 (提告) 同上。 112年10月7日23時21分左右 3萬元 簡玟慧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於112年10月7日23時2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MaiCoin虛擬貨幣入金地址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史佩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20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佩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LINE暱稱「秦顯聰」之成年成員收受詐得款項。嗣史 佩燕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 「秦顯聰」指示史佩燕轉匯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史 佩燕復依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秦顯聰」指定之錢包,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佩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秦顯聰」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秦顯聰」指定錢包之事實。 2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顯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秦顯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堅稱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此部分 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一般洗錢 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2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42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周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薈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周薈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3日19時54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3日1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3日20時17分許、3萬元。 ⑷112年10月4日10時5分許、5萬元。 ⑴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21萬12元。 ⑵112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5萬12元。 ⑴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 林穎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下旬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林穎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2年10月7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⑶112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5萬元。 ⑷112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7日17時19分許、22萬12元。 ⑴告訴人林穎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⑷告訴人林穎芯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3張。

2025-03-31

CTDM-113-金簡-868-2025033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張勝傑 相 對 人 林家慶 李欣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1 林家慶 112年7月3日 200,000元 112年7月3日 002 林家慶 112年7月3日 100,000元 112年7月3日 003 林家慶、李欣宜 113年6月4日 280,000元 113年6月4日 004 林家慶 112年7月3日 150,000元 112年7月3日 編號3本票為相對人林家慶、李欣宜簽發,其餘為林家慶簽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CTDV-114-司票-212-2025032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順昌共同犯 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被告周守男無罪,核其對被告 林順昌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對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順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詳查楊堂宮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同案被告劉仁慶持有之原因關係,亦未究 明被告林順昌與劉仁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之主 觀上認知已有不同,率予認定2人間有共犯關係,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楊堂宮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劉仁慶,係 為就其興建安養院計畫而委託劉仁慶進行相關規劃與設計等 事務,提供劉仁慶作為其規劃設計費用擔保之意,至楊堂宮 投資全日美尿布工廠新臺幣(下同)500萬,由訴外人張春 榮出資,張春榮借名其長江公司放款,此部分債務雖依被告 林順昌所述,確實存在於楊堂宮與張春榮之間,然實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無關;又劉仁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 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 ,以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之 楊堂宮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此遭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4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駁 回之,劉仁慶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係擔憂安養院籌 設之相關花費而向楊堂宮追索債權之正常流程,益證被告林 順昌並未與劉仁慶共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虛構債權而 詐欺取財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昌曾以對慶達公司、楊堂宮 有3,864萬1,048元之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 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告訴人林勝慶向原審法院 訴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 民事判決告訴人林勝慶勝訴確定,是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於1 11年1月初,以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具有3,864萬1,048元之 債權,加計利息後,共計4,700萬元為由,要求時任慶達公司 清算人之林宏諭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給渠等2人時,便已知 悉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遭他人爭執,能否謂被告林順昌主觀 上仍能確信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權利,非無疑義;又證人林宏 諭雖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開票給被告林順昌,並確認票面金 額為4,700萬,以默認方式授權被告林順昌得在上開本票上填 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惟就發票日似限於填載 其簽名當天即開票當天始不違背其授權範圍,被告林順昌填載 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難認未逾越授權之範圍,況於110年1 月4日時,林宏諭尚未成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更難認林宏諭有 授權被告林順昌以此日期作為發票日之意思;至被告周守男 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曾 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對於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無債權 處於不確定狀態乙事,有所認識,卻仍向林宏諭要求開立本票清 