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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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 年11月 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基金會就扶助 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 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 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秋菊與相對人林文正間請 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准予法律扶助並支付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受扶助人陳秋菊與相對人林文正間認領子女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 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鑑定費用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家 調裁字第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 死亡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 算書、本院函、收據等件在卷為憑(均影本),而該鑑定費 用係屬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法律扶助支 出之鑑定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是以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16,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2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嫈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77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4

CYDV-114-補-125-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冠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 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 形式上因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 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本票雖載有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相對人姓名有異,則尚無從特定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身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尚無從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0

TCDV-114-司票-1236-20250310-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賴易男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   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   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地向債務人出示票   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24   條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   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   二、經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4504 1)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聲請狀上所載提示日不一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請確認提示日究為「90年3月12日」或「90年3月26 日」?(因事實理由之提示日與附表所載之提示日不一致) 」,該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提示日期,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於到期 日後有效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0

TCDV-114-司票-1237-20250310-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甲部分即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者) 法定代理人 温詩瑩 原 告(乙部分即當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者) 上列兩部分全體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1.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領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2.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 告87人,分別依序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 六分之一」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 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給付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 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如本判決附件2與附件3所示之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告87人各以如本判決 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十八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 欄所示數額其六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如本判決附件2所 示原告87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勝訴部分,該11名原告得各以自己勝訴 數額(指本金部分)其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德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 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供擔保後,並得依序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 元依序為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供 擔保後,均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區分先、備位聲明,即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非法人團體即先位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甲原告、或為簡稱:合新明星管委會)新臺幣( 下同)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全體區權人129萬8, 873元,而為備位原告,該等備位原告則分屬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區權人即 當事人森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前述第一項請求即聲明主 張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雖其形式上區別分列先、備 位聲明,然主張內容同一且須囑託鑑定;此外,本件起訴狀 一併請求另二項即租金支出、車輛損害,此二項請求並無所 謂先、備位問題,又於此兩項請求,經原告方面聲明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2、3所示打勾之各人所 分別聲明請求之金額。關於上開三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 原告起訴時均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9頁)。嗣於本件審理進行 期間,於第三項請求即車損,其中車主辛○○撤回其訴(見卷 一第308~310頁),又關於訴之聲明則迭有變更情形(見卷 一第314~316頁、卷三第15~17頁)。本件最後聲明則為:於 第一項請求仍列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 ,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區權 人共129萬8,873元,而為備位聲明,及於第二項租金支出與 第三項車輛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2 所示之人(即系爭社區受相關受損車位分配使用人共87人) 與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人(受損車主11人,即起訴狀原列車 主12人扣掉車主辛○○1人而為11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 。