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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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01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岳宸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慶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已死亡者, 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94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4年11月18日死 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2025-03-28

TPDV-114-司執-68014-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王連生 王國豪 王星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慶忠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履行協 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8,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3

ILDV-113-訴-391-202503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日乾 林慶忠 李柏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簽訂「○○市○○段共同投資興建 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柏憲、林慶忠、李日 乾、上訴人各出資15%、15%、20%、50%,共同投資坐落改制 前桃園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訴外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勤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由合勤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地 上6層地下1層之房屋。嗣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投資結算,先 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簽訂「○○段00地號協議書 」、「補充協議書」(下分稱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並依 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110年1月15日依兩造出資比例分 配由合勤建設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地主保留款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合勤建設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惟上訴人迄未依兩造出資比例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 李柏憲地主保留款各34萬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等情 。爰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購入系爭土地及建屋出售 之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並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指定合勤 建設公司為該合夥契約之執行與決算機關。補充協議書第3 條雖約定兩造應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惟此僅係預估性 質,而協議書附件「合勤建設○○段投資結算報告」(下稱系 爭結算報告)記載建設公司之保留款為167萬元,與補充協 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分配之建設公司保留款91萬元間,尚有7 6萬元之差額應待釐清,且合勤建設公司復有虛報工程款情 事,是兩造尚未完成合夥清算,被上訴人請求伊按出資比例 分配給付地主保留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各34萬 元、25萬5000元、25萬5000元各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李柏憲、林慶忠、李日 乾、上訴人各出資15%、15%、20%、50%,共同投資系爭土地 ,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李柏憲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合勤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由合勤建設 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1層之房屋,有卷附系爭合 建分售契約、投資契約書、合勤建設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 原審促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55 至56頁)。  ㈡兩造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有卷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 17至18頁、原審卷第167至179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地主保留款34萬元、 25萬5000元、25萬5000元各本息,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 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間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兩造於104年11月4日 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記載:「104年11月陸續依階段〈第一階 段為11月底之前;第二階段為12月底之前,最後一階段為四 方共同協議之〉退回本金和利潤部分……投資結算報告書共計1 1頁,相關資金收入、成本、盈餘及分配詳如附件所示……」 ,有卷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而協議書所附 之系爭結算報告記載:「第一次本金及盈餘分配金額:可分 配盈餘:1263(萬元)」、「第二次本金及盈餘分配金額: 房屋可分配盈餘884(萬元)……土地可分配盈餘=1016(萬元 )……此部分可在房屋及土地分配時作找補,降低匯款風險」 、「本案預估保留款:建設公司保留款……167萬(元);地 主保留款170萬(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兩造 復不爭執其等於104年11月4日進行投資結算及簽訂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第193頁)。嗣兩造於105年1月13 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緣甲乙丙丁(依序為上訴人 、李日乾、林慶忠、李柏憲)四方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 00地號土地興建案並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乙紙,嗣於10 4年11月間四方作第一次盈餘及本金分配,分配金額為1263 萬元,本案其餘可分配款項之分配方式經四方協商結果,四 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四方同意第二次分配金額為15 83萬元……二、四方同意第三次分配之金額為建設公司保留款 91萬元……三、四方同意第四次分配之金額為地主保留款170 萬元,扣除應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後,依出資比例分配盈 餘及利息。前揭保留款預計110年1月15日分配……」,有卷附 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7頁)。佐以被上訴人自 陳建設公司有給伊系爭結算報告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 3至134頁)。