償慶達公司對被告林順昌之債務,並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主觀尚難謂無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又原審就被告林順昌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林順昌經原審為有罪認定(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 分:  ㈠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某日,在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於附表一編號2 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 予劉仁慶,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 審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 諭核發支付命令,經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江 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3,657萬元債權之事項,登載於支 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劉仁慶於110 年12月22日以該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被告林順昌、長江公司(劉仁慶 )於111年4月9日簽立協議書,劉仁慶於111年4月11日撤回 上開參與分配,被告林順昌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 令、協議書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協議書受讓之70萬元債權,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嗣林 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 林順昌因而未取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 定如前。     ㈡被告林順昌上訴意旨已明確表示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與楊堂 宮投資全日美尿布工廠及張春榮間毫無關係(本院卷第93頁 ),並稱:該本票係楊堂宮為就興建安養院計畫而委託劉仁 慶進行相關規劃與設計等事務,提供劉仁慶作為其規劃設計 費用擔保之意云云。經查,劉仁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長江 經建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土地變更、智慧財產 權送件、裝潢房屋設計,103年開始營業,110年11月23日辦 理停業,公司一年接不到5個案子,每個案子3、5千元,最 高金額的案子有4萬多元,年營業額最高是7萬多元等語(11 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71頁背面),以長江公司之個案規劃 最高收費不到5萬元,何以楊堂宮委請其進行相關規劃、設 計時需簽發4張金額共達3,657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已顯 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況依被告林順昌於111年4月9日與長 江公司(劉仁慶)簽立協議書暨和解書記載(111年度偵字 第9109號卷第115頁背面),長江公司於完成所有規劃投資 計畫所應收受之報酬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總額36,570,000元 之2%(即73萬1,400元),現該計畫已因張春榮失智而無法 實現,而證人劉仁慶於偵查中稱:該本票本來都沒寫到期日 ,我要聲請支付命令時才由林順昌填上等語(111年度他字 第213號卷第73頁),被告林順昌亦自承該到期日為其事後 填上(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96頁),是即令長江公司對 楊堂宮有規劃投資計畫之報酬債權存在,至多亦不應超過73 萬1,400元,被告林順昌卻於劉仁慶要聲請支付命令時,為 劉仁慶在總金額達36,570,000元之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上均 填載「110年2月20日」為到期日,以供劉仁慶聲請支付命令 ,此顯違於常情,再佐以林勝慶於109年12月4日以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被告林順昌 始於在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供劉仁慶行使, 足認被告林順昌與劉仁慶確有共謀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虛 構債權而詐欺取財得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順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  ㈢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原 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被告林順 昌同意撤回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執行事件之聲 請,並當庭交付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條件,告訴人同意就 被告林順昌所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不予追究,此固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 261至26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順昌於本院仍一再飾詞否 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有何重大變化而致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順昌有罪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之 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 定,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等不存在,經本 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被告林順昌等敗訴,被告林順昌等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林順昌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林順昌 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附表二所示本票,請時任慶達公司清 算人之林宏諭,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達公司 之公司章,並簽署「林宏諭」,而由被告林順昌填載:金額 :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 日、指定(受款)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被告林順昌 字再於111年1月14日檢附前揭本票,以被告林順昌、周守男 名義共同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經承辦司法事 務官乃核發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被告 周守男發現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之發票日錯誤,將附表二所 示本票作廢,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經本院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㈢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林順昌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填載金額等語,惟 查,被告係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附表二之本票,請時任慶 達公司清算人林宏諭在該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私章、慶 達公司之公司章後,將上開本票交予林順昌等情,為起訴書 事實欄所記載明確,且與證人林宏諭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 審卷第473至480頁),證人林宏諭於原審復證稱:林順昌將 附表二本票交給我簽名蓋章,金額是上面原本就有的,其他 欄位是空白的,我交本票給林順昌時,上開資料就是要交給 他填寫,我沒有意見,我當時只是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 原審卷第475、478頁),證人林宏諭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 有以其自己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其於確認金額 無誤並簽名蓋章後,授權被告林順昌填載其他空白欄位,被 告林順昌行使其經授權填載完成之本票,自無成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餘地。