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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安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劉宸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11時2分 許,先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拍 照後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以 LINE訊息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以此方 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5 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國吉、郭姿伶、宋欣珊、林讌語、劉純妤、施玉婷、 黃邦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宸 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73、275至277、279至287、289至29 1、293至300頁)、告訴人趟國吉提供與暱稱「蔡宗原‧JBL 頂級喇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1張、暱稱「蔡宗原」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8張、通話紀錄擷圖2 張(見偵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郭姿伶提供暱稱「NONAME 」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NONAME」LINE對話紀 錄擷圖4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 第76至85頁)、被害人李安提供與「FACBOOK客服專線」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客服專員林思靜」LINE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2至1 13頁)、被害人施乃瑜提供轉帳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菜 菜ya」、「楊主任」、「賣貨便」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與暱稱「周肖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 第99、104頁)、告訴人林讌語提供轉帳紀錄擷圖畫面翻拍 照片1張、暱稱「贈送、買賣二手家具...」臉書社團擷圖1 張、與暱稱「呂鈞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 暱稱「小瑾呀」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偵卷第176至181 頁)、告訴人劉純妤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YH商城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 圖6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張、假 商城網站擷圖1張(見偵卷第193至194、196至200頁)、被 害人陳秀庭提供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樂涵媽咪」、「營 業部-姜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與暱稱「TrxciVhi 」mesee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facebook在線客 服【台灣區域】」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卷第15至155頁) 、告訴人宋欣珊提供轉帳紀錄擷圖3張、統一廠商賣貨便擷 圖1張、與暱稱「曾恩林」、「7-ELEVEN在線客服」對話紀 錄擷圖共11張、簡訊擷圖1張、與暱稱「AI Gj...」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37至141 頁)、告訴人黃邦定提供與暱稱「林僅宜」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專屬線上客服 」LINE翻拍照片1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47 、249至254頁)、告訴人施玉婷提供暱稱「林僅宜」LINE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林僅宜」、「線上客服」LIN 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包包照片1張( 見偵卷第213至217、239頁)、被告與「台灣急貸網」、「 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8張(見偵卷第313至334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及發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 35至336頁)、被告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掛失簡訊通知手機畫 面之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337至3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查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 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 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1 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要件不符,是本案尚無庸比較新舊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綜上,經綜酌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中,而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如附表 編號1、2、5、8、10所示之告訴人趙國吉、郭姿伶、林讌語 、宋欣珊、施玉婷經本院調解成立,就告訴人林讌語部分之 賠償已經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3至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 示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頁),與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 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編號1、2、5 、8、1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其餘告 訴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 114年3月14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 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 有並用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 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 ,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份可證(見偵卷第 61至62、67至68、86至87、103、111、136、165、184、223 、246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 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依卷內現有 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PCDM-113-金訴-257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月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江筱雅」之人聯繫 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 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江筱雅」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月娥於112年1 0月30日前某時,先將其胞姐陳林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養子曹豫勇(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江筱雅 」等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卉」,自112年11月27日 起與力淑貞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及律 師公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力淑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 、8050元至元大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靜」,自112年11月21 日起與高奕棥聯繫,佯稱,貸款已核准下來,要辦理對保、 強制執行手續,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奕棥因此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11月23日上午11時49 分許,匯款8000元及15000元至元大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紅」、「劉菁」及「李 經理」,自112年10月17日起,陸續與黃慧萍聯繫,佯稱, 之前填寫問卷調查抽中港幣52萬8千元大獎,需繳納中獎金 額30%傭金及手續費,請依指示操作辦理公司會員資格方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慧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匯款67739元至合庫帳戶。 二、待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為上開匯款行為後,林月娥旋依 「江筱雅」指示,將款項再轉匯至「江筱雅」指示之帳戶; 林月娥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詐 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江筱雅」聯繫後,將胞姐陳林錦及 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江筱雅」,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人受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元大、合庫帳戶後,匯款至「江 筱雅」指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自 稱是元大金控,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匯回去是要繳律師 費及會計師費用及向國稅局繳費,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 云。 二、經查,被告透過LINE與「江筱雅」等人聯繫後,將其胞姐陳 林錦及養子曹豫勇申設之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江筱雅」,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 話術,致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再 依「江筱雅」指示進行款項轉匯至「江筱雅」指定之帳戶等 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力淑貞、高奕棥及 黃慧萍於警詢供述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元大帳戶、合庫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力淑貞、高奕棥及黃慧萍等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故被告曾提供元大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 等人使用,並曾於「江筱雅」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 人,使其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匯款「江筱雅 」指定之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 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 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江筱雅」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江筱雅」指 示為轉匯行為時,已係年滿7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其與所接洽之「江筱雅」素不相識,除可透過「 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 真實身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元大金控」,復 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江筱 雅」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 竟仍逕依不詳身分之「江筱雅」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將帳 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匯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 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 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 依「江筱雅」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轉匯之動作,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㈡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中,除被告、「江筱雅」等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 話向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顯可知該 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江 筱雅」之指示參與匯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疑。