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
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
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陳履新」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林思源與「陳
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曾姵晴
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曾姵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
日下午2時45分許,將1,000元匯至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詐欺集團成員為再詐欺曾姵晴取得更多金額,向曾姵晴佯稱
所申請提款(出金)已審核成功,而將1,000元匯予曾姵晴
。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思源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1,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即可提領或轉匯前開款項,況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該1,
000元款項匯予告訴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匯前開款
項,而得以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已達既遂階段,非僅止於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
應屬既遂。惟查,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
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之犯行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並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
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斟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再
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最後我沒有拿到9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6頁),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
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並經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如對被告就此等財物均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提及「而後被告復依『陳履新』
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二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被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
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之部分,僅係
被告嗣後遭警方查獲之過程,與本案被告遭起訴部分無關,
非本案起訴範圍,又被告該次欲提領之款項,並無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1號
被 告 林思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
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
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陳履新」使用。嗣林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
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曾姵晴施用「假投資」之詐
術,致曾姵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將
1,000元匯至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
員為再詐欺曾姵晴取得更多金額,向曾姵晴佯稱所申請提款
(出金)已審核成功,而將1,000元匯予曾姵晴,而後林思
源復依「陳履新」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
陳履新」及其他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
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
而未遂。
二、案經曾姵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姵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2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利用其永豐銀行帳戶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佐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前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訴-107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