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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游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林亦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被繼承人林萬瑞(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之繼 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訴訟審理中主張林萬瑞 之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 慧、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及林亦書。而查,林萬瑞死亡 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林怡岑、林梓堯均已拋棄繼 承,林萬瑞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親更早於林萬瑞死 亡,無從繼承,而林萬瑞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除 林亦書以外之人亦均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林亦書並已依法就 林萬瑞之債權人為限定繼承陳報債權之公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拋棄繼承案卷確認無誤, 另有家事公告查詢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分 附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及個人資料卷可參,可資確認。後 原告即於本院行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當庭撤回 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慧 、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之訴訟,有當日之筆錄附本院 卷第141頁可參,故原告提告之對象僅餘被告林亦書一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原名為林翔翊)原就原告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 05年7月20日訂有租賃契約,原告同意林萬瑞於土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做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限原至 110年7月19日屆至(下稱租約舊約),後雙方再續訂租約,約 定租期至113年7月20日止(下稱租約新約),嗣林萬瑞於113 年7月20日死亡,租期亦已屆滿,但系爭地上物未經拆除, 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林萬瑞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再依租約新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萬瑞若於租 約期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即得向林萬瑞 請求按原訂租金7,000元5倍之違約金3萬5,000元,直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是原告另得依該約定,請求林萬瑞之繼 承人即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對於原告與林萬瑞有簽立系爭租約舊約、新約各1份以租用系 爭土地,及林萬瑞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7月20日屆期終止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在與 林萬瑞簽立租約時,即已交付押租金2萬1,000元予原告,該 部分應可以用以扣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另被告於林萬瑞死 亡前,即於113年7月16日有匯款4個月租金共計2萬8,000元 予原告,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林萬瑞並無積欠租金。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 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是以,系爭地上物於租約屆至 後,即已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可自為處理,原告再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林萬瑞死亡後,被告係依法定限定繼承制加以繼承,故關 於系爭地上物於租約終止後至拆屋還地前因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之違約金,乃屬於被告繼承林萬瑞之債務,故被告就此部 分只在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而除系爭地上 物外,林萬瑞並無遺留任何遺產讓被告繼承,僅遺留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5年7月20日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萬瑞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舊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 000元,租期至110年7月19日止,並由林萬瑞依約給付2萬1, 000元為押租金予原告,原告迄今仍未歸還該押租金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租約舊約、租金收付款明細 表等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與林萬瑞於租約舊約租賃期限到期後,再就系爭土地, 於110年7月17日簽立租約新約,約定租金仍為7,000元,租 期則至113年7月20日止,而上開租約確已於113年7月20日屆 期終止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新約附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在於:㈠ 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 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可否向被 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被告繼承林萬 瑞之遺產範圍內?茲分述如下:  ㈠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 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經查,依租約舊約第14條確有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 (指承租人)所有任何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 棄物論,任憑甲方(出租人)處理,若產生搬運費,費用由 乙方支付,可由押金直接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參本院卷 第19頁)、租約新約第17條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此方 所有任何傢俬雜物、建物等,若有留置不般者,應視作廢物 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參本院卷第33頁), 然租約舊約第8、9條亦約定承租人在合約期滿時,拆除搭建 之鐵皮屋,且須將土地清理乾淨(節錄,詳參院卷第17頁) ,租約新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應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 租人(節錄,詳參院卷第31頁),是可知租約新、舊約約定 雜物、建物可由出租人自行處理,乃係賦與出租人就此等物 品、建物可不另請求承租人處理,即得自行處理,但並無否 認在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負騰空遷讓返還之責者,仍為 承租人,即無免除承租人該部分之責任。故應不得解為因有 上開賦與出租人得自為處理之約定,出租人即原告即不得請 求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並無所據 。  ⒉再查,兩造均不否認被繼承人林萬瑞確於租用系爭土地後, 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之系爭地上物以為倉庫使用,此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照片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7頁可 參。然被告辯稱已於114年2月18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當庭 表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拋棄占 有系爭土地之意,原告並自承有於114年2月21日確認系爭地 上物確經拆除,且系爭土地上確已無阻礙原告使用之情形, 對於被告主張已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一節亦無意見(參本 院卷第180、181頁),故可認系爭地上物既經拆除,被告並 已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 被告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  ⒈是查,被繼承人即系爭租約原承租人林萬瑞確已於113年7月2 0日死亡,該租約並於同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而被告既為 林萬瑞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該租約於終止後承租人對出 租人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地上物既為林萬瑞於承租系爭土地 後所興建,其所有權即歸屬於林萬瑞所有,於林萬瑞死亡後 ,則由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故可認於林萬瑞死亡後,被告即繼承林萬瑞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地位,並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份占有系爭 土地。  ⒉再依系爭租約新約第6條乃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約期滿 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承)租土 地誠心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3年 7月20日即已屆期終止,但被告卻未本於系爭租約繼受人及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約立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直至114年2月18日始經被告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足認被告確有違規之情事,故原告確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部分違約金係於林萬瑞 死亡後始生之債務,故非屬被告繼承來之債務,係被告自己 侵害原告土地之歸屬利益所有,被告自不得主張該給付之責 只限於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再被告雖主張於114年2月 18日即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原告係至114年2月21日始加以 確認,應可認該違約之情形係至114年2月20日止。