可見兩造於104年11月4日進行投資結算時,已 知悉協議書之附件即系爭結算報告,而了解合勤建設公司就 系爭土地投資之本金與盈餘分配,方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復 於105年1月13日以兩造104年11月4日協議書及系爭結算報告 之本金及盈餘分配為基礎,而就系爭土地剩餘可分配款項, 即第二次本金、盈餘、建設公司保留款及地主保留款進行協 商及約定分配方式,而約定於110年1月15日分配地主保留款 170萬元,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拘束,而以 出資比例分配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㈢次查,合勤建設公司已於105年1月14日匯款1354萬元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轉帳給付李日乾316萬5000元、林慶忠38萬元 、李柏憲38萬元,其餘961萬5000元(計算式:1354萬元-31 6萬5000元-38萬元-38萬元=961萬5000元),即為上訴人之 分配金額791萬5000元,與地主保留款170萬元等節,有卷附 榮南段(合勤居易)第二次分配明細及收據、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是上訴人既已受 領合勤建設公司給付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且兩造不爭執 就補充協議書第3條部分,均無共同分擔之支出或費用應予 扣除(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 約定,依其等出資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李日乾34萬元(計算 式:170萬元×20%=34萬元)、林慶忠、李柏憲各25萬5000元 (計算式:170萬元×15%=25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補充協議書第3條記載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 ,僅為預估性質;且系爭結算報告記載建設公司之保留款為 167萬元,與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分配之建設公司保留 款91萬元間,尚有76萬元之差額應待釐清;又合勤建設公司 復有虛報工程款情事,投資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而兩造尚 未完成合夥清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地主保留款云云 。惟協議書所附之系爭結算報告列載地主保留款為170萬元 ,且兩造於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4次分配金額為地主保留 款170萬元,業如前述,則兩造約定依出資比例分配地主保 留款17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補充協議書第3 條記載之地主保留款170萬元,僅係預估性質云云,即無可 採。另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分配地主保留款,並無以 兩造應先釐清建設公司保留款之金額及系爭土地投資結算完 成為必要;而合勤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工程款情事,乃上訴 人與合勤建設公司間有關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履行之問題,亦 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主保 留款無涉,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伊給付地主保留款云云,即無可取。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既 無可取,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合勤建設公司工程資 料,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智明、謝秋香、游家榮、莊文添及其 配偶、陳建忠,暨命其等帶工程合約書、請款單、開立之發 票,調查合勤建設公司是否有虛報工程款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44至4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李日乾34萬元、林慶忠、李柏憲各25萬5000元,及均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原審促字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5

TPHV-113-上易-66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邱惠真 非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相 對 人 金琦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除為 保護個人及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就相對 人股東股權不明之情,尤以相對人亦自承登記出資額與實際 出資額並不相同等語,自應容許本件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 。詎料,原裁定竟以本件聲請有部分之目的係為確認抗告人 之股權比例以資計算其股權出買價值而認此部分無選派檢查 人查核之必要性等語,顯未審及聲請檢查人屬於股東共益權 之行使,且抗告人出資比例多寡均對全部股東有所影響,是 本件係在確認各股東之實際出資額、股權之比例為何,尤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及其配偶是否有確實出資,而此 部分對於抗告人及各股東之權益均有影響。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而應予以廢棄。又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重點在於相對人各股東之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額 實際比例不明,且本案中就相對人各股東實際出資額之比例 ,相對人均恝置不論,而相對人既自承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 本額不符,然又主張實質資本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5,32 5,000元,股東之股權比例應以登記資本額所記載之出資額 即2,500萬元為準,兩者顯有矛盾。  ㈡另相對人股東,除設立迄今所登記之股東8人(含抗告人)外 ,其實質出資股東似尚包含林慶忠、陳正議及林茂生等3人 ,足證相對人之實質出資股東與登記股東,人數上並未相符 ,則僅憑商業司公司登記之出資登記資料及相對人第1次增 資時均經會計師查核報告,實無法推論出相對人有告知尚有 其他未列入公司登記股東有實際出資之結論。再者,如上開 3人確有實際交付資本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文郎,卻未被 登記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之股東名冊,則依公司 登記出資額之出資比例計算,上開3人交付予許文郎之款項 即非屬登記之出資額,自無從主張股東權益,此舉無非罔顧 其他實質股東出資之權益。因此,本件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 與實際出資額不符,除致各股東占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 明外,尚因實際出資股東未明而未能在公司登記資料中釐清 各股東出資所占之股權比例,故本件顯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然原裁定逕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有抗告人之簽名或 用印,及相對人第一次增資時均經會計師查核無訛而認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顯有違誤,應予以廢棄等語。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7年8月27日起至檢查日時止 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相對人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所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抗告人持有3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約1 2%,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等事實,有相對人110年12月1日之股東名簿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聲請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 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相符, 致各股東之出資額佔相對人資本額實際比例不明,有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於87年8月25日設立之初, 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抗告人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相對 人於90年3月5日第一次增資2,500萬元,登記資本總額增為2 ,500萬元,抗告人之登記出資額增為300萬元等情,有相對 人提出之87年8月25日相對人公司章程87年8月25日股東同意 書、90年3月5日相對人公司第一次修改章程、90年3月5日股 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1、169至183頁),而 前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均有抗告人用印在案。再佐 以相對人嗣於93年8月27日、100年8月31日修改章程時,抗 告人亦未曾就上開公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之部分提出 異議,即於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上用印,並於股東同意書上簽 名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93年8月27日、100年8月31日之公 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5頁), 足徵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所載之出資額係已明知且同 意,則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創始股東,且曾有多次機會可就公 司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而怠於行 使其權利,自難僅執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 不相符等語,即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復主張:因實際出資股東未明,且未能在公司登記資 料中釐清各股東出資所占之股權比例,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110年12月1日股東名簿、股本明細、 實際出資額與帳面出資額明細、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 表等件為證,惟查,就抗告人所提之股本明細及實際出資額 與帳面出資額明細部分,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為相 對人於原審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4頁),已難遽信為真。