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曉君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鼎復門市,將
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曉君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
,他說是代工的帳號要從本案帳戶裡扣款給供應商,公司要
避稅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
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
,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
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我找家庭代工,說要提款卡買代工材料,要避
稅,就叫我寄卡片,我有覺得奇怪,我有懷疑是詐騙,但家
庭代工我沒做過。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林美珈」,他有
給我他的身分證正反面但沒跟他視訊,他說是殘障人士不會
講話,我打給他,他不接。我就是想趕快找工作,我沒錢等
語(見偵卷第11【背面】-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有懷疑,但是隔行如隔山,我沒有做過手工的東西,所以他
給我的解釋,我才會信以為真。對方是手工公司,網路上的
資料說要做代工,那個時候還有地址。寄出去的地址不是公
司地址,但我當初沒想那麼多。做過工廠、餐廳,後來在廟
裡工作,沒有任何工作要提供提款卡。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
錢,所以我才寄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
被告與LINE暱稱「林美珈」之人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
生人,且被告對暱稱「林美珈」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
、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且其寄送之地址亦非屬公司地址,可見被告係因需錢孔
急,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
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
之工作都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且其早已對此存有疑慮,當可
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辯,被告對於為何需要透過
其提款卡購買材料及公司如何節稅之原因並不了解,況代工
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
,殊難想像有何需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
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
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
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
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且依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要寄提款卡?」、「要寄
提款卡這點... 」、「會怕是因為周遭朋友卡被凍結」、「
一般不是都提供存摺影印嗎?」、「請問沒有其他方法嗎?
」、「買材料為何需要密碼,我不太懂」等語,有被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背面
】、2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則被告在無法辨
識「林美珈」所述是否真實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
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
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
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無益之
彌補舉措,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
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2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
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
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 陳國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3時11分許,假冒網購買家與陳國良聯繫,佯稱在「賣貨便」購買陳國良所售商品款項遭凍結,要求陳國良向銀行進行認證,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國良以網路銀行驗證解除凍結云云,致陳國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11分許 29,988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8-39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3-46頁) 2 告訴人 林鈺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2時許,假冒網購買家與林鈺庭聯繫,佯稱欲在「全家好賣+」購買林鈺庭所售商品,再假冒「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指示開通程序云云,致林鈺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8-49【背面】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53【背面】-56【背面】頁) 113年4月24日13時9分許 49,974元 113年4月24日13時28分許 20,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