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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峯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峯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峯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峯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 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369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 罪,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 之3 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7 月,再與編號 4 所示1 罪徒刑2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月底~ 110.11.06 110.03.25~ 110.03.28 111.05.1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134號 花蓮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667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判決 日期 111.08.17 111.12.26 112.06.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15 112.02.07 112.07.20 備註 花蓮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1747號 花蓮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334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550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5.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判決 日期 113.10.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1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240號

2025-02-13

PCDM-114-聲-535-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壕與劉上智有財務糾紛,林峯壕竟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23時50分許,前往劉上智所承租、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 ○街000○00號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 劉上智上開住處大門,致上開大門鐵條凹陷,因而減損上開 大門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上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上智、證人潘子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大門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持球棒 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致大門毀損而影響美觀功能,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然於調解期 日未到庭、告訴人遭另案通緝而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前有毀損案件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 擔,現在家中幫忙,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暨 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 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球棒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8

HLDM-113-簡-19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陳佳瑩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8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予轉帳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將其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以此方式幫助 林峯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 用(無證據證明陳佳瑩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 員、政府機關名義施以詐欺行為或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林彥廷、胡爾津、楊騰州、蔡幸宬 (下稱林彥廷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林彥廷等 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等4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佳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3、77至8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且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事發當 時我因為要繳房租,我想說要貸款,但我之前就有貸款,怕 貸款過不了,我找朋友問要怎麼辦,我之前貸款是用APP申 請,錢就下來了,這次我真的不知道實際貸款的流程,當時 林峯壕說可以幫申辦貸款,所以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 那時候就是直接被帶走,他們本來說要跟他們待一天就好, 一上車林峯壕就要求我把本案2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 網銀帳號密碼還有手機都給他,他們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 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 聯繫,且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 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林峯壕之指示,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林彥廷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廷、被害人蔡幸宬、告訴人胡爾津、楊騰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林彥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9358卷【下稱偵卷】第6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243卷第25至27頁)、胡爾津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偵30243卷第65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69至1頁)、楊騰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30243卷第87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88至99頁)、蔡幸宬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4265卷第51、57、59 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24265 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以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2帳戶確實是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2帳戶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 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 ,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 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 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 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 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 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 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 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係滿30歲之 成年人,依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及長照 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林峯壕,該等帳戶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依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述,伊透過網路認識朋友 趙柏翔於111年4月間與林峯壕認識,林峯壕是趙柏翔當面介 紹認識,伊跟林峯壕不熟,分別以IG、通訊軟體「飛機」跟 趙柏翔、林峯壕聯絡,但是林峯壕讓伊離開時就把對話紀錄 刪除了,趙柏翔也把伊封鎖;林峯壕表示可協助伊辦理貸款 ,林峯壕事先叫我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一上車,林峯壕 就叫伊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是 林峯壕要伊辦約定轉帳帳戶;伊之前用中國信託、台銀的網 路銀行上面APP申辦貸款,只要輸入完,錢就核貸下來,這 次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貸款,可能是申貸額度過不了;中國 信託銀行的人也說伊無法辦增貸等語(見偵36594卷第5頁, 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偵59358卷第217頁), 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之趙柏翔與林峯壕聯繫見面,此外 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事發後林峯壕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趙 柏翔也將被告封鎖,可見林峯壕在向被告徵求本案2帳戶資 料之過程中,若非欲規避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態樣 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復依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國泰 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號存摺、提款卡、 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分證件影本 。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我在車上把這些 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你增贷?)