退 步言之,觀諸上開書證內容,至多亦僅得證明相對人於110 年12月1日之股東有許文郎等8人,及相對人提示103年12月3 1日之資產負債表時,當時出席並簽名之人等情,並無從證 明相對人有實質出資股東未被列入股東名簿內之情形,自無 從認定相對人之實質出資股東與登記股東有不一致之事實。 是以,抗告人未能檢附實際出資股東未明之相關事證,說明 有何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範圍之必要,實 難謂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項目) 1. 相對人設立時各股東之出資及增資金額、日期、相關憑證、各金流之證明。 2. 相對人與昱侖公司間有關承攬業務之歷次往來帳目及往來條件內容明細。 3. 相對人設立後迄110年度累積虧損24,534,935元及111年虧損7,587,456元之虧損原因、明細及相關憑證。 4. 相對人關於暫借款27,303,483元之借貸合約、詳細往來日期、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5. 其他檢查人再上開編號1至4之檢查範圍內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記錄。(如股東會議議事錄等資料)

2025-02-03

PCDV-113-抗-183-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王連生 王國豪 王星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792元,及自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93萬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與訴外人林文英(以 下逕稱其名)及被告為姊弟。於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 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3人協議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填具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 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由林文春與林文 英將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合併參加系爭 重劃,約定由被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所生之地價補償由被告向 林文春及林文英補償。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補償,屢經催討 仍未置理,縱使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間未完成補償約定, 則重劃後被告取得土地所增面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 ,並致林文春、林文英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利益。以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 迄今,土地價格持續上漲,應以112年8月間之市價599萬6,3 76元作為補償或返還利益之計算標準。而系爭重劃於扣除農 水路分擔面積後,以被告取得增加面積966.172平方公尺其 中半數計算,應補償原告或返還原告利益計134萬4,426元。 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合意合併土地,合併 土地當時並未協議地價補償,被告亦未承諾為地價補償,原 告依系爭申請書請求給付地價補償,並無理由。又系爭申請 書係於97年12月1日簽訂,重劃確定由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 時間為98年5月8日,而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始起訴請求, 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此外 ,原告請求地價補償縱有理由,因兩造自始未達成地價補償 協議,即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補償 金額應以97-98年481地號土地查定地價並扣除農水路及排給 水之負擔面積後之計算金額,始為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文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則 為林文春之全體繼承人。  ㈡97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林文英與林文春、被告共 同填具系爭申請書,呈交宜蘭縣政府,以林文英、林文春為 合併人,合併土地為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被告為受合併 人,並載明「查本人等所有後列耕地,參加雙和區農地重劃 ,由於所有面積零星過小未(誤載達)達最小坵塊面積,依 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誤載款)但書規定,經本人 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至因 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又他項權利請 轉載於合併人之受配耕地上」等語。  ㈢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查定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150元(總價129萬9,500元)。被告所有參與系爭 重劃之耕地為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1,390平方公尺,查 定價格每平方公尺1,050元(總價145萬9,500元)。系爭重 劃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為453.6平方公尺,地價為49萬6,620 元。重劃前上述土地地價(275萬9,000元)扣除用地負擔後 總地價為226萬2,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合併重劃後分配土地為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 尺(0000000/1150=2154.65,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  ㈣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鑑定481地號土地於98 年7月3日之市價為每坪6,900元,總價449萬7,282元(6900× 651.78=0000000);於112年8月21日之市價為每坪8,100元 ,總價527萬9,418元(8100×651.78=0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申請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後,應對林文春為地價補 償,但迄今均未補償,顯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不當利益, 故原告自應請求被告補償地價或返還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 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 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 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 系爭重劃,林文春與林文英所共有之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總面積僅0.1130公頃,零星過小, 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共同填寫系爭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陳明將所有土地面 積合併於被告所有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同意受合併人為被 告,由被告取得合併後481地號土地,因此所生之地價補償 ,則由林文春、林文英與被告自行清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但系爭申請書僅載明「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 本人等自行清理」,並未約定因土地合併而發生如何之地價 補償或約定清理之內容與方法,難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因系 爭重劃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或清理方法與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是無從以系爭申請書即遽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地價補 償金額或內容達成合意。另上述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僅係因「關於2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 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申請分配 於其中之一人之情形」,直接由立法者基於尊重民意並減少 標售手續之理由,明訂主管機關應予准許。