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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曾元恭 蕭宏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林勝雄 陳林鳳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君怡 侯翠杏 侯翠香 侯翠芬 侯尊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林德雄 羅美慧 侯玉書 侯傑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 被 告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博文於起訴後 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珀玲、侯姿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侯貞雄之 訴訟,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送達該書狀繕本,有原告民事 撤回被告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 頁),被告侯貞雄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 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侯王淑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王淑昭所遺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侯林玉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林玉霞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珀玲、侯姿安應就被繼承人侯博文 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相同 土地請求分割,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君怡、林德雄、羅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65地號、66地號、6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39地號土地、系爭65地號土地、 系爭66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又兩造 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被告羅美慧為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陳珀玲、侯姿安為侯博文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 君諺、侯博文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元恭、蕭宏基、許麗珍部分: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正向 新北市都市更新局(下稱新北都更局)洽談公辦都更,並由 新北都更局指派都更師協助辦理自主都更,被告有意繼續維 持共有並辦理都更程序,原告以不對等價格與被告林德雄交 換土地後,強行介入共有人關係,且未經聲請協議即提告所 有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勝雄、林文雄、陳林鳳鶯部分: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 係經由繼承而來,目前經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擬定為住 宅區,與鄰近新北市新莊區新央街與新中街之兩層樓危老建 築均逢都市更新好時機,如以拍賣方式賤價出售,將無法達 到土地使用價值,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君怡部分:系爭4筆土地已由新北市政府頒佈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將前開土地圈入都更計畫區內,且系爭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9、16.72、1210.05、29.30平方公尺 ,除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以外,其餘面積都很小,且系 爭66地號土地50多年來供當地居民及車輛通行,為既成道路 ,將來都更完成獲取經濟利益,應屬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最 佳方式,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變價分割,同時造成被告 被迫喪失未來都更後利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 權利濫用,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部分:系爭4筆土地之 現況主要為鄰近建物之私設通路,亦為鄰近土地之既成巷道 ,依其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且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 總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微,又係以贈與或交換 等方式取得,若原告僅係為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換取金 錢,只需以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可,此方法除其他共 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 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土地分配價金,實係以小吃大,企 圖侵吞全部土地之都市更新利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 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明顯危及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 益,並小於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原告 行使之上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准分割,請准由全體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後,由全體被告分 得系爭4筆土地。  ㈤被告侯玉書、侯傑騰部分: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 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38平方公尺 ,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 爭65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 8,折算面積約為0.35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 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1210.05平 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7216分之281,折算面積約為12.49 平方公尺,僅相當於3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 能;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 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62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 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原告為不動產開發商,應 深知取得如此小面積之持分,根本無甚利益,亦無單獨使用 之可能,甚且取得土地之方式係實務上少見之交換方式,顯 見其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共有人身分而或得訴請變價 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非在取得土地之原物利用。且原 告於111年9月28日以交換方式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持分後 ,未與其餘共有人協商,旋即於短短20日後之111年10月18 日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足認其形式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僅存有變價後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存關係 ,並可知原告起訴目的應係為取得變價分割判決後,於拍賣 程序中挾經濟上之優勢,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再 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乘機取得系爭4筆土地,以節省其整 合土地之成本,顯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 爭機制,不當壓低系爭4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節省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成本,同時使其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經濟利益遭致 減損,圖一己之力嚴重侵害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侯姿安(即侯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系爭 39地號土地,48/2268」、「系爭65地號土地,48/2268」 、「系爭66地號土地,281/27216」以及「系爭67地號土 地,48/2268」,僅占系爭4筆土地之總面積約1.06%,比 例甚微。且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係於111年 9月間以「交換」之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皆係以「繼承、分割」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 見原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可見系爭4筆 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以外,皆係長遠持有系爭4筆 土地之地主,對系爭4筆土地長年以來所存在之感情上或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但原告卻於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後,未與其餘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溝通,即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強迫他共有人變賣其 應有部分,顯然侵害他人對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⒉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已將系爭4筆土地納入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中,且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亦已將系爭4筆土地規劃為「住宅區」(見被告許麗 珍112年7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附件3),可知系爭4筆土 地於原告111年9月間取得應有部分前,已進行都市更新之 計畫。更有甚者,依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被告許麗珍之 陳述,系爭4筆土地目前已有二名新北市政府之都更士前 來進行規劃,可見系爭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已勢在必行 。原告竟於此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實 有害於其餘絕大多數共有人對系爭4筆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經濟價值之利益。   ⒊再者,於訴訟進行當中,除原告以外之到庭被告全數表示 不願分割且願意維持共有,甚至部分被告有意集資向原告 購買其現有之應有部分,使原告提起變價分割之土地變現 目的得以提早實現,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並維持主張變價分 割,欲使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失去將來可預期之系爭4筆 土地開發利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 損害其餘共有人為主要目的。   ⒋原告身為專業不動產買賣公司(見被告侯貞雄、侯玉書及侯 傑騰之112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且若以其原名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上查詢,可發現存有多則「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判 決,可見原告長期用相似手法,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低 成本取得土地,獨占其後開發利益,卻同時使地主失去長 期持有土地之增值利益,顯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 情形。   ⒌再查,系爭66地號土地現正作為道路使用(見112年12月28 日民事陳報狀,附圖1),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拍賣, 將產生系爭66地號土地周圍住戶得否通行及如何通行之法 律上爭議,徒增紛爭。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基於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對其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無理由。   ⒍末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稱被告主張系爭4筆 土地維持共有不符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云 云。惟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在於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 ,消滅共有關係僅為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之手段,既然 系爭4筆土地現已將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本無難以發揮其 經濟效用之情形,並無進行分割之必要。若現執意進行變 價分割,反造成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且有害於其餘共 有人,實非妥適。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德雄、羅美慧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且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現經新北 市政府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規劃為住 宅區,惟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尚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尚非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 以交換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就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268分之48(系爭39地號土地)、 2268分之48(系爭65地號土地)、27216分之281(系爭66地 號土地)、2268分之48(系爭6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4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 ,以系爭4筆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 16.72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1210.05平方公尺(系 爭66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計算, 相當於0.38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0.35平方公尺( 系爭65地號土地)、12.49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0 .62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均屬微小,顯無原 物使用價值可言,其交換經濟價值亦屬有限;又被告均係以 繼承或分割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明顯存有長期持有之情 感依附關係,此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且系爭4筆 土地業經納入新莊都市計畫內,有新北市政府擬定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節本、地籍圖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至291頁),堪認被告曾元恭、蕭宏基、林勝雄、林文雄、 陳林鳳鶯、林君怡、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許 麗珍、侯玉書、侯傑騰、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及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所稱系爭4筆土地已進 入都更程序等語可採,並可期待於都更完成後享有經濟效益 。