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祥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進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進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合作,由王德進提供金融帳戶與其一同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而王德進在依指示將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即可獲取不詳之工   作報酬。王德進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   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   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   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亦不違反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渠向友人杜宜靜(另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及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   )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對附表所示之袁   崇文、傅政偉、余郁汝、童婉鈞、胡育寅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楊忠誠(   另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為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他帳戶,輾轉匯至遠東銀行杜宜靜帳戶,再由王德進將款   項匯至現代財富杜宜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被提領一空 終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袁崇文、傅政偉、余郁 汝、童婉鈞、胡育寅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德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不諱,並有附件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查:   ①起訴書附表「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有關自黃玉奇富邦銀行帳 戶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戶金額「35萬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35萬1元」。附表「轉匯第三層帳戶欄」有關自林 志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 :編號①「8萬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萬2015元」、 編號②「20萬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3015元」、 編號③「1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萬15元」、編號④ 「64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4萬9015元」、編號⑤ 「7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萬1015元」、 ⑥編號 「62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2萬8015元」。 ㈢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有上開事證相佐,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⑴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 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 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含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本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比較結果,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故仍得以行為時法減刑,而對被告 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刑規定,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5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詐欺、洗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中未自白本 案詐欺犯行,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  ㈥科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擔任 提供帳戶之角色,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等,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 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亦未徵得被害人之 諒解;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非無緩解司法資源之虛 耗,併參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報酬之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報酬,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㈡詐欺贓款之沒收說明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保有洗錢財物,如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 過苛,故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 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1 袁崇文 代操作手機遊戲,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AK 雲端科技系統」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K 雲端科技系統」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代操作獲利 111年12月16日14時41分 轉帳1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7時59分轉帳8萬2000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39分轉帳20萬3000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轉帳16萬元、6萬元 ④111年12月16日13時59分轉帳21萬8000元 ⑤111年12月16日14時42分轉帳16萬888元 以上均轉帳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8時3分轉帳8萬2015元 ②111年12月14日20時42分轉帳20萬3015元 ③111年12月15日15時16分轉帳16萬15元 ④111年12月16日14時22分轉帳64萬9015元 ⑤111年12月16日15時1分轉帳7萬1015元 ⑥111年12月16日15時11分轉帳62萬8015元 均轉至許家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5時52分轉帳35萬元至杜宜靜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8日16時41分轉帳35萬至杜宜靜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傅政偉 IG暱稱「姵文」(ID:py__0927)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後,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傅政偉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 轉帳4萬4000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余郁汝 瀏覽家庭代工廣告加入一名LINE暱稱「慧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慧晴」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總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總監」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網路投資 111年12月14日17時02分 轉帳5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童琬鈞 瀏覽求職資料加入一名LINE暱稱「賴怡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賴怡珊」介紹進一步加入LINE 暱稱「AM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AMY」佯稱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 ①111年12月15日15時12分轉帳3萬元 ②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各轉帳5萬元2次(共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5 胡育寅 上網瀏覽投資訊,遂加入一名LINE 暱稱「Nadine 麥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Nadine 麥麥」佯稱穩賺不賠吸引胡育寅操作網路投資 ①111年12月16日13時54分、56分各轉帳10萬元 楊忠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11年12月18日15時43  44分各轉帳 10萬元、10 萬元至黃玉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黃玉奇富邦銀行帳戶111年12月18日15時45分轉帳35萬1元至林志祥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卷】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 【偵一卷】113年度偵字第17908號 【偵二卷】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德進 ①113年7月1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59-61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附表編號2】  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附表編號3】   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附表編號4】  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7頁反面) ㈥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附表編號5】  