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3-上易-704-202503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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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李連春 林寶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郭爾荃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上 訴 人 陳漢鎮 被 上訴人 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連春、林寶蓮(下合稱李連春2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漢鎮、郭爾荃,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漢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連春2人以: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間經訴外人台北市武昌 聖母會(下稱武昌聖母會)主任委員陳漢鎮、委員呂久兆、李連春、葉明忠(合稱陳漢鎮4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向訴外人陳進發借款250萬元,以650萬元買回,並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武昌聖母會於95年間歸還前開出資及借款,就系爭房地與陳漢鎮4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久兆、葉明忠死亡後依序由呂鋒毅、林寶蓮辦理繼承登記,呂鋒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非善意受讓,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又伊無資力亦無意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將系爭房地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 (二)郭爾荃則以:同意變價分割,對原判決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陳漢鎮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比例分配。李連春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專用部分一層含平台之面積為80.61平方公尺(69.33+11.28=80.61),系爭房地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4層,系爭建物配賦土地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240至24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情,為李連春2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李連春2人抗辯本件訴訟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項下㈠詳加論述,認定李連春2人是項抗辯不足採(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前經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2.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固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非法院為共有物分割裁判時,所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李連春2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武昌聖母會所有,借名登記在陳漢鎮、呂久兆、李連春、葉明忠名下,呂鋒毅無權出售因繼承呂久兆而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李連春2人縱對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李連春2人猶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無處分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訴請分割云云,自難憑採。況縱令李連春2人所辯確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能否返還之問題,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地不能分割。 (三)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均屬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查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 層,登記專用部分一層面積69.33平方公尺,平台11.28平方公尺,由武昌聖母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北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240至241頁),是依系爭建物之態樣,如採原物分割,須將建物內房間、衛浴廁所、平台分歸特定共有人使用,另須分設出入口、設獨立之水電,規劃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將趨複雜,重新隔間裝潢亦徒增勞費,有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使用之完整性,對兩造實均為不利。陳漢鎮外兩造亦均表示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242頁)。因此系爭房地性質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又陳漢鎮外兩造均陳明不願取得系爭房地,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李連春2人並表示無資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見本院卷第306、332、333頁),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兼顧公平之原則,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分割,並以變價分割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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