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江筱雅」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匯回給公司,藉此給付律師、會計師及國稅局費用, 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依社會常情,申辦貸款應 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 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製作 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無貸款 人需要支付律師、會計師費用之理!再者,被告早於112年7 月間即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06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被告亦自陳是因前案也是 為辦理貸款,自己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但也沒有借到錢, 這次改向姐姐及養子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 前案早在112年8月間即已經警查獲,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早知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及代為提領款項,不僅 無法貸得款項、更涉及刑責!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江筱雅」,並進而依「江筱雅」指示匯款時,當已清楚 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 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江筱雅」之指示匯款,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申辦貸款,不 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二、本件「江筱雅」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為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上開帳戶 之帳號資料供「江筱雅」等人使用外,並受「江筱雅」之指 示轉匯款項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 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 詐騙集團轉匯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轉匯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江筱雅」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共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係與「江筱雅」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代為轉匯不明來源款項,有涉及刑事責任之可 能,仍再提供胞姐及養子名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 織利用,復進而擔任轉匯款項車手,而與「江筱雅」等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 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 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 、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 間內為匯款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64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傑利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下稱郭家均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黃昱庭再依「傑利鼠」指示,持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郭 家均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家均、告訴人王碧婕、謝 侑霖、侯妤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匯 入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50頁至反面)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 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詐 欺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加重詐 欺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卷第89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 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各被 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 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傑利鼠 」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 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0 郭家均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家均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帳資外洩,導致其繳費信用卡資料外洩,後續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郭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31分許/  2萬986元 蕭惠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7時36分許/ 7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0 王碧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佯裝為誠品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向王碧婕佯稱:因其官網遭駭客入侵,致其新增訂單會進行扣款,須由銀行協助解除云云,致王碧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1分許/  4萬9,989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8時17分許/  2萬3,987元 蘇妤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⑤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⑥112年10月30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⑦112年10月30日  18時5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⑧112年10月30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⑨112年10月30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 0 謝侑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臉書暱稱「淺見佐和子」聯繫謝侑霖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商品,但匯款時遭系統阻擋,須先繳納保證金,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謝侑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5分許/ 1萬2,987元 0 侯妤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陪玩平台「PLAYONE」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專員林思靜」向侯妤璇佯稱:需要實名制方可領取平台上費用,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侯妤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6分許/ 1萬986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清單 罪刑及宣告刑 0 郭家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王碧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謝侑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侯妤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林思靜」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94-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2、3600、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筑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雅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 欺集團直接或間接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代 為提領、轉交自身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可能來自不詳詐欺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提領、轉交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 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58分許,將其申 設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根枝、陳鳳麟、楊筱葳、邱汶樺 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張雅筑前開帳戶,再由張雅 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隨即於路旁將 之層轉詐欺集團某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根枝、陳鳳麟、楊筱葳、邱汶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張 雅筑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陳鳳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 葳、邱汶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 取得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自己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予不詳他人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被害人陳鳳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葳、邱汶樺匯入其 中之款項,再於馬路旁交付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想辦貸款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還卡債,有先找過 