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雯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賢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雯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前之某時,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徵小幫手
助手」(下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告知,僅須依指示提
供帳戶供收受及協助轉匯款項,即可賺得轉出款項百分之10
之金額作為報酬。謝雯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街口
支付帳戶及轉匯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
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謝雯芳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雯芳知
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潘雅雅」、「熊夭壽」(下稱暱
稱「潘雅雅」、「熊夭壽」)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容任該人暨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
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
謝雯芳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
指示,⒈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自甲帳戶轉出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乙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自乙帳戶轉出5,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⒉
於同日下午3時1分、18分、28分、39分、16時5分許,自甲
帳戶轉出15,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17,0
00元(包含不詳人匯入款項,然不詳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至饒東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
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
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雯
芳(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7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並配合申辦乙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甲帳
戶之款項儲值至乙帳戶後再轉出或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丙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
道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起訴事實因時間太長已
忘記了云云。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吃藥會
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告說她也不知
道她做了什麼,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
;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
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復由被告依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
,自甲帳戶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
帳戶,及自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19、191
至193頁、原審卷第80至81、83至84頁),又詐欺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
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
、范淑慈、凃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
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6號函暨檢附
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
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自甲帳戶
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自
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匯入甲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惟: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
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
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
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
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
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
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
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門市、倉管人員工作
,大概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足
見被告係具相當一定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者後,該詐欺者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當時
係為了從事手工工作賺錢,所以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且該案因與本案犯罪情節
,均係因「工作需要」,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收款,二者具一定程度之相似性,被告既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
其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當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極可能涉犯財產犯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知道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遭用於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準此,被告
於本案以工作為由再提供甲帳戶帳號,實與被告前案因工作
需要而提供帳戶相仿,被告於本案所為甚至更 進一步依指
示配合轉帳滙入之款項,實難推諉不知其行為極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犯罪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連絡電話,也沒
有見過該人,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也沒
有對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身分及提供之工作進行查證等
語(見偵卷第19、192頁、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於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
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配合轉帳,已徵其主觀
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被告另辯稱
:其協助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買賣云
云(見原審卷第81、83頁)。然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
觀之(見偵卷第35至59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雖有將
電子錢包地址告知被告,然僅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單方面
宣稱有收到以太幣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以太幣轉帳交易
紀錄可資參佐,是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工作之真實性, 亦屬可疑。另自上開對話紀錄及被
告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
僅係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
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即暱稱
「潘雅雅」、「熊夭壽」聯繫後,將甲、乙帳戶內款帳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自個人金
融帳戶轉出,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
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
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並使用個人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且觀諸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53頁),可知均係由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傳送、指定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衡諸常情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大可自行與該等「賣家」接洽並使
