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和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童亘縵 陳南樺 被 告 林秋禹 林政和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19至20行關於「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記 載,應更正為「113簡附民字第21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3

TCEV-113-中簡-2798-20241223-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85號 債 權 人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政和、林秋禹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林園區,此有債權人民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之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2024-12-20

TCDV-113-司執-204385-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呂學桐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0

CHDM-113-簡附民-297-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許邑帆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0

CHDM-113-簡附民-298-20241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滕麗蘋 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約8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 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 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帆 布搭設工作、日薪500元、須按月償還手機及機車貸款約7,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6頁、第534頁; 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高麗英」約定以港幣20萬元為代價 提供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陳專員」收受,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取得林政和前 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滕麗蘋、蘇信維、周 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澎山、葉珍華、 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等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轉帳)至前開帳戶內,所匯(轉)入之款項皆旋遭提 領一空。嗣滕麗蘋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 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告訴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和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 堡、陳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及證人即被 害人蘇信維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網路 對話紀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 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 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戶及期約對價罪 ,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無正常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經 移送機關於113年5月24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滕麗蘋(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前,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雨竹」、「吳夢琪」聯繫告訴人滕麗蘋,佯稱加入立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滕麗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蘇信維(未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C股海願景11」之Line投資群組,誘使被害人蘇信維加入「華準」APP,以Line暱稱「華準客服」向被害人蘇信維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蘇信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周明謙(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與告訴人周明謙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明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10時47分 2萬8,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呂學桐(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賴禹霏」與告訴人呂學桐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學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梁綱訓(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梁綱訓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綱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31日8時49分 ② 112年10月31日8時5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6 林其言(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胡欣茹」與告訴人林其言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其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9時38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7 鄭堡(提告) 於112年10月1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紜葶」與告訴人鄭堡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鄭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 ② 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 ① 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8 陳澎山(提告) 於112年7月16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懿萱」與告訴人陳澎山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澎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6日9時48分 ② 112年10月30日9時54分 ①8萬元 ② 8萬5,000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9 葉珍華(提告) 於112年10月10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呂偉國」與告訴人葉珍華聯繫,佯稱加入「元大投顧」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珍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1日8時57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0 柯彩霞(提告) 於112年10月1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與告訴人柯彩霞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彩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9時43分 2萬6,434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 許邑帆(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錦婷」與告訴人許邑帆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邑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8時48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唐新弟(提告) 於112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楊玉琳」與告訴人唐新弟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新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1月2日9時2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024-12-20

CHDM-113-金簡-46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13年2 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且不影響裁定 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249-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 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89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代執行)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27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均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19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68號代執行)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8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504號代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2024-11-15

TCDM-113-聲-3249-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9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政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4,246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政和於民國112年0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 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54,246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296-20241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78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 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於值班期間 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鍵盤確認交易之 權限,惟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本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 料輸入該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 進而取得免支付GIFI彈性國際點數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成立,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之 不法之利益,而施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包含於詐欺罪中, 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或利益罪,核屬電腦犯罪型態之一 種,為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刑法第339 條 之3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一般以FAMIPORT機器購買遊戲 虛擬點數,須經店員收款後在收銀機電腦輸入金額並按下現 金鍵確認交易完成後,收銀機電腦始會輸出遊戲點數序號及 密碼,顧客再持之使用所購得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是該等遊戲點數並非被告個人所保管 持有,而須以電腦輸入交易成功之財產權變動紀錄後,始能 取得該遊戲點數而持有之。基此,本案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 至收銀機電腦,使電腦系統誤認交易已成功,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30,000元遊戲虛擬點數之利 益,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 條之3 構成要件,已涵括 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 且前者限於財產權之電磁紀錄,後者則是包含任何電磁紀錄 ,故應認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乃同法第359 條之特別規定 ,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本案自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 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至5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至6 行 於民國112 年6 月4 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 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10行 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繳費單5 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繳費單,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5 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於支付購買GIFI彈性國際點數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㈢第1 行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3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受僱於店長周恩良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店員,受周恩良委託操作店內收 銀機臺、FAMIPORT機臺、商品條碼代碼讀取機使用操作,辦 理結帳、核銷作業等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至10時37分許間 ,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帝國店,利用FAMIPORT機臺列印代碼 繳費單5筆,未收取任何現金即自行刷取條碼進行結帳核銷 動作,而違背職務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消費交易,金 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損害周恩良之利益。 二、案經周恩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恩良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資料、員工資料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侵 占他人所有之物,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與本案自行 刷取條碼結帳之情況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業務侵占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 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序號 管理編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6月4日7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2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3 112年6月4日8時0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4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5 112年6月4日10時37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

2024-10-24

TYDM-113-審簡-1557-202410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政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3627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8,26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136270。 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42-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