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22頁) ㈦證人杜宜靜 ①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頁) ②113年8月2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73-75頁) ㈧證人許家瑋【第三層人頭帳戶】  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反面) ㈨證人楊忠誠【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1-41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政偉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3-24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郁汝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5-36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39頁)、轉帳截圖(警卷第4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童婉鈞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7-28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33頁)、轉帳截圖(警卷第33頁反面-34 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胡育寅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7-49頁反面)、LI 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52頁)、轉帳截圖(警卷第52-53頁) ㈥楊忠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5-56頁) ㈦黃玉奇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7 -57頁反面) ㈧林志祥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8 -58頁反面) ㈨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59-59頁反面) ㈩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一卷第37-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 69-255頁) 杜宜靜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入 金紀錄、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警卷第61-61頁反面) 【被告許家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 4、32517、36366號起訴書(偵一卷第25-30頁) 【被告許家瑋、杜宜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7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45-150頁)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60-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64號、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和「超世絕倫」及「小陳」與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本 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超世絕倫」使用,再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 月間某日起以「Nadine麥麥」、「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 」與甲○○聯繫對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 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再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贓款 後交付「小陳」受領,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被害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並提供「超世絕倫」使用 ,且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 「小陳」受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工作,我負責刊登虛擬貨 幣買賣廣告,買家看到資訊後連絡我購幣事宜後會將買幣款 項匯至指定帳戶,我再將買家的電子錢包交由上游幣商將虛 擬貨幣交付買家。我只負責將買家所匯入款項交給上游幣商 ,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其後供「超世絕倫」使用,而告訴人甲○ ○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實投資話術所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按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金 融帳戶旋遭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及金額」提領款項交付「小陳」受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770卷第25頁至27頁),並有褚芳櫻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褚芳櫻帳戶】交易明細 表(警770卷第28頁)、陳禾諺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陳禾諺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29 頁)、謝佳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佳純帳戶】交易明細表(警770卷第30頁)、楊忠誠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忠誠帳戶 】交易明細表(警376卷第39頁至第41頁)、林志祥之台北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祥帳戶】交易 明細表(警376卷第42頁至第43頁)、許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376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770卷第31頁 至第33頁、警376卷第46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770卷第34頁)、嘉義後湖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警 770卷第35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770卷第36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61205號函(警376卷第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2138號函附 匯款申請書(偵064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 70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警376卷第25頁至第28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770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遭 詐騙款項轉匯至各層帳戶金額一覽表(偵064卷第4頁、13頁 、偵560卷第4頁至第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 年7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12783號函(偵064卷第12頁)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警詢自陳「我打電話給『超世絕倫』會被掛掉,而且每 次交易都會創新的群組並在交易結束後就被踢出群組,並陸 續加入許多群組」等語(警376卷第6頁至第7頁),衡以現今 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求職公司所營事項及工作內容與報 酬福利等核心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認識,用以確保工作內容 合法且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 應徵者談吐及學經歷與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工作,要 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隨即草率交待應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收款轉交他人受領,而毫不考慮求職者能力即輕率決定 錄取之理,被告求職過程不僅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者有別, 且社會正常交易活動為避免日後發生消費爭議,通常均會留 下交易對話紀錄以供查核,然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卻 每次交易時需創設新群組且結束後就必須退群,此種詭譎交 易模式除係出於犯罪行為而出於滅證需求外,毫無可能,則 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仲介工作而無主觀犯意,顯難輕信。  ⒉泰達幣等新興加密貨幣買賣,無非透過交易所買賣、場外交 易或是在特定平台用戶間點對點直接交易等方式進行,而繞 過傳統加密貨幣交易所直接在買家、賣家間完成交易,無非 為達成快速高效進行買賣操作目的,實無須透過第三方作為 買賣中間人,蓋此舉不僅延長交易時間也增加交易風險,賣 家本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買家直接匯入購幣款項以避免金錢 無端遭第三人侵吞風險,然被告自承未實際擔任虛擬貨幣幣 商而僅係提供帳戶供買家匯款並取款轉交名為賣家之中間媒 介,以賣家迂迴請被告擔任仲介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取款, 自己則隱身幕後避免受金融機構架設監視器畫面掌握而待被 告取款後始受領款項,反益證被告所為就係取款車手工作, 極為明顯。  ⒊衡以坊間詐騙橫行,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妥善利用自身帳戶避 免為詐騙集團利用幾為全民共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 己之必要;倘遇刻意將交易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 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代領款項,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而被 告自承其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可知其主觀認知其在此加密貨 幣買賣過程純屬洗錢之人頭帳戶,不僅擔任代替賣家收受、 移轉買家匯入款項之地位,也使取得該買賣價金之賣家隱身 其後而無從追索無訛,被告所辯情詞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超世絕倫」和「小陳 」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及提領詐 騙所得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待業中與子女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中提供帳戶、匯款、提領款項上繳其他成員 之工作,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自陳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800元【即0.8%,參 酌被告其他案件判決可知其於審理時稱8%應為口誤】報酬等 語(偵064卷第43頁、本院卷第86頁),則告訴人遭詐騙40萬 元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40萬元×0.8%= 32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1 甲○○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54分、56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楊忠誠帳戶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楊忠誠帳戶轉匯21萬8000元至林志祥帳戶 同日下午2時22分許,遭不詳成員自林志祥帳戶轉匯64萬9000元至許家瑋帳戶 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許家瑋帳戶轉匯52萬元至中信帳戶 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先自中信帳戶匯款5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提領交與「小陳」受領。 2 甲○○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2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褚芳櫻帳戶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褚芳櫻帳戶轉匯37萬至陳禾諺帳戶 同日下午1時26分許,遭不詳成員自陳禾諺帳戶轉匯37萬元至謝佳純帳戶 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遭不詳成員自謝佳純帳戶轉匯37萬元至玉山帳戶 ①被告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玉山帳戶匯款24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至嘉義後湖郵局,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24萬交與「小陳」受領。 ②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玉山帳戶內40萬交與「小陳」受領。

2025-03-31

CYDM-114-金訴-155-202503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6元,及其中新臺幣7,219元自民國1 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契約生效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2年2月1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107年9月23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31

HLEV-114-花小-67-202503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懷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月 1日起發起名稱為「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林 致憲、李興漢、江清錦(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黃沛蓉、馬紹霆、簡美 英、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行為時間及編號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 旻佑、江清錦、李興漢、黃峻桓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馬紹霆、 林致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由王懷德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某 處房屋(下稱A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行為、住宿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劦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為 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 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 需花費,且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陳宜鴻則擔 任話務手講師,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 巧,王懷德、陳宜鴻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一、二線機 房等人員(即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 林致憲、李興漢、黃沛蓉、江清錦、黃峻桓、馬紹霆、蔡宗 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黃沛蓉、馬紹霆、江清錦、 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擔任一 線話務人員,依照王懷德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本 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大 陸大使館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示 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 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陳宜鴻、林致憲、李興漢、 吳紹軍(林致憲、吳紹軍同時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二 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 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 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王懷德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 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則 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務 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報酬,王懷德再據以核算各 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 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蔡宗儒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告以上情,再輾轉由 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 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 遂於110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 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 馬紹霆、黃峻桓、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蔡宗儒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㈢〈下稱偵 27322卷㈢〉第487頁至第492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 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7880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59 頁至第160頁、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 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 黃峻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 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3 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8頁;偵27322卷㈠第 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53頁至第358頁、 第453頁至第456頁;偵27322卷㈡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 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27頁至 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65 頁至第467頁;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9 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 2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19頁至 第424頁、第473頁至第478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621頁 至第624頁、第631頁至第635頁;偵27880卷第55頁至第59頁 )、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陳佑俊、王維 丞、姚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至第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66頁;偵2732 2卷㈢第459頁至第46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 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江清 錦〕(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 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旻佑〕(見他 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 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致憲〕(見他卷第105頁 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 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馬紹霆〕(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 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吳紹軍〕(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8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李興漢〕(見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簡美英〕(見偵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 