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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希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4,88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 88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2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31

SLDV-114-司票-3662-2025033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上訴人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之6房屋(下稱12樓之6房屋 )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正香榭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 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 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前揭 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於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但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系爭房屋調漲管理 費之決議。故該項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 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調整 管理費比例,已逾越其法定職權。又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屬於地方自治管理,然地方自治管理即便享有自治權 ,亦須遵循法治原則即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提案一之追認案,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和地方自治之界限 ,該決議應屬無效。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 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 卻為被上訴人決議通過,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 應為無效。⒊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並非商業組織,且無商業營 利行為,自非屬公司、商業使用而有營利行為所可比擬。系 爭區權會決議内容區分一般住戶及公司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卻未明確定義如何區別一般住戶和公司戶,決議內容違反 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決議向上訴人收取高於 每月1,310元之管理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已繳交每月1,3 10元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此 部分決議内容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追認 ,自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質上有無效 事由,故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1,790元,於法無據。又系爭大樓未明訂一般 戶和公司戶之區別,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回歸比照 一般住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收 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差額之利益 ,並使上訴人受有溢繳管理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 扣除原審已准許返還2,975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160元 (計算式:11,135-2,975=8,16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8,16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法令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 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大樓於97年1月1日實施 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所示,系爭房屋係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 費(雄小卷二第59頁上方),嗣因先前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短收管理費,系爭區權會遂於113年5月4日召 開,重行確認97年1月1日實施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即系爭房 屋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費)並將住家用住戶管理費自每坪 47元調漲至每坪70元,營業用住户管理費自每坪64元調漲至 每坪91元等節,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雄小卷二第41、 61至7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决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前揭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自系爭區權會決議而 來,而非由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比例,自無上訴人所稱逾越 其法定職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 反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 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 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 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雄小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 由,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 雖稱已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雄 小卷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 會決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 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 仍應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⑵又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次決 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獲 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雄小卷二第145至17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參系爭規約(雄小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應 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觀 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前 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上訴人 既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 同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⒊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 追認,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 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雄小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係 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亦 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情 ,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述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⑶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上訴人所有之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 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雄小卷 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為提供住 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 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用,抑 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且住家用住戶漲幅約為百 分之149,營業用住戶漲幅約百分之142,顯非僅針對營業用 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 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性、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酌將 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家使 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入大 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住戶 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 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 、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負擔 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公共 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失相 當,是上訴人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⑷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決議,惟系爭大 樓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 系爭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小卷一第 22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 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 算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 係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 該決議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 當性,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 反平等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弊。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 管理費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0元(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區權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 使用者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係 供辦公室使用,則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 年3月至11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收取每 月1,96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 小卷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 調整管理費應收數額(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⒉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1 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訴人除前揭2,975元部分,上訴意 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0元部分,係以該期間管理費依 住家用住戶之標準為前提,而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對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小上卷 第39頁),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4-小上-1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薛茜云 被 告 黎家妤 陳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家妤因不滿原告在社群網站張貼發布其與 原告之男友感情糾紛之事,與原告相約至高雄市○○區○○街00 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理論。被告黎家妤邀集友人即被 告陳晴雯、訴外人林苡淇2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40分許 前往本案大樓前與原告碰面,渠等碰面後一言不合,由被告 陳晴雯先以身體推撞原告,再以左肩大力撞擊原告之胸口處 ,致原告跌倒在地,原告起身後,續而由被告黎家妤指示林 苡淇、被告陳晴雯2人將原告帶至無監視器之死角位置,被 告陳晴雯即以身體持續推擠原告,使原告往後退,原告因懼 怕遭毆打而配合步行至本案大樓地下室車道前方道路邊,林 苡淇則在旁持手機拍攝,跟隨被告陳晴雯與原告步行至上開 道路邊,被告陳晴雯與林苡淇圍住原告,原告欲離開,遭林 苡淇以身體阻擋不讓其自由離去,林苡淇、被告陳晴雯再出 手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頭部鈍傷、下巴擦傷、左 膝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未來醫療費用300,000元支出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 害(總計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檢驗報告及護理紀錄 、傷勢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訴字卷第41至93、165、1 71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被告黎家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得易科罰金);陳晴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1至 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號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00,000元醫藥費之損 失,惟查原告自承其醫療費用僅支出70,474元等語(訴字卷 第161、204頁),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 熱河診所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訴字卷第165至1 95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長庚醫院、鳳山醫 院、熱河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0,474元(計算式:1, 000+150+234+1,990+1,600+9,500+8,000+8,000+8,000+8,00 0+8,000+8,000+8,000=70,474)。至原告另主張尚有支出醫 療費用29,526元(計算式:100,000-70,474=29,526)部分 ,原告迄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前揭醫療費用之單據,則原告 是否因此受有29,526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70,474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仍需持續至熱河診所回診治療,因而有支出未 來醫療費用300,000元之必要等語,此部分經醫師囑言:「 經評估傷勢病程後,需要採取體外震波治療8回、力美達能 動磁波治療8回」等語,及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體 外震波(自費)3,500元、力美達能動磁波4,500元」(訴字 卷第183至195頁),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熱河診 斷證明之醫囑須再接受體外震波8回、力美達能動磁波8回, 合計為64,000元(計算式:3,500×8+4,500×8=64,000)等語 (訴字卷第161、204頁),則原告請求未來尚需進行體外震 波治療、力美達能動磁波治療各8回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在64,000 元(計算式:3,500×8+4,500×8=6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本院調 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卷第101頁、 外放個資限閱卷),以及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共同故意傷害之 方式為之,可認原告所受驚嚇非輕,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 ,474元(計算式:70,474元+64,000元+60,000=194,474),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附民卷第5頁收受 起訴狀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4,474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 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 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3-訴-88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李永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30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催字第27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於114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同年3月 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N00823 股票 1 1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T00918 股票 1 5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600250 股票 1 6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5300151 股票 1 3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71C-27300546 股票 1 3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1C-28300342 股票 1 3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1C-29Z03501 股票 1 3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1C-30Z03523 股票 1 3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03848 股票 1 3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04025 股票 1 3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05589 股票 1 4 0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03617 股票 1 18 0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3574-8 股票 1 10 01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13481-7 股票 1 4 01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190032-9 股票 1 6 01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64267-0 股票 1 4 01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37386-6 股票 1 3