至發票日雖經被告填寫為110年1月4日, 為證人林宏諭就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之前,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4月1日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司字第316號 函可參(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82頁),惟被告林順昌辯 稱:本票上的發票日是年度寫錯了,我當時沒有注意,被告 周守男亦辯稱:我當時是照事實來做,並同意被告林順昌來 聲請本票裁定,但沒想到本票日期寫錯了等語,再觀諸被告 周守男發現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情形即請被告林順 昌將該本票作廢乙情,為起訴書所記載明確,足認被告林順 昌、周守男前揭辯詞可採,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並無逾越林 宏諭授權範圍填載發票日之意,堪以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 稱被告林順昌填載發票日為110年1月4日已逾越授權範圍,認 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尚非有據。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要求林宏諭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給渠等2人時,便已知悉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 遭他人爭執,能否謂被告林順昌主觀上仍能確信債權存在, 而得行使權利,非無疑義等語。經查,被告林順昌先前即以慶 達公司、楊堂宮為相對人,原因事實記載為:「根據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6號判決,判決內記載相對人等出 售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得新臺幣69,174 ,810元之剩餘財產,因處理有所違失,造成訴外人林浩温之 損害,應賠付該剩餘財產15%,係依據聲請人與林浩温所簽 之代墊款分配協議書而來,然聲請人實佔53%分配權但未於 上述案件中參加訴訟,且當時出售土地所得全由訴外人林家 慶取走,簽訂該分配協議書時,聲請人亦未分得,亦為受損 害者,計算後金額為38,641,048元,亦得請求相對人等連帶 給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審110年 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可按(111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24 頁背面、101至102頁),是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主觀上認其 對慶達公司、楊堂宮具有前揭債權存在,尚非不可採信,而 原審法院雖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 確認被告林順昌對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堂宮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所示3 8,641,048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6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 第317至320頁),惟觀其理由,係因認定慶達公司有債務未 清償,仍在清算中,尚不得分派公司財產予各股東,股東即 被告林順昌、林家慶及林浩温決議依3人持有股份比例,分 派公司財產自屬無效,故被告林順昌依決議取得對慶達公司 及楊堂宮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林順昌對慶 達公司間無任何之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主 觀上認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司有債權存在,尚非不可採信。  ㈤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 法為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000000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3 CH000000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4 CH000000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TH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 111年1月16日 4700萬元 林宏諭、慶達公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仁慶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昌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仁慶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昌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周守男無罪。   事   實 一、林順昌為楊堂宮(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歿)之夫,劉仁慶 為長江經建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負責人。又林勝慶為 林春桐(已歿)之繼承人,於109年12月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楊堂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3946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楊堂宮並未積欠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債 務,竟欲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底某日,由林順 昌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無證據證明本票上「楊堂宮」簽名 及蓋印係偽造)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予以填載, 且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在其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4紙本票交予劉仁慶,再由 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以長江公司名義,持以向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良諭核發支付命 令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 長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3,657萬元債 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0年度促字第1083號 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予長江公司。劉仁慶遂於110年12月22日檢附本案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 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嗣林順昌 、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 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 元,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 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之 協議書暨和解書(下稱協議書)。劉仁慶遂於111年4月11日 撤回上開參與分配而詐欺未遂,林順昌則於111年7月22日檢 附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行使之 ,經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 號辦理。嗣林勝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 在,林順昌始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林勝慶、本院民事庭非訟 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 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勝慶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林順昌、劉仁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白承認;被告林順昌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張春 榮出借500萬元予楊堂宮、或供作楊堂宮所投資之全日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美公司)之資金,且楊堂宮亦委 託劉仁慶規劃開設長照機構、庇護中心,故簽發如附表所示 4紙本票以擔保張春榮之投資款及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所生 之債務,我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位填載,且於附表 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後,將上開本票交予劉仁 慶;我對劉仁慶持上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參與分配事前並 不知情,亦未為任何指示;嗣為免楊堂宮遺產債務繁雜,及 為補償劉仁慶處理規劃事宜之花費,乃於111年4月9日與劉 