他只說 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林峯壕跟我講說可 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也有跟他待在一起1、2天, 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是林峯壕要我 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來;(增貸為何不直 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法辦,因為我那時候 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卷第217頁),更可見 被告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林峯壕並非正常之貸款公司 人員,竟無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供其使用,被告自可因此預見到是要供不法犯罪之用。再者 ,被告與林峯壕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惟林峯壕竟未事先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供徵信使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 貸款文書,或向被告收取代辦費,反而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顯非合理。凡此種 種,均與常情有違。是依被告之自身經驗、智識程度,當可 察覺林峯壕所述之貸款方式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 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林峯壕,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 理應有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時,已知悉上開2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錢使用 ,可徵被告對於其依林峯壕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交付林峯 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情 ,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五)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 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 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 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 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 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 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 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 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 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 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 林峯壕後,迄至同年5月10至12日始有如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 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而俟該等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 林彥廷等4人所匯款項悉數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此 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 非明知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 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 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林峯壕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六)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林 彥廷等4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帳)由林彥廷等4人受詐騙 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 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 前往提領(轉帳)由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 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林峯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 生之意思,綜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林峯壕 ,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 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 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2帳戶即係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 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2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 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戶存摺、提款 卡,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份證件 影本給林峯壕;當天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 ,我在車上把這些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 你增貸?)他只說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 林峯壕跟我講說可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我也有跟 他待在一起1、2天,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有,是林峯壕要我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 來;(增貸為何不直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 法辦,因為我那時候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 卷第217頁),可知林峯壕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如何辦理貸款等細節,被告未曾探究查核林峯壕 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貸款事項之真實性,僅憑網友趙 柏翔之介紹而與林峯壕聯繫見面,即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林 峯壕之要求暫住飯店1至2日,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綜合 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受林峯壕所騙,其不知貸款流程, 那時候林峯壕說可以幫忙申辯貸款,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 戶並依他們要求暫住飯店,其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 等語,尚難採信。 (八)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 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係為辦理貸款,誤信友人 林峯壕之言,而於111年5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10巷口,搭上由李光復駕駛且搭載林峯壕之自用小客 車,上車後林峯壕就叫我將手機交出並解鎖,並交出本案帳 戶等資料,嗣後林峯壕等人尚有叫1名不詳男子控制我,並 先後前往皇后旅館、華大旅店南西館等旅館,遭數名男子監 控多日,嗣我脫困後,於同年6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等語(偵59358卷第215至219頁, 偵23228卷第71至77頁,金訴字卷第56頁),並有其前往報 案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參(偵23228號卷第29至31、33至35、59至63頁)。且 林峯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李光復於111年5月8日22 時許開車帶其去載被告,李光復及友人確有叫被告將手機、 金融卡、網銀資料交出來給他們,李光復還拿錢給1個小弟 ,要小弟帶被告去皇后旅店,總共控制被告4天,後面兩天 是在華大旅店南西館,是李光復其他小弟看著被告,要被告 不要亂打電話,也不要讓被告隨意外出(偵23228卷第8至11 、101頁);證人即被告室友施琥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同住期間,有次被告說要出門一趟,後來又突然跟我 說要幫她拿衣服,但是並非被告親自跟我拿衣服,我是將衣 服交給1個不認識的人,被告當時與我聯繫時,回覆很簡短 、感覺是比較緊張一點,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那幾天她是被 人家控制在飯店內,所以才讓別人來跟我拿衣服(金訴字卷 第148至153頁)各等語,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8日遭林 峯壕取走本案2帳戶資料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 旅館暫住數日等情。  2.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說要我把帳戶給林峯壕,林 峯壕可以幫我辦增貸,但我朋友說我要跟林峯壕待上1、2天 ,我跟林峯壕連繫後他就跟我約時間,要我帶本案2帳戶存 摺、身分證、網銀資料等語(偵23228卷第71至73頁),可 知林峯壕先以TELEGRAM說要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被告於111年5月8日剛 坐上林峯壕的車時,就在車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 ,被告事先已知要跟林峯壕等人待上1、2天等情,且被告指 述林峯壕、李光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乙事,亦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偵23228 號卷第113至135頁),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配合林 峯壕之要求而前往旅館暫住1、2日期間是否有被非法限制行 動自由,自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111年5月8日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給林峯壕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旅館暫住數 日期間,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此與被告一開始提供本案2帳 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 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依其智識 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在法律上 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 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林峯 壕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 