準此,原 告即得請求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共計7個 月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締約時之客觀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是查,原告自105年間即 出租系爭土地予林萬瑞直至113年7月20日止,期間均約定租 金為每月7,000元,而系爭地上物又因林萬瑞於113年7月20 日死亡後,其等第一、三順位繼承人陸續處理繼承、拋棄繼 承事宜後,被告始於114年2月間始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而解除 違約狀態,該等違約時間並非長久,亦非被告惡意置之不理 所致,故本院認該違約金應與原租金同額始屬公允,故依上 開規依法酌減為每月7,000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個月之 違約金4萬9,000元(7,000×7)  ⒋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 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查,原告並不否認曾有向林萬瑞收 取2萬1,000元之押租金,系爭租約復已終止,則被告自得主 張以此押租金扣抵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經此押租金抵充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即為2萬8,000元(49,00 0-21,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 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3-訴-2504-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 辦公司(下稱富宇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 刷用附表一信用卡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 換取現金,使詹竣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所得款項存入..」,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9時45分起,與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富宇代辦公司』擔任經理人兼股東之詹竣宇 取得聯繫,且明知自身資力、信用欠佳,不具高額刷卡消費 後之還款能力,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接續向詹竣宇佯稱可配合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下單刷卡購買高單價之掃地機器人、智能馬桶、智能循 環風扇、聲霸、音響等商品,再轉售商品換價,並扣除代辦 手續費方式取得需用資金云云,致詹竣宇誤信張琬婷確有信 用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 先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48分、112年10月25日8時35分, 分別存入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 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至10日間,將其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先以通訊軟體傳送帳號截圖及密碼,並旋即 以便利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夏如萱』、『尤思潔』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旋再轉出」,補充為「旋經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過程中張琬婷獲有新臺幣7,000元報酬」 。  ㈣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 及編號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欄所示內容,分別更 正或補充如下: 編號 匯款時間   (即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2時5分 5萬元 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7分 5萬元 2 更正前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後 112年11月9日15時10分 - 張婉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3年5月9日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簿113年5月6日國世卡部字 第1130000881號函暨附件刷卡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皆曾供稱交付帳戶後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罪所 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被告已自動繳回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雖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此部分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刷卡購 物轉售物品換取現金之單一犯意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 本件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計4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對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同上犯行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資力欠佳,無力償還 高額信用卡消費款項,竟以刷卡購物轉售物品換價取得現金 後,再向銀行稱信用卡係遭冒用應列為爭議款項之方式行詐 騙之作為,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 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詐欺、洗錢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學 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刷卡消費 金額向各銀行為清償及迄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 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 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 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因而詐得之款項 合計30萬2,34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2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固屬其此部分事實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已向各該發卡 銀行表明為其自行刷卡消費,非係遭盜刷之爭議款項,遂已 由銀行按正常刷卡消費流程付款特約商店,並由被告再行向 各該發卡銀行清償刷卡消費金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無須繳款)、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電子帳單查詢(無須繳款)截圖 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考,告訴人詹竣宇或發 卡銀行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此部分 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皆稱交付帳戶後曾獲有7,000元等語明確,自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 額,且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固均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 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 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犯行,雖將其所申辦之郵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 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   告 張琬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琬婷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富宇代辦公司(下稱富宇 公司)股東詹竣宇佯稱,欲於附表一時間刷用附表一信用卡 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宇公司換取現金,使詹竣 宇不查,誤信為真,而將張琬婷刷卡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所得 款項存入張琬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琬婷郵局帳戶)內,遽張琬婷取得款項後竟致電附表一所示 銀行,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使附表一銀行拒絕撥款,富宇 公司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㈡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其附表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再轉出。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竣宇、黃森淼、侯詠薷、林寶蓮、林洺毅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銀行 刷卡金額 詐騙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0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9萬5186元 19萬6829元 2 112年10月20日10時21分 9萬8583元 3 112年10月20日10時32分 2萬99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9時18分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960 10萬5520元 5 112年10月24日18時51分 9995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森淼 112年11月8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2時6分 共10萬元 張琬婷郵局帳戶 2 侯詠薷 112年11月7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5萬元 張婉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寶蓮 112年11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9日15時24分 4萬5000元 4 林洺毅 112年11月9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9日18時14分 4萬9987元

2025-03-31

