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林志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
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補-241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