案被告陳宜鴻〕(見偵2732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 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 被告黃峻桓〕(見偵27322卷㈡第249頁至第25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 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 被告黃沛蓉〕(見偵27322卷㈢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林志祥〕(見偵27322卷㈢第173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6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7時58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61 頁至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頁)、證人姚俊成靠行契 約書、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委託書(見偵27322卷㈢ 第46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榮吉;承租人:同案被 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㈠第385頁至第393頁)、同案被告 王懷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行 紀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7頁至第442頁)、前鋒開會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 「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3 頁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 67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 卷㈠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322卷㈡第211頁至第2 21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 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馬紹霆 、王懷德、黃峻桓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犯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 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 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陳宜 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黃峻桓等人, 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 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 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 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民 眾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 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黃峻桓共同 負責,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 、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 紹霆、王懷德、黃峻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 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 7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既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均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 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 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偽裝 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然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國 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 17人且遍及海外,然幸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節,復考量被 告為集團內之一線話務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 ,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等情,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前 有妨害公務、詐欺之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 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保護局 清潔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 婚,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 三所示之物均非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此 部分之物品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王懷德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代號及分工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姓名 綽號 B機房之 房間 加入時間 職務 1 王懷德 阿德/歐盟震撼彈「先鋒」、美樂蒂姊 206 110年8月1日 出資、現場管理、外出採買、幫學員上課、三線話務手 2 陳宜鴻 小胖 207 110年8月1日 現場管理、幫學員上課、二線話務手 3 林致憲 阿勝/太子 207 110年8月17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4 李興漢 土豆 208 110年8月2日 二線話務手 5 吳紹軍 小天/5號 209 110年8月1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6 黃沛蓉 阿沛 209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7 馬紹霆 元寶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8 江清錦 小江/江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9 簡美英 小亞/01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林志祥 王磊/06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徐彥庭 國平/國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陳旻佑 魷魚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黃峻桓 桓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蔡宗儒 阿儒 202 110年8月18日 一線話務手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詐欺被害人情形 編號 姓名 電話 一線話務手 轉二線 通話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Chen Jiulia (陳久利亞)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4分55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貝貝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待轉 14分50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Wang minghong (王明洪)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10分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He Sara(何薩拉、何小紅) 0000000000 江/王磊(即同案被告江清錦、林志祥) 有轉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Huang Fen (黃芬) 0000000000 小亞 (即同案被告簡美英) 未成功 9分36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金偉偉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16分2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Chen Chiara 0000000000 國/桓(即同案被告徐彥庭、黃峻桓) 有轉 16分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陳建凱 0000000000 元寶 (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劉進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9分49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Yu Zhufen (余竹芳)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3分2秒、14分14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Zhao Shao Wei (趙少偉) 0000000000 王磊06(即同案被告林志祥) 有轉 14分1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陳志斌 0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6分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韓虎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6分53秒、11分25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Lu Wei 0000000000 王磊06(即同案被告林志祥) 未成功 8分2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鄧良勤 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林宋 0000000000 國平 (即同案被告徐彥庭) 未成功 