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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王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 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重大。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雖坦承犯 行,然綜觀其歷次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迄今就形成犯 罪決意之原因及過程,對犯罪及周邊配合情事、參與分工之 情節,亦存有避重就輕之處,考量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除本 案經起訴及另案偵辦中之人共計14人外,尚有不詳境外機房 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微,依其犯罪型態、被告與 同案共犯或證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加入 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由該集團蕭姓少年車手於112 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被告,經被告再上繳予 集團上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查,於同年 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同年7月、8月間加入由同 案被告郭至耘為首之詐欺集團,足見被告縱已因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本案,並致本案上百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損害規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 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確 見悔意,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滅證、串供之必要,更無反覆 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就充實審 查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要件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 逃亡、串供、滅證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要件,尚 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及舉措,亦 非審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要件,自無從以此等事由遽認被告無 羈押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自前開裁定羈押 被告後,客觀上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 事出現,被告雖稱願提供具保金以代替羈押云云,然審諸本 案犯罪情狀,縱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對其形成 一定之拘束力,確保其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或不與其他共犯 聯繫,或不再以他法湮滅扣案物以外之證據,是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本案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3-31

KSDM-114-聲-612-20250331-1

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1、24643號、25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皓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潘晧偉(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97頁),則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減輕等語(原 金簡上卷第1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 為原住民,學識不佳,案發時僅22歲,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 處理債務又不諳法律,始提供帳戶誤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 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出席,而未能尋求調解,請審酌上情減輕 其刑等語(原金簡上卷第210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施以詐術後,分別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 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金簡上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4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頁) 在卷可考,顯見詐欺集團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 罪時點為112年6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22日,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 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詹 芙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並 業已賠償其中6,000元,告訴人詹芙雅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至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其等均未 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資料、告訴人詹芙雅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原金簡上 卷第125、129、131、217至21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準此,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困難,其等被害金額共44萬6,000元,數額非小,被告 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在客 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月,當 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12年2月間亦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金簡上卷第17 7至189、221至224頁),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上訴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6,000元款 項,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 酬,及本案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金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TDM-113-原金簡上-5-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7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為訴訟行 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經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是於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選任林志揚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4

CTDV-114-聲-26-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景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付款地,由發票人簽名。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項第7款、第 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已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113年5月11日、金額為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1 13年5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則記載桃園市觀音區,均非 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執行,爰將上開附 隨本件之聲請事件一併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1

SLEV-114-士簡-350-202503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昀霖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存款、汽車及機車各1輛,股票 於開始本程序前已遭強制執行完畢,查於富邦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非要保人且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 公司之書函、證券存摺登摺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存款不足百元低於 解繳手續費、機車出廠逾10年經估價無殘值,有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多紙附卷可稽,因均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是債 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民國99年出廠之汽車,而其經估 價市值為新臺幣18,000元,債務人已自行繳納到院,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 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3

KSDV-112-司執消債清-201-20250313-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債 務 人 藍永智(原名藍萬金)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蓁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鐘鴻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 提出新臺幣629,316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人,有 卷附本院112年4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亦有 卷附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股票、保險契約等財產,具一定 之經濟價值,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編號 1至3所列股票及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 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合計 629,316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 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股票 益航28股 209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換價,以通知繳款日113年9月25日收盤價每股7.4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 36,533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終止保險契約。 3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鑫彩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 1,646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終止保險契約。 4 所領勞工退休金餘額 590,928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 合計 629,316元

2025-02-27

SLDV-112-司執消債清-16-20250227-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瑤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孟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孟瑤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 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 復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 (一)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否認部分犯行,惟依被告歷 次供述內容,佐以本案目前卷內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均為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罪本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以被告在押期間曾有自傷舉措,可見其有逃避 訴追之心態,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二)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 ,亦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所生危害甚大,參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順 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於庭訊中以希望能返家照顧子女、工作籌措賠償款 項等語請求具保;而辯護人則以: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身 心已穩定正常,請求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 案仍有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所 提出之交保金額,與其涉案情節相較,尚無足以擔保其日後 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至於被告所提個人事由並非本院審酌 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不符,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 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26

CTDM-113-國審強處-8-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玲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壹盒、LOTTE蛋黃派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元,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僅有 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及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體況,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弱於常人。是本院綜合 上情,認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1盒(價值32元) 、「LOTTE蛋黃派」1包(價值9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1號   被   告 蔡寶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45分許,在高銘賢所經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文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LOTTE蛋黃派」1包(價值 98元),拆除外包裝後將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徒步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林姿岄調閱監視器後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寶玲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姿岄於警詢 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現場蒐 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偷竊上開物品,是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5-02-21

KSDM-113-簡-4749-2025022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2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為被繼承 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A02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2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2同為聲請人之父A 04之繼承人,今繼承人之一A02於民國109年5月6日死亡,聲 請人擬就A04之遺產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而被繼承人A02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利 辦理分割遺產之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A02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17日士院擎家巧109年度 司繼字第1001號公告影本、109年7月28日士院擎家巧109年 度司繼字第1242號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2已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01、1242號卷 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分割遺產事件須補正 當事人適格以進行訴訟,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言詞辯論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繼承人之一,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以利遺產分割訴訟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件被繼承人A02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趙佑全律師同意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趙佑全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 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 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 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4

SLDV-113-司繼-1853-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郭書妤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翊帆即林志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242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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