PCDM-114-金簡-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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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李連春 林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 訴 人 陳漢鎮 被 上訴人 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連春、林寶蓮(下合稱李連春 2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漢鎮、郭爾 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連春2人以: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間經訴外人台北市武昌 聖母會(下稱武昌聖母會)主任委員陳漢鎮、委員呂久兆、 李連春、葉明忠(合稱陳漢鎮4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及向訴外人陳進發借款250萬元,以650萬元買回, 並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武昌聖母 會於95年間歸還前開出資及借款,就系爭房地與陳漢鎮4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久兆、葉明忠死亡後依序由呂鋒毅、 林寶蓮辦理繼承登記,呂鋒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該買賣 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伊無 資力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維持現狀 等語,資為抗辯。 (二)郭爾荃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陳漢鎮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比例分配。李連春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為 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一層含平台之面積為80.61平 方公尺(69.33+11.28=80.61),系爭房地之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4層,系爭建物配賦土地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0 9至115、240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情,為李 連春2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李連春2人抗辯本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得 心證之理由項下㈠詳加論述,認定李連春2人是項抗辯不足採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前經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 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 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 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69 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李連春2 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武昌聖母會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漢鎮、 呂久兆、李連春、葉明忠名下,呂鋒毅無權出售因繼承呂久 兆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非善意 受讓之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 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 李連春2人縱對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 連春2人猶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 ,無處分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自難憑 採。況縱令李連春2人所辯確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 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能否返還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房地不能分割。 (三)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 層,登記專用部分一層面積69.33平方公尺,平台11.28平方 公尺,由武昌聖母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240至241 頁),是依系爭建物之態樣,如採原物分割,須將建物內房 間、衛浴廁所、平台分歸特定共有人使用,另須分設出入口 、設獨立之水電,規劃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將趨複 雜,重新隔間裝潢亦徒增勞費,有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使 用之完整性,對兩造實均為不利。陳漢鎮外兩造亦均表示系 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242頁)。因此系爭房 地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又陳漢鎮外兩造均陳明不願取 得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李連春2人並表示無 資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見本院卷第306、332、333頁), 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 配者另以金錢補償。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 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 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 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 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變 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3-上易-704-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江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 被 告 許泰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許景堯 許書銘 黃錦華 許吉祥 許柏元 簡淯榛 楊許美鳳 許俊杉 許仁柏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陳建森 許書馨 許順人即許勝發 郭佳明 涂節妹 許紘榜 許駿榤 許李雯 許李傑 許金釵 許金珠 蔡許金錠 温碧霞 吳桂美 方素玉 蔡柯美麗 宋琪華 王文義 許秋楓 許佳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詒富 被 告 許忠和 廖許素珠(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梅(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霞(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友綸(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慧(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燕秋(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隆(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 婷(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寶蓮 被 告 許耀仁(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心(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 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 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 、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 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 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0平方 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 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 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 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 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 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俊 杉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許 美鳳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7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吉 祥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7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錦 華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9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淯 榛、許仁柏、陳建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簡淯榛應有部分 29322分之5711、許仁柏應有部分29322分之9681、陳建森 應有部分29322分之1393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77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 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泰和 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82、許景堯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 82、許書銘應有部分77586分之14340、許書馨應有部分77 586分之588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江謝麗 美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 家心)、許俊杉、楊許美鳳、許吉祥、黃錦華、簡淯榛、 許仁柏、陳建森、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道路之應有部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 二、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 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 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 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告許吉 祥、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 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告江謝麗 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陳建森如附 表甲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方 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忠 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1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庚)部分、面積3,04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泰和取得。   ㈡編號(辛)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佳銘 取得。   ㈢編號(壬)部分、面積11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忠 和取得。   ㈣編號(癸)部分、面積2,85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 文義、許秋楓、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馨應有部 分285124分之31643、許書銘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718、 吳桂美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47、方素玉應有部分285124 分之9235、蔡柯美麗應有部分285124分之6737、宋琪華應 有部分285124分之7903、王文義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09 6、許秋楓應有部分285124分之11548、許仁柏應有部分28 5124分之68097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 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 忠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 法外,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 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 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依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即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戊)部分、面積4,3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和 取得。   ㈡編號(己)部分、面積2,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書銘 、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銘應 有部分1000分之334、郭佳明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涂節 妹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許仁柏應有部分1000分之332之 比例保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 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 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 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㈤ )比例分配。 九、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 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 錠、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平方 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㈦)比例分配。 十、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㈨) 比例分配。 十一、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 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 許金錠、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8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㈩)比例分配。 十二、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 許紘榜、許駿榤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 72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榮華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04年8月4日死亡(見調字卷 一第249頁),其繼承人即本案原來之被告許俊杉已於110年5 月25日就許榮華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竣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 223頁、第329頁、第33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2月20日 將其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 分8分之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榮 錫(嗣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 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詳後 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第437頁)。然被告許順人 即許勝發並未聲明由許榮錫承當訴訟,或被告許榮錫亦未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 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仍 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而有 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榮錫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許柏元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5日將其本件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1, 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吉祥,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第435頁)。然被告許柏元並未聲明由許吉祥承當訴 訟,或被告許吉祥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 被告許柏元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 轉所有權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吉祥亦為本件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併與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 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許榮錫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 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93頁、第5 07頁至第5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5頁)。原告於113年9 月1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 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上開書狀之繕 本已送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回證卷第501頁 至第519頁),則自應由被告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為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許泰和、許景堯、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楊 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佳銘、許忠和、許素霞、許友 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婷外,其餘被告經本院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 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 、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 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其應有部分18分之1, 113年1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吉祥,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第435頁)、簡淯榛、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 陳建森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所示;同 段179地號、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79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 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 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順人即許勝發(其應有部分8 分之1已於112年12月14日被拍賣,為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 許榮錫拍定,於112年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榮錫,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 、第437頁)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㈡所示 ;同段18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 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 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㈢所示;同段249地號、面積4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2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 許仁柏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㈣所示;同 段25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50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㈤所示;同段336地號 、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36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㈥所示;同段342地號、 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 、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錠 、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㈦所示; 同段351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 書馨、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 秋楓、許佳銘、許忠和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 編號㈧所示;同段351-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35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 、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㈨所示; 同段403地號、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03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 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 金珠、蔡許金錠、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 地編號㈩所示;同段404地號、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40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 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所示(前開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11筆土地)。