5分4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薑筱琪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19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54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旻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志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77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彥庭 被告徐彥庭之警詢筆錄(見偵29322卷㈡第308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峻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53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紹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6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宜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103頁)  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清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簡美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紹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網路卡 6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中國電信卡 4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台灣大哥大網路及電信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無線電(含充電器) 2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WIFI機 1臺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65頁)

2025-02-26

TCDM-113-訴緝-219-20250226-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 令,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 得對孫○○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縣○○ 鄉○○村0鄰○○00○0號即孫○○之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3月27日止。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0時15分許,前往○○ 縣○○鄉○○村0鄰○○00○0號,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孫秋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案 保護令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TDM-114-東原簡-25-202502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林志祥 代 理 人 鄭台生 相 對 人 廖澤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2月14日 330,000元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5日 WG0000000 002 109年2月27日 250,000元 109年3月8日 109年3月9日 WG0000000 003 109年8月6日 400,000元 109年8月21日 109年8月2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票-387-20250204-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元映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昶 紘科技有限公司雖仍設籍「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惟實際該址已無營業亦無人居住該處,遭郵政機關以查無 此公司原件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及退回郵件封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紘珉之戶 籍地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 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5

TCDV-113-司聲-2118-20250115-2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法定代理人 吳丞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5,522元之調解成立 內容,其中5萬1,52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11萬 5,522元,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6萬9,313元,惟相 對人嗣僅給付6萬4,000元,未依約按期給付全額,尚欠餘額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給付全部餘額。為此,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7月5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11萬5,522元 。資方同意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6萬9,313元、8月20日前給 付4萬6,205元,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以上若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有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3

ILDV-114-勞執-1-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元映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7

TCDV-113-司聲-2118-20250107-1

重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闕志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政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蔡聰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 黃怡潔律師 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姚良龍律師 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銘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 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84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許國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村銘,並於113年1 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三第73頁、第74頁、第77 頁至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好好公司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基隆市○○ 區○○○路0號之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再將 其「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之合併貨櫃工作交由 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承攬, 中國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 交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下稱基 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被告林政惠(以下逕稱其名)則代 表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工作,並分配工作 予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工作費用由中國貨櫃公司交付予 林政惠,由林政惠扣款一成至兩成費用後再分配予會員。原 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自民國96年間即在林政惠指派 下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工作,每月薪資均由林政惠手寫計算後 直接交付現金,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 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嗣原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至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黃姓員工於出口艙從事裝櫃 作業,黃姓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貨物送進貨櫃內,原告則 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高機作業,當時因受限於場地關 係,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內協助扶住貨物,欲將貨物放 下至棧板時,卻因貨物本身輪子陷入棧板以致貨物倒下壓傷 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經送往衛福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並持續復 健,後續因雙手仍無力而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頸椎第二至第 六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其後持續復健,於112年4月20日經基隆醫院認定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好好公司為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林政惠是原告 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違 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5 6萬5,038元、工資補償35萬9,954元、失能補償73萬2,200元 ,共165萬7,592元。