至於其地價之補 償則「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處理」(見同條立法理由)。是農 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主管機關辦理農地 重劃時,針對重劃區內農民所有耕地過小時,究採由主管機 關為現金補償,抑或於一定條件下准於多筆合併後分配於1 人為規範,並不涉及當事人間自行協議為如何之地價補償, 故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之地價補 償,應無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農地重劃係藉由調整農地 坵型及耕地結構、改善農水路設施等方面,以達到避免農地 細分,使農業經營效率提高,改善農場結構,擴大經營規模 ,改善生產環境為現代化農業經營方式。而政府則依據農地 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序辦理重劃區之土地權利 使用調查與測量、查估單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 辦理協議合併、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 理補償、確定測量後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程序。是土地 所有人因主管機關依前述規定辦理農地重劃,而有因土地權 利變動致受損害者,其權利之喪失雖有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 規定為其依據,但因該等規定只是為增進農地之效益,而定 其土地權利之合理歸屬,至於因此所生私法上財產利益相關 損益變動之調整,尚待法定之現金補償(農地重劃條例第23 條第1項前段)或是當事人自行協議(同條項後段)為處理 ,以作為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再者,林文春、林文英及 被告3人共同出具系爭申請書給宜蘭縣政府,內容記載「經 本人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 至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等語, 亦表示林文春、林文英、被告雖共同促請主管機關按渠意願 進行重劃,但因重劃後產生土地所有權損益變動,仍有賴當 事人自行清理或協議。而被告因系爭重劃,經主管機關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配取得481地號土地,其 所有權取得固有其法律依據,但與林文春、林文英間因土地 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依前述立法理由及系爭申請書所載, 仍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清理土地合併重劃所生之地價補償 事宜,然被告亦不爭執自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 今仍未與林文春、林文英或原告進行地價補償協議之相關損 益清理,是難認其間因重劃而生之損益變動,已經清理或協 議而取得有法律上原因。是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合併被告 所有土地進行系爭重劃,使被告獲得土地面積較原有土地面 積增加之利益,林文春、林文英則受有土地權利消滅之損害 ,且迄今尚未協議或清理,是被告所獲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利益等情, 應屬有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再分述如下:  ⒈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設有特別明定,其 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可參。查依 據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重劃時主要實施步驟 包括:土地權利使用調查、三角、圖根及現況測量,查估單 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並統計,辦理協議合併,公 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理補償,確定測量 ,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故系爭重劃相關損益變動時點 ,當以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時為準。是被告因系爭重劃於 98年7月3日登記取得48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於斯時起因重劃所生之損益變動 確定後,始屬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是原告於113年6月11日 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未罹於上述15年之時效。至於,被告抗 辯時效至遲應於重劃分配確定日即98年5月8日起算云云。然 如前述,系爭重劃所行程序包括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 議處理等程序,故分配確定日僅是農地重劃條例規範主管機 關於實施重劃時所遵循重劃程序之部分階段而已,與私法上 損益變動之時點,應屬兩事,是被告抗辯至遲應以98年5月8 日為時效起算點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有明文規定。查 如前所述,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分配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雖有其法律依據。但重劃前194 -6地號土地因土地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迄今尚未與原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協議清理,故被告因重劃所獲得土地面積較 原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並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 利益,且因上述被告所獲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因系爭重劃 確定後,性質上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被告自 應返還價額。  ⒊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以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 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應返還數額之計算,應以返還義務成 立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故不當 得利返還前,所受之利益之行情或價值有漲跌時,漲價部分 ,債權人係因不當得利事件而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而受有 損害,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亦得對債務人請 求賠償。查被告明知因系爭重劃取得481地號土地時,並未 與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完成權利清理或為補償 約定,則可認被告就因重劃所獲不當得利,顯然自始知悉無 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返還價額之範圍,即應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者,被告於系爭 重劃後受分配之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尺,相 較被告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為1,390平方公尺,增加764. 6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則就林文春而言,被告獲有以面積 半數即382.325平方公尺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是應依前述 說明,以較接近原告請求返還利益之時點即112年8月間481 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坪8,1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額 ,而非依系爭重劃當時之土地價值為計算。是原告可請求被 告返還之價額即為93萬6,792元(382.325x0.3025x8100=936 7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以重劃前194-6、196地 號土地面積比例扣除系爭重劃時農水路分擔面積,而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價額等情,顯非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角 度為計算,與前述說明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6,7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2

ILDV-113-訴-391-20250122-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18行「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6

TPDV-112-原重訴-5-2024121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店簡更二