且對於該三項請求均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三第111~113頁書狀、第162~163頁筆錄)【下稱:最後 聲明】。經核全體原告即甲原告(指非法人團體)與乙原告 (指自然人及法人),其原訴與變更聲明間,係基於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單次淹水而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之糾紛,所請 求之利益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與鑑 定結果亦得援用,自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第三請求原本列12名車主,其中車主辛○○1人撤回其訴 ,不為被告2人反對,尚餘11名車主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2、3 、5、8、10之原告5人與同份附件其餘原告丙○○、卯○○、丑○ ○、子○○、甲○○、癸○○6人之爭議待結,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變 更與部分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即 合新明星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巳○○改選 為午○○,並據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頁、第394 ~40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或簡 稱:被告德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全體原告 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合新明星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5月19日凌晨發生 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此乃歸咎於被告2人所致,因為被告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或簡稱被告合新建 設公司)未於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成立7日內,將雨水 排進水管及滯洪池等等共用設施設備,移交於管委會,且根 據本件法院囑託辦理鑑定後,業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113年11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11303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圖說施作電磁 閥、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以及現場實測有效滯留量不足等 等,為其鑑定結論,又另一被告即德懋公司派任之警衛在打 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適時查看監視畫面、未通知社區總 幹事偕同處理,一直到系爭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淹水及至半 車身高度,造成系爭社區與區權人損害,受車位分配之住戶 與車主們也欲哭無淚,基此引用侵權行則(經具體指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經具體指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甲原告與被告德懋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暨駐衛安管服務 契約第10條第1款)與物之瑕疵擔保(經具體指出:民法第3 54、359、360條),以選擇合併方式,對於三項請求,請法 院作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判決: (一)第一項請求即實際損害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    先位原告即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計有: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0 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 元+兩層地下室清潔費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 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萬8,8 73元,負其責任,若認不能以非法人團體主張,則改以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各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備位原告,向被告2人求償。 (二)第二項請求即租金支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在16天維 修期間,將車輛停放原來之車位,此部分我方最後同意依 照新竹縣新豐鄉公共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為2,000元/月, 同此標準計算每一車位於該16天受影響相當為1,000元, 而有受到影響者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打勾之各人,可向被 告2人求為賠償因淹水而須額外之租金支出。 (三)第三項請求即11台車主之車損:    系爭社區B2地下室停車場內,有部分車輛因本次淹水而成 為俗稱之泡水車,受有相當之損害,甚為無辜、自有求償 必要,則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打勾之各人,可此向被告2人 求為賠償因淹水所致生之車損。 二、第1被告即德懋公司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據伊先前陳述以:   蓄水池及排水設備目前還沒點交給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 當初有委託訴外人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 驗收,伊想要傳鑫禾公司人員就當天的狀況造成淹水及有無 設計不良的問題,做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2被告即合新建設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與第1被告答辯聲明相同: (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應該要自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之一切公設,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興建之雨水滯 留設施,均有建築師簽證,本次淹水實因天災所致,又針 對電磁閥部分,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停電時電磁閥 無法啟動、造成淹水,影響住戶安全,於是將原設計電磁 閥變更為手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在現場向管委會及其委託第三方 檢查員,說明相關操作方式,經管委會同意方為點交,並 非為未設置電磁閥之問題。再者,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點交 公設時,有關閉手動閘門,且有告知平日不要將之開啟, 則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乃他人擅自開啟閘門及系爭社區 聘請之管理員,未及時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合新建設公 司無關。更況,針對滯留量部分,本件鑑定人於測量當時 ,因抽水機未啟動,造成既有水深高達76.25公分,如果 扣除該既有水深、重新計算滯留量,即符合法令要求,故 非為滯留量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仍認為建商必須負 責,那麼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則要抗辯:因為另一被告德懋 公司是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故而無 論先位或備位原告,均應承擔第1被告德懋公司派任之警 衛,該名警衛當時正在打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及時關 閉手動閘門所致生之95%過失責任,爰此求為減輕被告合 新建設公司之責任至5%。還有,就原告方面引用請求權基 礎而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 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以不得逕以管委會名義,來向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公設,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其餘原告也有5人(姓名詳後 述)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也沒有契約關係,且因為管 委會非為系爭社區公設其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求為賠償,此外,全 體原告也不能引用並非公正又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 資料,至第一項請求併列9萬元清潔費用,其實那是B1地 下一樓,此樓層既屬公設之範圍,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 及清掃,淹水是B2地下二樓。 (二)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也要爭執乙原告區權人當中,有些人與 建商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原告 寅○○、戊○○、丁○○、己○○、庚○○5人,並非被告合新建設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又該5人亦未證明於B2停車位 ,是以難認渠等有何權利受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再者,系爭社區B2停車 位縱使有維修需求,亦僅需短短數日,即可修復完成。 (三)雖已再無爭執如本判決附件3之11名車主,其當事人適格 問題,惟仍爭執車輛究竟有無因泡水受損,又所稱維修費 用,過於浮濫且欠缺必要性,且計算上依法應扣除折舊。 四、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⑴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座落於B2F筏基内,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原設計採用5HP抽水幫浦4台同時並列抽水,其排水量取決於出水管徑及抽水機馬力大小,非排水量總管徑應大於進水管總管徑始得避免淹水情事。⑵抽水泵浦排放設施法令僅規定應設置溢流設施,依B2F連通管位置圖,可確認雨水貯集滯洪池已設置4〃溢流管10處,符合法令規定。⑶現場施作手動閘門,與昇位圖所示之電磁閥不同,電磁閥功能是當滯洪池滿水位時即自動啟動開關,將進水管內之水路封閉,雨水就無法再進入,手動閘門則需仰賴人工關閉閘門,才能發揮此功能,硏判系爭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一。⑷法規規定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意在防止雨水供水管路與自來水管路錯接導致將雨水誤用為自來水之情形發生,並非防止該設施因滿水位而產生溢流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於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雨水排進水管,未設置說明標示與系爭淹水並無因果關係。⑸雨水滯留設施計畫滯留量182.3lM³符合規定,但現場實測之有效滯留量卻僅有96.2M³,明顯不足。⑹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發生淹水時,雖室外正下著豪雨(依當日雨量認定為豪雨等級),但只能認定淹的水是雨水,經與兩造訪談後得知當日雨水並未從1樓車道或入口湧入,地下1樓亦未發現有進水情形。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即發現淹水情形,經參考中央氣象局新竹縣觀測站資料,計算出匯入地下2樓滯洪池內雨水量雖大於現場實測之筏基有效滯留容量,然將滯洪池內設置了5HP抽水泵浦4台、他處筏基內設置3HP抽水泵浦6台同時並列抽水,應不至於產生淹水情形,於是鑑定建築師嘗試模擬抽水泵浦不啟動之情形,試算出淹水高度與法院函附件摘要及兩造提供之照片積水狀況吻合,可確認淹水當下抽水泵浦並未正常運作。 (二)續經鑑定人於同份報告提出結論以:⑺經以上分析說明後 ,研判:【系爭社區抽水泵浦未能正常運轉(導致滯洪池 滿水位)】及【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 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導致滯洪池滿水位後雨水繼續 湧入)】,是造成系爭社區B2地下2樓於112年5月18~19日 淹水之原因,而不是新竹縣新豐鄉112年5月19日之降雨量 高達249毫米之因素所致,換言之,若當時抽水泵浦有正 常運轉、現場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有及時關 閉,就不會有淹水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構,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並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已充分考量兩造對系爭 社區B2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爭議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輔以客觀模擬基礎為其分析論據,方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除了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其結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以前開情形抗辯:「變更設計不設置 電磁閥,而只設置手動閘門,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云云 各語,惟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既為公司法人組織,依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營利為導向,茲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 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 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 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 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 「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因此身為建商 營利者,本應確保消費者及其後手,合於前揭適足居住權 、受此保障之生活環境,遇逢天雨時,免於擔驚憂懼,否 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即無論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如何設計、如何興建社區集合式住宅,均應確保 及此。然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 該公司固有設計手動閘門,卻仍有不足,其設計在滯洪池 滿水位時,本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資以確保手動閘門 無法發揮功用時,仍可自動啟動開關,以避免淹水,是其 自難脫免本件責任。又,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復抗辯該公司 已在本次淹水之前,曾告知手動閘門操作方式與關閉之重 要性云云各語,然經本院檢視該公司提出證據方法有被證 9:112年5月22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與甲原告合新明星管 委會與住戶之開會譯文與光碟,與被證10:系爭社區移交 清單1張(見卷三第46頁書狀及同卷第55~91頁被證9與被 證10),此僅係單方之詞,無礙於前開法院囑託專業機構 辦理得出之結論,亦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對於【滯洪池閘 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 之一,是其仍難脫免本件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本院認為於原告方面所述之第一項請求,應由被 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 ,又於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特定87人所聲明主張之第二項 請求,則應由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按照每個車位1,000元(1 6天),而為賠償,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為社區共用部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覆函以:「旨揭門牌建物新竹縣○○鄉○○○街000號地 下2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 地下2樓係為同段199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未編列單獨 建號,另查前揭建號建物係為同段1844至1989建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60頁、第163~164頁 筆錄),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第一項請求乃系爭 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 分,所實際發生之費用,又本件起訴之初,甲原告復已連 同本判決A3附表之區權人,分列先、備位原告,已同為知 曉本件訴訟事件要旨與訴訟進行程度,是於第一項請求由 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被告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違反適足住居權保障之內國法效 力說明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既無不 合,已達其訴訟目的,則甲原告引用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併 列乙原告為備位原告,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善防汛設施之 設置,即【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 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難為脫免本件責任,並因此 使得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事後動用屬於社區住戶公基金 ,以回復原狀或從速減輕損害,至該公司抗辯:與有過失 、應減輕該公司責任至5%云云乙節,本院審酌該【滯洪池 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並非保全員以其學識、 資力、經驗,得施以注意後而可能預見者,該原因既為本 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此原因復無從歸咎於另一被告或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 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 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 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本件第一項請求中,不為本院所採, 於後述第二項請求亦同,不另贅載。   