用自己之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
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
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預見。
⒊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允諾給予
其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
、49頁),足見被告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之行為,
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然提供金融帳戶、轉
帳匯款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
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固定報酬,且轉
匯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
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
險,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此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如下(A: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B:被告):
A:這樣一直用轉帳的,你的郵局應該不會被限額吧
B:不知道
B:怪怪的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當時表示「怪怪的」,是因為其覺
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很奇怪;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一直存錢到其申設帳戶內並要求其轉出,其當下覺得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為何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
擔心其中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認為自己之行為有點像車
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被告於從事上開客觀行為
時,已可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極可能涉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
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⒋準此,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刻意不使用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本
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甚且自承
其懷疑自身行為涉及詐欺等不法、認為自己之行為彷如車手
,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極可
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之真實身分,檢警
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之指示收款及轉帳
,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聽從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之轉帳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
,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辯以其因求職從事協助虛擬
貨幣買賣而提供帳號並依指示轉滙云云,被告之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
;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輔佐人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因為
長期吃藥的關係,有時候會不和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也是
被騙;吃藥會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
告說她也不知道做了什麼;被告知道她有應徵小幫手,因為
想要工作;不道是詐欺集團;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
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4、15
2、155、160、162頁),並提出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5月30日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藥袋7個、113年9月27日光田
綜合醫院藥袋5個(置於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內)、114年2
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網路衛教專欄「雙極性疾患」文章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為憑。然: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
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
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行為人之精神狀
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其
當時各種言行表徵,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
適當之判斷。
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上訴狀所附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第23頁),
另輔佐人提出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
165頁),固堪可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之事實,且其提出之
臺北民總院網路衛教專欄列印文章記載雙極性疾患即過去俗
稱之躁鬱症,高昂的躁期及情緒低落的憂鬱期的視覺空間處
理能力過高或過低,將造成個案認知功能受到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帳戶為其
所有、使用,並未借予他人;其不認識被害人張裕君、范淑
慈,其有收到上開2人款項並已轉出;其113年1月3日在臉書
找工作,對方暱稱誠徵小幫手,其與對方聯繫,對方於113
年1月15日回覆說工作內容是小幫手,幫他轉買賣虛擬貨幣
的錢,因其不用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他請其將他滙入的錢到
儲值街口支付,對方說街口支付的帳戶所有人會去購買虛擬
貨幣;其轉滙8次,都是儲值到不同街口支付帳戶,薪水是
儲值1萬元可得報酬1,000元;其沒有收到報酬,對方說薪水
2日後入帳,其於1月17日發現帳戶遭警示,對方也失聯;對
方就是說誠徵小幫手,當下其急著多一份工作,所以沒有質
疑他;沒有見過誠徵小幫手,也不知他真實身分;只有透過
臉書聯繫,不知道他電話等語(見偵警第17至19頁),並提
供對話紀錄與轉交易紀錄為憑(見偵卷第35至59頁)。又於
偵查中陳稱:其有郵局帳戶;並不認識張裕珺、范淑慈、陳
梅茵、張紫渝、黃慧琳、林庭安、凃慧卿、高淑芬、苗惟喬
等人;會滙款至其帳戶是因為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一個徵才小
幫手;其不知道徵才小幫手實際真實姓名;其去應徵工作,
說幫他做單,就會有薪水,所以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他;提供
郵局帳戶給徵才小幫手的目的當忙做單;對方給其一個乙太
幣的地址,要其轉錢過去購買乙太幣;作單薪水1萬元是1千
,但其沒有收到薪水;其不知道為什麼不直接把錢轉去買乙
太幣,而透過其轉錢給給賣乙太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91
至19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街口帳戶是其依照「徵
小幫手助手」申辦的街口支付帳戶,由其負責依照「徵小幫
手助手」的指示來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的款項;
其沒有把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其依照「徵小幫手
助手」指示先儲值5千元至街口支付的帳戶後,再依照「徵
小幫手助手」之指示與「潘雅雅」聯繫,將5千元存到「潘
雅雅」提供的街口支付帳戶,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以太幣,這
5千元的來源不知道,都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說有錢存
到其的郵局帳戶,請其配合轉帳;對話截圖中其表示說怪怪
的,是因為其覺得「徵小幫手助手」很奇怪,他的指示很奇
怪,一直存錢到其的戶頭,又要其轉出,當下其覺得為何「
徵小幫手助手」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擔心其中
有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覺得自己的行為有點像車手;其
之所以持續依照「徵小幫手助手」的指示轉帳,是因為「徵
小幫手助手」持續有匯款至其的郵局帳戶;「潘雅雅」、「
熊夭壽」等人分別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講的以太幣的賣
家,都是「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的,與「徵小幫手助手
」是不同人;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儲值至其街口支
付帳戶;其匯款至乙帳戶部分,也是依照「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其不認識玉山銀行帳戶之持有人(見原審卷第80至81
頁);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提供郵局帳號給「徵
小幫手助手」及依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亦知道金融帳戶
是很重要的東西,不能隨便交給他人;當時是為了賺錢,所
以配合「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
的工作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就是將「徵小幫手助
手」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出;其找工作的過程是在臉書找
到「徵小幫手助手」張貼的徵人廣告,進而與「徵小幫手助