新店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王琪珍(民國111年9月12日終止委任) 被 告 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高仁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李佳蕙 受 告知人 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孜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美河市商 場區管理負責人(下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蔡易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仁傑,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店簡更一2號卷 】第149至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代位受告知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住辦區管 委會)起訴,以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為被告,並以民法第822 條、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暨美河市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新臺幣(下同)433,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 店簡字第111號卷【下稱店簡111號卷】)」原告嗣於本件更 一審審理中追加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 行道會(下稱中華行道會)、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勝生公司)(店簡更一2號卷第147至172頁), 並於本件(即更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本院113 年度店簡更二字第1號卷【店簡更二1號卷】第481頁)」並 變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第179條,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 簡更二1號卷第483頁);且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其中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中對臺北市政 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則為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店簡更二1號卷第485頁)。  ㈡原告追加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以及 變更聲明、訴訟標的部分,經核均係本於原告主張住辦區管 委會代墊之維護費用之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美河市社區係由臺北市政府邀同中華行道會等其他地主,與 日勝生公司共同開發興建而成,包含A至B棟、C棟、D至P棟 ,A至B棟為住辦區,並成立住辦區管委會,C棟為商場區, 並成立商場區管理負責人,D至P棟則成立美河市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管委會)。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原告為住辦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亦為住辦區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⒉住辦區、商場區共用A至B棟之「公共區域網站設備系統與公 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交由訴外人中 華智慧網路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美河 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公共區域設備維護管理合 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之期限自民國 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5,000 元,嗣住辦區管委會再與中華智網公司續約至109年7月31日 ,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每月維護費用為39,900元。 依住辦區與商場區107年12月13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 商會議)、108年4月18日協商會議(下稱0000000協商會議 )之結論,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區按面積 比例46%、54%分攤。然而,住辦區管委會給付中華智網公司 系爭系統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維護費用合計828,8 00元後,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住辦區管委會代墊其應 按54%比例分攤之維護費用447,552元(下稱系爭維護費用) ,均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絕。  ⒊依民法第822條規定,商場區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維護 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致住 辦區管委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即系爭維護費用;再者,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明知系爭系 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竟與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故意共同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違反0000 000協商會議、0000000協商會議之承諾,應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⒋再者,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並將 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維護之不作為,已侵害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此外,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有「 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住辦區管委會上開消極不作為,亦 造成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對住辦 區管委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有損害賠償債權 。  ⒌住辦區管委會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原告 為避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先 位之訴,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系統為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商場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商場區拒絕依0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 議之結論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屬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維護費用。  ⒉而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明知系爭系統存在 ,仍決議由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拒付系爭維護費用,應已該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之情形,對原告及住 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臺北 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第822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維護費用。  ⒊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臺北市政府、 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兩者競合,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對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 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並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管委會係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故其管理義務係對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並非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原告與住辦區管委會間並無債之關係。