2025-03-27

KSDV-114-除-7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志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季鋆即林季樵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因抗告人尚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6

KSDV-114-聲-40-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輝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輝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 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益徵原審判決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0頁)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並委請律師回答上訴範圍(按 即僅就量刑(判八月)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95、10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主文部分漏未諭知「共同」 外,其餘均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未有任何難治情形,而無重大損害, 且被告非專朝人體脆弱部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亦未持高殺 傷力之刀械攻擊,顯無造成重大傷害之意思,況且,被告自 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顯已高於類似本件量刑事由同類案件之科刑,且未 具體說明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及事由,顯未善盡說理 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之量刑失入,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 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從重量刑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舉本院另案判決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以 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憑據。然被告係與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係為3人共同下手實行;另告 訴人簡坤在於原審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拿甩掛棍打伊 的頭,伊用手擋,但被告就是往伊頭部打;告訴人吳登源陳 稱:當天伊在朋友簡坤在那邊泡茶,被波及到各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頁),及參酌告訴人簡坤在受有右前臂挫傷、右 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有腹壁擦 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原判決所 為量刑,認無重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所提另案判決,因 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 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他案量刑,而指摘 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輝、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推由洪智傑自基隆地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政輝、「阿昇」,攜帶甩 棍、木質球棒、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辣椒槍,抵達桃園 市桃園區某處後,先由洪智傑開啟後車廂協助「阿昇」將木 質球棒取出,置於車輛後座;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車前 往園市○○區○○街000巷00號民宅,謝政輝腰際插空氣槍、持 甩棍(未扣案),「阿昇」腰際插辣椒槍(未扣案)、持木 棒進入宅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攻擊簡坤在、吳登 源;吳登源與「阿昇」相互拉扯至戶外時木棒掉落,「阿昇 」即持拔出上開槍枝拉動滑套嚇退吳登源,「阿昇」、謝政 輝趁隙搭乘洪智傑接應車輛返回基隆,致簡坤在受有右前臂 挫傷、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 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政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洪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坤 在、吳登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洪智傑、「阿昇」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政輝以一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及觸犯上開2罪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經被告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質球棒,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甩棍、辣椒槍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宣 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數量 所有人 1 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含彈身、彈匣) 1支 謝政輝 2 彈丸 2組 謝政輝 3 木質球棒 1支 「阿昇」 4 衣物 2件 謝政輝 5 手機 1支 謝政輝