正規銀行,但銀行說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無法申辦貸款 ,其他貸款公司可以核貸的金額只有1、2萬元,無法解決我 的需求,所以至Google搜尋保證借款,聯繫上LINE暱稱「綜 合融資-陳」之陳先生,他稱與銀行很熟,可與銀行協理直 接聯繫,保證可以貸到30萬元,談話中並未說到利息,但有 說申貸後要手續費5,000元,並提到要讓我掛職在「仕陽實 業有公司」,又說可以讓該公司股東先借我錢,讓我領出來 歸還,藉此美化帳戶,讓貸款較好通過,要求我提供證件、 帳戶存摺照片,我翻拍傳送後擔心被騙,又收回訊息,但對 方傳送證件照片,我又上網查詢「仕陽實業有公司」有合法 登記,所以我就相信對方,之後對方要求我簽立資金安全證 明切結書,確保我會將匯至我帳戶內美化帳戶的資金歸還, 而因臨櫃提款金額較大,怕銀行會問,對方還有提供裝潢合 約給我,跟我說如果銀行有問就出示該合約,我也是詐騙的 被害人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 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號利用,被告雖於洽談過程中表達深 恐遭詐騙之疑慮,但經陳經理提供「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名稱及「陳鴻翰」之身分證,並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以取信 被告,而本案被告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一般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不同,使被告一時鬆懈心防受騙 ,實則被告根本不認識陳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領款時陳經 理還要被告拍照上傳給收水成員看,遑論被告與其等有犯意 聯絡存在;被告若明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冒著被起訴 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風險,使用自己帳戶並依指示領錢 ,甚至未與對方見面而僅用電話溝通,而被告發現被騙後, 更自己上網辦案、請議員開記者會、對提供身分證之「陳鴻 翰」提告,足認被告確係被騙,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號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 之陳經理使用,再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鳳 麟、告訴人蔡根枝、楊筱葳、邱汶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再由被告 依指示提領後,將之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 據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被告行 為時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 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 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 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 藉口要求提供帳戶,甚或要求出借帳戶者依指示予以提款 、轉匯款項,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 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 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佐以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基此, 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目的, 係為詐欺集團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卻 猶交付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領款、轉匯方 式交付予不詳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時,即有不確定故意存在,仍應負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   2.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前有6、7年從 事人力仲介公司秘書、行銷之工作經驗,直到小孩出生才 擔任家庭主婦等情(本院卷第299、352頁),足認其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要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智識低下之人,對於前開1.所指常情,自難諉為不知;且 其自承在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以前,曾詢問數家合法銀行及 民間貸款公司貸款事宜如前,則其對於一般合法貸款根本 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乙節,更應知之甚詳。 又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於核貸前可透過聯徵系統、信用卡交 易紀錄、工作、薪資證明等合法管道為徵信,以評估是否 放款及可放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並非僅依憑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而定,是申貸者提供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參以被告於 本案與LINE暱稱「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互動過程中, 對方僅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交易明細,卻未談及最為貸款者關心之利息高低,亦未要 求被告提供任何關於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等供金融 貸款機構估算信用評等之個人信用背景資料(本院卷第48 頁),又提供被告掛職於「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不實「 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6、245頁),復要求被告簽立 資金往來之「資金安全證明切結書」,以不詳資金來源配 合製造帳戶往來金流(本院卷第62-63、251、261頁), 更傳送虛偽之「裝潢合約」(本院卷第62、253-259頁) ,指示被告於臨櫃提款時隨身攜帶以作為銀行行員關心詐 騙詢問時之證明,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 ;又「綜合融資-陳」之陳經理所屬融資公司媒介被告取 得貸款,除需處理與銀行核貸部門間之關係外,更需製作 前開資料,再冒著資金流入被告帳戶內無法取回之風險, 委請第三方公司股東先行出借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另派員前往向被告取款,卻僅賺取被告所謂5,000元 手續費,顯然與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承受之風險不 成比例,而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綜合融資-陳」之陳 經理洽談後,即已質疑對方「你們真的不是詐騙?」、「 你就是詐騙對吧?我差點淪為車手了對吧」等語(本院卷 第53-54頁),更堪認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於本案行 為過程期間,要無全盤採信對方說詞之可能。   3.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洽談過程中雖然一度懷疑對方,但 因對方提出「仕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及「陳鴻翰」之 身分證供查驗,即全然相信對方說詞云云。然被告亦自承 僅查詢該等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且無法驗證陳先生是否為 該等公司之員工及陳先生是否為身分證照片上所示之「陳 鴻翰」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99、342頁),顯然對於其所 謂融資公司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更遑論有何信賴基礎, 則被告於對方提出要將無法驗證來源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並委由其備妥不實證明文件提領匯入款項,再隨即 於馬路邊當面轉交予他人等顯然悖於常理之行為,主觀上 應有「該藉口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為從事不法財產犯行、 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及洗錢的詐欺集團」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卻在明知自己無向正當金融機構貸得30萬元之條 件、資力等情形下,抱持著「即便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亦 無妨,只要取得足額貸款即可」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欺他人, 並率爾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容任其所 為係與某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此從被告前往銀行領款時,僅因認為保 全看了1眼,即向陳先生提及要換1間銀行領款(本院卷第 80頁)等情虛之舉,觀之益明。   4.至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發現遭騙後更自己上網辦案、請議員 開記者會、對提供身分證之「陳鴻翰」提告等節,核屬被 告犯罪後所為,無從辨明其係為自清或畏罪掩飾所為,亦 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 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規定論處。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有何具體 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係由被告及暱稱「綜合融資-陳」 、致電詐欺被害人者、向被告收水者等3位以上成年人所 組成,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 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 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被告本案 帳戶內,由被告依指示臨櫃、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款 項層轉收水等上游不詳共犯,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對其於本案中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除已預見自己提供帳戶、領款轉交之行為可能 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外,並知悉該犯罪組織包 含自己以外,尚有「綜合融資-陳」及出面向其收水之共 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五)被告與暱稱「綜合融資-陳」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共同犯罪之目的,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 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4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儘速取得貸款,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車手等分 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之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 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能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態度不佳,並考量 其素行(本院卷第32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 蔡根枝、被害人陳鳳麟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款項 共計43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遭被告全數提領轉交,有該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113偵4598卷第29-31頁),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楊筱葳、邱汶樺所匯入被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款項共計12萬95元(計算式:4萬9,986元 +4萬0,123元+2萬9,986元),被告僅提領轉交合計12萬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尚餘95元未領 ,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13偵4598卷第25-27 頁),則就其提領轉交部分,同上理由不予宣告沒收,未 