且住辦區管委會並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亦未證明其 有何權利受侵害。此外,原告未證明住辦區管委會已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住辦區管委會已對其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先位之訴,應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  ⒉美河市管委會前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 標的物為系爭系統,設置場所為A至B棟、D至P棟、A至B棟東 側二處防災中心及D、G、J、P棟之管理中心;住辦區管委會 嗣與中華智網公司簽訂之系爭維護契約,維護標的物亦為系 爭系統,設置場所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即A至B棟及B1MF(一樓夾層)防災中心,均未包含C棟, 故商場區並未因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之維護而受有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79條給付系爭維護費 用,均無理由。再者,0000000協商會議僅為雙方初步討論 原則性結論,並未針對特定設備之特定費用分攤達成協議, 商場區僅係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無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中華智網公司維護系 爭系統之範圍既不包含商場區,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並未受有 中華智網公司提供系爭系統維護服務之利益,且係由住辦區 管委會給付服務費用予中華智網公司,並非原告或其他住辦 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  ⒉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 權行為,僅單純否認系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並非侵害他人 權利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 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賠償其損害 ,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損害賠償債權,應無理由 :   ⑴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其訴求所得應直 接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有代為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 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 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544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住辦區管委會間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已造成 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等節。惟查,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就系爭系統是否確實存在 共用及其費用分攤問題,已有爭議,而住辦區管委會內部 間對於此議題之立場亦有分歧,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明(本院卷第486頁),故住辦區管委會對於處理委 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已非無疑。況且,住辦區管委會前於 108年7月24日、同年8月7日已有發函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 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此有住辦區管委會108年7月 24日美河住辦字第108072402號函、同年8月7日美河住辦 字第108080703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29、31至33頁) ,故住辦區管委會並非如原告所述,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 爭維護費用。而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另有於109年6月30日函 覆住辦區管委會:「三、經前述現勘本會確認狀況如下: ⒈有關線路(門禁及網路)及讀卡機等設備,均為住辦區 專有(用),與本會無涉。⒉有關位於商場區內的網路中 繼設備(HUB),其產權係為住辦區及商場區共有(係建 商建置設備,住辦區及商場區均可使用)。唯各區有各區 的使用線路,如住辦區專屬的各樓層(門禁、EHOME、門 口對講機和監視設備、緊急對講機、等)線路與本會並無 共用,應各自維護;惟本會(商場區)僅有專屬的監視設 備之線路,但該設備自房屋點交迄今,均未正式使用,係 住辦區單獨使用之。自無所謂共『用』設備分攤費用之必要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9年6月30日美商場字第109063 0001號函可佐(店簡111號卷第39至40頁),故可見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已經其現勘查證系爭設備之使用狀況,始主 張其毋庸分攤系爭維護費用。因此,住辦區管委會前有請 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然經商場 區管理負責人以前開理由拒絕,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 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亦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 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住辦區管委會消極不向被告請求系爭維護費用 、並將系爭維護費用挹注於住辦區共用部分之維護之不作 為,已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經查,住辦區管委會是否向被告請求 系爭維護費用,乃其是否行使系爭維護費用債權之請求權 ,至於系爭維護費用縱使經收取後進入住辦區管委會之公 共基金,住辦區管委會將該公共基金作何用途,乃住辦區 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所應履行之職 務,此究係侵害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何項物權 之「所有權」,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亦難認住辦區 管委會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此僅係 住辦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間關於系爭維護費用債 權存否所生爭議,亦難認住辦區管委會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⑷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陳住辦區管委會於勝訴後不 須向原告清償任何債務(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 下稱簡上312號卷】第255頁),又稱被告迄今未將系爭維 護費用給付住辦區管委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店簡更二1 號卷第483頁)。然而,原告似將其所主張住辦區管委會 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之系爭維護費用債權,當作是其對住 辦區管委會之損害賠償債權,此難認有據。甚者,縱然被 告給付系爭維護費用予住辦區管委會,系爭維護費用亦屬 住辦區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並非單獨歸屬於原告或住辦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任何一人,原告無權要求住辦區管委會 將系爭維護費用給付給自己而由原告受領,故原告主張其 得代位住辦區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⒉原告代位住辦區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82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維護費用, 應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 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 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22條、第179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為住辦區與商場區共用乙節,固據提出0 000000協商會議及0000000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美河市 公寓大廈107年9月1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分 管報告書(下稱系爭分管報告書)、系爭維護契約為憑( 店簡111號卷第23至27頁;店簡更二1號卷第303至306頁; 簡上312號卷第191至205、207至239頁;店簡更一2號卷第 233至240、241至250、251至258頁)。然查,0000000協 商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四點記載:「目前住辦區有部分車 道監視設備已更新,其中有些監視設備,是隸屬商場的區 域,因此類似(住辦與商場)新增或修繕的共同設備,應 如何分擔?