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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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 債 權 人 林志仲 債 務 人 旅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美 一、債務人旅進貿易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曹靜怡、雲子絜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J000000 0之支票一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 前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曹靜怡、雲子絜已喪失追 索權,其聲請就此支票對債務人曹靜怡、雲子絜核發支付命 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6863-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88號 債 權 人 林志仲 債 務 人 漢風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雪 債 務 人 蔡許宏 債 務 人 雲子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6388-202503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87號 債 權 人 林志仲 債 務 人 菱駿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邦 債 務 人 蔡許宏 雲子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6387-202503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88號 債 權 人 林志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漢風資訊有限公司、蔡許宏、雲子絜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漢風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補正債 務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㈡事實理由記載債務人共同簽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支票及付 款人為漢風資訊有限公司是否有誤?若有誤載,並請具狀 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88-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子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仲於民國113年7月6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 時,見呂金龍所有、放置魚貨用之魚塭小屋房門未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呂金龍放於冰箱內之蝦子6包,共6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800元,起訴書原記載15包、共15斤,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後離去。嗣經呂金龍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志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至57、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金龍 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參以被告 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 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 至6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本案遭竊之蝦子6包 (共6斤,價值合計1,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ULDM-113-易-1074-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崇豪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310號、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7月2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 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林志仲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現 年9歲之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小孩同住,務農為業,農 作物賣出去才有收入,父親則從事鐵工廠的工作,父親也會 幫忙家裡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8號   被   告 黃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處有 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於 民國10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因與顏誠佑之子顏廷霖前有糾紛,竟於112年10月2日下午某 時許,向友人田育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並於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 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前往顏誠佑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門口,在車內對外叫囂,適林志仲前 來拜訪友人顏誠佑而在上開住處,顏誠佑、林志仲在屋內聽 聞門口吵鬧聲後外出查看,詎黃崇豪在系爭汽車駕駛座見顏 誠佑外出詢問因何事前來,竟情緒失控欲再次挑釁顏誠佑, 駕駛汽車前行後,明知顏誠佑、林志仲站立在車輛後方,且 知悉駕駛汽車無故高速倒車,可能擦撞後方之人成傷,仍基 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高速倒車,擦撞在後方欲查看系爭汽車車 號之林志仲,致林志仲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崇豪隨即駕駛系爭汽車迴轉後停靠路 邊,並在車內點燃鞭炮,丟擲到路面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嗣經顏誠佑、林志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 濾分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友人前往上開地點,在車上與告訴人林志仲及證人顏誠佑起衝突,並燃放鞭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在車內叫囂,告訴人林志仲與友人顏誠佑外出查看,系爭汽車倒車撞擊告訴人林志仲成傷,且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燃放鞭炮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顏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在車內叫囂,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志仲外出查看,系爭汽車倒車撞擊告訴人林志仲成傷,且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燃放鞭炮後離去之事實。 4 證人田育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田育陞於112年10月2日在友人謝細貴住處,將系爭汽車出借與被告黃崇豪,之後被告歸還系爭汽車時車子損壞之事實。 5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書。 告訴人林志仲於112年10月3日就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黃崇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崇豪辯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前往上開地點, 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志仲拿球棒出來砸車,伊才開車回頭 燃放鞭炮,伊沒有撞到人等語。經查,被告自承駕駛系爭汽 車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在現場燃放鞭炮後離去,若被告果 真無故遭告訴人林志仲、證人顏誠佑持球棒砸車,自應立即 報警,何以被告在凌晨攜帶鞭炮前往證人顏誠佑住處,並在 現場燃放後離去,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次查,告訴人當 下立即前往卓醫院就診,且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亦曾駕駛 車輛前往上開住處叫囂、復於113年2月11日前往上開住處丟 擲爆裂物等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案件報告書附卷 可佐,又被告黃崇豪駕駛系爭汽車見證人顏誠佑與告訴人林 志仲外出查看後,車頭轉向2人直行後,突然又倒車擦撞告 訴人林志仲等情,業據證人顏誠佑、告訴人林志仲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甚明,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林志仲在車輛後方, 仍高速倒車1次致擦撞告訴人林志仲成傷,具有不確定傷害 故意,且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擦撞告訴人林志仲之犯行。 惟被告駕駛車輛高速倒車擦撞告訴人林志仲後,並未持續追 撞告訴人林志仲,難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1-23

CHDM-113-簡-252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12號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62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8

TCDV-114-訴-15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62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 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4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4-訴-1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志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 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41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16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④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卷第19至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 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案都是詐欺案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故意再犯下本 案詐欺取財罪,且曾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 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 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曾枝榮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程序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單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61頁),是認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林志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志仲於112年11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6時30分 許,前往曾枝榮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向曾枝榮 佯稱要向曾枝榮訂購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樹木 ,鬆懈曾枝榮之戒心後,接續佯稱:送濾水器但要負擔濾芯 及安裝工錢云云,致曾枝榮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3萬元給林志仲。嗣因林志仲聯繫無著,曾枝榮驚覺 遭到詐害,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枝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志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曾枝榮表示要買樹,並表示要賣濾水器濾心給告訴人曾枝榮,且收受告訴人曾枝榮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之事實。 ⑵其並未替告訴人曾枝榮安裝濾水器,且其無法提出有濾水器、濾心之相關證明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枝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手機內確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之事實。 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始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完全 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詐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1

TCDM-113-簡-160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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