而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使用目的及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准將系爭11筆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 )、黃錦華、許吉祥三人曾於113年5月13日對於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本 院卷一第425-444頁):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一第44 1頁之分割方案略圖圖說所示,即編號甲地由被告許榮 錫一人取得(分割不傷及現況原有建物、編號乙地由被 告許俊杉一人取得、編號丙地由被告楊許美鳳一人取得 (惟乙地與丙地應配置相同且西北側分割至不傷及鄰地 原有現況建物)、丁地由被告許吉祥一人取得(丁地除不 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 西北面建物與地距離線約莫60公分左右)、戊地由被告 黃錦華一人取得(戊地除不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 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西北面建物與地基距離約莫 60公分左右),丁地與戊地面積應配至相同,另被告許 吉祥與黃錦華等二人主張分割面積另加道路持有面積合 計至少應與分割前各人持有面積相同,意指兩人分割後 面積可以配至相同或增加,惟不能不足額且東南面應留 設庭院面積至少4公尺寬可以使用,己地部分現況為現 有巷道應依現況道路之邊線實地依現況道路範圍分割且 甲地、乙地、丙地之東南面與丁地、戊地東南面皆應留 設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目的之劃設並 應由全體共有人依照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之,其 餘人等若因新分割方案經法院再次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並 計算其各共有人含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與所各自分得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總和與分割前總和如有發生面積增減時 ,願意進行差額之找補,其找補數額依共有人間之協議 定之。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合併前,被告許吉祥對於系 爭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18分之2,後於113年1月17 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人許柏元原應有部分18分之 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6分之1,面積變為約331.17 平方公尺;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 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對於系爭1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 為8分之1,後於112年3月23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 人許勝發原應有部分8分之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4 分之1,面積變為約157.5平方公尺。特向貴院陳報。   ㈡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 )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其分配到的位置就是我住的地方。    ⒉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隆耀、許婷: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 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許泰和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如112年6月9日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的示意圖,系爭17 8、179、180地號土地分出編號A部分是許泰和、許景堯 、許書銘、許書馨保持共有,也是影響最小的方式。系 爭336地號土地部分,如示意圖編號B部分,為許泰和單 獨所有,並分足應有部分,系爭351地號土地如示意圖 編號C部分分歸許泰和單獨所有,應分足應有部分。另 系爭179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M部分是菜棚、不是建 物,也有停車場。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對於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附圖二乙 案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⒋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⒌對於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均 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許景堯部分(對於系爭178、179、180、342、403、404 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 法分割,沒有意見。    ⒉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黃錦華部分(僅對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建 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 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 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㈥被告許吉祥部分:(僅對於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 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     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     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㈦被告簡淯榛部分:(對於系爭178、250地號土地有持分)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我們不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 務糾紛。我們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 空地,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 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很麻煩 。   ㈧被告楊許美鳳部分(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 部分有祖厝,是三兄弟共有。希望跟被告許榮錫、許俊 杉,分得被告許泰和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示 意圖部分之土地及道路。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 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許俊杉 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 ,我們想要土地。   ㈨被告許俊杉部分(僅有系爭178地號之持分,後繼承系爭179 、18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許榮華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部分有祖厝 ,是三兄弟共有。我的父親是許榮華,已經辦理繼承登 記,許榮華的土地由我單獨繼承。我要跟許榮錫、楊許 美鳳分在一起。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 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楊許美 鳳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 ,我們想要土地。   ㈩被告許仁柏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訴訟代理人表示:「 我先生本來就在編號庚部分住到老,卻分到編號己部分 。雖然庚現在沒有房子,但我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 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 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 一起,但只有我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編號己部分)。    ⒉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⒊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⒋對於其他土地,均未表示意見。    ⒌於114年3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應係針對系爭178、179、 180地號土地):     ⑴土地面積變小:      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仁柏、許書銘3人於土地合併 、分割前所持有土地地號、持分比例完全相同,但是 合併、分割後,被告許仁柏之土地面積減少14.10平 方公尺,而許書銘增加32.49平方公尺,就算是有所 找補,但是價值已經迥然不同。     ⑵與其他共有人關聯度低:      此外,在合併、分割之後,僅有被告許仁柏與非親族 人士形成共有關係,顯然也妨害而後土地之利用,對 於被告又是另一樁不利益的事情。     ⑶土地上有建物而影響交易價值:      況且在合併、分割之後,被告許仁柏分配到附圖一乙 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編號(己),其上有建築物,故被 告許仁柏而言,土地與建物間之關係相對複雜,妨害 爾後土地之交易機會與價值,不若分配到土地沒有其 他建築物之區域(庚)之其他被告。     ⑷綜上,各種不利益之情況,竟然都集中在被告許仁柏 ,而且就相同情形之其他被告卻做出與被告許仁柏完 全不同的分割條件,卻完全沒有背後依據,足認該分 割方案,對被告許仁柏而言,顯失公平。   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怎麼賣? 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D上。我只要 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上。    ⒉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30坪,原 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土地再賣給我。   被告許秋楓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持原狀就好。    許忠和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⒉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另外, 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希望到時候可以 買賣。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所示,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 真,且曾到庭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11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403地號土地目前為長雜草之空地;系爭404地號土 地目前為道路。系爭342、336地號土地東側為道路, 系爭342地號土地本身即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北側 亦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 門牌:沙崙後242-6號)為相對人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 為種植蔬菜之農地。