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中國貨 櫃公司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扶住貨物,因貨物未放置穩 妥倒下壓到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規定 ,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職 業災害所致之醫療費用56萬5,038元、看護費用42萬7,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勞動能力減損360萬2,101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95萬4,593元之損害,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 萬4,593元,及其中684萬2,09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其中11萬2,50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好好公司部分:  ⒈好好公司將事業之一部交付中國貨櫃公司承攬,雙方約定系 爭貨櫃場現場作業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自行調派、簽約及僱用 人員,並由中國貨櫃公司全權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好好公 司僅負責攬貨並規劃裝櫃時,將貨單交予中國貨櫃公司而已 ,原告及原告主張之黃姓員工均非好好公司所僱用,好好公 司並無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 又好好公司於事前已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簽有「基隆港20 號碼頭陽明櫃場倉棧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棧作業合約), 中國貨櫃公司亦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進場安全衛生切 結書」「進場安全衛生宣導暨危害告知單」等文件(下稱系 爭進場文件),好好公司並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就系爭職 業災害做成行政處分,好好公司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未提起 救濟,並不是好好公司即有違反職安法規定,縱有違反,亦 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民事不法行為,與系爭職業災 害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基隆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 已患有骨刺,後續手術及復健係因原有之骨刺擠壓損害神經 所致,並非完全肇因於本件事故。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長 達5.5個月,應依長期性即111年6月外籍看護工每日薪資7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且扣除患者每日約8小時睡眠時間及看護 人員用餐、洗澡等時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至多約10小時, 原告以全日看護24小時、半日看護12小時計算,顯無事實上 之可能性,並應扣除住院期間無親友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中國貨櫃公司部分:  ⒈原告所提基隆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椎脊髓 損傷」,之後基隆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才記載「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期間相隔4 月有餘,原告應舉證證明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與系爭 職業災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⑴醫療費用部分:55萬5,298元 屬健保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⑵看護 費用部分:依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 061號函(下稱系爭基隆醫院回函),原告僅需全日看護2.6 個月、半日看護6.2個月,屬於長期看護性質,依聘用外籍 看護1個月費用2萬3,331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0萬5,313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加計其住院期間,應為30萬1,116元(計算式 :3萬4,611元×8.7=30萬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雙方地位、資力及受害程度等節 ,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⒊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系爭進場文件約定 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宣達於作業期間應遵守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原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員工,於櫃場從事裝櫃作 業,自應知悉櫃場作業應注意事項。原告明知自堆高機之前 方或下方穿越有遭貨物壓倒之危險,為求方便仍於堆高機行 駛中從旁扶住貨物,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要求,就 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⒋另依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基隆貨櫃集散 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2 條、第13條規定,有關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工作人員之傷病撫 卹等相關事項均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負責,系爭職業災害縱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職安法情事,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及 系爭進場文件之約定,相關損害賠償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 負責。又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8條約定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傷亡保險,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應抵 充原告所請求之失能補償。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政惠、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⒈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人員基於自立互助之精神 ,依據合作社法之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及共同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故合作社之社員彼此地位平等各自獨立,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經濟上及人格上均不具從屬性。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對外與資方承攬工作後再分配工作予社員,受領 資方報酬後,扣除必要之行政管理費用,其餘再分配予社員 ,社員間分成數小隊負責不同地區之業務,為作業方便各小 隊設有小隊長,負責分配工作及轉付報酬,為無給職,僅領 有自己工作之報酬。原告與林政惠均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 社員,林政惠僅身兼原告所處小隊之小隊長職務,係受中國 貨櫃公司之管理指揮監督,並由中國貨櫃公司給付工資,此 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6、7條規定即明,故原告與林政惠、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⒉原告應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明知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 護網等防護措施情況下,於移動時本就有較高之倒塌風險, 仍未拒絕堆高機駕駛之請求,於貨物即將倒塌時未即時遠離 ,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取之團體傷害保險及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保險金、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均應予抵充。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好好公司承租系爭貨櫃場並將「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 貨櫃集散站」之併裝貨櫃工作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辦理,中國 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交由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施作,原告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社 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貨櫃場執行裝櫃作業時 ,遭倒下之貨物壓傷,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持續藥 物及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0月5日在基隆醫院接受系爭手術 ,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月20日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事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8日勞職 北5字第1120117694號函附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本 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24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好好公司是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再承 攬人及原告之形式上雇主、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就 搬運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 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致原告發生系爭職 業災害,並接受系爭手術,被告均應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為其 之形式上雇主,有無理由?  ⒈林政惠部分: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僱用人,係以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記載:「⒋查本案罹災者闕志林為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 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之社員,現場由領班林政惠負責指派及監 督作業,並由林政惠以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 作社名義開立發票向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費用後 ,先扣除工會所需費用約10-20%(包含提撥給合作社6%的行 政業務管理費),剩下部分會依照每人每日的出勤狀況以及 工作內容分別給予薪資。」為其論據。