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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62號 原 告 温佳萍 被 告 許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00號房屋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邊起步時,不慎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倒,致系爭機車之車身 受損,經送大泰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 00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並有系爭機 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1,600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工 資費用2,5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是於10 6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迄至114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 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 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為910元【計算式:9,100×(1-9/10)=91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後,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3,410元(計算式:910+2,500=3,410)。又系 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是靜止停放在路邊,原告難認有何過失 ,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在3,4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小-62-2025033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5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小-35-202503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非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 ,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 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 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 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小 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育」使用。而「小育」暨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 珍」向原告佯稱:投注大贏家網站(網址:http://hb11611 4.com)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 月8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小育」,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30萬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已當庭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對原告實行 詐術之人,惟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故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騙而於111年8 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自該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 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於 同年4月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簡-43-2025033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張睦鑫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7元,及其中新臺幣28,90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小-33-2025033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侑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 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8

HUEV-114-虎小-28-20250328-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劉哲育 被 告 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惠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8月2日18時34分許,由訴外人陳惠菁駕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附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 司)濱江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778元 (含工資1,404元、烤漆5,460元、零件6,914元),其已賠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全勝公司之統一發票( 三聯式)、全勝公司濱江廠之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778元(含工資1,404元、烤漆5,4 60元、零件6,914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8月 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04元、烤漆5,460元,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227元(計算式:1,363+1,404+5,460=8 ,227)。又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被告為了會車而倒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狹窄道路無從閃避,故應由被告負全 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8,22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914×0.369=2,55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14-2,551=4,363元 第2年折舊值     4,363×0.369=1,61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3-1,610=2,753元 第3年折舊值     2,753×0.369=1,01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3-1,016=1,737元 第4年折舊值     1,737×0.369×(7/12)=37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7-374=1,363元

2025-03-28

HUEV-114-虎小-53-202503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231公里 2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其所 承保之訴外人蔡艾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LS濱江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87,267元(含工資費用57,177元、零件費用30,0 90元),並已由其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EXUS電子發票證 明聯、國都公司LS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7,267元(含工資費用57,177元、 零件費用30,09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3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3年9月 20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1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17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72,077元(計算式:14,900+57,177=72,077)。又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被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固 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譚弘遠於事故發生前使用定速及 跟車功能之輔助駕駛,已見被告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要變換 車道,卻未能及時解除輔助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從後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參酌兩方之過 失程度,應各負5成之過失,原告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 過失,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6,039元(計算式 :72,077×0.5=36,03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0,090×0.369=11,10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90-11,103=18,987元 第2年折舊值     18,987×0.369×(7/12)=4,08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87-4,087=14,900元

2025-03-28

HUEV-114-虎小-5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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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賴宜屏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6

HUEV-114-虎小-1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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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威任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0日之支票 ,及面額2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6月30日 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原告於113年8月6日 及同年月27日先後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3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先後於113年8月6 日、同年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 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負票據責任,應給 付系爭2紙支票之票款共30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6

HUEV-114-虎簡-19-20250326-1

虎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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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侑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6

HUEV-114-虎小-2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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