仁慶簽立協議,約定由我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撤 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配,並將本案支 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給我,我再持本案支付命令、協議 書等聲請參與分配,我與被告劉仁慶並無共犯詐欺得利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及被告林順昌於109年12月底 某日,在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欄 位予以填載,及於附表編號2至4本票簽署「林順昌」姓名 後,在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本票交 予被告劉仁慶;被告劉仁慶於110年3月6日持上開本票, 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林宏諭、林 良諭核發支付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長 江公司對楊堂宮之繼承人有3,657萬元債權之事項,登載 於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10年4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 告劉仁慶於110年12月22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辦理;被告林順昌、 劉仁慶於111年4月9日製作由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 ,長江公司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聲請參與分 配,並將本案支付命令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順昌等內容 之協議書;被告劉仁慶於111年4月11日撤回上開參與分配 ;被告林順昌於111年7月22日檢附本案支付命令、協議書 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參與分配前述受讓之70萬元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473號辦理,嗣林勝慶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確認林順昌上開70萬元債權不存在,林順昌因而未取得分 配等情,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至164頁、第132至133頁),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影印卷資料(含民事聲請狀、 附表所示本票4張、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111 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含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長江公司 基本資料等)、第473號參與分配影印卷資料(含民事參 與分配聲請狀、協議書、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順昌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 林順昌、劉仁慶均明知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實,且 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先後參與分配等行為,均有所謀議 ,並共同實施:   ㈠被告劉仁慶就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 ,曾有如後供述:    ①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投資全日美公司, 我找張春榮出資500萬元,借用長江公司名義放款,條 件是全日美公司要把股份給長江公司,故楊堂宮於105 年間先簽附表編號2之本票給我做擔保,但楊堂宮一直 沒有辦理股票過戶,105年8月間又簽了附表編號1之本 票給我,嗣楊堂宮說要做長照機構,我幫她規劃,楊堂 宮再分別於107年、109年間各開了附表編號3、4之本票 給我,附表編號1的本票本來沒有寫到期日,是林順昌 在我要聲請支付命令前幫我寫的(他卷第71至74頁)。    ②再於111年9月14日偵查中先陳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是 林順昌1張1張分次拿給我,他拿票給我時才寫到期日; 嗣又改稱:林順昌是1次拿4張票給我,到期日是他拿票 給我時填上去的,110年1、2月間我得知楊堂宮過世, 問林順昌這些票怎麼辦,林順昌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 我才聲請本案支付命令,林順昌說他已經將500萬元及 利息還給張春榮(他卷第149至150頁)。    ③復於112年3月14日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都是 楊堂宮於109年年底在他住處1次給我作擔保的,並作為 設計長照及庇護工廠之用,本票到期日是林順昌在我聲 請支付命令當天寫的,我聲請支付命令時,林順昌有打 電話來,我說我不可能跟他們要3,000多萬元(偵卷第6 7至68頁)。   ㈡被告林順昌就開立本票、參與分配之原因及過程,曾有如 後供述:    ①先於111年5月11日偵查中陳稱:楊堂宮要投資尿布工廠 跟張春榮借500萬元,張春榮不喜歡出面,叫劉仁慶出 面,附表所示本票是我寫好後給楊堂宮簽,給楊堂宮簽 時已寫好發票日及到期日,當場劉仁慶講就寫,有的票 是補開,不是1次寫4張,到期日都是我寫的,劉仁慶說 寫什麼時候我就寫什麼時候,開票日是我代楊堂宮寫, 我忘記我有沒有跟劉仁慶說楊堂宮出資額要被拍賣,要 他拿本票去參與分配,反正劉仁慶知道官司在告(他卷 第95至98頁)。    ②再於111年12月21日偵查時陳稱:除了楊堂宮的簽名蓋章 外,其他資料都是我填的,4張本票都是一起寫的,我 是照劉仁慶的意思填寫,他有跟楊堂宮講(偵卷第62至 63頁)。    ③復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所示4紙 本票是同一天一起寫,我寫好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 給楊堂宮簽,楊堂宮說要重新建安養院,請劉仁慶規劃 設計,劉仁慶說要有保證,楊堂宮才開立上開本票(本 院卷第157頁)。   ㈢就被告劉仁慶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分次或1次取得等 事實,被告劉仁慶於偵查中說詞前後反覆,亦與被告林順 昌所述不相吻合,業如前述,已有可疑。另被告劉仁慶於 偵查中提出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大公司,當時 代表人為張春榮,見本院卷第321頁)於105年4月間匯款予 全日美公司之500萬元匯款單1紙(他卷第152頁),作為借 款一事之佐證,惟若確有所謂張春榮借用長江公司名義借 款或張春榮不喜歡出面之情,何以該筆款項係由星大公司 匯款給全日美公司,而非以長江公司或劉仁慶名義匯款? 且匯款金額與本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多,實有可疑。況附表 所示4紙本票總面額高達3,657萬元,卻未見當事人間約定 借款期限、利息等權利義務關係之書面契約,亦無被告劉 仁慶規劃長照機構、庇護中心等相關證明文件或支出費用 收據,此實與一般商業往來情形及經驗法則不符,可見被 告劉仁慶、林順昌均有意隱瞞實情,本案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不實。    ㈣另觀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等人於111年4月9日製作之協議 書約定:「一、本公司(即長江公司)因受張春榮先生之 委託規劃投資尿布工廠及設立長照機構、庇護工場規劃而 持由張春榮交付楊堂宮出具之本票四件總金額共新台幣36, 570,000元交本公司保管並代為行使權利、張春榮並同意給 付本公司2%之酬勞。今因張春榮先生因病失智,上開二投 資計畫將因之無法實現,經雙方同意解決以下列方式解決 債務。二、丙方(即被告林順昌)代理乙方(即楊堂宮之 繼承人林良諭、林宏諭)並承擔乙方上開債務,由丙方給 付甲方新台幣70萬元,以彌補甲方長期規劃上開投資事業 精神及勞力之損失。甲方(即長江公司)應撤回前以上開 支付命令(即本案支付命令)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1ll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之執行,甲方同意將上述110年 度司促字第1083號支付命令中債權額中之70萬元部份之債 權轉讓於丙方,並將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交由丙方持 有,乙方同意此一債權之轉讓。三、至於乙方與張春榮之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向甲方保證會積 極與張春榮監護人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等事項,有上 開協議書(偵卷第115頁反面)可稽。惟該協議書第1點所 載長江公司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與被告劉仁慶、林 順昌前開陳述不符,已屬可疑。而關於該協議書第2點約定 由被告林順昌給付長江公司70萬元,長江公司願將記載3,6 57萬元債權之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交予被告林順昌, 並讓與其中70萬元債權等情,然所謂長江公司因規劃長照 機構等支出費用一事,未見任何單據或明細,且若長江公 司果有3,657萬元債權,何以願在無任何對價或保障之情形 下,交付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轉讓其中70萬元 債權,亦未約定被告林順昌給付70萬元之期限,實與一般 事理有違。