衡以原告所取得系爭4筆土地比例甚微,難以認定其有何 原物使用或經濟交換價值可言,且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11 年10月18日,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參(見調解卷 第11頁),足見其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到 一月時間內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更以變價分割逕為 請求,顯然係先以少數經濟利益取得共有人地位後,欲利用 變價程序以共有人地位取得優先承買權,並以其經濟實力於 拍賣程序中以高價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明顯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並無與其餘共有人共同開發並發揮系爭4筆 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可能,是原告本件請求變價分割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己利益甚小 ,而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應允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1-訴-3022-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怡伶 陳怡文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菁 反訴被告 陳慶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李金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和反訴原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陳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慶輝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陳怡伶、陳怡文、陳怡菁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春英(下稱黃春英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連同同區段134-3、134-9地號土地(下與系爭2筆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以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反訴被告陳慶輝(下稱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陳慶輝並與被告簽訂 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三人已代償陳慶輝 上開債務,系爭土地抵押權及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經清 償而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 ;被告則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 需雙方進一步精算定之,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之義務,黃 春英移轉系爭2筆土地係為代償債務並非信託轉讓,系爭土 地漲價利益應歸雙方並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如認該部 分主張無理由,陳慶輝應返還借款本金1,137萬元(金額明細 如附表1所示)及自96年5月1日開始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 ,如認無週年利率18%之約定,則以法定利率5%計算計算之 利息,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經核兩造本、反訴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之 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2項之聲明為:一、確認 黃春英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陳慶輝1,000萬 元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最後變更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二、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 卷一第239頁)。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陳 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二、原告和陳 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給付予被告。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 明:一、陳慶輝應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陳慶輝 應給付被告1,8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撤回反訴聲明中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 二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 為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萬元 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給付 予被告等語(見卷一第427頁、卷二第41至42頁)。經核原 告、被告前揭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黃春英之繼承人,陳慶輝為黃春英之 配偶但已拋棄繼承。原告三人父親陳慶輝與被告為台南一中 同班同學。陳慶輝於九十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 借款,96年間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因陳慶輝除向被 告借款外,尚積欠不少銀行貸款,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陳 慶輝乃商得配偶即原告三人母親黃春英同意將其繼承自其父 親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 5月1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黃春英為將系爭2筆土地專做擔 保被告1,000萬元債權清償之用,乃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信 託讓與擔保)。被告並於96年5月20日補簽系爭協議,載明 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信託讓與擔保陳慶 輝積欠被告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 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權。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台北 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促陳慶輝解決該1,000萬元讓與 擔保債務,卻拒絕原告三人清償,已受領遲延,原告三人乃 於111年5月7日在本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 被告對陳慶輝之債權1,000萬元既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土 地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應無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 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慶輝屢次向伊借貸,積欠款項實際上大於1,00 0萬元,且未清償,陳慶輝遂以黃春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慶輝另與被告簽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黃春英以移轉系爭2筆土地作為清償陳慶輝積欠伊之債務 之用,實際借貸金額要經過結算,並約定出售系爭2筆土地 時,被告應將出售總價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黃春英。 因系爭2筆土地簽約當時市價尚不足清償債務金額,被告並 未出售系爭2筆土地,原告因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地價 上漲始向被告表達願意清償部分借貸款項1,000萬元,顯不 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 因情事變更因土地漲價變更原給付之效果,系爭2筆土地之 漲價利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況依系爭協議第1條 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 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 ,陳慶輝並未與被告精算確實借款金額,亦未表明將來不再 發生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確定,而陳慶 輝向被告借貸金額總計為1,137萬元,原告三人逕以辦妥清 償提存1,000萬元為由,主張陳慶輝債務已清償,系爭土地 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失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擔保 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 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 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故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借款 金額及清償債務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 金及利息金額。㈡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 金即1,137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 權,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且觀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協 議書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超過1, 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96年4 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已 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就超過1,000萬元本息部分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規定均係在讓與擔 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未出售,本件並無 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餘地。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 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陳慶輝則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是做為被 告對伊1,000萬元債權之擔保,並非作為償債之用。觀系爭 抵押權設定、系爭協議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 際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 筆借款時間為96年4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 陳慶輝返還借款,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就超過1,000萬元 本息部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 規定均係在讓與擔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 未出售,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 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春英於110年6月11日辭世,配偶陳慶輝已於110年9月10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長女陳怡菁、次女 陳怡伶及參女陳怡文等三人依法為黃春英之繼承人。 二、陳慶輝於90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借款,96年間 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為擔保被告之借款,陳慶輝乃 商得配偶即黃春英同意將其所有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91 -4、91-6、134-3及134-9地號土地4筆(系爭土地)提供予 被告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5月1 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 三、黃春英將桃園市○○區○○段號91-4、91-6地號土地(系爭2筆 土地)於96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陳慶輝予被告於96年5月20日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 五、原告三人於111年5月17日在本院提存所,對被告辦理清償提 存1,000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契約文字文義不 明,固需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 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 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黃春英所有,於96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三人及陳慶輝 主張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卷一第47至49頁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提供其妻黃春 英坐落楊梅區仁美段91-4、91-6地號土地移轉乙方(即被告 )作為償還乙方債權之擔保。唯(應為惟)出售此土地時乙 方應將出售總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甲方之妻黃春英 女士。」等語,已明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作為 被告對陳慶輝債權之「擔保」及約明被告得處分系爭2筆土 地之之取償範圍及方式,核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規定要件相 符,被告亦於書狀、寄予原告三人、陳慶輝之111年5月10日 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內承認與黃春英間存在信託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見卷一第57頁、第89至91頁),且 觀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僅有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之記載,如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係為清償目的之用,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均歸 屬於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被告 亦無須同意將出售自己所有土地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 給付予黃春英,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且抵押權存續至今仍未塗銷,足以推斷陳慶輝、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及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應 係作為被告對陳慶輝借款債權之擔保無疑。