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志青
被 告 林志雄
林淑貞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端輝
被 告 林裕程
林子琳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蔡腰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
林蔡腰與配偶林福仁(已歿)共同育有被告林志雄(長男
)、訴外人林志鵬(長男,已歿)、被告林淑貞(長女)
、原告林志青(三男)等子女。因訴外人林志鵬在繼承開
始前已死亡,由其子女林子琳、林彥均、林裕程等三人代
位繼承,故由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全體繼承人。被繼
承人林蔡腰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財
產,且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現因被
告林志雄無法聯繫故全體繼承人難以達成協議,致迄今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仍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行返還原告林志青代墊之喪葬
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安養費用、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費用及借款:
1、被繼承人林蔡腰之喪葬費用及家具處理費:原告林志青於
被繼承人林蔡腰往生後共支出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費用16
,300元、南投殯儀館租用場館費用8100元、塔位費用126,
000元、禮儀社費用144,301元、集集鎮公所火化規費1,00
0元、棺木火化費用8,000元、棺木費5,000元、百日祭拜
費用3,500元、法會祭品費2,000元、擇日等費用5,300元
、對年祭祀費用3,700元、住所家具處理費1,000元,上開
合計共324,201元。
2、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原告林志青為被繼承人生
前代墊之長照機構費用450元、輔具費用2,340元、醫療費
用17,706元、原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間,於廣元醫藥
有限公司代墊購買常備藥類藥品7,500元及食品類商品15,
000元,合計共42,996元。
3、被繼承人生前借款:除前開兩項費用外,被繼承人林蔡腰
生前曾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為此
乃以開立支票供被繼承人林蔡腰向付款銀行臺中市大里區
農會提示兌現,此情為眾繼承人所知悉,亦不否認,為此
,此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原告自得主張應由
被繼承人林蔡腰之遺產內扣除,始能維護原告之權益。
(三)綜上,上開(二)之款項由原告林志青所墊付,故被告等
均應自就被繼承人林蔡腰所遺財產優先返還予原告林志青
所有。懇請鈞院准以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優先扣除。經扣
除後,併同就附表一所示其餘存款,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淑貞、林裕程、林子琳、林彥均等均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林志雄經通知未到庭,惟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出具
答辯狀表示:「本人林志雄對於原告林志青所列之分割遺
產敘述表示同意」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南
投分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定存款單影本、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而原告主張其曾代墊款項及借款給被繼承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
明細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
請書、玄明金香鋪送貨單、德安禮儀社收據、南投葬儀統
一發票、南投殯儀館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寶興業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南
投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合利旺股貨力美公司附
設南投縣私立永利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凱能醫療器材有美
公司單據、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大里仁愛
醫院收門診費用收據、廣元醫藥有限公司證明書、台中市
大里區農會支票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並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從遺產中扣除並返
還原告後,再行分配,應予准許。從此,兩造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扣除應先返還原告之款項61萬7197元(計算
式:324,201+42,996+250,000=617,197元)後,原告請求
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數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56,7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61萬7197元後,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國光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86,3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中華郵政公司南投民族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2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一卡通儲值金額 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林志雄 1/4 林淑貞 1/4 林志青 1/4 林子琳 1/12 林彥均 1/12 林裕程 1/12
NTDV-113-家繼訴-4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