手」聯繫,之後就是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去,那些
帳戶所有人就是虛擬貨幣之賣家,其不知道虛擬貨幣賣家提
供的帳戶是何人的帳戶;其不知道「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
名年籍,也不知道所屬公司名稱,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
本人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其應徵這個工作時,沒有投履歷
,「徵小幫手助手」也沒有對其進行任何能力的考核;其先
前雖有不起訴之紀錄,而當時是為了手工工作,也是為了賺
錢,所以把帳戶卡片、密碼提供出去,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會被拿來做詐騙、洗
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徵小幫手助手」為何
使用其的帳戶並為轉帳並不清楚;原本約定薪資是轉出款項
的百分之10,但最後沒有拿到;申辦帳戶及轉帳是沒有很困
難,其提供帳戶及轉帳的原因就可以得到百分之10之報酬,
其沒有想這麼多,當時只想賺錢;其不太清楚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及車手的相關新聞;其否認犯行;請求判決無罪等
語(見原審卷第83、84、8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就如何提供帳號供「徵小幫手助
手」使用,並由依對方指示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
的款項,及約定每萬元可得1000元之報酬,當時因僅為了賺
錢而未及多想;應徵此工作並無任何能力考核,亦不知雇主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且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本人
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等情供述甚詳,並於警詢時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而以求職置辯,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經過細節、前因後果、參與過程均說
明甚詳,並否認犯罪,切題答辯,復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
支持其說詞,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前案因提供金融卡與他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一事,辯稱
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
會被拿來做詐騙、洗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等語
,就前案與本案異同之處均能區別明析以為答辯,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
之感官知覺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甚明。況
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使用,而本案之被害人多達
9人,被告更依指示陸續將滙入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此等有意識之轉滙之動作,顯難認其於行為時並有何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至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藥袋7個,分別記載:①藥名為大塚安立復錠,主要用途
為安定精神、穩定情緒,主要副作用為頭痛、失眠、消化不
良;②離憂膜衣錠,主要用途為改善憂鬱和焦慮情緒、舒緩
恐慌與強迫症狀口、主要副作用為噁心、頭痛等、出汗、口
乾、疲勞等;③心律錠,主要用途為狹心症、高血壓、心律
不整、心搏過速、偏頭痛、震顫,主要副作用為心跳過慢、
支氣管痙攣、頭暈、疲勞、蕁麻疹等;④克癇平錠,主要用
途為緩解焦慮、舒緩神經緊張、控制癲癇,主要副作用為頭
暈、嗜睡、疲勞等;⑤立定錠,主要用途穩定情緒,主要副
作用為皮膚發炎;⑥意妥明錠,主要用途為安定精神、穩定
情緒,主要副作用為姿勢性低血壓、錐體外症候群、口乾等
;⑦服爾眠錠,主要用途為助眠,主要副作用為頭暈、嗜睡
、口乾等。另光田綜合醫院藥袋記載:①羅亞達錠,用途為
精神安定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後如有不
適請洽醫師或藥師;②離憂膜衣錠,用途為憂鬱症之治療及
預防復發與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本藥後在開
車或操作機械時應小心;③心律錠,用途為心血管用藥、自
律神經調節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藥品使品使
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④克癇平錠,用途為鎮
靜、安眠、抗痙攣、抗癲癇,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
用為勿飲酒、服藥後請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⑤立定錠,
用途為躁病、預防躁鬱病,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
為藥品使品使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等情,有上
開藥袋可憑。上開藥袋均無服藥後導致服用後會有無意識之
行為等類似副作用之警語,殊難認被口服用上開藥物後即會
在不知自己行止為何之情況透過網路軟體與對方接洽、議定
報酬、提供對方帳號、再依他人指示將多達9名被害人所滙
入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滙至其他指定帳戶,是縱認被告患有
精神疾患及服用藥物,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
改辯以不知自己為何會有此行為云云,其輔佐人辯以被告因
服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顯無足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以不知何如此所為云云;輔佐人則以
被告因服吃藥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置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解雖有不同,惟否認犯罪之主
張並無二致,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
以為伸辯,其陳述現實感未見有何缺損,顯難認有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指定辯護人辯護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
(按:僅附表二編號1、4均係使用暱稱「黃純蕙」,其餘均
不同)聯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有商品可販售云云,致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後,由被告以
上開方式轉帳,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
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員
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實已投入相當
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
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
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
稱:「徵助手小幫手」與這些虛擬貨幣賣家應該是不同人,
但實際是否同一人,其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
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
壽」,且其亦自承上開人等應該不是同一人,非無預見各該
犯行連同自己至少已有3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與
本案詐欺成員,推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轉帳,其等一般洗
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
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轉滙至
指定帳戶,俾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犯行「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
夭壽」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
患有精神疾病,而各該告訴人滙款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亦
供稱其並未取得對方所承諾之報酬,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
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
非惟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轉滙款項之工作
,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而本案被害人多達9
人,被告行為非僅單一,且其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遭
司法偵查之經驗,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有本件犯行,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㈧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
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個人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方式,與暱稱「徵小幫
手助手」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
本案分工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原本允諾給予其轉出款項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然
而其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其用以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聯繫之蘋果廠