然而林政惠亦為基隆 市勞働合作社之社員,有社員名冊可憑(本院卷一第327頁) ,依上開記載內容及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條、第11條約定 :「乙方(即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應於每日上午八點及下午 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進站工作不得延 誤。」「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 甲方領取。」林政惠充其量係以領班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 督而已,不足以為林政惠與原告間存在實質上僱傭關係之證 明,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以證明林政惠與原告間存有實質上 僱傭關係之證據,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云云, 並不可採。   ⒉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⑴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貨櫃及 貨物集散站經營等,均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礙難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行業」,亦無任 何特別規定排除勞働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關係得不適用勞基 法,自應以勞務執行之社員,其社員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 對價性等而為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換言之, 如社員於合作社之地位,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其勞務具有專屬性,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而經濟上有從屬性,非為自己而係為合作社之營運 而給付勞務,為合作社之目的而勞動,社員具有組織上之從 屬性,經納入合作社生產體系,與其他社員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者,即應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關係。  ⑵原告所從事之勞務,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 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工作,其地點在基 隆市○○○路0號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記載:「乙方應於每日 上午八點及下午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 進站工作不得延誤。」「雙方同意工人用膳時間為中午十二 至十三時及下午十七至十八時,如因遇甲方(即中國貨櫃公 司)特別要求需連續工作時,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所派 工人及其工作方法遵照甲方管理員之要求或規定辦理,... 」「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甲方 領取。」「乙方工作人員之津貼、保險、福利、災害、傷病 撫卹、資遣、退休等事項,均由乙方負責支付與甲方無涉。 」等語,顯見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關於社員上班期間、工作地 點及時間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實施勞務之社員對作息時間 並不能自由支配、選擇,而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調派、管 理與指揮,社員並應服從於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公 司在場人員之指揮、監督,且各社員於實施裝櫃、拆櫃工作 時,乃分工合作且需親自執行勞務;此外,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文書翁爾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詢問時陳稱:「…如果是承攬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的作業的話,會由中櫃每月結一次帳,然後我們會從中拿6% 給合作社做為行政業務費用,以及抽取部分費用(用於節日 發放獎金等用途,約10~20%),剩餘的再依照每日現場人員 的工作量分配給予…。」「我們社員都是看他現場作業成果 獲取報酬,我們沒有規定標準。」可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社 員於從事裝櫃、拆櫃工作,其對價即為受領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發給之工資,足認原告雖名為社員,實係隸屬於基隆市勞 働合作社所經營之組織體系,並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指示從 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以執行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倉庫作 業合約,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與社員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 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性,彼此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抗辯與原告僅合作社社員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下稱好好公 司等3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 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 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致 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 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檔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 入該等場所,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所明定。 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 (參見職安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分別為職安 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為好好公司 、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基隆市勞働 合作社復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好好公司 應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作成書面 紀錄以資證明。惟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舉 證證明於原告從事裝櫃、拆櫃工作之前,曾對原告施予安全 教育及訓練,亦未於堆高機置備後扶架及就搬運貨物未採取 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 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本院卷二第16頁、17頁、第175頁) ,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因而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好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於事前告知中國貨 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以好好公司副理吳明崇於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有關 危害告知、共同作業的承攬管理,本公司沒有對相關的承攬 商做,因為進這場地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對場內各事 業單位做了相關的危害告知,也有實施協議組織等相關內容 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做,想說他們公司有做了。」(本院卷二 第171頁),足見好好公司未盡前述告知義務,違反職安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為造成系爭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林政惠既非原告 之雇主,並無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 義務,即無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情形,自無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原告係依勞 基法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 一而為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既屬 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關於詢問闕君於111年6月1日急 診及後續就醫等相關問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於11 1年6月1日急診,診斷結果為頸椎脊髓損害,當時有診斷出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其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頸椎第 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是與111年6月1日急診就醫之疾病或 於111年6月1日被掉落之物件撞擊有直接關係。111年6月1日 以前無相關就醫病史紀錄。所以病人會接受手術是直接與被 掉落物件撞擊有關。」等情(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原告 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手術,是系爭職業災害所造 成,好好公司抗辯原告本身即患有骨刺,擠壓神經導致雙手 無力才需要接受系爭手術云云,不足採信。  ②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 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 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既非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 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對好好公司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自得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 生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日 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4萬1,922元、111年10月5日至111年 11月22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37萬3,216元、111年7月4日 至112年4月20日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萬9,900元,共計56萬5, 038元(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50萬5,817元、自負額5萬8,64 1元及部分負擔580元),已提出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第 201頁、第61頁至第80頁),核屬系爭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自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住院期間需專 人全日看護。