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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家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祥(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 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7年4月 ,對抗告人實屬過重,請審酌本件抗告人家中尚有母親及祖 母,需抗告人早日返家支撐家庭經濟,懇請考量抗告人所請 ,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7月28日)前所犯,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原裁定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 數罪暨罪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個 人特質、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上限30年)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加計曾定 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編號5)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7年9 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8罪(上開罪刑與編號2所示之販 賣毒品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4年8月),而本次新增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罪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19罪,所犯均為擔任依 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或向提領款項者收取領得贓款 之「收水」工作,侵害相同法益,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整體 犯罪時間甚為相近,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 所犯,犯罪時間實屬密切,期間非長,有因所犯數罪分別繫 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 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 複評價之虞。再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 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上 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 社會人格,亦非嚴重,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 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 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揆諸上揭 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 ,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目的。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難認已充分 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抗告人執此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抗告人犯如原 裁定附表1、3至5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類 型案件,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罪質相 同均與詐欺相關,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 1日間;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2罪),犯罪時間均為111年8月30日,罪質相同均 與毒品相關,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 程度高、各罪之犯罪時間密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 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4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108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月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月緣(下稱被告)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 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 稱「Monster」)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鹿」、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及「專業貸款陳專員」、Telegram暱 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及「執行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提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而為 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 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不知情之蔡秋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 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林家祥; 被告又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蔡秋梅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於同(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 蔡秋梅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林家祥後,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萬澔玟(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申設 之屏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再由萬澔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中 之1萬元自農會帳戶轉匯至華南帳戶。被告依「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蔡 秋梅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111年1 0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再由蔡秋梅搭載被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林家祥,由林家祥將所收款 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 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 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 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 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共同被告林家祥之供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申辦貸款委託書、共同被告林家祥之收款照片、被告提領 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合庫、華南暨農會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蔡秋梅、萬澔玟之證詞、證人 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暨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拍攝存摺影本之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轉交林家祥, 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 要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沒有交出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前,有 查過網路,確實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我是大陸配偶,只 有小學學歷,在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生活單純,因銀行貸 款不易,才相信詐欺集團要幫忙貸款之說法,並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如何提供帳戶、提款以迄轉交款項與林家祥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林家祥(1 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第181至186頁; 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161至166頁;112年度偵字第7960 號卷【下稱偵7960卷】第59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 卷【下稱偵10834卷】 第19、20、21至27、189至193頁;11 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下稱偵53861卷】一第113至121、1 23至128、129至136頁;偵53861卷二第197至201、203至207 、209至213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第69至71頁;11 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第141至143、145至165頁)、蔡秋梅( 偵53861卷一第67至73頁)證述相符,並有合庫、華南帳戶之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暨轉交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10834號卷第 82、85至95、101至103、105至107頁)、林家祥收款畫面翻 拍相片(審金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中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堅稱:於111年 10月17日在臉書(facebook)看到貸款訊息,其留言表示有貸 款需求並將LineID留給對方,旋即由「專業貸款陳專員」、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與其聯繫,「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表示需作金流認證,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其領出、交回後,即可貸款,其乃依「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林家祥 等語(偵10834卷第69至74、75、76、45至50頁;偵7960卷第 7至12頁;偵48104卷第175至179頁;偵53861卷一第13至26 頁;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卷【下稱偵20774號卷】第9至13 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並提出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間之Line 通話紀錄為憑(偵48104卷第85至90頁;偵20774號卷第39至 49頁;偵10834卷第69至74頁),所述並非子虛。  ㈡依被告與「OK忠訓國際」簽立之契約(本院卷第51頁),被告 於111年10月18日(案發前2日)與代理「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簽立契約,雙方約定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委請該公 司承辦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代辦費用及包裝費用各1萬5,000 元,規費撥款後才收取。參以被告之學歷係國小畢業(本院 卷第10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在 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本院卷第238頁),智識程度不高、 社會經驗有限,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 ,實難僅以其曾辦理機車、紓困貸款(偵53861卷ㄧ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存心。再依 證人林家祥證稱:報酬由向我收水上游發放;我不知道被告 的報酬等語(偵10834卷第26、27頁),可見林家祥所屬詐欺 集團,係由直接取交贓款之後手(俗稱收水)發放薪資與前手 ,果若被告同屬該集團成員,理應由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上游 即林家祥發放薪資與被告,然林家祥已證實並未發放薪資與 被告無誤,則被告是否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非無疑 。稽此各節,堪認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 欺集團簽訂契約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其欲以此 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尚不能 遽此推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初,即存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合力完成詐欺本 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被告於案發當(20)日下午3時1分許以Line向「謝秉儒-OK忠訓 國際貸款中心」表示:總共24萬元全被你叫的帥哥拿走了等 語,未獲置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晚間7時15分許期間 ,多次以Line致電「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均無 人接聽,此有上開Line通話紀錄可考(偵10834卷第69至74頁 )。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失去聯繫後,發覺 有異,旋於同(20)日晚間8時7分許及時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請處理,並提出林家祥之相片供調 查乙節,亦有該日所製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 憑(偵10834卷第69至74、93、97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 其提供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有 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 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7日,冒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1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2萬、同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5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3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19日,冒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2萬、同(2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西桂林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萬澔玟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 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 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 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

2025-03-04

TPHM-113-上訴-6425-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邱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 6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86號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13年8月 21日依職權傳訊證人林家祥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該案於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 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6日而告確定。上開 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原告應負擔4 80元(計算式:600元×8/10=480元),被告應負擔120元( 計算式:600元×2/10=12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4-他-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 5元)」。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嗣林家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嗣林家祥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畜生」、「喬治」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原記載「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 予指定之人」,應更正為「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喬治』」。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2項 之範疇,是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2.洗錢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 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 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 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惟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認仍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一般洗錢罪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畜生」、「喬治」及去電 向被害人施詐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95頁),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照 前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本案尚無適用前述俢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 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對該等主謀 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獲取犯罪所得之多寡(詳後述)、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我高職肄 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 在親戚的房子,當時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扶養 父親,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 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被害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 被告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稱其迄今只領到車馬費,於111年2月20日當日整天 為所屬詐欺集團領取所有詐欺贓款拿到之車馬費共計7千元 ,當日整天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共41萬1900元(見本院卷一 P94、偵卷P143-145)。是經核該7千元為其當日所犯所有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查其除本案外,當日領取之其餘詐欺贓 款所涉各次詐欺犯罪,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 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見本院卷二P3-17),是 本案其犯罪所得額,本院認應以前述車馬費7千元為基準, 依其本案所領贓款佔當日所領全部詐欺贓款之比例計算為合 理,計算結果為510元(計算式: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3萬元 ÷當日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41萬1900元×當日拿得之車馬費7 千元=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 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外,被告本案所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上繳給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交詐欺集團,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領取之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 ,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參 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 人受詐所匯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審酌該帳戶僅為人頭帳戶 ,並非被告申設,且已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法再為使用,且提款卡掛失容易,本身價值不高,亦 未扣案,如予沒收,反徒增執行之勞費,不具刑法之重要性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另案有為警查扣手機1支(iph 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物品(見偵卷P13 7),然審酌警方查扣日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判斷應 係在111年3月15日為警查扣)已係在本案犯罪後將近1個月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具體使用於本案 犯罪,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也未 提出該等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0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暱稱「張育達」)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家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林家祥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嗣林家祥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 16時許,假冒銀行客服,對胡家興佯稱:因系統疏失致重複 