被告雖聲請傳訊 證人鄭美吟於審理中為證,惟查鄭美吟為被告之妻,親屬間 之證詞憑信性本較為低落,且鄭美吟之證詞與上開事證已有 牴觸,其證述與事實相違,自難憑信。是綜合上情,原告三 人及陳慶輝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而以系爭2筆土地為信 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一事,堪可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已如 前述。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均係為了擔保被 告對陳慶輝之同一筆借款債權乙情,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 兩者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為1,0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 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 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 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89 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1,000萬元, 且有約定借款利息月息1.5%云云。然經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9至45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利息(率)記載「無」,遲延利息 (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記載「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其餘設定擔保條件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並未 證明其與陳慶輝就借款債權有何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為1,000萬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堪 信可採。  ⒉觀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 )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 算而定之)。」(見卷一第47頁),已明確記載陳慶輝與被 告間確實借貸金額應經雙方進一步精算而定之,則被告抗辯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非1,000萬元,確切金額待雙方會同 結算乙詞,自屬可採。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同一 筆借款債權,惟擔保債權金額範圍並非一致,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 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且依系 爭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金額應待陳慶輝 與被告結算確定,均經認定如前,是在陳慶輝與被告結算前 ,系爭讓與擔保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縱原告三人以利益關係 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身份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難 認已足額清償陳慶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三人在陳慶輝未清償債務或代陳慶輝清償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原告三人此節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同 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 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六、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項、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亦適用之。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春英所有桃園市○○區○○段號134 -3及134-9地號土地於96年5月22日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二字第2154號函辦理假 扣押查封登記至今(見卷一第39至45頁),且被告亦於111 年5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三人及 陳慶輝協商有關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償還陳慶輝積欠被告 債務等事宜(見卷一第89至91頁),足證被告已拒絕繼續發 生債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4款及第6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債權人拒絕 繼續發生債權及其抵押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確定。被告抗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 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 亦有規定。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 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 9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6亦定有明文。   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1,000萬元,無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約定,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為1,000萬元。原告三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 其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乃代債務人 陳慶輝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萬元,於111年5月16日通 知被告受領清償1,000萬元款項,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 遲延,有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802號存 證信函可稽(見卷一第93至95頁),原告三人乃於111年5月 17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 存書將1,000萬元現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亦有該提存書在 卷可查(見卷一第103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從 而,原告三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或民法第881條之16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 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 精算而定之)。」,陳慶輝負有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此並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所是認,是被告 請求陳慶輝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 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 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 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 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 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慶輝依系爭協議負有與 被告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惟陳慶輝迄拒絕出面 與被告為債權金額之結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客觀資 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陳慶輝給付 ,即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固主張其會算陳慶輝借款之債務本金為1,137萬元(如附 表1所示),然被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八德 分行如附表1所示資料是否正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於1 13年5月20日以一八德字第000038號函,回覆附表1所示日期 、借方金額、貸方金額、交易序號等紀錄皆為正確,惟所示 之受款帳號與所列陳慶輝帳戶不符等語(見卷一第505頁) ,經被告自行再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查詢,確認受款帳號為 陳慶輝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且 附表1編號6、12為誤載,並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 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為據(見卷一第519至5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函詢帳號00000000000000 00為何人所有,玉山銀行於113年7月12日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78668號函檢附存戶個人資料供參,確認戶名為利達 行陳慶輝(見卷一第561至563頁),上開資料足徵被告主張 其於95年12月11日至96年4月18日借予陳慶輝之借款債務本 金合計1,115萬元(刪除附表1編號6、12誤載部分),為可 採信。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固主張超過1,000萬元部分,被告 無法證明陳慶輝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惟原告三人及陳慶 輝並未說明陳慶輝收受款項原因,亦未說明附表1所示借款 明細何筆匯款非借款,且被告於借貸款項後執有多張陳慶輝 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以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與常情並無不符 ,其等空言指摘被告主張非真,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主張其與陳慶輝間之借貸往來有約定月息1.5%等語, 查陳慶輝與被告間借貸往來頻繁乙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觀 被告提出其與陳慶輝94年間2月至95年間3月借貸往來明細, 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銀 行往來明細帳為據(見卷一第493頁、565至577頁),及陳 慶輝背書交付用以償還借款之遠期支票金額(見卷一第349 、353、355、359、363頁、第447至462頁)對比附表1被告 匯款金額,及兩造間所經過之天數,可推算出被告與陳慶輝 間之借貸確有借款月息1.5%之約定,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又 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條文嗣於 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兩造就 上開1,115萬元借款債務,所約定之利息月息1.5%,相當於 為週年利率18%,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 告就上開借款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兩造間所約定利率超過 16%之部分,即屬無效。  ⒋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 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與陳慶輝間有1,11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約定借款利率為 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改為週年利 率16%計算),已如前述,至陳慶輝雖交付支票用以擔保清 償,然被告主張該等支票均跳票未兌現(見卷二第40頁), 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對此並不爭執,又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系爭協議,就所擔保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亦為兩造所不 爭,參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陳慶輝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得進 行。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0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578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慶輝償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於陳慶輝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6月10日後始得請求陳 慶輝清償借款,則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 算,迄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起反訴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三人、陳慶輝抗辯被告對陳 慶輝上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自 無足取。  ⒍依前述,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業經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債務本金115萬元及自催告期間期滿 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三 人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與被告並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請求原告三人應就上開債務本金及利息結算結果 與陳慶輝給付予被告,亦屬無據。  ⒎至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用以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 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情事變更而變更 原給付效果,陳慶輝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漲價利益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比例予與被告共享云云,然該條係約定在系爭2 筆土地出售時,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出賣價金可得取償之比 例,而系爭2筆土地並未出售,該條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 告請求陳慶輝應與其分享土地上漲之利益,顯無理由,自不 可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足額清償,原告 三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請求陳慶輝給付1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即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因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 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併就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又被 告就其反訴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陳慶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 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因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毋庸徵收 裁判費,爰斟酌本訴部分兩造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884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2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楊地字第0738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1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李金質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二)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春英 (十四)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五)證明書字號:096桃楊他字第001912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黃春英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仁美段91-4、91-6、134-3、134-9 附表1:被告主張陳慶輝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時間 借方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序號 利息(月息1.5%/元) 匯款方式 1 95/12/11 09:51:05 0000000 0000000000 70000 ATM 2 95/12/18 09:27:04 0000000 0000000000 66500 ATM 3 95/12/28 09:27:11 250000 0000000000 15500 ATM 4 96/01/08 09:26:13 500000 0000000000 45200 ATM 5 96/01/10 09:21:51 0000000 0000000000 55500 ATM 6 96/01/17 09:32:53 120000 0000000000 6240 ATM 7 96/01/18 09:25:54 0000000 0000000000 51500 ATM 8 96/02/05 09:48:15 900000 0000000000 38700 ATM 9 96/02/26 09:38:01 800000 0000000000 26000 ATM 10 96/03/06 09:59:32 500000 0000000000 13750 ATM 11 96/03/08 10:29:03 900000 0000000000 23850 ATM 12 96/03/15 09:06:32 100000 0000000000 2300 ATM 13 96/04/02 11:38:52 500000 0000000000 7250 ATM 14 96/04/09 11:29:33 0000000 0000000000 12100 ATM 15 96/04/18 10:23:21 0000000 0000000000 9100 ATM 總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 匯款銀行:戶名:李金質,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受款銀行:戶名陳慶輝、利達行,帳號: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      戶名:利達行陳慶輝,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DV-111-重訴-205-20250226-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周光道 (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曾孝賢律師 劉邦川律師 上 訴 人 周淑苗 (周子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李維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光道、周淑苗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周光道及同造當事人周淑苗負連帶給付 責任,周光道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周淑苗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及上訴人 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公司)主張:永安公司於民國57年 8月15日將分割前坐落桃園市○○區○○○段48之1、48之9、48之 10、48之11、48之12、48之43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前48之 1地號等土地)信託登記予周光道、周淑苗(下稱周光道等2 人)之被繼承人周子石管理,其中48之43地號土地於59年間 分割出同段48之53、48之54地號土地,48之10地號土地於66 年間分割出同段48之74地號土地(分割後48之1、48之9、48 之43、48之53、48之54、48之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周子石並自57年9月27日起擔任永安公司之董事、總經理 等職,且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擔 任清算人,應本於信託及委任本旨,忠實執行職務,妥善管 理土地,竟任由第三人在系爭土地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 玻璃纖維、遊艇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永安公司 受有損害,永安公司請求周子石清除系爭廢棄物遭拒,得請 求其支付必要之清除費用。麗霖公司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永 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1%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 2項規定為永安公司起訴等語,依繼承,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 一部求為命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永安公司新臺幣(下同)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億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周光道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借用周子石名義登記,實際 由永安公司管理使用;周子石雖擔任永安公司董事、總經理 等職務,但未負責管理系爭土地。永安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 非僅周子石,董事會或清算人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未曾決議 清除、求償或為其他處置,周子石無從執行。永安公司主張 系爭廢棄物係於76年至86年間堆置,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永安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周光道等 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 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麗霖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分割前48之1地號等土地係於57年8月15日以買賣 原因登記為周子石所有,系爭土地係由上開土地分割而來, 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 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下合稱另案)判決命周子石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永安公司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訴 外人周進財等7人與周子石於57年6月17日合資建設磚場,並 設立永安公司,由周進財擔任董事長,周子石為常務董事, 並擔任總經理兼廠長,及於80年8月20日永安公司遭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後擔任清算人,迄103年4月29日始經桃園地院10 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系爭土地為永安公 司所有但登記於周子石名下,為另案確定之事實。永安公司 雖在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室、宿舍、燒窯廠房及挖取紅土就地 燒製紅磚出售;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田賦及整地、工程費 用均由周子石繳納。周子石並自認永安公司於七十幾年間停 業後,係由其依公司舊例,將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 佐以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人保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 水茂及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由公司)負責人陳明 義均證稱:曾向周子石辦理承租等語;暨周子石委託林慶苗 律師於94年10月31日函覆訴外人即永安公司股東祥霖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時,亦承認其本於信託有積極 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責。足認周子石不僅為永安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其與永安公司就系爭土地並存有積極信託之法律關 係,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未盡其 負責人職務及管理義務,未注意系爭土地現場情況,防止系 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致系爭土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 人堆置系爭廢棄物而無法利用,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將系爭廢棄物全部清除以回復原狀,惟 經永安公司函催均拒絕處理,永安公司得請求周子石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業經專業清除 機關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及地球村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依序鑑定為10億4,14 2萬4,500元、6億36萬8,660元,各鑑價報告書並詳載估算費 用之相關工作內容、所需使用機具之規格/天數及單價等, 得作為裁判之依據。永安公司一部請求周子石賠償2億1,600 萬元,自屬有據;其請求權不因系爭土地嗣由永安公司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且係自系爭土地於104年、105年間 陸續移轉登記為永安公司所有後始得行使,永安公司於105 年6月3日起訴,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永安公司已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起訴,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 定對周子石起訴,自屬無據。故永安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第9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4條規定,一部請求周光道等2人於繼承周子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 0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其中2億元自106年12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為同一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審未說明永安公司因系爭土 地於76年至84、85年間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受有如何之直接 損害(或稱客體損害)或間接損害(或稱財產結果損害), 遽謂其得請求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請求權不因系爭 土地嗣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受影響,爰為周光道等2人不 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 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 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 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 司依序鑑定系爭廢棄物清除費用為10億4,142萬4,500元、6 億36萬8,66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51頁、第158頁),金額 相差懸殊;其鑑價報告書及函並記載:關於廢棄物種類及範 圍係以目視判定,未經鑑界,係以捲尺測量業主已開挖坑洞 之深度進行評估,廢棄物總數需經實際施作始能確認各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152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9頁以下、第 543頁以下)。似見上開鑑價單位對於系爭廢棄物之種類、 位置、數量及體積,並未確實鑑測、計算。周光道於事實審 復抗辯上開鑑價報告書鑑估之價額不實(見第一審卷三第36 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169頁以下)。原審未踐行調查 審理之程序,遽認各該鑑價報告書之估算方式及數額為可採 ,並命周光道等2人依永安公司一部請求連帶賠償,亦有未 洽。  ⒊又查永安公司係請求周子石就系爭土地自76年至86年止放任 第三人擅自傾倒棄置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重上字 卷一第167頁、第370頁)。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則係依第 一審法院106年1月4日函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勘鑑價,並 鑑定系爭土地上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遊艇 等廢棄物,有千澔公司及地球村公司書函在卷可稽(見第一 審卷二第150頁以下、第157頁以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07 頁以下、第543頁以下);似見渠等係以系爭土地於106年間 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為鑑價標的。參以證人許水茂於事實審證 稱:伊自七十幾年間起至84、85年間係向甲申由公司承租系 爭土地上廠房,甲申由公司係造船公司,系爭廠區內土地係 由甲申由公司掌控,76年間在電動門進去右側有一艘船,是 用來經營卡拉OK;之後伊是向周子石承租,且係於87年修電 動門及修廠房時始向周子石反應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迄 九十幾年間祥霖公司出現要求伊簽約,並說他是新的業主等 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70頁以下)。永安公司復自承系爭土 地自95年間起已由其股東祥霖公司占用(見第一審卷三第20 2頁,原審重上字卷三第202頁)。而永安公司係經營磚瓦製 造買賣業務;甲申由公司登記經營事業包括小型船艇等進出 口及買賣、船舶維修、玻璃纖維製品之進出口買賣及製造加 工;祥霖公司則登記以土石採取及陶瓷製造等為業,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81頁,第一審 卷二第175頁,第一審卷三第99頁)。則周光道於事實審抗 辯:系爭土地現存陶瓷、玻璃纖維製品、船舶及營建土石不 能排除係由永安公司、承租人及祥霖公司產出、堆置及掩埋 ,不能一概認為係周子石於76年至86年間放任他人擅自傾倒 棄置之廢棄物;且伊係於87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 廢棄物,對於已遭傾倒者,並無預見防免之可能,不能責由 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36頁,原審 重上字卷一第371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73頁、第176 頁、第185頁以下、第375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二第83 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辨明 系爭土地於鑑定時存在廢棄物之由來、種類及其埋藏、棄置 之時間,遽謂周子石應將106年鑑價時存在之廢棄物全部清 除,並嫌速斷。  ⒋再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其清除義務人及清理方式並不相同,觀該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以下、第28條以下規定自明。