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10月 5日至111年11月21日復健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 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出院期間應可半日看護。自111年 11月22日出院後應半日看護,看護期間約三個月。」等情( 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6頁),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費用 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 用以1,250元計算,核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總計為4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8+1,250元×186= 42萬7,5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有受人 看護之必要,屬於臨時、短期性質,而非須受長期照護,須 以每小時計算工資,且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須具備一定條件 ,又非一蹴可幾,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自不得以外籍家庭 看護工之薪資基準作為評價其親友看護之計算標準,好好公 司、中國貨櫃公司關於看護費用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4,611元,為好好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6頁、第37頁),應以月薪3萬4,611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又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並住院,於同年7月1日出院,其後陸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6日於神經外科複查,雙手乏力,經治療3個月,仍無法恢復原本力量,無法正常工作,於同年10月5日入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1月22日出院,目前四肢乏力,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則原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即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起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月又22日,原告僅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共10.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計算式:3萬4,611元×10.4月=35萬9,954元),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611元,已如前述,原告 以每月平均工資3萬4,611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 據。又原告因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脊髓傷術後, 於113年5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門診評估及同年6月11日於臺大醫院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 圖檢查,其頸部傷病情況於援引美國醫學會AMA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第六版,推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7%,有臺大醫院1 13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85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 憑(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另原告經基隆醫院於112 年4月13日評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本院 卷一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13日 即症狀固定,且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12 日止,其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獲全額賠償,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2年11月15日止,原告因系爭 職業災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27%之損害,而每年勞動力減損 為11萬2,140元(計算式:3萬4,611元×27%×12月=11萬2,140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97萬2,568元【計算方式:112,140×8.000 00000+(112,1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 72,56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好好公司等3人共同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多年從事貨物 裝卸工作,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611元 ;好好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中國貨櫃公司資本總額18億元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資本額5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307頁至 第311頁、第111頁),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原告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312萬5,060元(計算式:5 6萬5,038元+42萬7,500元+35萬9,954元+97萬2,568元+80萬 元=312萬5,06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於堆高機行駛中從旁扶住貨物,就系 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國 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黃建文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我是事發當時與罹災者闕志 林共同作業的堆高機駕駛,我們主要的作業是將貨物裝櫃, 我負責駕駛堆高機,而闕志林是協助搬貨以及幫忙協助指揮 堆高機,闕志林是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的勞工,是承攬我司貨物搬運作業,當日,我用堆高機堆貨 物進貨櫃,『因為受限場地的關係,需要由闕志林協助從旁 協助扶助(住)貨物』,我有先詢問罹災者闕志林是否能撐住 貨物,他說可以,我才將貨物放下,當我把貨物放下時,『 因為該貨物本身的輪子陷入下面的箱子,他站在貨物旁邊, 之後貨物就慢慢地往他身上傾倒,最後壓在他身上』,…。」 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堪認原告係受限場地關係,為了 完成裝櫃工作,始進入貨櫃從旁扶住貨物,並因貨物輪子陷 入下面箱子,始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後,係認定未將貨物採取繩索捆綁、 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 職業災害,中國貨櫃公司並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 第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 處罰鍰13萬元,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則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 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處 罰鍰6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難認 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失 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應予抵充或扣抵,有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因此,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 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上開規定,雇主固 得予以抵充之。惟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勞 工自行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者,即與雇主負擔費用投保 以分散風險者有間,雇主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主張抵充,此參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本 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 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 擔之比例計算。」即明,因此雇主僅得就其負擔保費之保險 給付部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⒉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自己 負擔費用於基隆市汽車貨運裝卸業職業工會投保,且自行繳 納團體傷害保險保費之事實,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 ,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團體傷害保險所獲之給付,即 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而獲得之補償,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為抵充或扣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給付312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命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好好公司等3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2-重勞訴-2-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