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春煌
郭秋雄
郭淑薰
相 對 人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安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雄
林德浩
林進漢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全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4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
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之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8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郭文良(即執行債務人)
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一審為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70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郭文良聲請將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重測後為建興段第618地號《及同段第19之32地號《重
測後為建興段第616地號》,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
決(下稱該判決)附圖(亦即如附件「占用面積說明表欄」
所示之二層建物、增建建物(含車庫)、圍牆)所示之建物
及圍牆(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下稱前開建物及圍牆)拆
除,並將同段第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郭春煌、
郭秋雄、郭淑薰主張各為附件編號甲、乙、丙所示未保存登
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均
為00000000000號,構造別為土竹造(純土造);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
8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
得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㈢確
認郭春煌、郭秋雄、郭淑薰分別就附件編號甲、乙、丙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
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查:
⒈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與前開建物及圍牆及其坐落
土地(即前開建物及圍牆之坐落土地,下均同)位置不同,
此觀該判決附圖(併見附件所示之相對位置),則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與聲請人有關者僅為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與聲請人無涉,堪以
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依
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下,倘依
前開執行名義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騰空之結果,無異使
系爭房屋一併遭拆除。於此情形,聲請人以前開事由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承上,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參諸系爭房屋(面積為172.2平
方公尺)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00元,此觀本
案訴訟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證9)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7月18日復執行法院函附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即明。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
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基此,聲
請人免除拆除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其前揭課稅現值9,300元。
另聲請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面積172.2平方
公尺)部分,堪認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此部
分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
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損失,並佐以同段第19之32地號土地11
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憑,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所示之
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並非繁榮、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
,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就
此部分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
公尺×年息3%×10年=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4,591元(9,300+15,291=24,591)。
⒊再者,依本案訴訟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24,591元,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
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
3年2月期間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4,842元【172.2平方公尺×296元/平方公尺×年息3%
×(3+2/12)=4,84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簡聲-3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