此外,被告劉仁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張 春榮於106、107年間已失智,聯絡不到人,不會講話了( 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 識張春榮,協議書第3點是由我父親林順昌去跟張春榮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479頁);被告林順昌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關於協議書第3點,有欠錢當然會處理,後來我太太楊堂 宮過世,我就忘記了,都是給劉仁慶、張春榮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493頁),相互推託與張春榮之債務協商事宜,可 見其等均無意履行上開協議,更足徵此協議書所載長江公 司、劉仁慶、張春榮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構不 實。另由被告林順昌於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上同有簽名, 亦參與上開虛構內容協議書之製作,更持本案支付命令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等情觀 之,顯見被告林順昌與被告劉仁慶共同謀議並實施本案犯 行。   ㈤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認被告林順昌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劉仁慶之任意性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順昌、劉仁慶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 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 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 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 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 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規 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 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皆屬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 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支付命令上,或執票人持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均符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共同虛構長江公司、劉仁慶、張春榮 與楊堂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劉仁慶向法院聲請本案 支付命令獲准後,繼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嗣將不實 債權之其中70萬元讓與被告林順昌,再由被告林順昌向執行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其等即先後欲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 取得不法債權之利益,然並未得逞。核被告林順昌、劉仁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林順昌、劉仁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順昌、劉仁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本案犯行中,雖先後以被告劉仁 慶、林順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均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以達成詐取債權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 林順昌、劉仁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順昌、劉仁慶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 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等並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順昌、劉仁慶為避免 楊堂宮之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殆盡,虛構不實債權,向法 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參與分配,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 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劉仁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順昌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林順昌、劉仁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仁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昌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東,欲參與分配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票據 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不知情之林宏 諭(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 」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由被告林順昌予以收受持有。 詎被告林順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同意或授權(或逾越授權)擅自在系爭本票填載:金 額:4,7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 月4日(發票日係由楊堂宮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或其指 定人: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嗣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順昌、 周守男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偽造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 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聲請本票裁定),使 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林順昌、周 守男對慶達公司有4,700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 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並於111年3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予被告林順昌、周守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勝慶、本院 民事庭非訟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嗣經被告周守 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實際情形,請被告林順昌 將系爭本票作廢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林順昌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周守男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 補充,見本院卷第149頁)、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順昌、周守男之供述、證人林宏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系 爭本票裁定影卷資料等為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順昌、周 守男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辯稱:我對慶達 公司有38,641,048元之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加 計本息後為4,700萬元,為了要分到錢,我於111年1月初, 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大小章, 我再於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等欄位為前述填載後聲請本票 裁定,發票日填寫「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而誤載, 我認為我對慶達公司有前述債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被 告周守男則辯稱:林順昌說他對慶達公司有債權,要分三分 之一給我,債權金額4,700萬是我算出來的,林順昌問我可 不可以去聲請本票裁定,我說可以,之後林順昌就自己去遞 狀,我收到本票裁定後發現發票日不對,告知林順昌後,我 們就把本票裁定跟本票撕掉,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犯 罪故意等語。 