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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振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4年2月26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地○鄉○○路○段0號前,因 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2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6MA60252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原交簡-38-20250326-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5號 原 告 林振榮即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41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雷達照相行速102公里、 限速50公里、超速52公里)」之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市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6月20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 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告遂於113年7月 3日以嘉監單義字第1133002820號函復原告略以:舉發尚無 不當。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至被告機關要求開立裁決書,被 告遂於113年7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開立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並均 於是日當場完成送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認為警方取締過程涉隱匿提醒測速警示之交通標誌,以 遂取締之目的,被告所為並非合法裁決。警告標誌應設立於 明亮顯眼處以供民眾遵循。警方設立警告標誌時間距原告被 拍已1個多小時,不能證明被告拍照時警告標誌仍存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原舉發單位執勤時係以擺設移動式立 牌「警52」標誌為之,自然於執行勤務前先予拍照存證,執 行勤務結束後併予收執帶走,顯無舉發1張違規單便即立刻 再次拍照存證亦或尚未完成勤務即予將警告標誌收存之可能 性,先予敘明。另查雷達測速儀器亦符合規定,本案既經原 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則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000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 通知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 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 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 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 段得用特大型。」、「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 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 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 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 路面」、「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等 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 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標準 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 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 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 ,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 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 安全停車視距。」、「(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55條之2所 明訂。  ㈢又按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 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測交通意外, 維護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並非目的。因此 ,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對於警告標誌之設 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乃「設置位置明顯並 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背,則行為人縱有違規 ,亦不得加以處罰。  ㈣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一節,有 被告提出之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說明、被 告113年6月27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164291A號函、舉發機關1 13年7月1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6933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 「警52」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7 月3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0282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交字卷第63-93頁),經核無誤,故原告之超 速事實,洵堪認定。  ㈤經檢視違規超速照片中「警52」標誌之豎立地點,係位於系 爭路段快、慢車道安全分隔島(下稱安全島)內,距離安全 島緣石約2.3公尺之草地處【計算方式:將照片中「警52」 標誌之正三角形牌面邊長、標誌豎立之高度,以及牌面邊緣 與路緣之距離,以比例尺方式換算為實際之長度、高度與距 離。經查,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是以現場「警52」標誌為 一般標準規格,亦即正三角形牌面邊長為90公分,而照片中 牌面長度約2.3公分。故牌面實際長度與照片中牌面長度比 例約為39:1;又牌面邊緣至地面實際高度為179公分,而照 片中之高度為4.5公分,故實際高度與照片高度比例約為39: 1。又自照片中最靠近路邊安全島緣石之牌面二邊長交會點 ,畫出與地面垂直90度之直線,以此直線與地面之交會點計 算距離牌面邊緣與安全島緣石之距離,照片中約為5.9公分 ,故實際距離以上開比例計算即為230.1公分即2公尺30公分 (5.9公分×39₌230.1公分)。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 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不符合前述設置規則第18條第1 項「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之規定。被告雖辯稱為避免標誌傾倒路面,固 有距安全島緣石逾2公尺以外處所設置之必要云云。惟本件 安全島緣石與快車道最外側車道間植有灌木叢,系爭「警52 」之設置為求穩固,可於底端置放重物增加穩固度避免傾倒 ,縱使傾倒,亦有灌木叢阻隔,亦不致會有傾倒快車道路面 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於本件並無變更「警52」標誌與安全島 緣石間距之必要。被告上開辯稱,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次查,系爭路段快車道單向有三線道,外側車道為3.3公尺, 中間車道為3.1公尺,內側車道為3.1公尺,快慢車道間之安 全島甚為寬廣,島上廣植樹葉茂盛之行道樹,錯列其間,並 舖有人行地磚供行人散步休閒,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18日嘉 市警交字第1145703438號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 卷第79-95頁),是以舉發機關將「警52」標誌立於距離安 全島緣石二公尺以上(230.1公分)草地上,不僅未依法定範 圍設置,已足令汽車駕駛人懷疑未合法設置之警告標誌是否 生警示之法定效力,且時值深夜,安全島與最外側之快車道 間尚有灌木叢阻隔,安全島寬廣、暗黑(安全島內未有照明 設施)又樹影幢幢,「警52」標誌設置於距安全島緣石之2. 3公尺處,並未緊鄰路邊,過於深入安全島內,與一般設置 於法定範圍內之警告標誌有所差異,對於夜間一瞬即過之汽 車駕駛人,本件「警52」標誌之上開設置情形自難認為符合 上開設置規則所定之「明顯」標示之要件。 ㈦本院審酌本件員警雖在超速取締位置前100公尺至300公尺處 ,於快、慢車道安全分隔島內設置有豎立式「警52」標誌, 固合於超速取締之距離規範;但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距 離安全島緣石過遠,參以前述現場情狀,尚難認已符合前揭 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要求,而 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誤,被告據以裁處 ,於法有違。  ㈧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超速行為固然可議,然因本件「警52 」標誌之設置未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 故本件超速取締程序具有瑕疵,並非適法,自無從責令原告 擔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 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巡交-75-2025022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明智 林朝暉 陳威全 高嘉隆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訴訟代理人 方冠中 張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高嘉隆等人不服被告中華民 國113年1月8日112年花監申字第26、27、28、29號申訴決定書( 下稱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坤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振榮,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張明智、林朝暉、陳威全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按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 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復按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又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 之。是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人外,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未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 合程式;如有選定當事人者,亦應出具選定書,並經選定人 及被選定人簽名以證;上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經法院限 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起訴即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張明智、林朝暉、陳威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無簽名或蓋章,且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 ),且起訴狀雖表示「選定張明智、林朝暉為本件全體起訴 當事人」,但並未提出選定書,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張明智等3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9、55、57頁),原告張 明智等3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張明智等3人 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參、原告高嘉隆部分:  一、本件原告高嘉隆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駁回其申訴而提起之 行政訴訟,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高嘉隆以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累進處遇縮刑 標準優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累進處遇 縮刑標準,兩者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原告高嘉隆申訴無 理由,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原告高嘉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高嘉隆主張: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累進處遇 縮刑標準優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累進 處遇縮刑標準,兩者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語。並聲明:被告對原告管理措施不當之申訴予以駁 回之決定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為適用全體受刑人之普通法, 而外役監條例僅適用於在外役監執行之受刑人之特別法。是 被告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第1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決定, 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等人 之縮短刑期事宜,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經查,原告高嘉隆係在法務部○○○○○○○執行,並非外役監乙節,有被告所屬花蓮監獄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第1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77頁),且為原告高嘉隆所不爭執。