系爭351地號土地西側及東側均為 道路、351地號土地東側上有建物:有磚造一層樓建物1 間(門牌:沙崙後104號)為相對人許忠和所有。有磚造 二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2號)為訴外人蔡萬國所 有。另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1號) 為許佳銘所有,不確定是否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囑 託地政測量。系爭178地號土地東南側、西北側均為道 路。該地號土地最北側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 :沙崙後232號)為被告許榮錫所有;有磚造瓦頂一層樓 建物1間(門牌:同上)為被告許榮錫、楊許美鳳及許俊 杉等人之古厝。上開建物東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 物二間(門牌:沙崙後231-6、231-5號)為相對人許吉祥 所有。有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 3、231-4號)為相對人黃錦華所有。系爭179地號土地 上有加強磚造二層半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號為相 對人黃錦華所有;門牌:沙崙後231-2號為相對人許柏 元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西北側為道路,上有加強磚 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232-3號)為訴外人所有 。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 木及種植農作物。系爭351-5地號土地目前有無建物需 測量,囑託地政測量。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會同 兩造及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且 臺西地政事務所製有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現況圖)在卷可找(本院卷一第103頁)。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本件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 ,有系爭178、179、180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又由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可知各該土地之地界相鄰,共有人在其上居住使用 而形成一整體之集村社區,且本件由言詞辯論程序及 本院檢送該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如臺西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附 圖一乙案分割方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將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予兩造迄今,兩造均 未有人表示反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三筆土 地合併分割。故本院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 上開規定,應得予以合併分割,且亦無合併分割不適 當之情形,故被告許泰和等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⑵本院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 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可以避免土地細分,有利發 揮土地之分割後價值,及便於使用。      ②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③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 其建物坐落部份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 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 物遭拆除之問題。      ④分割後各筆土地或直接鄰道路或有分割出之道路供 聯絡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之問題。      ⑤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⑥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 燕秋、許隆耀、許婷及被告許泰和、許景堯均表示 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該等三筆土地。另外其他共有人 許書銘、許書馨亦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式,顯見此 分割方案已滿足大部分共有人之需求。      ⑦被告黃錦華、許吉祥雖主張:       甲、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 、I、J、K、L部分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 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乙、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 原來的地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 們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 了。       然查,本件被告許柏元已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 5日將其就系爭178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 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即被 告許吉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435頁),已如 前述。而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案已將被告許柏元就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其繼受人即被告許吉 祥,則不能再將被告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分得 之土地維持共同共有。又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 將編號丁所示部分分歸被告許吉祥單獨取得,編號 戊部分分歸被告黃錦華單獨取得,並由其等單獨取 得可簡化共有關係,應較將其等二人分得之土地繼 續維持共有對土地之利用更有利。況依此分割方案 分割被告許吉祥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 多13.61平方公尺、被告黃錦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 伊應有部分面積多12.31平方公尺,渠等分得土地 面積均未減少,並未違反渠等意願,應予說明。      ⑧被告簡淯榛部分雖主張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 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不 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務糾紛。我們 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空地, 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 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 很麻煩。另被告許仁柏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雖然其 現在在附圖一編號庚所示位置現在沒有房子,但我 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 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 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一起,但只有我 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等語。然查,受限於該等三筆 土地之利用現況全部共有人均分得目前沒有他人建 物之位置,又要儘量分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實屬不可能之事,如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式, 分得編號乙所示位置之被告許俊杉、分得編號丙所 示位置之被告楊許美鳳,渠等分得位置均有被告許 榮錫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 232號)。且被告簡淯榛、許仁柏在此部分三筆土地 上均無建物之情形,將渠等分得之位置避開其他共 有人之建物亦為不得已之辦法。況且渠等所分得之 編號己所示土地雖有訴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但此 並非不可日後請求拆屋還地之方式解決問題,又渠 等分得編號己所示部分土地直接鄰路較分得附圖一 編號丁、戊所示位置直接聯絡公路,已屬地理位置 較佳,故本院仍認為依此方式分割此部分三筆土地 仍屬公允。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一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⑶系爭351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51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 其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 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 物遭拆除之問題。      ③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 之問題。      ④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⑤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雖表 示:       甲、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 怎麼賣?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 圖編號D上。我只要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 上。       乙、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 30坪,原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 土地再賣給我。       然依附圖二乙案此一分割方案,被告許佳銘已分得 其建物所坐落之該附圖編號辛所示位置,且其分得 土地面積僅較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51 平方公尺,已滿足其就本案分割之需求,應予說明 。      ⑥被告許秋楓部分雖表示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 持原狀就好等語。然被告許秋楓就系爭351地號土 地上本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故將其分得附圖二編 號癸所示土地,並與被告許書馨等人保持共有,亦 大致不違反其本意。      ⑦被告許忠和部分雖表示:       甲、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乙、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 。另外,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 ,希望到時候可以買賣。       然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將該圖編號壬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許忠和取得,已係其建物所在之位置,至於其 多分得4.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提出金錢找補其 他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少之共有人即可, 較日後其在與其他共有人買賣土地更為便捷,故依 該方案分割系爭351地號土地,亦不違反其本意。      ⑧此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不同意依附圖二乙案分 割系爭351地號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 共有人之意願。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51地 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⑷系爭336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36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三甲案分割方法分 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 之問題。      ③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沙 崙後242-6號)為被告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為種植 蔬菜之農地,已如前述。亦使被告許泰和其分得土 地之位置與其建物之位置相符。      ④本件共有人亦均未反對該分割方式分割系爭336地號 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⑤故本院認依附圖三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36地 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⑸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部分 :      ①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 木及種植農作物,已如前述,其中系爭249地號土 地面積僅48平方公尺,如再細分系爭249地號土地 ,則完全破壞該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故以變價 分割系爭249地號土地,應屬適當。       ②系爭250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050平方公尺,但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地形條件極不方正,為僅以 細部相連之二個狹長三角形土地(見110年度調字 第30號卷第525頁),如予以實物分割則分得靠西 側之最狹長小三角形位置之共有人幾乎難以使用該 部分土地耕作。又靠東側三角形部分如再予以實物 分割,則又將土地分割為更狹長及面積窄小之土地 ,更不利土地之農業使用,故本院認為該土地仍以 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③系爭342地號土地面積僅10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為交通用地,且該土地目前本身即做為道路使用, 已如前述,又該土地亦為狹長之三角形地形(見11 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則本院認為系爭34 2地號土地依其土地性質及使用現況已不適合再細 分,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當。      ④系爭351-5地號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土地,如再細 分將全然無法使用,故亦應予以變價分割,才屬適 當。      ⑤系爭40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地形 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 合再為細分,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⑥系爭40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且地形 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 合再為細分,故應以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⑦爰判決如主文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110.91㎡】、被告許俊杉【-30.35㎡ 】、楊許美鳳【-30.35㎡】、簡淯榛【-8.32㎡】、許仁 柏【-14.10㎡】、陳建森【-20.30㎡】分得之面積小於其 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吉祥【+13.61㎡】、黃錦華【+ 12.31㎡】、許泰和【+64.98㎡】、許景堯【+64.98㎡】、 許書銘【+32.49㎡】、許書馨【+13.33㎡】、許榮錫之承 受訴訟人(即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12 .63㎡】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甲所示) 。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178、179、180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 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4,620元【3,300元×1. 4倍=4,620元】為找補,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吉祥、 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 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 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 、陳建森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即如附表甲所示。    ⒉系爭351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721.78㎡】、被告許泰和【-10.70㎡ 】、許佳銘【-0.51㎡】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 積;被告許忠和【+4.11㎡】、許書馨【+80.89㎡】、許 書銘【+183.34㎡】、吳桂美【+18.27㎡】、方素玉【+23 .61㎡】、蔡柯美麗【+17.22㎡】、宋琪華【+20.20㎡】、 王文義【+181.75㎡】、許秋楓【+29.52㎡】、許仁柏【+ 174.08㎡】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乙所 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51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 方公尺2,100元【1,500元×1.4倍=2,100元】為找補,為 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 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 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 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即如附表乙所示 。    ⒊系爭336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三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542.57㎡】、被告許泰和【-0.18㎡】 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書銘【+181 .28㎡】、郭佳明【+90.64㎡】、涂節妹【+90.64㎡】、許 仁柏【+180.19㎡】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 附表丙所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36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元之1.4倍為補償,即 以每平方公尺1,064元【760元×1.4倍=1,064元】為找補 ,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 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 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即如附表丙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之信託登記 委託人許耀倉將其對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 6日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吳美珠;被告許泰 和將其所有系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71年3月 12日設定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至第398頁),而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原告江謝美麗就系爭11筆土地、被告許泰和就系 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江 謝美麗、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得之土地上,應予 說明。另被告涂節妹就系爭336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取 得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於104年2月9日取得該部 份之所有權(本院卷一第353頁、355頁),則其抵押權與所 有權混同而消滅,故不生抵押權移存轉載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雲林縣麥寮鄉安西段178、179、180、249、250、336、342、351、351-5、403、40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 ㈨ ㈩  土地坐落之地號(面積) 178地號 (1,987㎡) 179地號 (630㎡) 180地號 (291㎡) 249地號 (48㎡) 250地號 (1,050㎡) 336地號 (6,537㎡) 342地號 (101㎡) 351地號 (6,118.06㎡) 351-5地號 (9㎡) 403地號 (183㎡) 404地號 (37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88711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 許素霞、 許友綸、 許雅慧、 許燕秋、 許耀隆、 許耀仁、 許婷、 許家心) 12分之1 4分之1 (原有8分之1,嗣因拍賣取得許勝發之8分之1) 8分之1 3 許泰和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3 2分之1 1000分之667 4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許景堯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分之1 12分1 12分之1 5 許書銘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10000分之835 24分之1 0000000分之 708203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6 黃錦華 6分之1 7 許吉祥 18分之3 (原有18分之2,嗣因拍賣取得許柏元之18分之1) 8 許柏元 (原應有18分之1由許吉祥拍定) 9 簡淯榛 24分之1 8分之1 10 楊許美鳳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1 許俊杉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 許仁柏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02755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3 陳建森 276分之23 184分之23 14 許書馨 16分之1 16分之1 24分之1 2000分之77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5 許勝發 (原應有部分8分之1由許榮錫拍定取得) 16 郭佳明 00000000分之545839 17 涂節妹 163425分之6823 18 許紘榜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19 許駿榤 20分之1 20分之1 4分之1 20 許李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許李傑 