四、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4 8頁),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可佐,足堪認定 之客觀事實:   (一)被告林順昌為慶達公司股東,慶達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 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楊堂宮 分別於81年5月14日至106年5月17日期間,及108年8月7日 至112年1月17日死亡時止之期間,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 被告周守男於106年5月18日經改選為慶達公司清算人,經 臺北地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於108年2月27日裁定 解任;林宏諭於110年2月20日陳報法院擔任清算人,由臺 北地院於110年4月1日准予備查。  (二)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 之債權,經臺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 令確定;嗣告訴人向本院訴請確認上開債權等不存在,經 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被 告林順昌等敗訴,被告林順昌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林順昌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 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 (三)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初某日,持系爭本票,請時任慶達 公司清算人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上「林宏諭 」私章、慶達公司之公司章,並簽署「林宏諭」;再由被 告林順昌在系爭本票填載:金額:4,700萬元、到期日:1 11年1月16日、發票日:110年1月4日、指定(受款)人: 林順昌、周守男等文字。 (四)被告周守男授權由被告林順昌於111年1月14日檢附系爭本 票以2人名義共同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承 辦之司法事務官乃核發本件本票裁定,並於確定後核發確 定證明書;嗣被告周守男發現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不符 實際,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五、經查: (一)被告林順昌曾主張其對慶達公司、楊堂宮有38,641,048元 之債權,前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告訴人向法院訴 請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經訴訟2年餘後,被告林順昌始 於112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參以其為此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則其辯稱當時主觀上認對慶達公 司有債權存在,方於111年1月初,請時任慶達公司清算人 之林宏諭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二)又證人林宏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順昌是慶達公 司股東,他於111年1月初拿楊堂宮以前開的本票跟我說慶 達公司含本息欠他4,700萬元,我問周守男利息這樣算是 否合理,周守男說合理,當時我是慶達公司清算人,就在 系爭本票上蓋大小章及簽名後交給林順昌,日期、受款人 等資料就是要交給林順昌填寫,我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 88至92頁、本院卷第478頁),依證人林宏諭前開證詞, 可見其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開票,僅確認票面金額應登 載4,700萬元,而以默認方式授權被告林順昌得在系爭本 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 (三)被告林順昌辯稱其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填寫證人林宏諭尚未 就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110年1月4日」,係因年度轉換 致誤載。本院參酌被告林順昌請證人林宏諭開立系爭本票 ,既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填寫致本票效力產生爭 議、阻礙自己獲償之發票日之動機,其主觀上應無逾越林 宏諭之授權而為錯誤填寫之故意,是其辯稱係因年度轉換 致誤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故 意,非無可採。又被告林順昌主觀上既認其對慶達公司有 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亦非假造,其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亦難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 意。 (四)又被告周守男授權被告林順昌以其名義一同具狀向本院非 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主觀上既以為被告林順昌對慶達公 司有債權存在,又意在聲請強制執行獲償,自無由被告林 順昌持誤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向本院行使之故意。參酌其 等發覺有異後,即將系爭本票作廢,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之 情,則其辯稱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故意,非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 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 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確有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之犯罪均屬不能 證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依法對被告林順昌、周守 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000000 105年8月28日 110年2月20日 835萬元 楊堂宮 2 CH000000 105年3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35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3 CH000000 107年2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00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4 CH000000 108年9月20日 110年2月20日 987萬元 楊堂宮 林順昌在本票上同有簽名

2025-03-27

TPHM-113-上訴-5502-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家慶 洪鶴菁 相 對 人 王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抗告人林家慶、洪鶴菁(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稱抗 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無 支付款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又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按期 提示,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未具備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等並無積欠相對人100萬元 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 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 之抗辯並非可採。至相對人雖於抗告審具狀陳稱提示系爭本 票之日期為112年1月31日,縱未於期限內提示請求付款,相 對人對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併此說明。從而 ,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2 111年5月4日 林家慶 洪鶴菁 5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2025-03-27

ILDV-114-抗-1-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 訟代理 人 上 訴 人 林家慶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王柏盛 上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素媛 被 上訴 人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調 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4 5分在本院第4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26