3、對於甲原告於第一項請求,舉出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 0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 5元+B1與B2地下室清潔費共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 馬達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 萬8,873元(見卷一第21~23頁書狀及同卷第95~121頁原證 10~原證15),及本判決附件2特定87名受車位分配使用者 ,於車位維修期間需要另行租用他車位之第二項請求,其 中: (1)第一項請求內,有鑑定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費,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機械車位受損32個與復原金額經具體指出為87萬 7,485元(見卷二第287、391~423頁),有一定客觀基礎 ,應屬可採。 (2)第一項請求內,未鑑定部分亦即逾87萬7,485元至129萬8, 873元之範圍,本院依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 水高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為2.3公分、於凌晨3 :37為18.3公分、於凌晨5:30為41.4公分(見卷二第361 頁),併參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距離地板約43公分(見 卷二第405頁),及原告提出淹水照片(見卷一第136~138 、220頁),可見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積水,不 得不謂嚴重,若未能即時有效控制、檢修,水流四處亂竄 ,造成週遭機電、消防設備損壞,甚至車損人傷,因此甲 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 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與 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屬於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3)第一項請求內,所稱之地下室清潔費,包含B1車庫地板清 洗2萬元與B2地板清洗7萬元(見卷一第113頁),依通常 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地下2樓需要透過地下1樓始能通往 室外,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則不 會發生水勢無法宣洩,地下2樓停車場地板即不需要清洗 ,也不會造成地下1樓地板髒汙,故地下1、2樓地板髒汙 有其關聯性,非可單獨切割,故亦屬合理必要費用。 (4)第二項請求之適格當事人,為本判決附件2所示特定87人 ,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法 官問:請問對於原告請求的第二聲明也就是起訴時請求的 67萬8000元,在本院卷三15頁減縮至13萬3000元,在程序 上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減縮,至 於人別方面,提示卷一338~340,所謂的86人是否為這兩 頁的編號1至編號89,但扣掉沒有委任的編號5、17、31, 總共是有86戶,但其中編號23這戶也就是128號七樓,其 實是兩個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實總共是87 人,計算方式如剛剛法官所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對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無意見(見 卷三第163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該特定87人 亦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之之 債權請求權人。本院審酌該87人最後已同意依照新豐鄉公 共造產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2,000元/月(見卷一第123頁 收費規範)、以16天計算(見卷二第289頁系爭鑑定報告 提出停車位修復所需工期為16天之結論),相當約0.5月 ,計算1車位損賠金額為1,000元、2車位損賠金額為2,000 元(卷三第17頁原告書狀),87人共13萬3,000元(見本 判決附件2,其中原請求金額經減縮,即各阿拉伯數字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例如電腦打字6000元則 減縮至1000,而電腦打字12000元則減縮至2000元,以此 類推),金額未見浮誇且亦有其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五)惟對於第三項請求即11名車主車損:  1、根據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 第三請求部分共11人,也就是車損部分,人別請見委任狀 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27頁、提 示該頁,金額部分以後者為準,也就是卷三27頁為準,是 否如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法官問:提 示委任狀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 27頁、提示該頁,對於第三請求車損部分就是這11個人為 適格當事人,有無意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 答稱:適格當事人無意見,是有無理由的問題。(法官問 :對於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被告方有意見嗎?)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卷三第163~164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項請求權人應以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當事人共1 1位車主為準,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2、依據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提出其與被告德懋公司之間簽 訂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其中第4、二、(五)、7點,規範被告德懋公司負 有停車場管理責任(見卷一第57、59、67頁),並有112 年5月19日凌晨2點38分夜班值勤保全打瞌睡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頁),然而112年5月19日凌晨2 點41分,B2地下室開始淹水(見卷一第83頁),隨著時間 到凌晨3點37分淹水高度,迅速升高(見卷一第87頁), 此節有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水高度分別為2 .3公分(凌晨2:41)、18.3公分(凌晨3:37)、41.4公分 (凌晨5:30),如前所述,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最終距 離地板約43公分(見卷二第405頁)。本院審酌汽車具有 迅速機動性質、非如前述公設一般之定著,並非遇有淹水 即無法倖免,且夜班值勤保全亦得從監視器畫面或定時定 點巡邏方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41分出現可見徵兆 時,通知車主移車或至少通知管委轉知,以減輕損失,大 水並非一蹴即發,本次淹水又非自系爭社區B1地下一層順 流而下,夜班值勤保全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反應、處理 ,顯見該名夜班值勤保全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執行其 職務,以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約定作為義務,如此不作為 方式,造成受害車主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德懋公司依約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對保全員自有 選任與監督責任,卻未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 相當注意義務,則被告德懋公司應對該名夜班值勤保全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11 名原告得向第1被告德懋公司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 德懋公司與其所屬夜班值勤保全之間,則另屬其內部求償 關係,又第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固於適足住居權方面之設 置有欠缺,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 善防汛設施之設置,然而多數區權人或車位配置住戶,皆 可移車避險,是以少數受損之11~12名車主,仍應認係第1 被告德懋公司就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此一單獨原 因所致。     