2025-03-25

TPHM-114-上易-4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黃韡誠(即黃美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馬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繫屬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美嘉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2分之1業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聲請代黃美嘉 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憑 (訴字卷第75至77頁),就原告承當訴訟一節,經本院詢問 兩造意見,黃美嘉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承當訴訟(訴字卷 第93、10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承當訴訟,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各2分之1 ,土地現無人使用,其上亦無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為狹長長 方形,僅西側臨大勇路183巷,相鄰處約不及3公尺,系爭土 地如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兩造所分得臨路之部分,寬度約 僅3公尺之半數,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不利於兩造對 於分配所得土地之利用。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 割,不僅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系爭土地得以整體利用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 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 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如有意購買 系爭土地,亦可參與競標,或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 式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配。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至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 之1。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  ⒊系爭土地現無人占有使用。  ⒋系爭土地最小寬度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 平方公尺,係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⒌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業於65年7 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筆土地之面 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則為原告、被告各2分之1,現無人占有 使用,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分 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⒈至⒊),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雄司調卷第29至33頁、審訴卷第21 頁、訴字卷第77頁)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屬高雄市第10期重劃區範圍,該重劃區 業於65年7月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 筆土地之面積為0.0033公頃(即33平方公尺),最小寬度 約2.5公尺,最小深度約12.7公尺,面積33平方公尺,係屬 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3年8月26日高市工務建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9月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371079500號函、現 況照片(雄司調卷第35至39頁、訴字卷第57至58、63頁) 為佐,足見系爭土地屬寬度不足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 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之面積應難以有效利用,且 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另審酌被告亦 同意變價分割,業經其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10頁),堪認 本件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綜上,考量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暨衡量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 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土地變價之利 益,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協 議或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賣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之經 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所得價金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負擔, 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1

KSDV-113-訴-846-202503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周金鳳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九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月 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4日宣判,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 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14

KSDV-113-簡上-202-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季鋆即林季樵 相 對 人 王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四八四七八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審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 訟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作成110年度 仲雄聲義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由 本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訴請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並由本院為系爭執行裁定,相對人持系爭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起訴狀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撤銷仲裁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裁 定之執行力,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 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4,1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8478號卷第11頁),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數額,自得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出租該標 的物所受之租金損害額計算之。又依兩造原訂租約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1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 度審仲訴字第1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認應以每月15,000元 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損害額。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內容為命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房屋課 稅現值為334,100元,業如前述,是系爭撤銷仲裁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 約為4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720,000元 (即15,000×12月×4年=720,000),故本院認以720,000‬元 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五、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11

