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郭宇宸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呂韋瑨
楊采樺
楊智閔
譚弘廷
陳宥瑋
張永澄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C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凱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范凱鈞、林峻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韋瑨、楊采樺、楊智
閔、譚弘廷、陳宥瑋、曾皓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二項被告
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
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㈤被告呂韋瑨、楊采樺
、譚弘廷、陳宥瑋、張永澄、曾皓晨、鍾沂倫、林承緯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曾
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五項被告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
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㈦被告鍾沂倫之父、鍾沂倫
之母就第二項被告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鍾沂倫負連
帶給付責任。㈧被告林承緯之父、林承緯之母就第二項被告
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林承緯負連帶給付責任。㈨第
五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㈩被告呂韋瑨、楊采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譚弘廷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2、5
、10、11項均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金額,至其餘訴之聲明僅敘明被告間之連帶責任關係,自無
須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9,061元【計算
式:640,551元+200,000元+566,910元+1,600元+200,000元=
1,60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二、被告B01、B02、B03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補正其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補-1890-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