3、經核11台車之損害賠償共為228萬6,836元:    此可區分為(1)~(2)兩類:(1)、報廢車輛即本判決 附件3編號2、3、5、8、10共5位車主請求按卷二第237~23 9頁鑑定結論,依序為18萬5,000元、77萬5,000元、45萬5 ,000元、38萬5,000元、19萬5,000元;(2)、未報廢車 輛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1、4、6、7、9、11共6位車主,依 序請求6萬7,580元、2萬9,500元、2萬1,110元、57萬6,00 0元、1萬9,200元、31萬6,790元,本院審酌其中第(1) 類乃係以專業鑑定報告為客觀基礎,且未見被告方面持不 同意見,故應照准;第(2)類則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共認列29萬0,736元,基此逐一計算如下:   A.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112年5月19日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36~144頁照片),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見卷二第249頁自用小客車行照),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零件4萬8,755元 與4,003元、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共6萬7,508元( 見卷一第133~135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A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A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A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276 元【計算式:(48,755+4,003)1/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再加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無折舊問題 ,爰認列2萬0,026元。   B.卯○○: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70~176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07頁自用小客車 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第1張 估價單零件1萬2,800元、工資1,500元,共1萬4,300元; 第2張估價單零件1,350元、工資1萬1,650元,共1萬3,000 元,並有拖吊費2,200元單據1張(見車損資料卷第301~30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B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B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415元【計算式:( 12,800元+1,35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與1萬1,650元,以及拖吊費2,200元,爰認列1萬6,765元 。   C.丑○○: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C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02、210~214頁照 片),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33頁自用小 客車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 零件5,000元、工資1萬6,099元,共2萬1,099元,另有拖 吊費2,200元(見車損資料卷第325~331頁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C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C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00元【計算式:5,00 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萬6,099元,以及拖吊費 1,100元,爰認列1萬7,699元。   D.子○○: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D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20~222頁照片), 車廠評估修復費用55萬元,但超過殘值(見卷一第230~23 4頁估價單),至於車上其他安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 子○○另請求2萬6,000元(見卷一第236~240頁照片、估價 單),經核上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應認非必要且不合理 ,參考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其中2012年式國瑞zre 142l-gexekr1798cc扣除報廢後價值18萬5,000元,應認D 車國瑞YARIS 1.5 2007,不超過15萬元為當。又,車用安 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應扣除折舊,以2,600元(2萬6,00 0元1/10)計算,故認列15萬2,600元。   E.甲○○: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E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56~260頁照片), 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51頁行照),使用2 年9月,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零件7,106元、工資1萬1,467 、944元,總計1萬9,516元,折扣至19,200元(見車損資 料卷第353~357、35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E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E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E車修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 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 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9/12)=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783=2,046】,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1萬1,467元、944元,爰以1萬4,457元認列。   F.癸○○: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F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76~282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95頁行照),使 用逾5年,車廠評估修復費用31萬6,790元,其中不折舊之 工資4,800元、4,800元、3,800元、1,500元、800元、5,2 00元、22,000元,共4萬2,900元,其餘27萬3,890元為零 件(見車損資料卷第399~401頁、卷一第272~271頁估價單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F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F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F車修 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7,389元(27萬3,890元1/10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2,900元,故以7萬0,289元認列 。    五、綜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給付129萬8,873元,及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87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給 付,以每個車位、16天、1,000元計,暨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 之11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德懋公司給付原告丙○○2萬0,026元、辰○○18萬 5,000元、未○○77萬5,000元、卯○○1萬6,765元、壬○○45萬5, 000元、丑○○1萬7,699元、子○○15萬2,600元、申○○38萬5,00 0元、甲○○1萬4,457元、乙○○19萬5,000元、癸○○7萬0,28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82~ 384頁陳報狀、送達回執,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原告 方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方面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445萬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 業據原告預繳6萬3,568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 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萬5,000元(見卷三第 37頁函、第43頁收據2紙,原告預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萬元(見卷二第237頁函,原告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萬5,1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A3附表1份(即當事人欄乙原告)。 本判決附件: 附件1:即第一項聲明請求129萬8,873元之備位原告(指編號2~     142),轉印自卷二第13、15、17、19頁共4頁。 附件2:受車位分配使用87人,轉印自卷一第338、340頁共2頁。     (本院備註:其中金額經減縮,即該表格內各阿拉伯數     字金額,均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併參卷三     第23~25最後金額數字一覽表) 附件3:車主名冊11人,出處見卷三第27頁共1頁。