KSDV-114-聲-40-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蘇庭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 告 黃品義(原名黃益豐) 蘇浩志 洪福基 張亞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 106年11月,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二、確認被告洪福基就本判決第1項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 權不存在。 三、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各負擔21%,餘由 被告黃品義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黃品義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品義如以新臺幣66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106年11月, 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被告洪福基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節 ,既為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下稱被告蘇浩志等3 人)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 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原為夫妻,現 於112年2月13日已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 告洪福基及被告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被告黃品義於108 年1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偽造原 告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明 知系爭自小客車非被告黃品義所有、被告黃品義亦未持有系 爭自小客車之行照(該行照一直由原告持有中),竟未向車 主本人即原告查明是否同意設定動產抵押,逕至監理站辦理 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補發,同日再持該補發之行照設定動產抵 押予被告洪福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黃品義偽造系爭 委託書、以原告名義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洪福基,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被告黃品義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 分,則被告洪福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況動產抵押係 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無法類推適用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 得,是不論被告洪福基善意與否,均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 權,系爭自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自被告黃品 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 車庫内,被告洪福基僅持系爭自小客車流當證明向監理所申 請辦理過戶,然小客車為動產,其讓與須依民法第761條規 定為之,被告洪福基既自始未曾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無從將 系爭自小客車交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01條 、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故系爭自小客 車仍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 同】1,950,000元)現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而無法使用, 因而以665,000元購入二手汽車一輛;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 遭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原告不得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上路,則原告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權利受侵害,係因被告黃品義前揭行為所致,被告黃品 義對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被告張亞志承辦黃品義借款業務,及被告洪福基登記為系 爭自小客車抵押權人時,未向原告確認即受理黃品義之借款 ,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渠等應與被告黃品義間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舖負責人 ,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為其受僱人,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執 行當舖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連帶負賠償責任,即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占有、使用利益之損害665,000元,如 認被告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應連帶賠償原告 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爰依前揭規 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㈡確認被告洪福基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品義部分: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並 願意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是當舖人員即被告蘇浩志等3人 叫伊這麼做,他們都知道伊是偽造文書,因為伊急用錢,所 以伊認為伊四人應該連帶負責等語。  ㈡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108年11月間,被告黃品義持原告之 證件正本(含行照正本)、系爭自小客車前來與被告張亞志 接洽借款,並以系爭自小客車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品。當時被 告張亞志發現被告黃品義並非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故 要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與原告進行確認,原告在電話中即 與被告張亞志核對其身分,並表明同意授權以其系爭自小客 車擔保被告黃品義借款,且當時被告張亞志要求原告書立委 託書,故由被告黃品義將系爭委託書攜回給原告簽署,嗣被 告黃品義再度持系爭委託書、原告之身分證、行照正本及系 爭自小客車向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動產擔保設定事宜。上 開借款相關手續完成後,被告黃品義稱其有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需求,故由其簽立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 書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出使用。至被告黃品義如何取得上 開證件,渠等2人既為夫妻,且經被告電話確認,應係得原 告同意。被告黃品義既持相關證件正本、出具系爭委託書, 並經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查證,其非無權代理,且被告黃品義 與原告為夫妻,外觀上已足使人認定被告黃品義有權代理原 告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且原告嗣後更出 面承認債務、協調還款,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者 ,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駕至高家當 舖完成借款、質當、設定動產抵押契約等程序後,被告蘇浩 志等3人即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嗣後被告黃品義再 另行借用,係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則依 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被告蘇浩志等3人即屬間接占有人,其 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係合法有效。至被告黃品義行為 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與被告蘇浩志等3人無關,自無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系爭自小客車目前由原告占有中,倘原告先位聲 明第1、2項為有理由,其再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應為重複請 求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292至294、46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前為夫妻,嗣於112年2 月13日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告洪福基及 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  ⒉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間持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委託書,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 並由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  ⒊原告於110年9月對被告黃品義、蘇浩志、洪福基提出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被告黃品義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被告蘇浩志及洪福基 部分因罪嫌不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 4104號不起訴處分,現由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聲請再議中;被告張亞志部分,原告接獲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後亦對被告張亞志提出刑事告訴,並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分署合併發回續行偵查。  ⒋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間盜取過其母親即訴外人周玫君之 小客車,偽造系爭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案手法均 與本件相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確定, 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於110年11月間成立和解,約定塗銷 該車之動產抵押登記。  ⒌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黃品義向高家當舖借款提供擔保物時, 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自小客車於108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押權,111年 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福基,現經監 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記為「000000 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註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 ?