千澔公司及地球村 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廢棄物包括行政院環境部廢棄物 代碼D-2410之廢玻璃纖維及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均屬D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各公司鑑價補充說明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519頁以下、第549頁以下 ),攸關系爭廢棄物清除義務人及周子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乃原審全未斟酌,遽為周光道等2人不利之判 決,尤有疏略。周光道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桃園地院業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周 子石所任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及選任麗霖公司 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見第一審卷一第41頁);麗霖公司並 於105年6月3日代表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本件訴訟(見第 一審卷一第4頁),麗霖公司自無再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代 位永安公司對周子石提起訴訟之餘地。原審為麗霖公司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麗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光道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 人麗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2-台上-272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林 隆 彥 林 志 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吳 雅 貞律師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周絳華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富律師 談 虎律師 姜 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屬於訴 外人林木桂、林淑祺兄弟(下合稱林木桂兄弟)共同書立林 家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備忘錄)所列資產(下合稱林 家財產),乃由其等購入、興建,分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林 文彥、林文約及上訴人所有,林木桂兄弟並未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且依備忘錄約定意旨及林木桂兄弟共有財產借名登記 之性質,該契約不因其等死亡而消滅。而林木桂兄弟合意林 木桂使用系爭房地,林淑祺使用林家財產之長安東路或陽明 山房地,相互容忍對方使用,不予干涉,堪認林木桂兄弟就 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非屬好意施惠或無償之 使用借貸。林木桂兄弟死亡後,上訴人未證明其全體繼承人 同意終止該契約關係,不得以多數決取代林木桂兄弟成立之 分管契約。上訴人為林淑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林文彥之 繼承人,均應繼承該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係有權 占有系爭房地。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 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 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林淑祺及其家屬分管使用長安東 路或陽明山房地,已處分而不能使用,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第266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歸於消滅乙節,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 予審酌,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996-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盧勤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分別則稱編號1 本票、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編號4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編號3本 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而系爭本票為 訴外人呂秀櫻請託原告擔任薰香屋商行(下稱薰香屋)之登 記名義人後,再向原告稱因經營薰香屋之需要而要原告開立 ;又被告主張係自民國108年起因呂秀櫻向被告借款而供原 告經營薰香屋所用等語,顯非事實;縱認兩造非票據直接前 後手,被告提出與呂秀櫻之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所開立 之金額不符,是被告與呂秀櫻並無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 ,顯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又呂秀櫻取得系爭本票並非 對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呂秀櫻對原告本不得主張票據上 權利,被告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先並不認識,係被告之鄰居即呂秀 櫻於108年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以供原告經營薰香屋事業,又 被告與呂秀櫻之借款模式為如於呂秀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呂秀櫻會開立同價額之支票給被告以作為 債權憑證兼還款工具,而系爭本票係於呂秀櫻給付之支票多 次跳票後,被告及呂秀櫻以多筆借款彙整而開立,並開立金 額較大之系爭本票以延長還款期限,而被告為確保編號1至3 本票之清償能力,即要求呂秀櫻於該等本票後背書,是兩造 就編號1至3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又編號4本票,則係原告 為擔保呂秀櫻對被告之51萬債務所開立,此為原告自陳在案 ;被告對原告及呂秀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知呂 秀櫻稱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再借貸予原告經營薰香屋; 被告取得呂秀櫻給付之本票,金額與被告及呂秀櫻間之借款 金額相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另空白授權票 據依法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亦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所謂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 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 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 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 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 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 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詢問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稱:編號1、2本票為呂秀櫻說店裡(註:即薰香屋)需要 錢而要求我開立的,金額則為呂秀櫻和我說多少我就開多少 ;編號4本票則為呂秀櫻向被告借款51萬元後,將以薰香屋 為發票人名義開立之面額51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原欲 將上開支票拿去兌現,呂秀櫻為了不讓該支票跳票,故另請 被告將51萬元存入該支票之帳戶,又呂秀櫻後再向我稱被告 要求開立1張以原告、呂秀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負連帶 付款之責任,故我就聽從呂秀櫻的話開立編號4本票等語; 就編號3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則為:因原告很信任呂秀櫻, 故自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票交給呂秀櫻等語。而就 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則以:呂秀櫻和我說要跟原 告一起開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向我借款,編號1、2本票是由 呂秀櫻拿給我的,因為我和原告不熟所以就要求呂秀櫻在背 後背書,之後我去呂秀櫻的店面,看到呂秀櫻和原告商談後 ,呂秀櫻就將載有完整記載之編號1、2本票給我;編號3、4 本票則為呂秀櫻先給我看除了蓋有印鑑章之本票後,等補足 了原告的印鑑章後,才將本票交付給我等語,並提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 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是綜據上述及各項證據 及間接事實,原告既不否認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 節,而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並達成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對 象既為呂秀櫻,系爭本票亦係由呂秀櫻交付予被告用於擔保 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 告徒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 告所寫等語,然被告業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編號3本票並以此行使權利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編號3本票,自不得以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 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為由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 效。況依原告所言,其自陳於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 票交給呂秀櫻等語,則縱所言為真,原告於交付編號3本票 時即已明確知悉該本票上未載金額,而非於簽發該本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編號3本票後可由呂秀 櫻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亦無法免除 其發票人責任。末原告雖另抗辯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 ),所言亦非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則尚難認被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既就應為舉證之事實未盡舉證, 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0日 盧勤 80萬元 111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10年8月27日 盧勤 85萬元 111年4月27日 TH0000000 3 111年4月26日 盧勤 9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盧勤 呂秀櫻 51萬元 112年4月21日 TH0000000

2025-02-11

TPEV-113-北簡-718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陳柏亘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上訴人 高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 利濫用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96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此抗辯,恐造成不公 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5,而 與訴外人高明亮(應有部分1/5)及訴外人陳林儉之繼承人 林月裡等24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下稱林月裡等24人 )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現為地上四層樓建物,一樓以上 之二至四樓建物部分遭拆除,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40.6 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新臺幣(下同)10萬0,06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5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曾祖母陳林儉(於54年7月28日 死亡)於37年以前所興建,其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並擺放祖先牌位供家人祭 拜使用,嗣於80、90年間,系爭建物翻修,由訴外人即伊父 親陳文正負責管理維護,嗣陳林儉之全體繼承人借其名義登 記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伊實際上並無使用或管理系爭建物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多年 ,未曾遭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反對或爭執,已有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被上訴人於105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得知 悉系爭建物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上,有該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自應受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及請求無權占用土地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有26人 ,縱令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仍難以使用,惟造成伊家族利 益損失甚大,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15,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76頁)。  ㈡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之建物,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0.61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一第311、313頁、卷二第51、89頁),有原審111年4月 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7-229 、277、269-272頁)。  ㈢系爭建物於103年4月29日由陳文正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復於103年8月25日申報贈與契稅移轉 予上訴人,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持分比率為全部,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12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103175 053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110年12月14日列表之房屋稅證明書 、103年8月21日契稅申報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151 頁)。  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7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22948 號函表示:「旨揭門牌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經查由陳 林儉管理人陳素琴申報設籍,房屋稅起課年度約為37年,後 於108年4月18日由原納稅義務人陳林儉之繼承人林月裡申報 主張於60多年因道路開闢房屋即全部拆除,本處已自108年4 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另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房屋(指系 爭建物)於103年4月29日由陳文正申報設籍並自97年7月起 課徵房屋稅,後於109年5月28日由納稅義務人陳柏亘申報部 份拆除並指認僅剩餘1樓面積36.56平方公尺,其餘面積均已 拆除……」,並檢附系爭建物之111年3月4日列表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正、林文發、林文龍、林月娥、林月嬌 及林月裡等人於108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喬邦公司)簽立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段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供喬邦公司 拆除(見原審卷一第123-135頁)。  ㈥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 公尺2萬7,200元、2萬7,200元、2萬6,200元、2萬6,200元、 2萬6,200元、2萬6,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上開公告地 價之80%計算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萬1,760元、2萬1,760元、2 萬0,9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96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其與高明亮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其 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條所明定。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 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 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判決可參)。又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事實上處分權並得為贈與之客體(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 8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 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依交易上習 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 通常亦會隨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載,且社會上就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亦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作為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之證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之納稅 義務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108年 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建物為陳林儉所興建,陳林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其非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但查,觀諸系爭建物之稅籍資 料(108年1月16日列表)登載事項,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 00、構造別為「加強磚造」、4層樓建物(面積第1層81.75 平方公尺、第2至4層均52.16平方公尺),起課時間97年7月 、折舊年數10年等情,又系爭建物稅籍為陳文正於103年4月 29日申報設立,於103年8月25日申報贈與契稅移轉予上訴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足見系爭建物應係 陳文正出資興建後,未辦保存登記,而以所有人身分,於10 3年4月29日申報稅籍,嗣於103年8月25日贈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而辦理移轉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陳林儉37年以前興 建之建物,陳林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取得而公同共有,嗣 借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云云,要與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事 項不符,已難認可信。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系 爭土地共有人陳文正、林文發、林文龍、林月娥、林月嬌及 林月裡等人,於108年3月21日與喬邦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其並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喬邦公司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開四、㈤),觀之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第十條記載 「四、拆遷補償㈡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物供甲方(即喬邦公司)拆除,並 同意於本合建土地取得建築執照與拆除執照後,經甲方通知 之日起2個月內配合完成拆除,逾期未完成即依違約處理。 」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足見上訴人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時,亦係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允諾 提供系爭建物予喬邦公司拆除,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 件起訴時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據,堪認可採 。  ⑶上訴人雖提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108年1月16日列表,見原審卷一第93頁)辯稱系爭建物為 陳林儉所留之遺產,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觀之該建 物稅籍號碼與系爭建物不同,登載建物門牌號碼雖與系爭建 物同一,然稅籍登載納稅義務人姓名「陳林儉:管理人陳素 琴」、構造別為「土竹造(土磚混合造)」、為1層樓建物 (面積61.8平方公尺),起課時間(未載)、折舊年數71年 等情,顯與系爭建物稅籍登載之建築構造、樓層、面積及起 造時間均有別,難認二者屬同一建物。又查,該稅籍編號Z0 0000000000建物,係由陳林儉管理人陳素琴申報設籍,房屋 稅起課年度約為37年,後經陳林儉之繼承人林月裡於108年4 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主張該建物於60多年因 道路開闢已全部拆除,經該稅捐機關自108年4月起註銷稅籍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㈣),並有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7日新北稅房字第1113122948號函覆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可知上訴人所辯陳林 儉於37年以前興建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建物,應已於60年間全部拆除而滅失,並經陳林儉繼承人 申報註銷稅籍在案,且依系爭建物稅籍登載建物折舊年數推 算興建時點,斯時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已滅失不存在系 爭土地,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陳林儉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於80、90年間漏水翻修,顯與上開二建物稅籍登載資 料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63年、71年、74年、83年 、96年、100年間之相關系爭土地航照圖為據(見原審卷一 第241-263頁),惟依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向原審具狀表示 :依上開航照圖,系爭土地於62年間,有三棟建物平房建物 ,最右側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之 0號)建物於71間已見翻修為4層樓,另系爭建物於83年間可 見已修建為4層樓,並表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確實 曾因漏水問題打掉由陳素琴及陳文正等人出資於原地重建, 即便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不具同一性,伊亦非出 資興建之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237頁),堪信系爭建 物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拆除後於系爭占用土地上 原地重建之4層樓建物,況參以系爭建物一樓建物室內外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97-99頁),該建築使用壁磚或磁磚等建 材狀況,顯非使用7、80年之老舊建築所留存之建物,足見 系爭建物確實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拆除後,另由 陳文正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新建物無誤,上訴人執此抗 辯系爭建物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具同一性,自非 有據。至證人陳文正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建物已超過百年, 其不知何人興建,其在系爭建物出生,20歲前住於該屋,目 前擺放陳家祖先牌位,兄弟姊妹會去聚會、拜拜,曾有建商 找其等合建,其等兄弟姐妹本不同意,後來有簽立合建契約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原因係建商建議可以 省稅,上訴人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69頁),惟系爭建物為陳文正出資興建後申報房屋稅籍,後 由其申報贈與契稅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一事,已如前述,故陳 文正上開證述關於系爭建物興建年份、客觀狀況及稅籍過戶 原因,均與上開稅籍及申請過戶資料有出入,自非可信,即 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建物為陳林儉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情。至上訴人抗辯其未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擺放陳家祖先牌位供陳文正兄 弟姐妹祭拜等情,僅係系爭建物實際上利用狀況,與上開本 院認定上訴人係自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文正處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 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林 儉之全體繼承人,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倘共有人實際上約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 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陳林儉於37年以前所興建,為 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一節,並不可採,已述如前,則上訴人 執以系爭建物陳林儉興建時,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干涉 ,抗辯系爭建物興建之初,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其非無權占用云云,自非有理由。又系爭建物 為陳文正出資興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陳文正興建之初,有 與斯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分管協議而得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範圍部分興建系爭建物,亦未證明有特別情事,足認 其他共有人默許同意陳文正及上訴人繼續使用,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僅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人干涉反對,即認有 默示同意分管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興建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一事存 有默示分管契約,其所有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云云,自非足取。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 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 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合法單獨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權利,被 上訴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人 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被上訴人 基於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且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供祭拜其祖先、家族拜拜及聚會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 ,被上訴人因此造成使用收益權受有侵害,兩造間利益及損 失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理由。   ⑶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認定如上,上訴 人系爭建物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及請求數額計算依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現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15,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40.6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因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7/15,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0年11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 57頁)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又系爭建物原審於111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到場履勘測量時,系爭建物一樓屋內無樓梯通行二至四層之 建物,而一樓屋內係供奉上訴人祖先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229、269-272、293-29 9頁),至系爭建物二至四樓部分建物體遭拆除,目前系爭 建物現狀與原審勘驗時大致相同並無更異等情,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81-287頁), 核與上開原審履勘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至上訴人 於本院詢問時先稱系爭建物現況與原審履勘時相同(見本院 卷第197頁),復又辯稱業已拆除僅剩一樓面積云云(見本 院卷第232頁),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不符, 自無可採。又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位處○○街00巷 弄內,附近有傳統市場、○○國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新北市○○區公所,且相鄰○○捷運站,交通上尚屬便捷等情 ,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可參,原審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 度,併考量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情,經核應屬適當、公允。上訴人抗 辯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 自無可取。  ⑶查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2萬7,200元、2萬7,200元、2萬6,200元、2萬6,200元 、2萬6,200元、2萬6,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 方公尺2萬1,760元、2萬1,760元、2萬0,960元、2萬0,960元 、2萬0,960元、2萬0,960元,上訴人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1 0年11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積40.61平方公尺 ,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0,171元( 計算式詳附表),又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土地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面 積40.61平方公尺,依110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55元(計算式詳附表)。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0,063元本 息,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止,按月 給付1,655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並給付10萬0,063元之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止, 按月給付1,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依聲請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末日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05(該年度為潤年) 105年11月6日 105年12月31日 2萬1,760元 40.61 5% 7/15 3,15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請求起算日至請求末日)/該年度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 106年1月1日 106年12月31日 2萬1,760元 40.61 5% 7/15 2萬0,619元 107 107年1月1日 107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08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09 109年1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9,861元 110 110年1月1日 110年11月5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萬6,814元 合計 10萬0,171元 按月給付 110年11月6日 2萬0,960元 40.61 5% 7/15 1,655元