【說明】:住辦與商場本身就有共同的設備, 而設備的耗損和使用率,要看設備本身的使用性質。【結 論】:⒈類似住辦與商場都共同的設備,請雙方管理中心 將之分類,分類後依功能性,再按照使用者付費的精神, 依雙分持分的比例,往後若有新增或修繕的設備,將依比 例分攤維護。⒉有關住辦與商場相關的共同設備,建議雙 方可以委由其中一方招標。」觀諸上開會議結論,住辦區 與商場區固然有共用設備,然雙方並未具體討論特定共用 設備,亦僅有請雙方分類後依持分比例分攤維護,而此討 論之標的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系統,尚非明確。再 參以0000000協商會議關於「維修費用分攤的問題」記載 :「中華智網網路:中華智網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 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 監控等。其維護費除可以依照各自使用的網路連線數目比 分攤外,或可以簡單按照產登面積比例分攤。商場:為了 省事,應按面積持分比例分攤。」然上開所稱「中華智網 維護公共區(地下到6F)網路系統。支援門禁系統,監控 攝影機,eHOME網路,遠端監控等」是否即係指系爭系統 ,實有不明,實無從僅憑上開簡要文字之記載,推斷住辦 區管委會與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已就系爭系統維護費用之分 攤達成具體明確之協議。況且,商場區管理負責人前已於 108年8月2日函覆住辦區管委會:「貴會所訂『公共區域網 路設備系統與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契約一式,是否有 維護商場區之設備及管制,請確認維護範圍賜告憑辦。」 有商場區管理負責人108年8月2日美商場字第10800802001 號函可參(店簡更二1號卷第387頁),益徵雙方並未就系 爭維護契約所維護之系爭系統所生維護費用如何分攤達成 具體明確之協議。   ⑶再觀諸系爭分管報告書,亦僅有記載住辦區分管範圍包含 「A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B棟(同址155 號)之B2及B1屬A、B棟所有權區域、6至29樓、C棟3樓所 有權屬住戶之停車位區域」,其餘關於住辦區及商場區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範圍,則未見有系爭系統之記載。 又依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內容,其維護標的物為「公共區 域網路設備系統、公共區域門禁管制系統」,設置場所則 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AB,共2棟;AB、B1MF防 災中心)」,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商場區所屬之C棟,亦 與0000000協商會議所稱「公共區(地下到6F)」之範圍 有所不同。   ⑷系爭維護契約前後係由美河市管委會、住辦區管委會與中 華智網公司簽訂,其時任代表人均為原告,則原告對於中 華智網公司所維護之標的物及設置場所為何,理應知悉且 清楚。然參證人即住辦區管委會第二屆財務委員暨前任主 任委員王慧文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看了跟中華 智網公司的合約,維護標的物跟設置場所都在A、B棟、防 災中心,並沒有在商場,中華智網公司告訴我們簽約的地 點就是在A、B棟,所以他們並沒有到商場區去做任何維護 ,我們跟商場區查證,商場區也說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既 然維護人員沒有在商場區維護,而合約又是只有在A、B棟 的場所,那就是我們應該要付的錢,且原告跟中華智網公 司簽合約時也沒有問過商場區等語(店簡更一2號卷第133 至136頁),證人王慧文上開證詞,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系統確由住辦區及 商場區共用,則原告主張系爭維護費用應由住辦區及商場 區按面積比例分攤,尚難信實。   ⑸承此,系爭系統既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 法第822條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 且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依憑其認知否認系爭維護費用 債權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自無連帶賠償之理。  ⒊準此,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辦區管委會4 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亦未因住辦區管委 會給付系爭維護費用而受利益,業已認定如前,則商場區 管理負責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為住辦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1條規定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提起備位之訴,亦 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 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 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822條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 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費用,應無理由:   系爭系統非住辦區及商場區共用,被告自無依民法第822條 規定給付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之必要,且被告否認系 爭維護費用債權存在之行為,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住辦區管委會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雖 為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原告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對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 、日勝生公司提起備位之訴,亦未敘明其共有何「債權」、 該債權有何遭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侵奪或妨害之情事,則原告 請求臺北市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各給付系爭維護 費用,應無理由。  ⒊準此,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第1 79條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住辦區管委會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對商場區管理負責人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臺北市 政府、中華行道會、日勝生公司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822條規定,請 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及其他住辦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4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4

STEV-113-店簡更二-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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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2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慶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724-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林慶忠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高文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文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文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高文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高文振同為林受卿及 林許阿靟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4筆土地之再轉 繼承人,為辦理上開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於民 國10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 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 字第114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 意)為被繼承人高文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 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22

TPDV-113-司繼-191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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