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品義、張亞志、洪福基共同侵害其權利,是 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張亞志、洪福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665,000元,有無理由?  ⒊如上開先位之訴均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 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 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僅記載原告及 被告洪福基,全無代理人之記載(審訴卷第91頁),則被告 黃品義蓋用原告之印章(訴字卷第462頁),是否出於代理 之意思,而有代理相關規定(含表見代理)之適用,已非無 疑。次查被告黃品義於110年9月20日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有 表示我並未跟我太太蘇庭芳(即原告)商量便擅自竊取她的 身分證跟車輛行照來借錢,因此該名員工便要我在委託書的 部分,偽造原告的簽名,空白本票則由我本人簽名及寫下金 額80萬元,車輛借款同意書也是簽署我本人的名字等語(警 字卷第4頁);於110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承認 竊取原告的身分證、駕照去當鋪抵押借款80萬元,一開始原 告不知道,後來因為被當鋪攔車後,她才知道,委託書上面 「黃庭芳」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7至68頁)。檢察官因而就被告黃品義涉犯偽造文書罪乙事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 第19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品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 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亦與被告 黃品義於113年9月25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提出給高 家當舖的資料都是我親自在高家當舖裡面的櫃台簽名及蓋章 ,我太太(即原告)完全不知道。張亞志知道車子不是我的 。張亞志叫我裡面簽署的讓渡書、委任書都是我簽名幫我老 婆蓋章按捺我的手印,我剛才所述蓋章指的是按捺我的手印 ,之後去辦理抵押權有我老婆署名的印章並不是我老婆所有 的,是他們自己拿出來蓋的。從頭到尾張亞志都知道,我老 婆沒有同意我拿汽車去抵押借款。取得系爭小客車的行照及 原告的身分證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張亞志都知道是我自行取 得相關證件且未得原告同意或委託,這些資料包含借款同意 書、委託書、本票都是張亞志叫我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 350至352頁),情節一致,應為可採。由此可見,被告黃品 義是以原告的名義,未經同意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系爭 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亦難遽論原告有何授權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至被告蘇浩志等3人抗辯曾要 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既經原告否認(訴字卷 第170頁),被告蘇浩志等3人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張亞志完全沒有用任 何手機或市話撥打給原告確認,沒有打電話照會車主蘇庭芳 等語(訴字卷第35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此部分即無法為有利被告蘇浩 志等3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善意取得之規 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 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886條規定自明。另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 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 ,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 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 ,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 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 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嗣108年11月19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 押權,111年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 福基,現經監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 記為「000000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 註銷」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品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洪福基,即屬無權處 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效力未定,復因原告拒絕承 認而確定無效。被告洪福基雖辯以:被告黃品義出示系爭自 小客車行照正本、身分證件正本、印章等,將系爭自小客車 設定動產抵押予伊,作為擔保,伊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 權,嗣原告、被告黃品義未依約償還借款,伊依法取得系爭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告黃品義直接占有, 被告蘇浩志間接占有云云。被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 中均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原告購買,平時都是原告在使用 ,我印象中我沒有開車去,也沒有將系爭自小客車收當等語 (偵二卷第29頁、訴字卷第349、354頁),足認系爭自小客 車均由所有人即原告直接占有、使用,被告黃品義非直接占 有人,縱認被告蘇浩志為間接占有人,其與原告間亦無移轉 占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浩志自無善意取得系爭抵 押權之餘地,更無從因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 之所有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 動產抵押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黃品義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黃品義賠償665,000元 部分,經被告黃品義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不論先位或備位聲 明均同意等語(訴字卷第416頁),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 黃品義認諾明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元,洵屬有據 。  ⒉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蘇浩志等3人侵害系 爭自小客車「占有」之行為是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拒不過戶註 銷,使原告無法駕車上路之行為(訴字卷第462頁),惟原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自小客車自黃品義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車庫内,原告占有 使用,車子平常都是由原告載送小孩使用等語(訴字卷第92 、418頁),足認原告從未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且原 告仍得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收益,其所有權完整行使之狀 態尚未遭破壞,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受有至 少665,000元之損害云云,尚乏其據。此外,原告既不能舉 證被告蘇浩志等3人有與被告黃品義共同侵害系爭自小客車 占有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蘇浩志等3人 與被告黃品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已曾盜取其母即訴外人 周玫君之自小客車,偽造其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 案手法均與本件一致,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 判決確定,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成立和解,約定塗銷該車 之動產抵押登記,被告蘇浩志等3人明知被告黃品義於本件 亦為偽造原告之委託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前揭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11日宣判、和解筆錄則 於110年11月1日所簽署,此有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為佐 (審訴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蘇浩志等3人於被告黃品 義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委託書時,被告蘇浩志等3人對 於系爭委託書為被告黃品義所偽造乙情未必知情,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另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 37號民事判決,然查該案為所有權人與侵權行為人間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登記名義人擅自註銷牌照而來,惟本件原告與 被告蘇浩志等3人間並無借名登記等關係,被告蘇浩志等3人 係因債務人黃品義既未清償借款,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被告黃 品義取回(審訴卷第161頁),為免承受系爭自小客車之罰 單等負擔,始由被告洪福基辦理新車主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 ,此經被告蘇浩志等3人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114年1月23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04171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37至440頁)。從而,原告引用之 另案情節與本件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動產抵押權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原告;㈡被告洪福基對系爭自小 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審訴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即同年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665,000元本息部分,及備位請求被 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1,95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勝訴部分,屬於確認之訴,並 無假執行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適用;本判決 主文第3項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07

KSDV-112-訴-14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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