及提領轉交之95元,堪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且因該95元未經扣案,復屬因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根枝 (提告) 112年10月間自稱蔡根枝兒子、LINE暱稱「蔡宗翰」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蔡根枝佯稱最近換手機號碼、要重新加LINE且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根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0時52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1日13時1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櫃提領30萬6,200元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23分至13時24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2萬4,000元 ①蔡根枝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572卷第59-67頁) ②蔡根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572卷第81頁) ③蔡根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572卷第77-79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9-31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572卷第21-22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鳳麟 112年10月間自稱陳鳳麟之姪子、LINE暱稱「裕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陳鳳麟佯稱最近換手機、要重新加LINE,且因要繳貨款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鳳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21分匯款28萬元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鳳麟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572卷第37-39頁) ②陳鳳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572卷第51頁) ③陳鳳麟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572卷第49頁) ④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9-31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572卷第21-22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筱葳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LINE暱稱「Had」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筱葳佯稱欲應買甄嬛傳公仔,惟因無法匯款而需開設蝦皮賣場,並依其提供LINE暱稱「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認證云云,致楊筱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10月11日14時26分匯款4萬9,986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35分至14時37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接續提領總計9萬元 ①楊筱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600卷第51-56頁) ②楊筱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600卷第64-74頁) ③楊筱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600卷第72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5-27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600卷第23-25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10月11日14時29分匯款4萬123元 4 邱汶樺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向邱汶樺佯稱欲應買嬰兒推車,惟因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思靜」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汶樺佯稱須依嗣自稱為銀行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方能獲得臉書賣場的網路安全認證簽署云云,致邱汶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37分匯款2萬9,986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42分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①邱汶樺於警詢之陳述(113偵3600卷第78-81頁) ②邱汶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偵3600卷第89-90頁) ③邱汶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偵3600卷第87頁)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598卷第25-27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偵3600卷第26頁)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1

SLDM-113-訴-58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萍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慧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6行「去向」均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9行「0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20至21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均更正 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54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 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 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舊法第16條第2 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從而,依舊法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 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3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李」,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接續犯:   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或轉匯行為,然 被告均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並不相同 ,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邱奕翔部分之犯罪事實(113年 度偵字第9971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4次洗錢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 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7頁),素行 尚佳,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程郁婷以 7萬9000元(即告訴人程郁婷匯款總金額)達成調解,並當 庭給付全數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1頁), 又賠償被害人許育慧匯款總金額2萬1000元,有和解書、被 害人許育慧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單可佐(本院 卷第87至91頁),足見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另 已將告訴人力淑貞匯款總金額1萬6000元、邱奕翔匯款總金 額40萬3000元,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 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113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 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附表一所示之人;再者,上開調解筆錄 復記載告訴人程郁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 (本院卷第61頁),上開和解書亦記載被害人許育慧願請求 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本院卷第87頁),可見 被告已取得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坦 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附表一所示之人,且調解、和解及提存 金額為各該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又告訴人程郁婷對於法院宣 告緩刑無意見,被害人許育慧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已 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之人所 匯款項,均已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申辦之OKX 虛擬錢包中,再由「李」登入該錢包將存入該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轉匯一空,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1 程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始能放貸100萬等語,致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3萬2000元 ①1278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程郁婷匯入3萬2000元前之餘款9萬8737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1278元】 ②3萬722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轉匯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 3萬2000元 ①1萬9293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6分許,轉匯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②1萬2707元部分:  於112年11月28日9時10分許,轉匯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0元),於同日13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從警卷第72頁左下角、第73頁左上角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足認轉匯及提領人均為黃慧萍】 2 力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強制執行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力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6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轉匯10萬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3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各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各15元),於同日16時19分許、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1萬1438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後仍有餘額1萬8562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1萬1438元】 ②1萬8562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①6萬3453元部分: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不含手續費15元),於同日15時4分許、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後仍有餘額8547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6萬3453元】 ②8547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4時24分許,將3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提領行為,然從警卷第75頁右下角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可知提領人為黃慧萍】 112年12月1日 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 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①3萬697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邱奕翔匯入7萬6000元前之餘款11萬9303元,可推知此筆交易紀錄僅提領3萬697元】 ②4萬5303元部分:  於112年12月1日14時18分許,各轉匯3萬元(共2筆)至兆豐帳戶後(不含手續費各12元),於同日14時24分許、14時26分許,各提領3萬元(共2筆)、7000元。  