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林麗芬
被 告 陳峻德即峻宜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220元(其中含附表所示門號電信
費合計22,82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35,400元
)。嗣台灣之星之後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
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單位:元)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補償金 1 0000000000 1505.8 4425 2 0000000000後換號為 0000000000 9913.27 4425 3 0000000000後換號為 0000000000 1833.59 4425 4 0000000000 1087.21 4425 5 0000000000 1088.18 4425 6 0000000000 4950.08 4425 7 0000000000後換號為 0000000000 1356.17 4425 8 0000000000 1085.81 4425 合計 228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35400
CYEV-114-嘉小-7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