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聯繫,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 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故意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一開始交付帳戶的目 的只是為了增貸,被告上車後在極度慌張的狀況下,並遭到 控制行動自由狀況下,其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依上所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 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 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 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林彥廷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 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 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再轉帳至不詳 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彥廷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 尚就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犯罪 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至不詳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亦未賠償各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長照機構工作,積欠卡債 ,需扶養父母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彥廷 起訴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彥廷,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陳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爾津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2日起,以LINE連繫胡爾津,並加入「周文輝」群組,向胡爾津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胡爾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 16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騰州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12日起,以LINE連繫楊騰州,並加入「價值頻道」群組,向楊騰州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操作股票、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騰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幸宬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幸宬,自稱「Kerry」,向蔡幸宬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幸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元 林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15-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瑞、李俊宏及林峯壕(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文瑞於民國111 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號3樓房屋內,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交 給林峯壕,林峯壕則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懷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以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2之計 算)。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月1 6日許以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 謝子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宋俥良、 謝子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俥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瑞固不否認曾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 俊宏轉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被告李俊宏稱可以伊之名義申辦房 屋貸款,伊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李俊宏,後來沒辧 成,約2天後即將帳戶資料拿回來,伊沒有申請一卡通電支 帳戶,亦未申辦電話給同案被告林峯壕使用等語;被告李俊 宏亦不否認曾經有一次拿取被告李文瑞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給同案被告林峯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並辯稱:被告李文瑞第一次將帳戶資料拿給同案被告林 峯壕時,伊雖在場,但帳戶資料並未經由伊的手交給同案被 告林峯壕,且之後貸款沒辧過,同案被告林峯壕便將帳戶資 料還給被告李文瑞。數天後,同案被告林峯壕又說需要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李文瑞在伊當時位於萬華區華西街之住 處,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伊後,伊再交給同案被告林峯 壕,這次貸款也沒有辦成功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文瑞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 號3樓之房屋內,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同 案被告林峯壕。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許,以中 信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宋俥良、謝子鈞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並旋即遭 轉出至其他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李文瑞、李俊宏所不否認, 核與同案被告林峯壕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宋俥良、謝子 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宋俥良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告訴人宋俥良與暱稱「兆豐客服」間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 張、告訴人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 人謝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 各1份(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35號暨檢附 之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戶名:李文瑞)、註冊日期、會員銀 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IP歷程、簡訊歷程、帳 戶異動歷程各1份、交易明細共4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123號函暨 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李文瑞)、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一財金交易各1份(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17號卷第31頁至第55頁、第115頁至 第129頁、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卷《下稱第31625號卷》第22 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文瑞、李俊宏雖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可表彰個人之身分;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 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為法律行為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或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及自己之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至為明確。  2.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或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給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自 己之身分證或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持之申辦相關帳號(如一卡通帳號等),並以所申辦之相關 帳號及取得之銀行帳戶等,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或 不法使用(如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金融帳戶內提領款 項,尚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 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目的,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之必要。故若有人特意向他人取得身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提供個人 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之人,當能預見對方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3.本件被告李文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國小畢業,退休前係 計程車司機,為本件行為時已71歲;被告李俊宏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係國中畢業,曾做過廚房的工作,現為點工,本件 行為時已41歲,足見其2人均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均為具有 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2人亦應知悉身分 證及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均應妥適保管,不得隨意交與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冒名不法使用,並用於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犯罪,卻仍將之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是以被告2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身分 證及金融帳戶後會以之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將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均有所認 識。   