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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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發給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債務人為「林慶耀即翊立布垚空間設計工作室」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並提出「翊立布垚空 間設計工作室」之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按獨資商號, 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 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 體負契約責任。)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 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3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   卷附租賃服務契約書之債務人與公示登記最新獨資商號負責 人不同,本件債權人逾期未提出釋明。揆諸首開說明,債權 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促-6693-2025033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7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被 告 飛昂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飛昂科 技有限公司」,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亦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飛昂科技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簡-474-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陳宏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7

TNDV-114-司促-4303-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8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周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18-202503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4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詹皓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零柒佰伍拾 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649-2025032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4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清淨網站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24,645元迄今未清償, 故請求對債務人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依債權人聲請 狀上之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有誤,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故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ILDV-114-司促-394-202503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26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促-526-202503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羊正新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愔筑即不仔生猛 活海鮮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補-151-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63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豐利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5363-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查聲請人民國114年3月18日聲請狀所附雙方服務契約,每月 服務費為新臺幣5,807元,與聲請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內容 所述不符,請釋明服務費用、設定費、相關作業成本損失補 償(即三個月服務費)、租用網路付架設費、違約金之計算 式,且均應提出釋明之證據,如與原請求金額不相符,併請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361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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