20分之1 20分之1 22 許金釵 60分之1 60分之1 23 許金珠 60分之1 60分之1 24 蔡許金錠 60分之1 60分之1 25 温碧霞 20分之1 20分之1 26 吳桂美 115分之1 27 方素玉 89分之1 28 蔡柯美麗 122分之1 29 宋琪華 104分之1 30 王文義 2000分之173 31 許秋楓 611806分之8596 32 許佳銘 611806分之9918 33 許忠和 611806分之11571 地號 178 179 180 249 250 336 342 351 351-5 403 404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0平方公尺土地,由下列兩造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 共有人 道路之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60990分之2944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60990分之7539 (保持公同共有) 3 許俊衫 60990分之5887 4 楊許美鳳 60990分之5887 5 許吉祥 60990分之6946 6 黃錦華 60990分之6946 7 簡淯榛 60990分之1736 8 許仁柏 60990分之2944 9 陳建森 60990分之4236 10 許泰和 60990分之5887 11 許景堯 60990分之5887 12 許書銘 60990分之2944 13 許書馨 60990分之1207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每人應有部分面積/系爭11筆土地總面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江謝麗美 0000000分之15704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5944 3 許泰和 0000000分之842942 4 許景堯 0000000分之33538 5 許書銘 0000000分之137974 6 黃錦華 0000000分之33118 7 許吉祥 0000000分之33118 8 許柏元 ✘ 9 簡淯榛 0000000分之21404 10 楊許美鳳 0000000分之28071 11 許俊杉 0000000分之28071 12 許仁柏 0000000分之135552 13 陳建森 0000000分之20196 14 許書馨 0000000分之32156 15 許勝發 ✘ 16 郭佳明 0000000分之27292 17 涂節妹 0000000分之27292 18 許紘榜 0000000分之16400 19 許駿榤 0000000分之10720 20 許李雯 0000000分之1420 21 許李傑 0000000分之1420 22 許金釵 0000000分之473 23 許金珠 0000000分之473 24 蔡許金錠 0000000分之473 25 温碧霞 0000000分之1420 26 吳桂美 0000000分之5320 27 方素玉 0000000分之6874 28 蔡柯美麗 0000000分之5015 29 宋琪華 0000000分之5883 30 王文義 0000000分之52921 31 許秋楓 0000000分之8596 32 許佳銘 0000000分之9918 33 許忠和 0000000分之11571 ◎附表甲: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4,62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110.91㎡) 許俊杉 (-30.35㎡) 楊許美鳳 (-30.35㎡) 簡淯榛 (-8.32㎡) 許仁柏 (-14.10㎡) 陳建森 (-20.30㎡)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許吉祥 (+13.61㎡) 32,538元 8,904元 8,904元 2,441元 4,136元 5,955元 62,878元 黃錦華 (+12.31㎡) 29,430元 8,053元 8,053元 2,208元 3,741元 5,387元 56,872元 許泰和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景堯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書銘 (+32.49㎡) 77,675元 21,255元 21,255元 5,827元 9,875元 14,217元 150,104元 許書馨 (+13.33㎡) 31,868元 8,720元 8,720元 2,390元 4,051元 5,835元 61,584元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12.63㎡) 共同提出 30,195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2,265元 共同提出 3,839元 共同提出 5,526元 共同提出 58,351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12,404元 140,217元 140,217元 38,439元 65,142元 93,786元 990,205元 ◎附表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2,1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721.78㎡) 許泰和    (-10.70㎡) 許佳銘 (-0.51㎡)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忠和 (+4.11㎡) 8,499元 126元 6元 8,631元 許書馨 (+80.89㎡) 167,271元 2,480元 118元 169,869元 許書銘 (+183.34㎡) 379,126元 5,620元 268元 385,014元 吳桂美 (+18.27㎡) 37,780元 560元 27元 38,367元 方素玉 (+23.61㎡) 48,823元 724元 34元 49,581元 蔡柯美麗 (+17.22㎡) 35,609元 528元 25元 36,162元 宋琪華 (+20.20㎡) 41,771元 619元 30元 42,420元 王文義 (+181.75㎡) 375,838元 5,572元 265元 381,675元 許秋楓 (+29.52㎡) 61,044元 905元 43元 61,992元 許仁柏 (+174.08㎡) 359,977元 5,336元 255元 365,568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515,738元 22,470元 1,071元 1,539,279元                                   ◎附表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1,064元/每      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542.57㎡) 許泰和    (-0.18㎡)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書銘 (+181.28㎡) 192,818元 64元 192,882元 郭佳明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涂節妹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許仁柏 (+180.19㎡) 191,658元 64元 191,722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77,294元 192元 577,486元

2025-03-26

ULDV-110-訴-395-20250326-4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之4(5樓,屬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5樓房 屋)之樓下,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被告未盡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而就系爭5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 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油漆斑駁、龜裂、壁癌等損 害。經調解後,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並加蓋鐵皮屋頂 ,系爭4樓房屋現已無漏水,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請百韻室內裝修工程行修繕上 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 5樓房屋是民國64年7月5日建造,已將近50年,屬老舊建物 ,造成漏水原因諸多,且5樓設有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大型 儲水桶,其重量已造成系爭4樓、5樓間之樓梯牆壁嚴重龜裂 ,據3樓住戶表示該龜裂情形存在數年,被告僱用之修繕師 傅表示,漏水問題應與儲水桶「超重扭曲內部結構」有很大 關連性。是以,系爭房屋4樓漏水,不能由被告負單一責任 。況系爭公寓屬老舊建物,外表內裝多有斑駁脫落,在所難 免。原告是為出租系爭4樓房屋,僱用裝修公司裝潢整修, 其主張80,000元費用,非「真實漏水」之修繕費用。 三、本院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情事,致 使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受有天花板、牆壁油漆斑駁、龜裂 、壁癌等損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 系爭4樓房屋如有漏水,其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漏水失修 ,被告未盡修繕、維護之責所致暨修繕之必要性。查證人即 前往系爭4樓房屋施工師傅黃家雄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時證述:「…我是負責監工還有油漆,我已經做30年了」 、「(你方稱水是從上面漏下來的,有無去被告住處看過? )沒有」、「(何以認為水是從上面漏下來的?)廁所、廁 所旁邊、陽台天花板是濕的」、「(你方稱全室都有壁癌, 知否壁癌之原因?)因為潮濕」、「(是漏水還是潮濕造成 ?)不知道」、「(你出具的發票記載一室是何意?)油漆 是整間重刷,防水也是整間重做,至於泥作是比較嚴重的牆 面打掉,不嚴重就修補,我稱比較嚴重是廁所旁邊跟前陽台 窗戶底下」、「(你有無抓漏專業?)我有在做防水,一般 漏一定是從上往下漏」等語,可見證人黃家雄並未至系爭5 樓房屋檢查漏水原因及位置暨漏水狀況,僅在系爭4樓房屋 目視4樓屋況,並以「一般漏水一定是從上往下漏」之認知 ,判斷系爭4樓房屋漏水源是來自系爭5樓房屋。然漏水原因 有多端,尤以老舊公寓因共同使用部分防水層失效、龜裂等 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漏水,亦屬常見之事,是以漏水原 因牽涉甚廣,涉及高度專業判斷,本院就漏水事件多以囑託 建築師公會、具抓漏經驗之從業人員等專業人士到場進行鑑 定漏水原因,並逐一確認被害人所指受損處是否是因漏水造 成,絕非單純以目視被滲漏房屋、「一般漏水一定是從上往 下漏」之推論為判斷,本件證人黃家雄職業僅負責監工、油 漆,衡無抓漏專業,甚且對於系爭房屋4樓的壁癌是漏水還 是潮濕造成,語焉不詳,對於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何處 漏水亦均不知情,自難僅憑其上揭個人推論,即認定系爭4 樓房屋漏水源來自系爭5樓房屋。再者,依證人黃家雄所述 ,爭5樓房屋花費80,000元施做泥做(打除、粉光)、防水 、油漆,是「全室」施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花費80,000元 全室修繕必要性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於自行修繕完成後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費用,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基小-186-202503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之4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上揭聲明第1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小 額程序審理,並報結簡易事件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1

KLDV-113-基簡-474-2025012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順祥(即王林寶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6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45953-7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1-15

TPDV-114-司催-68-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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