又原告高嘉隆因犯殺人未遂罪,自111年3月29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9年,服刑迄至112年12月27日,尚未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故無縮短刑期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第11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82頁)。是原告高嘉隆既非外役監受刑人,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未予縮短其應執行刑,並駁回其申訴,自無違法。 (二)原告高嘉隆固主張如上。惟查:   1.原告高嘉隆如認其應適用外役監條例計算縮刑日數,則應以其特定執行月份之記分結果未予以縮刑處遇為訴訟標的,提起申訴與行政訴訟,並具體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本院前已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具體不服之行政處分,然原告高嘉隆迄未補正,其起訴即有違法。   2.原告高嘉隆如係主張現行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縮刑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予修正。然按人民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項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復,提議之本質為一種陳情,惟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必須依其申請而為訂定、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85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高嘉隆主張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8、19、149 條、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 條等規定,現行監獄行刑採累進處遇制度下,受刑人處遇本即依其罪刑與執行情狀而有區分,是受刑人依罪刑與執行過程,可能適用累進處遇、暫緩適用累進處遇、和緩處遇、外役監處遇之結果,本即基於監獄行刑對不同受刑人或對同一受刑人不同階段之執行考量,其各自處遇基礎既有不同,寬嚴優惠程度自有不同,自難將各種不同處遇下之規定等同併論,是該兩條例之差別待遇,係各條例基於規範對象差異所為之差別性處遇,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原告高嘉隆前揭主張,實體上亦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高嘉隆訴請撤銷被告駁回其申訴之決定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張明智、林朝暉、陳威全部 分,起訴不合法且迄未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併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3-監簡-17-202502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7847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66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Y178478。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65-20250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林宗憲 林振榮 一、債務人林宗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0,914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林宗 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振榮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409-2025021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國聖 林火秋 林家添 相 對 人 林春風 林振明 林海泉 林有 林金坤 林仕陽 林仕彬 林仕興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州 林振榮 林巨峯 林巨淙 吳麥 林弘曄 林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林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受理後,聲請 人林國聖復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 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林金樹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林金樹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84元,因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 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26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 ,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751 林金樹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9,500(200+260+1,750+40+17,600+16,950+2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00(270+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200 林火秋、林家添、林國聖 合計:96,751元。 林金樹預納:75,551元。 林國聖等三人預納:21,200元。(林火秋6,200元、林家添10,000元、林國聖5,0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金樹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國聖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火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家添之訴訟費用額 林春風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振明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海泉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有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金坤 30分之1 3,225 3,056 86 67 16 林仕陽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彬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興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火秋 20分之1 4,838 ---- ---- ---- ---- 林英培(歿)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順州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振榮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巨峯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巨淙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金樹 30分之4 12,900 ---- ---- ---- ---- 吳麥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家添 10分之1 9,675 ---- ---- ---- ---- 林國聖 30分之1 3,225 ---- ---- ---- ---- 林弘曄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林弘暉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總計 1 96,751 62,651 1,775 1,362 3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 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CHDV-113-司聲-467-202501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國聖 林火秋 林家添 相 對 人 林春風 林振明 林海泉 林有 林金坤 林仕陽 林仕彬 林仕興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州 林振榮 林巨峯 林巨淙 吳麥 林弘曄 林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林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受理後,聲請 人林國聖復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 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林金樹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林金樹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84元,因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 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26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 ,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751 林金樹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9,500(200+260+1,750+40+17,600+16,950+2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00(270+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200 林火秋、林家添、林國聖 合計:96,751元。 林金樹預納:75,551元。 林國聖等三人預納:21,200元。(林火秋6,200元、林家添10,000元、林國聖5,0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金樹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國聖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火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家添之訴訟費用額 林春風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振明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海泉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有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金坤 30分之1 3,225 3,056 86 67 16 林仕陽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彬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興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火秋 20分之1 4,838 ---- ---- ---- ---- 林英培(歿)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順州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振榮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巨峯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巨淙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金樹 30分之4 12,900 ---- ---- ---- ---- 吳麥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家添 10分之1 9,675 ---- ---- ---- ---- 林國聖 30分之1 3,225 ---- ---- ---- ---- 林弘曄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林弘暉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總計 1 96,751 62,651 1,775 1,362 3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 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CHDV-113-司聲-513-2025012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 件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且經申訴程序者,並 附具決定書,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5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未檢 附申訴決定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7日囑託監所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 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3-監簡-60-20241128-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 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 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9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 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8

KSTA-113-監簡-42-20241028-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9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陳桃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150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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