【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轉匯及提領行為,然參以黃慧萍有自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已如前述,復觀諸警卷第75頁黃慧萍與「李」之對話紀錄,可知轉匯及提領人均為黃慧萍】 4 許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9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文件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許育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 9時36分許、 2萬1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慧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萍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政帳戶)之帳號,及OKX虛擬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之帳號、密碼及綁定資訊提供予「李」。嗣「李」所屬詐欺 組織(無證據顯示黃慧萍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依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程郁婷等 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黃慧萍復依「李」之指 示,以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程郁婷等 4人所匯之款項全數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本案虛擬 錢包中,再由「李」直接登入本案虛擬錢包將存入該錢包內 之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程郁婷、邱奕翔、力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兆豐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與「李」、「劉菁」、「陈红」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被告購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27張,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 項,並再將之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供「李」轉匯而出,將達 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 為。 三、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 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 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為獲取高額中獎獎金,於 權衡自身利益(獲得高額中獎獎金,且轉匯款項非自己所有 之款項,不會有所損失)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後 ,仍在未有任何查證之情形下,決意依「李」之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 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1.被告與「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3.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分致程郁婷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依上開 判決意旨,請應依人數分予併罰之(共4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審理中亦自 白不諱,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㈡經查,程郁婷等4人匯入兆豐帳戶、郵政帳戶之款項雖一度由 被告提領而出,惟其嗣後已將該款項依「李」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供「李」轉匯一空,故程郁婷 等4人所匯款項均未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是依上開規定, 爰不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程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始能放貸100萬等語,致程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依序轉匯10萬元(含程郁婷、力淑貞匯入之款項)、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程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程郁婷與「林思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明細)1份。 112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 力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強制執行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力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1萬6,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36分許,依序轉匯10萬元(含程郁婷、力淑貞匯入之款項)、5萬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力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力淑貞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匯款明細)1份。 3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依序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告訴人邱奕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邱奕翔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3.告訴人邱奕翔匯款交易明細1份。 4.告訴人邱奕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6份。 5.告訴人邱奕翔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2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②1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4 許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林思靜」於112年11月29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文件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許育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9時36分許 2萬1,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被害人許育慧於警詢中之陳訴。 2.被害人許育慧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3.被害人許育慧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 【附件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1號   被   告 黃慧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609號案件(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黃慧萍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郵政帳戶)之帳號,及OKX虛擬錢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 之帳號、密碼及綁定資訊提供予「李」。嗣「李」所屬詐欺 組織(無證據顯示黃慧萍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依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邱奕翔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黃慧萍復依「李」之指示,以附表「取款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將邱奕翔所匯之款項全數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本案虛擬錢包中,再由「李」直接登入本案虛擬錢 包將存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案經邱奕翔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慧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奕翔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邱奕翔與「李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份。  ㈣告訴人邱奕翔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㈤告訴人邱奕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6份。  ㈥告訴人邱奕翔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㈦被告與「李」、「劉菁」、「陈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黃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案件 提請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 ,僅具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取款方式 (註: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邱奕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李卉」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支付公證費、履約保證金、所得稅及運鈔車費用,始能放貸等語,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依序轉匯5萬元、5萬1,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9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4萬8,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 3萬2,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2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20分許,將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 ②1萬元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 7萬2,000元 兆豐帳戶 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郵政帳戶後,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9時37分許 6萬8,000元 郵政帳戶 於112年12月1日13時11分許,將15萬元(含邱奕翔、許育慧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 7萬6,000元 郵政帳戶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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