2025-03-07

SCDV-112-重訴-248-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 瑞成公司)」嘉義倉副理,乙○○為該公司送貨司機。其等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因司機人員 調配之事發生爭執。甲○○先對乙○○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因乙○○出言質疑 甲○○為何罵人,甲○○竟又徒手朝乙○○胸口處攻擊1下,致其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場同事見狀,隨即將甲○○、乙○○ 拉開。甲○○隨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打 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 都可以」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前面因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幹譙他,我是先講恐嚇的話, 之後再推告訴人,推告訴人是最後發生。我前已經另案判傷 害罪,判決的範圍已涵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本院113易1 121卷第34、54、59頁)。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 度室外,因司機人員調配之事發生爭執一事,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113易1121卷第34頁),且核與證人乙○○(警卷 第8頁)、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林文正( 本院113易464卷第35-3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 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時,被告有分別有①徒手推 擊告訴人、②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 都可以」等語之行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 院113易1211卷第34頁),並經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113易464卷第21-23頁),亦可認定。是以,被 告在上開爭執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證人分別證 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原本正在聊新任司機訓練 事宜,後來被告進調度室內,我便與其他夜間司機聊天,被 告突然開門走出來對我咆哮,又走回去調度室內,…被告再 度開門走出,朝我不斷大罵五字經,我不滿上前質疑為何辱 罵我,被告繼續以囂張態度辱罵我,便突然朝我胸口猛擊一 拳,旁邊同事見狀將其拉開,隨後對方口出「打你、罵你又 怎樣,要你死都可以」,最後雙方各自拉開,結束摩擦等語 (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 」,連續一直罵。我詢問他為何要罵,他回我說「打你、罵 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被告是罵我完後就打我等語( 偵3473卷第7-8頁)。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陳明 宏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從辦公室出來對 著我狂罵,被告先罵我,我才會去質問他為什麼要罵我,我 質問他時,他的情緒很激動,之後被告突然動手,我們雙方 被人拉開,但並沒有分很開,只是不讓雙方碰到彼此,被告 在這時就講「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那些話等 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1、29頁)。  ⑵證人林文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 外有聽到大小聲,我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為了工作的事情 而爭吵,我是在那邊進進出出盤點貨物,沒有全程在他們旁 邊,後來他們2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就去把被告拉到 調度室。爭執過程中有沒有講難聽的話,我在忙自己的事情 所以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被告捶告訴人胸部,也沒有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罵五字經。後續我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後,才聽 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印象中被 告情緒就恢復了,分開之後心情有比較平靜下來了,就不想 要再跟告訴人談這件事了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35-37、3 9、40頁)。  ⑶證人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前面我去開車,我開完車回 來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調度室外面有爭執,我不知道被告、 告訴人怎麼起爭執。我是下車後,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推 我。被告當時就一直罵,我有聽到甲○○對告訴人罵五字經, 對於有無聽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 並沒有印象。當時林文正有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內,告訴人好 像在外面,我拉住告訴人,因為雙方情緒比較激動等語(本 院113易464卷第42-48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係先對其罵五字經,嗣又動手傷害其,最後方 才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情。再輔以 證人林文正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 才把被告拉到調度室,被告到調度室後,才說「打你、罵你 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雙方分開後衝突即告終乙節,以 及證人張義欣所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情緒激動,方由林文正 與其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分隔在調度室內外等情,足見係 因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相互靠近,林文正、張義欣恐雙方爆發 更激烈肢體衝突,始出手將雙方拉開並加以阻隔,而被告係 在遭林文正拉開後,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然此後雙方 衝突即結束,未再有言語或肢體衝突。另觀諸被告恫嚇告訴 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之語意、語境,亦 顯見被告在口出此言前當已有打、罵告訴人之行為,方才會 說出「打你、罵你又怎樣」等內容。綜上,堪認被告係在毆 傷告訴人後,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詞恫嚇告訴人 。被告辯稱:我是先恫嚇告訴人,才出手推告訴人云云,尚 不足採。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前案傷害犯行, 自無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 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同事,而被告同時兼任主管職,然於雙方因工作調度之事 看法歧異時,卻未能理性溝通,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雖辯稱 如上,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 義倉調度室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另基於侮辱之犯意, 公然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陳明宏、林文正、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申報單、瑞成 物流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陽明醫院113年7月29日陽字第浩 0000000-00號函文、告訴人傷勢部位照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64號刑事卷宗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113易1121卷第31頁),核與證人乙○○於 上開指訴、證人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6頁)、張義欣 (本院113易464卷第43、49頁)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印 證相符。