TPHV-111-重上-220-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顏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林蘇密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林宗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蘇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 市中正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 管轄權。 二、被告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 林秀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且客觀上無 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零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以變價 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建聰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㈡林蘇密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 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又參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雖註記為「捷運系統路線穿 越地」,然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14年2月18日北市捷 規字第1143002795號函覆本院略以:捷運系統路線穿越註記 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及買賣行為不受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情形,有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20 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復無不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然被告 人數眾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逕為移 送民事庭,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5號卷可 參。是被告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75、 147頁),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形式上為一致,實質上 仍屬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 必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眾多,有前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狹小 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使 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 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 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土 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可保持系爭 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 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承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 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淑芳 74/100 2 蘇進富 (遺產管理人蘇榮發) 公同共有26/1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蘇榮發 4 蘇建聰 5 林蘇密 6 林朝樑 7 林秀娟 8 林秀霞 9 林宗翰

2025-03-26

TPDV-113-重訴-106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宇睿。 婚後雙方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協議由原告任家庭主婦處 理家務,被告則承擔家中經濟開銷負責外出工作,詎婚後 2年被告之父因罹患糖尿病去世,被告突然性格大變,每 日在家中酗酒度日,脾氣愈為暴躁,更因此辭去原本擔任 大貨車司機工作,其後嘗試另覓他職,惟皆無穩定工作, 可供承擔家庭的經濟開銷。嗣於101年間,被告不願面對 家庭經濟、家務,亦不願與原告進行夫妻間之溝通,即逕 自拋下家庭不顧,返回臺東老家,雙方因此分居長達約1 年時間,隨後於109年間,每當原告與被告商討家中經濟 問題時,被告即又數次拋棄家庭不顧,獨自跑回臺東與原 告分居,其中更曾有長達約3年者,令原告深感無奈。 (二)又於兩造短暫同居期間,被告除常在家中酗酒度日外,更 常因缺錢花用而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拒絕給予被告金 錢,或勸說被告應積極尋找工作等情事時,被告即會失控 毆打原告,並以惡劣言詞,如:「垃圾」、「畜生」、「 吃屎」、「出去被車撞死」等惡言,或以三字經、五字經 及六字經等粗話侮辱原告,亦曾向兩造之子恐嚇稱:「我 要殺了你」,或揚言要自殺,以及隨意砸毀家中物品等, 均使原告及兩造之子生活在被告暴力傷害陰影下。於1l2 年暑假期間,原告及兩造之子在家時,被告又因酒後情緒 失控,竟當原告及兩造之子面前,命兩造之子將衣物綑綁 在家中窗戶上方,並發狂稱:「我要上吊自殺!」,其後 經鄰居協助報警,始平息此事,惟經此一事,更令原告下 定決心無法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於109年間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核發在案;近於113年4月27日,被告再度因 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將氣出在兩造之子身上,並大聲辱 罵原告是「垃圾」,更於原告欲騎機車出門時,突將原告 機車踢倒,再出手毆打原告臉頰,原告無法再繼續容忍被 告長期暴力行為,再次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1Ol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對原 告及兩造之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 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 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 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又雙方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39頁、第83頁、第 90頁等),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無穩定工作,多次藉分居逃避 家庭問題,更於短暫同居期間,屢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亦多次揚言自殺,原告為此數度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令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31頁至第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 年度家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 令(見卷第71頁至第78頁)及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 外,被告於上開期間,更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卷第69頁至第70頁);參以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經查,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違反保護 令之舉,無視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 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雙方因此形同陌路,實已顯逾常 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 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5

PCDV-114-婚-36-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 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肇事而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林家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8)日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分許,行經 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135巷口,與莊麗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前來, 而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莊麗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5

CTDM-114-交簡-33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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