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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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具 保 人 林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5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保證金金額 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 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金訴-1257-2025031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具 保 人 林政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思源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 7號),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林思源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 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具保人於 同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本院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125至134頁)。又本院已於113年12月12日當庭 告知被告本案定於同年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函告具保人 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得沒入保證金,然被告竟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 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證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 網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確保被告於指定 期日到庭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金訴-1257-20250213-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45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因另案為警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拘提到案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 性反應,因被告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且目前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5、1070 、1275號審理中,若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自難從事戒 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一)員警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867ng/mL、嗎啡 濃度為7483ng/mL,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 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 至4 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是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審酌被告於 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5 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目前有詐 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5、1070、1275號審理中, 未來入監服刑可能性非低,實難以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故被告確實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非屬無據, 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被告 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 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YDM-113-毒聲-873-20250204-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佑炎即林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8,51 6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 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 司),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 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 請表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 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 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志引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嗣林 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遊戲帳號遭鎖住需找廠 商解鎖為幌,向林湘真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1 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林思源復依「陳 履新」指示,於同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 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 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林湘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7638號卷第27-39頁),復有永豐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9、125頁)、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等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 198、209、223-226、241-24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 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 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本件偵 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表明是否 坦認洗錢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 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本 件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據 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洗錢之客觀事實已坦承在案,已如前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 不法利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進而 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 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幸 因警及時查獲而尚未生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後 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 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金訴-875-2024120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湘真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YDM-113-附民-1129-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 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 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陳履新」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林思源與「陳 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曾姵晴 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曾姵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 日下午2時45分許,將1,000元匯至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詐欺集團成員為再詐欺曾姵晴取得更多金額,向曾姵晴佯稱 所申請提款(出金)已審核成功,而將1,000元匯予曾姵晴 。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思源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1,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即可提領或轉匯前開款項,況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該1, 000元款項匯予告訴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匯前開款 項,而得以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已達既遂階段,非僅止於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 應屬既遂。惟查,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 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之犯行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並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 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斟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再 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最後我沒有拿到9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6頁),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 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並經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如對被告就此等財物均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提及「而後被告復依『陳履新』 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二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被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 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之部分,僅係 被告嗣後遭警方查獲之過程,與本案被告遭起訴部分無關, 非本案起訴範圍,又被告該次欲提領之款項,並無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1號   被   告 林思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 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 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陳履新」使用。嗣林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 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曾姵晴施用「假投資」之詐 術,致曾姵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將 1,000元匯至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 員為再詐欺曾姵晴取得更多金額,向曾姵晴佯稱所申請提款 (出金)已審核成功,而將1,000元匯予曾姵晴,而後林思 源復依「陳履新」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 陳履新」及其他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 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 而未遂。 二、案經曾姵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姵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2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利用其永豐銀行帳戶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佐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前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YDM-113-金訴-1070-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2號 原 告 林思源 被 告 施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261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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