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 崧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馬艶華
上 十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追 加 被 告 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孟宸
輔 佐 人 蔡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
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博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及銷售內建可觀看
系爭節目直播之非法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
訴外人王志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
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
,而侵害伊等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構成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又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
爭程式具使用專屬性,系爭機上盒並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
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因
此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
著作權之規定。再者,前開客服人員指導、協助買受人下載
安裝使用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
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並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分別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或利益。被上訴人
郭子揚及黃博詮分別為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一立公司
及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主張原證6、上證3之網路廣告為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所刊登,吸引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故
意侵害伊等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加艾奇寶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求為命其就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艾奇寶
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惟本件上訴人無
法舉證原證6、上證3廣告與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有關,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其逕以艾奇寶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即為系爭安博機上盒,及原證6之網路廣告
文宣有標榜機上盒有非法收視功能,即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
因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性
,尚嫌速斷。況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
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
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艾奇寶公司、李孟
宸均不同意追加,並爭執其等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本院卷
一第493頁、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追加之訴非擴張或
減縮原訴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更無與原訴訟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IPCV-113-民著上-8-20250317-1