刷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胡家興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另發函警方偵辦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內, 再由林家祥依「畜生」指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12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十信營業部之ATM自動櫃員機 ,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款 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胡家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興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 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 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 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4-訴-31-20250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2025-02-21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識茹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識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識茹因被告林家祥過失傷害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祥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4-聲-346-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王酢弘(原名:王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祥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4萬元,於訴訟中追 加為4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判決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祥、訴外人吳俊廷(另行調解成立)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轉交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Telegram暱稱「大飛」、「康貝特」、「貴董」、「財務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訴外人王雅君(另行調解成立)仍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的款項,再交予林家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施用詐術,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4萬元(3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於同日18時45分,分別提領3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共計13萬7000元,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7時40分、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家祥,林家祥收取贓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18147號、第26223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 12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核閱 無訛。被告等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Z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被告林家祥及訴外人王雅君、吳俊廷3人分別提供 帳戶、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將贓款轉交給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4萬元(3萬9985元加計匯款 手續費)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逾4萬元部分無損害存在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酢弘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 111年10月24日受騙而受有損害,惟其並無匯款至王酢弘之 人頭帳戶,尚難認王酢弘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參與或施以任何 助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酢弘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 分擔原告受詐騙匯款4萬元(3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至指 定帳戶之犯行,是原告請求王酢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祥 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簡-2247-20250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周春蘭 林家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8,327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1401-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謝志偉(即謝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9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下述期間向伊借款多次,均未清償:  ⒈民國112年5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 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⒉112年6月1日借款23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1 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⒊112年6月6日借款1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3萬元及身上已有現金2 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鼎然在場見證。  ⒋112年6月13日借款60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 擔保,伊同日係將自身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伊配偶帳戶提 領之40萬元、伊身上已有現金8萬元交付予被告,現場有邱 鼎然在場見證。  ⒌112年6月19日借款100萬元,伊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 見證。  ⒍112年9月5日借款35萬元,被告並有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擔 保,伊同日交付借款當下,有林信安在場見證。  ⒎112年5月31日再次借款10萬元,並於113年1月11日簽訂還款 合約。  ㈡其中第1至6筆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而第7筆借款已約定113年1月17日為 清償期,但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部 分,迄今均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31日之借據 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 交易明細、112年6月6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 年6月13日之借據與本票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19日之 借據、112年9月5日之借據與本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固堪屬實。  ㈡惟原告就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⒎所示借款所提出之113年1 月11日借據(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記載「還款合約」,且 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貸 與新台幣拾萬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其金 額、日期與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所示借款完全相同,僅 增加「還款日期為113年1月17日前清償」之約定;又經本院 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表示應係112年5月31日有借款2筆10 萬元給被告,並主張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 視同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113年1月11日借據與其起訴狀所載係於113年1月1 1日借款1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不符,本難採信;假若原告所 述係112年5月31日有2筆10萬元借款乙節屬實,理應會將2筆 借款金額寫在一張借據,或於同日簽立2張借據,但被告係 於112年5月31日先簽發借據,復於113年1月11日再簽署還款 合約,有112年5月31日、113年1月11日借據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8、34頁),顯與常理相悖;且被告於112年5月31日 尚有簽發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如原告於同日確 實共借2筆10萬元予被告,原告豈會只要求被告簽發1張本票 ?是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發之借據(即還款 合約),應僅係就112年5月31日之10萬元借款增加還款日之 約定,而非另有其餘借款存在,是原告主張有事實及理由欄 貳、一、㈠⒎所示10萬元借款並非可採。  ⒉復參以原告係當庭改稱其係於112年5月31日借款2筆10萬元, 與被告所收受之起訴狀內容並不相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借款予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應共計243萬元(計算 式:10萬+23萬+15萬+60萬+100萬+35萬=243萬)。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事實 及理由欄貳、一、㈠⒈至⒍所示借款存在,依前所述僅有事實 及理由欄貳、一、㈠⒈有約定清償期,其餘5筆借款所約定之 清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2 日送達被告,惟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43萬元,並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43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10

TYDV-113-訴-2812-2025021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307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68,006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2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0,307元, 及其中本金68,00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70,307元 ,及其中本金68,00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4

KLDV-114-司促-5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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