2025-01-22

TPHV-112-上-25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吳昌璉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洪啟芳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洪炳昆本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 00○00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一小段169、169之2、169之3、 169之4、169之5等地號)及605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一小 段431、431之2、431之3、431之4、431之5、431之6、431之 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 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資格。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簽訂土地優先購買權及其衍生之權利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一)之約定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開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售(下稱 系爭標案)。原告即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不動產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豐霖公司)與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霖公司)、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簽訂都 市更新開發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 二條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27日公告,嗣於110年3月4日開標結 果以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 標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為第2 標案得標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 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於同年月11日檢附匯款資料以 書面通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本人已將保證金匯入指示帳戶 」等語,同時申請以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於110年4月26日函復被告略以:「經審臺端符合系 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身分資格,惟繳納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 交付票據方式辦理,且係由本次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司 所提供之保證金3億738萬8000元……,非以臺端名義為之,故 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力」等語,致原告本依系爭協議書及 系爭契約書可完成之事項,因文心公司之承辦人未依投標須 知第14點規定以支票繳付保證金,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為 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 出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 訴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因發生前揭文心公司於 繳納保證金之過失,致使原告本已完成之工作及被告可依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三)可取得之價金皆無法領取,被告稱會 擔心其權利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支付500萬元( 下稱系爭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竟擅自與 參加人新潤公司達成調解,由新潤公司支付2億5000萬予被 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能受領簽約款100萬元,其後受領 原告支付之系爭5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於110 年4月26日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分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不生 效力後,被告即依律師建議提起訴願救濟。原告藉詞行政救 濟程序曠日廢時,以其經營之豐霖公司名義要求其合作之文 心公司、長翊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間與宏霖公司 合併後為消滅公司)預付其等間約定之報酬1300萬元,以安 被告之心,豐霖公司取得1300萬元後,由原告代表豐霖公司 交付其中500萬元予被告,期使被告在救濟法律程序中安心 ,此項給付是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所為,被告之對待給付 為配合原告選任之文心公司等人辦理上述法律救濟程序,被 告受領給付後,已履行進行法律救濟程序之對待給付,尚難 指為無法律上原因。系爭500萬元之給付係因系爭協議書履 行期間涉訟,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之給付,雖 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但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關,並為豐 霖公司作為向文心公司等人先行索取部分酬金之理由。縱認 系爭500萬元為原告給付,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 ,依民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祖父洪柄昆為系爭土地遭徵收前之所有權人,被告 於98年11月11日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定具備土地徵收條 例第59條第1項所定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資格。 (二)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母洪李惠卿3人於105年5月24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履約時間3年,嗣於108年5月23日屆期 後再於系爭協議書上增加「特約事項:双方同意履約時間 至112年3月28日止,屆期本協議書失效」等文字。 (三)原告於105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一)約定,給付被告2紙金額均為50萬元之銀行本 行支票,共給付100萬元。 (四)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公司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於10 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 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 即宏霖公司、文心公司應給付乙方即豐霖公司及優先承買 人權利金1億8000萬元,已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時給付豐霖公司500萬元簽約金,豐霖公司於110年5月1 4日又收受1300萬元 (五)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27日公告,並於110年3月4日開標, 開標結果以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標人,綺華公司為第2標 案得標人。決標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通知被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機關承辦人員陳韋宏指示被告 匯款至指定之該局繳款專戶,被告依其指示遵期匯款相當 於保證金之價額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10年3月9日以 書面通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時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 第13點規定,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以金融機構抵押貸 款繳納標價。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 請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於同年月11日檢附匯款資 料以書面通知「本人已將保證金匯入指示帳戶」等語。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先後於110年3月12日、同年3月16日以書 面通知被告靜候通知,嗣於110年4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 略以:「經審臺端符合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身分資格,惟 繳納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交付票據方式辦理,且係由本 次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3億738萬8, 000元……,非以臺端名義為之,故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 力」等語。 (六)被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否准被告優先購買權行使效力之 處分提起訴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0年5月4日駁回訴 願,被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06號)。 (七)豐霖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20日面額58萬元、發票日 為110年5月27日面額242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3日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合計金額500萬元。    (八)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其已與得標人新潤公司 簽約,要求被告不要再與宏霖公司等人接觸,其後於111 年5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告,提供新潤公司出具同意書願 代被告清償其向文心公司之借款本息,並要求被告配合直 接撤回訴訟並不再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拒絕並未同意。 原告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於111年9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偵字第22397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九)被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 訴訟,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 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 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 (十)豐霖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提出請求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給付報酬各7850萬元 之仲裁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13年3月6日作 成112年仲聲愛字第40號仲裁判斷駁回豐霖公司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土地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委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售,原告以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豐霖公司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 爭標案於110年3月4日開標結果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標人 ,綺華公司為第2標案得標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 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於110年4月26日函復被告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 力,係因文心公司承辦人未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4點規 定以支票繳付保證金而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為未合法行 使優先購買權,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出訴願 、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1 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 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 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支付系爭500萬元予被告 等事實,被告僅以前詞否認系爭500萬元為原告給付,辯 稱係豐霖公司給付等語,對於其餘事實部分不爭執。查被 告收受之系爭500萬元固為豐霖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 5月20日面額58萬元、發票日為110年5月27日面額242萬元 、發票日為110年6月3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3紙,惟被告 自認上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且原告雖為豐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與豐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係代表豐霖公司給付系爭500萬 元云云,與常情相悖,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系 爭500萬元為原告支付為可採。 (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500萬元之原因,原告主張因發生前揭 文心公司於繳納保證金之過失,致使原告本已完成之工作 及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三)可取得之價金皆無法 領取,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 日支付系爭5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系爭協議書履 行期間涉訟,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之給付等 語。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公司於 109年11月4日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被 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行使優先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一)之約定,原告應代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 後法定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內繳納保證金及標售價款,惟 發生原告應代為繳納之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交付票據方 式辦理且非以被告名義而由系爭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 司提供之情事,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此為由認優先購買 權行使不生效力,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出訴 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稱會擔心 其權利無保障而支付系爭500萬元,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 係原告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給付,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參加調解人文心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均有張日昌律師,可認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後均配合 進行訴訟,無違反依系爭協議書應履行義務。被告受領原 告支付之系爭500萬元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5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5

TPDV-113-訴-421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抗辯之本件合建 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得否據以抵銷抗告人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以原法院另 案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緹美公司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合建契 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於另 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訴 訟,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 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法院毋庸待另案訴訟終結即 可自為審理,且若因中止訴訟程序伊等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88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李悌忠、李悌亨、李鍾敏、陳 鶴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昕,李發琦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愷 ,侯幸君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發惪及抗告人盧李純英於民國10 2年11月7日就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5筆 土地與緹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同 年月8日簽訂土地補貼款協議書(下稱補貼款協議書);嗣 於109年10月7日與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約 定由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詎緹美公司未依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 自伊等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伊等,緹美公司自10 5年3月起,每月僅給付30萬元,其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 任何土地補貼款,爰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予伊 ,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 止,按月連帶給付60萬元等語。相對人則以:伊已於112年9 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增補協議,退步言之,抗告 人請求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 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抗告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抗告人至 少尚積欠3,482萬元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共5, 672萬元,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緹美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 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所受領之土地補償費、合建保證金及墊付款,有另案 訴訟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原法院卷三第103至122頁),係在 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28日起訴後(原法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緹美公司抗辯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合法解除 、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以另案訴訟對抗告人之債權就本案訴訟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原法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互 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 果為據,尚難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案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本案訴訟自112年9月28日繫屬後,緹美公司 就另案訴訟主張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抵銷債權是 否成立等,兩造已於本案訴訟為多次攻防,有相對人112年1 1月28日、113年3月19日、3月28日答辯狀,及提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證信函、領據、104年9月3日會議備 忘錄等件,及抗告人113年4月12日、5月21日、8月2日準備 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171至774頁、卷二第41至71、35 9至375、401至419頁、卷三第9至19、35至44頁),原法院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 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原法院應得續 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 必要。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31

TPHV-113-抗-143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0號 抗 告 人 游仁宏 相 對 人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相 對 人 欣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真 相 對 人 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 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 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聲請之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狀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 同年12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相 對人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堡公司)於113年12月2 5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及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於 同年30日具狀表示意見,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之債權人,曾對典石公司聲請假扣 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裁全 字第495號裁定准許,並經臺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 147號執行命令扣押典石公司對台新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 而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其 中第1層(面積443.44平方公尺)及地下1層至地下5層(每 層面積各1232.64平方公尺)為典石公司原始出資建築,應 為典石公司所有,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第1層及 地下1層至地下5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典石公 司所有之訴,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事件受理( 下稱本案訴訟),因如附表所示建物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經銷售完畢,現正陸續辦理過戶手續中,為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鑫堡公司、台新銀行、台新建經公司則以:本件抗告 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 ,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 ,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 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且法院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倘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典石公司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而系爭 不動產為典石公司原始出資建築,應為典石公司所有,其得 對典石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因而提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可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雖抗告人又主張其已對典石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惟其既係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聲 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典石公司對台新銀行之信託受 益債權,不論該執行標的之信託受益債權是否兼有物權性質 ,仍不改變抗告人係本於其與典石公司間債之關係為請求之 事實。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1

TPHV-113-抗-1480-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淞坡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1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將其承攬之系爭排水工程、人行道工程(下合 稱系爭工程)分包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分別簽訂系 爭排水工程契約、人行道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上 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故為偷工減料之行為 ,不得依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款、系爭人行道 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終止各該契約。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水工程作業進度緩慢,確有不能依約完 工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約 定,另依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各該契約,均屬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已完工尚未 領取之工程款,計系爭排水工程為新臺幣(下同)2,539萬0 ,683元、系爭人行道工程為86萬8,574元。而系爭排水工程 關於水溝高程缺失修復費19萬1,620元、水溝平面錯位缺失 修補費351萬2,692元、A式集水井缺失4座之修補費14萬0,20 6元、人行道下連通管及集水井缺失16座之修補費11萬4,367 元,箱涵及甲、乙種人孔共14座未及清理完成工作所需費用 2萬5,200元,合計398萬4,085元,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為 含稅之418萬3,289元。又系爭排水工程契約第30條第2項約 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審酌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契約 、違約情節等一切情事,就上開水溝高程、箱涵及甲、乙種 人孔缺失部分之22萬7,661元,以3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至2倍即45萬5,322元為公允。系爭排水工程關於 溝蓋、R溝頂板、管涵高程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系爭人行道 工程亦無未依圖說為混凝土打底之瑕疵,上訴人即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463萬8,6 11元,逾該金額之請求(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8,304萬5 ,283元,減去463萬8,611元,餘7,840萬6,672元),均屬無 據。上訴人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未領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被上訴人尚可 請求2,162萬0,646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2, 514萬0,8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2,162萬0,6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 ,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非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更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 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72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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