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 掰」等語,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跟其他下屬談論公事,想請 他幫忙,而告訴人在旁一直插嘴,說公司的不是,講到讓我 很惱火。…我就先進辦公室,而告訴人卻還在調度室外火上 加油、加油添醋,我受不了,出辦公室大聲制止他,隨後發 生口角等語(警卷第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 請陳明宏去帶新人,但陳明宏比較不喜歡帶新人,告訴人當 時在旁邊,一直說公司的缺點,我聽不下去,才跟告訴人起 衝突,我是先罵髒話等語(本院113易1211卷第34頁)。證 人陳明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帶新同事張義欣跟車 北上,我跟被告表示看能否讓張義欣與我各開1台車,之後 被告說他自有安排。講完後,我跟告訴人聊天講到被告要張 義欣繼續跟我的車,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就從調度室 走出來,整個情緒爆發,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 有當場罵告訴人三字經,被告就直接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 ,你講話很囂張」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堪 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干擾其調度司機,且對公司多有埋怨, 而情緒失控,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且由上 開證人證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五字經,僅係短暫言語而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 明顯損害之情形。再者,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是如就此情形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再者,被告在上開情境回應告訴 人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 ,顯係在與告訴人之對談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 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 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況事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 外,在場見聞之人僅有同事林文正、陳明宏、張義欣,尚無 其他在場見聞之人,且案發地點地處偏僻,晚間罕有人至等 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3473卷第33頁) 。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指稱告訴人,然當場見聞者不多,被告 所為冒犯言論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惟尚難認已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 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 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3-易-1121-2025030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 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分均廢棄。惟相對人若 欲查詢再抗告人公司支出,詢問會計即可解答,且相對人所 提出之質疑,在兩造歷次請求分配租金事件中均有提出,並 經法院判決,承審法官亦有命再抗告人提出收支明細及憑證 並囑託會計師鑑定,相對人均可獲取想要之憑證,無選派檢 查人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再抗告人部分,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 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且再抗告人於10 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 借款予董事,並屢次以勞務費、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予 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並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 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復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 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及支出款項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 ,已致生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第2 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 帳之記載,是否與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 依租約收取之租金相符之疑慮。又再抗告人就108年度至110 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 ,另有部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 鑑界、紅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 是否為公司之必要費用及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另 經多件判決認定在案,亦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 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再扣除一部分文件,業經再抗告 人於兩造其他訴訟事件已提出後,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 ,核無不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所指,俱屬針 對原裁定論斷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當否認定之指摘,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3-05

KSHV-114-非抗-3-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相 對 人 陳勇全即陳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16111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161113),內載 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234-20250305-2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寶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子,茲已訂 立收養契約書,經其父母之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 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本文、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成年人,收養人乙○○則為長於被 收養人20歲以上,本為姑姪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 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 契約之真正性,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以言詞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 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尚屬 單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並無不利之 情,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 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18

CYDV-113-司養聲-70-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賴易男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確認提示日究為「90年3月12日」或「90年3月26日」?( 因事實理由之提示日與附表所載之提示日不一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3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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