牌IPhone13手機已經壞掉了,正在修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是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為其所有並供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③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
均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
操作轉帳,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
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雙極疾患,雙極疾患通常分為
躁期及鬱期,其疾病表現一般為憂鬱和躁狂更迭發作,發作
期屢表現對正常情緒及心理活動之干擾,如躁狂期間的坐立
難安及憂鬱期的動作遲緩、對生理節律和認知的影響,倘
被告躁狂發作,有害被告之認知能力,且被告於情緒及幻覺
中恐產生暴者自殘行為,併作出不可理喻之行動或者決定,
如未賡續治療服藥,將日漸嚴重,反之倘發作初期即受有正
常精神藥物控制,方能護上訴人之社會功能,俾能使其於所
受損害降低亦減少造成他人之損害;被告辦理交辦事項期間
更迭發作雙極病症,無從以正常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及交辦
事項,盱衝整個詐欺進程,被告確為雙極病症發作期間對被
害人造成損害;被告親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云云。惟查:被
告否認犯行,其及輔佐人各該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
所論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判其無罪,希望
可和被害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其輔佐人亦表
示希望可以和解,不要判刑;希望可以無罪,也願意與被害
人處理;其很想處理這件事,讓這件事情圓滿,其妻真的不
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162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2度傳訊各該告訴人到庭,僅告訴人苗
惟喬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轉帳時看起來行為是正常人的樣
子,一般交易時都會確認帳戶等,不像是吃藥神智不清的感
覺,被告只有提出案發後看病的證明,如果這件事持續很久
的話,如果我是家人我會阻止她做這些事,事後會主動去處
理,而不是等被告了之後才去處理,並希望可獲得2萬元賠
償等語,輔佐人則稱願意幫助被告還款,但需分期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嗣告訴人苗惟喬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訊並未到庭,是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賠償各
該告訴人之損害。至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診斷證明、藥袋等
物,縱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然亦無從解免其罪責,亦如前
述,被告上訴改辯以其有精神疾患,不知自己為何有如此作
為,否認犯罪,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工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張裕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散布販賣家電、器具貼文,並以暱稱「黃純蕙」向張裕珺詐稱:其與男朋友分手後要變賣烤箱、縫紉機云云,致張裕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雯芳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5,300元 1.告訴人張裕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61至62頁) 2.張裕珺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3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第22723號偵卷第66頁) 3.張裕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67至6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林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u Rong」聯繫林庭安,詐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云云,致林庭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匯款4,500元 1.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2.林庭安於113年1月15日匯款4,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3.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至133頁)4. 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5.林庭安提出臉書頁面截圖1張(第22723號偵卷第133頁) 6.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3 苗惟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hf.zhoug」聯繫苗惟喬,詐稱:欲販售Switch、Airpods pro2云云,致苗惟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苗惟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2.苗惟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66至18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4 陳梅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黃純蕙」聯繫陳梅茵,詐稱:欲販賣LV牌斜背包云云,致陳梅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陳梅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83至84頁) 2.陳梅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89頁) 3.陳梅茵於113年1月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2723號偵卷第90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5 高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許芯嵐」聯繫高淑芬,詐稱:欲販售幫寶適尿布3箱云云,致高淑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2,700元 1.告訴人高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2.高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51、189至161頁) 3.高淑芬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5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6 張紫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廖婉柔」聯繫張紫渝,詐稱:欲販售寵物烘毛機云云,致張紫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3,700元 1.告訴人張紫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93至94頁) 2.張紫渝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01頁) 3.張紫渝與暱稱「陳婉柔」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01至109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7 黃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陳彩葉」聯繫黃慧琳,詐稱:欲販售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黃慧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元 1.告訴人黃慧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11至112頁) 2.黃慧琳於113年1月15日匯款7,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17頁) 3.黃慧琳與暱稱「陳彩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17至123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8 范淑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Wengcheong Sin」聯繫范淑慈,詐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范淑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5,488元 1.告訴人范淑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73至74頁) 2.范淑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79至81頁) 3.范淑慈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4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8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9 凃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i-ting Zeng」聯繫凃慧卿,詐稱:欲販售二手擠乳器云云,致凃慧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1.告訴人凃慧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凃慧卿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88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3.凃慧卿與暱稱「Yi-ting Ze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TCHM-114-金上訴-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