4.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同案被告林峯壕稱可以被告李文瑞之 名義申辦房屋貸款,被告李文瑞始會在被告李俊宏當時位於 臺北巿萬華區之租屋處,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等語,惟查: (1)同案被告林峯壕於111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李俊宏於1 11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將李文瑞的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交付給我,當時李俊宏跟我一起居住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我們的經濟狀況都不好,我當時有在網 路上找工作,認識一位自稱「陳懷德」男子,他說他從事線 上博奕工作,需要金融帳戶做為客戶儲值匯款使用,每提供 一個帳戶就可以分取每日入帳總金額的2%做為 報酬,所以 我才幫李俊宏把李文瑞的帳戶金融卡交給陳懷德,我只是單 純幫忙轉交,我沒有獲利。我本身也有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 陳懷德。當時是李俊宏主動要我幫忙,因為大家當時都沒有 錢繳房租,所以必須去賺錢。」;11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說提供帳戶1日3,0 00元至5,000元,說要用來做賭博,我有用飛機跟對方聯絡 ,因為李文瑞想賺錢,我告訴李文瑞,我跟李文瑞有八大偏 門要賭博,需要帳戶,1日3至5,000元,問他們要不要賺, 李文瑞說好加減賺看看,他就提供他的帳戶給我,只有網銀 、提款卡、密碼……」;113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當下我們三人在麻將場,當時李俊宏、李文瑞就問有無 多賺錢的方法,我在臉書上有看到博 奕、九洲什麼的,說 提供帳戶即可以取得報酬,且只會有賭博罪,李文瑞就把提 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給李俊宏,李俊宏再給我,那是在打完 麻將後的事情,不是同一天,我就把提款卡交付給臉書不詳 暱稱之人,約在火車站處交付」等語,可知同案被告林峯壕 對於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李文瑞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網路上 不認識之人後可獲取報酬乙節;被告李文瑞係將中信銀行帳 戶交由被告李俊宏轉交予伊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中信銀 行帳戶係由被告李俊宏轉交部分,亦與被告李文瑞之供述相 符,是同案被告林峯壕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故被告2人就 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後,其將轉交予網路上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均有所認識乙節,亦堪認定。 (2)被告2人雖均辯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林峯壕 ,係因同案被告林峯壕稱欲以被告李文瑞之名義申辦房屋貸 款云云。然此與同案被告林峯壕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述明顯不符,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又被告2人因本案於111年6月20、21日製作警詢筆 錄起,迄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長達約2年3月之時間, 均未提出任何欲以被告李文瑞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之相關資料 ,供本院審酌是否確有其2人所辯申辦房屋貸款乙事,是其2 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據信,並進而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 (3)觀諸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31625號卷第44頁),該 帳戶於111年2月15日或16日之餘額均為3元,可知被告李文 瑞於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被告李俊宏轉交予同案被告林 峯壕時,該帳戶內並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常 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 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李俊宏所轉交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李文瑞因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 ;被告李俊宏因該銀行帳戶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戶,縱使該 帳戶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2人本身亦均不會蒙受損失,遂 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可 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 2人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2人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 供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 同案被告林峯壕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被告李文瑞 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林峯壕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 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將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 告林峯壕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所提供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已於數日後取回;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予宋俥良,宋俥良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為好友,「陳專員」向宋俥良佯稱:需依其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宋俥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2. 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LINE暱稱「玲姐」與謝子鈞聯絡,向之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惟需先繳交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2024-10-21

PCDM-113-金訴-978-202410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1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壕與李文瑞、李俊宏(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 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告由李文瑞於民國1 11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巿華西街16之6號3樓房屋內,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俊宏轉 交給林峯壕,林峯壕則於翌日在板橋火車站,將該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自稱「陳懷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報酬(以每日匯入該帳戶金額之百分之2 計算)。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 月16日許以該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卡通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宋俥良 、謝子鈞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即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宋俥 良、謝子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峯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文瑞、李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宋俥良、謝子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宋俥良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宋俥良與暱稱「兆豐 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五)告訴人謝子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謝 子鈞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及群組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各1 份(含告訴人謝子鈞身分證正、反面擷圖)。 (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 35號暨檢附之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戶名:李文瑞)、註冊日 期、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交易紀錄、IP歷程、簡 訊歷程、帳戶異動歷程各1份、交易明細共4份。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 11224839350123號函暨檢附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李文瑞)、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一財 金交易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李文瑞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同案被告李文瑞之身分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提 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 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宋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5日18時55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予宋俥良,宋俥良瀏覽後即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為好友,「陳專員」向宋俥良佯稱:需依其示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遭凍結,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宋俥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2. 謝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LINE暱稱「玲姐」與謝子鈞聯絡,向之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事宜,惟需先繳交保證金3萬元云云,致謝子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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